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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审判中发现的几个问题和建议[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建议书]/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9:29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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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审判中发现的几个问题和建议[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建议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县信用联社:
  最近,我们对今年以来信用社起诉的借款合同案件特别是信用社败诉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目的是从审理案件角度,找出你社在签订、履行合同以及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并向你社提出一点建议,这些建议如能被采纳并能收到一点效果,我们将不胜欣慰。
  一、借款人、保证人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合同主体存在缺陷是导致合同无效,甚至信用社败诉的最常见原因。从今年以来审理的案件来看,合同主体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非自然人的法人、组织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签订合同时未提供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如乡镇财政所、农经站、未申领营业执照的煤矿等)无资格从事民事活动,其签订的合同无法律约束力。实践中一旦出现这种合同,往往难以确定责任主体,且证明难度大。
  建议:严格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格,除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外,法人、组织签订合同必须提供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
  2、合同载明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上。如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写的地址是杨庄镇某村的,但在诉讼中却发现该人实际是石桥镇某村的,或者是鲁山的。查明当事人身份是诉讼的前提,上例中从法律上应认为二者不是同一人,严格来讲属被告不明确,以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后果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建议:提高信贷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签订合同时查明对方身份。
  3、合同当事人既未亲自签订合同,亦无委托书。诉讼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承认借款或