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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特征——从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谈起/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30:16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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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特征
——从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谈起

[基本案情]
1996年9月3日,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订立电信服务合同,由日照市电信局为吴乃赐安装有线电话一部(号码为:6212723),并于同年10月28日开通。嗣后,吴乃赐按月交付话费。1998年4月,吴乃赐将沿街房连同上述有线电话一并出租给河南籍吴国军等人用于经营,自该月起至7月份止,累计电话费17 307.55元,其中移动费14 065.90元。吴乃赐于1998年5月向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吴国军等人盗用其身份证购买手机,并在了有线电话上进行结算。因吴国军等人在逃,公安机关中止了该案的侦查。吴乃赐称在发现电话费过高找不到吴国军等人的情况下,其于1998年5月份向日照市电信局申请电话停机,日照市电信局予以否认,吴乃赐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该主张。
[裁判要旨]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日照市电信局为吴乃赐提供电信服务,吴乃赐应及时交纳话费,其主张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话费的理由不当,故判令吴乃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日照市电信局月租费、通话费17 307.55元,并从逾期之日起到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
吴乃赐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由吴国军负担欠交的电话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吴乃赐未经日照市电信局同意,将电话出租给吴国军等人使用,由此产生的话费应由吴乃赐按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负交纳义务。日照市电信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吴国军等人持吴乃赐的身份证,办理移动电话开机及与固定电话并户结算得到了吴乃赐的同意,故日照市电信局在与吴乃赐的电话费结算中并入移动电话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吴乃赐负担。综上,吴乃赐应按电信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有线(固定)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日照市电信局对移动电话开机、并户审查不严且违反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其要求吴乃赐承担移动通话费和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令吴乃赐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对移动通话费的处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0)东(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吴乃赐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到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0)东(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吴乃赐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偿付给日照市电信局电话月租费、通话费3 241.6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0元,由吴乃赐各负担168元,由日照市电信局各负担672元。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对移动电话的开通及与有线电话的并机结算而产生的移动电话费用应否由吴乃赐承担;二是吴乃赐在发现电话费用过高时是否及时向电信局申请电话停机,吴乃赐应否承担逾期交费的滞纳金。要解决第一个问题,首先需明确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而第二个问题的解决,则需从举证责任分配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角度进行分析。
一、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电话(包括有线电话和移动电话)已大量进入日常工作和生活。用户要安装使用电话,首先要向电信企业申请(就电信服务合同向电信企业发出要约),在电信企业表示同意(承诺)后,由用户交纳初装费或入网费,并购买终端设备——电话机,由电信企业将电信线路或电子网络系统与用户电话机相联通。电信企业提供给用户话机一个数字代码,即电话号码。用户通过电话机、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进行通信联络,即使用,同时用户向电信企业交纳相应费用,即话费。用户为获得对电信线路的使用权而向电信企业交费,并为继续使用支付相应对价,电信企业则将电信线路供给用户使用,电信服务合同是围绕用户对电信线路的使用而签订的,电信线路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电信线路的使用为合同的标的。由于电信合同的标的为对电信线路的使用,电信企业按约定将电信线路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给付电信企业相应的对价,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租赁物供他方使用,他方给付租金具有同等性质。电信合同的本质应为租赁,其中出租人为对电信线路享有经营权或所有权的电信企业,承租人为用户。
二、 电信合同的特征
电信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1、用户须首先交纳初装费或入网费,且每月有最低费用。初装费或入网费不属预付款,合同履行后该费用不能冲抵话费,亦不属于定金,因该费用即使用户不违约亦属电信企业所有。该费用应为用户为获得合同解除权的对价,用户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不得追索初装费或入网费,电信企业则无权无故解除与用户的电信合同。2、用户对电信线路的使用须借助于自己所有的终端设备话机,电信企业与用户对各自的设备分别有所有权,分别进行管理和控制。因对租赁物的管理和控制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其责任归属亦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3、电信线路极易被盗接,电话号码极易被复制,且具有隐蔽性,存在于电信线路和电子网络系统上的权利极易受到非法侵害。由于技术上的限制,用户的使用不能有效排除第三人的非法使用,且极难发现。正因如此,电信企业与用户互负善良照顾、妥善通知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用户发现自己的话费非正常增加,应通知电信企业进行调查,电信企业也有义务在话费非正常增加时及时通知用户,共同制止非法侵害。
三、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和理论依据
由非法并机、盗接电信线路引起的纠纷,依据电信合同的特征,不难作出处理。如果非法并机者是通过对电信网络进行解密,无偿利用电信线路造成损失,因电信网络是在电信企业的管理与控制之下,非法并机侵害的是电信企业对该电信网络的管理与控制权,而非用户的权利,故应由电信企业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是第三人非法偷用用户的电话机,则应由对该电话机有妥善管理义务的用户承担责任,这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从本案纠纷的情况看,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吴乃赐未经日照市电信局同意,将电话擅自出租给吴国军等人使用,由此产生的话费按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应由吴乃赐负交纳义务。日照市电信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吴国军等人持吴乃赐的身份证,办理移动电话开机及与固定电话并户结算得到了吴乃赐的同意,故其在与吴乃赐的电话费结算中并入移动电话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吴乃赐负担;且日照市电信局对移动电话的开机、并户审查不严,对用户过高的话费缺乏应有的善意的提醒与及时注意。二审法院改判由吴乃赐按电信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有线(固定)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对日照市电信局电话要求吴乃赐承担移动通话费和逾期交费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是符合合同规定和民法精神的。 (作者:刘京柱 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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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费用损害赔偿制度

马二斌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律师强制代理的专门法律,司法实践中律师费用能否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应不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认识不一,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不仅常常思考这个问题,而且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常常为律师费用及相关问题与法官据理力争,但收效甚微。笔者认真查阅了相关资料和案例,认为在滥诉、缠诉日益增多而诉讼成本越来越高的今天,尽快确立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确有必要。笔者想借此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以便抛砖引玉。

一、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的含义及律师费用的性质。所谓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费用的性质、范围以及由谁承担的法律制度,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部分。这项制度在成文法国家均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在我国,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加以规范。在法律未作规范的领域,可由国务院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目前,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大多已形成该项制度。如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多以法律形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律师费用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由败诉方承担,在日本,律师费用不包括在诉讼费用中,而在实体法上对此加以规定,即律师费用是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损害的一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法官根据当事人约定或制定法,判断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另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也能体现该项制度。
在建立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时,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律师费用的性质。目前世界各国对此认识不一,主要有两中观点:诉讼费用说和损害说。诉讼费用说认为,律师费用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因需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的,属于诉讼费用性质,应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由诉讼法对此规范。持这种观点的西方国家主要有英国、德国(普通民事诉讼)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损害说认为,律师费用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因此律师费用作为损害的一部分。持此观点的国家有法国、日本等。日本在实体法中规定律师费用作为侵权损害的一部分,由败诉方承担。在我国,近年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对律师费用的性质多持损害说(详见后文)。笔者也赞同损害说,认为损害说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与实际,便于操作。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务中,聘请律师介入非诉案件日益增多,呈快速上升趋势,诉讼费用说不能解释非诉案件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这是其一:其二,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律师费用标准不统一,也不应统一,搞一刀切:其三,持诉讼费用说的国家大多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有的将律师规定为司法人员,而我国律师制度还不完善,还存在许多制度上的问题。因此以损害说为基础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比较切合实际。

二、律师费用范围及承担。律师费用一般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代理费、非诉代理费)、异地办案差旅费,通讯费等项费用,是律师办理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从构成上可分成两部分:一是律师代理费;二是律师办案费用:包括差旅费、通讯费等。关于律师费用的范围及承担,各国规定不尽相同。采用律师强制主义国家律师费用有的由法律明确规定,如德国;有的由委托人和律师协商或按习惯确定,如法国。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不采用律师强制主义的国家,律师费用有的原则上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由败诉方承担,如英国;有的以各自当事人负担为原则,在有约定的场合和制定法规定时,由败诉方承担,如美国①。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上主张律师费用为诉讼费用的一种,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②。

三、我国有关律师费用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程序法中,都没有涉及律师费用赔偿问题。民法、刑法等实体法律、法规对此也未明确规定。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非律师诉讼主义国家,对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法律一般不作强制性规定,是否聘请律师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但也有例外,如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及各类法律援助案件,这两类情况,法律法规采用律师诉讼主义,对律师费用(实际为办案费用)也未采用败诉方承担原则。但最近几年立法、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逐步规定了律师费用赔偿制度(姑且这么表述),要说已确立了该项制度还为时尚早。
(一)司法解释已明确肯定律师费用承担问题。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章中也有赔偿损失的规定,但均没明确“赔偿损失”包括哪些方面、是否包含律师费用。《合同法》第73条、74条规定的代位权之诉、撤销权之诉中,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代位权时,其“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具体包括哪些法律在此未作规定。为准确理解和把握发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中第2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即撤销权之诉中债权人的“必要费用”包括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律师费用。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肯定律师费用赔偿问题。这标志着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的重大变化。这条解释不仅明确肯定了律师费用的赔偿原则,而且明确了律师费用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该条规定对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将起到推动作用。当然,《解释一》并未将此制度广泛适用于代位权之诉及其他违约或侵权之诉中,适用范围有限。不过,比以前没有规定来说是一个突破。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律师费用作为侵权损害的一部分的判例。实例1:王某某(女,6岁)诉电子工业部402医院阑尾炎手术误切幼女右侧卵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③,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律师代理费3万元,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代理诉讼是必要的,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予赔偿”。并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192元。被告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例2:王某诉河南省内乡县夏馆卫生院骨折内固定术伤口遗留纱布垫医疗损害赔偿案④,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经该院主持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实例3:齐玉苓诉陈小琪、山东省某某商校、滕州市教委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⑤,原告齐玉苓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一审法院枣庄市中院认为“原告齐玉苓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系被告陈晓琪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发生的实际费用,应由陈晓琪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但律师代理费数额。。。。。。应按《枣庄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确定收费具体数额”。实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25元。原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山东省高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包括律师费负担),认为“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诉讼支出律师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实例4(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二期):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陈兴良主张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支出8000元律师费的合理性”,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此案双方均未上诉。实例5(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三期):天海公司诉粤东公司船舶租用侵权纠纷案,经天津市海事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天海公司为争取船舶和船长获释而支付的罚款、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172万余元及利息。被告上诉后,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类似的案例还有不少,笔者摘此几个典型的案例,从中可以看出:1、这些案例均发生在20世纪末期以后,尤其是《合同法》解释一公布以后。这类案例中律师费用由被告赔偿的日益增多。2、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公报上公布的判例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况且《公报》称“本刊司法解释和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见1998年公报各期扉页)。3、确认了律师费用是因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败诉方)承担赔偿责任。4、确认了律师费用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项。
以上五个实例尽管列举的都是侵权诉讼案件,对违约之诉中律师费用负担问题尚未涉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对律师费用承担问题未作规定,但是这两部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样在一方违约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就有了依据,可以得到法院支持。这种方法可以解决我国法律无此规定时带来的实际问题。

四、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进宪法,立党为公司法为民已深入人心。人们日益追求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如果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就很难在司法实践中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公平与公正。纵观世界各国的律师费用赔偿制度可以看出,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已成为历史潮流,我国应顺应这种潮流,建立该项制度以有利于从制度上防止“赢了官司输了钱”情况的发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有利于有效减少当事人滥诉、缠诉、违约、赖账等问题发生。
首先,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顺应历史潮流的需要。如前所述,在西方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中,均已建立该项制度,在这些国家中,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或非诉讼事务是比较普遍的,在我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与非诉讼事务已将成为历史潮流,我国应顺应这种潮流。
其次,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建立我国法制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中均未规定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虽然有违约或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因没有明确律师费用作为损害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出现认识不统一造成执法不一致,有的法院在判决中将律师费用作为损害的一部分由败诉方赔偿,有的却没有支持当事人的这项请求的现象。在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中,国家行政机关及公诉机关败诉的也应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因此,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在今后的立法中如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和正在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该项制度,以完善我国法律制度。
第三,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的需要。律师费用纳入损害方应予赔偿范围,有利于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司法实践中,受害方的律师费用赔偿问题大多数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损害的不仅仅是个案受害人一方的利益。据《2002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见公报2003年第二期)显示,2002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案件566.6万件,其中民事一审案件442万余件,假设有三分之一的当事人(即147万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每件律师代理费为500元人民币(当年的标准),如果该项律师费用赔偿法院均未支持,那么受害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这一项,全国来看受害人仅一年的损失达7.35亿元,也就是侵权人少赔了7.35亿元,何况这是2003年的标准,另外还有百分之一被宣告无罪的刑诉案件和被判决撤销、履行法定职责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14600余件行诉案件。
第四,建立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当事人缠诉、滥诉、违约、赖账等问题的发生。有些案件的侵权人(违约方)利用自己经济上的优势,跟对方打持久战,一审败诉我就打二审,二审结束了再申诉或来个再审,想在经济上拖垮对方。如果受害人的律师费用得不到对方赔偿,经过几个程序下来,受害人实际得到的赔偿比应得的少得多,就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合理现象。这种情况不仅影响法院判决的社会效应,而且造成当事人对法律失去信心,不利于及时解决、化解各种矛盾,建设和谐社会。
因此,笔者认为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确有必要。
(作者所在单位: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
参考书目:
① 参见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梁慧星主编,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63—366页;
②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183页;
③ 引自高绍安主编《中国最新医疗纠纷典型判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版;
④ 同③;
⑤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五期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延长GB18030-2000《信息技术、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的扩充》国家标准实施过渡期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延长GB18030-2000《信息技术、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的扩充》国家标准实施过渡期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年3月17日,我局发布了GB18030-2000《信息技术、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的扩充》强制性国家标准,标准实施的过渡期到2000年12月31日止。
鉴于相关的国际标准ISO/IEC10646:2000近期做了较大的变化,为保持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兼容性,GB18030-2000的内容相应做了适当的技术修改。
为使各有关厂商有一定的时间对其产品进行修改和完善,确保其正确贯彻实施该国家标准,经研究决定将该国家标准实施的过渡期由2000年12月31日止延长到2001年8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200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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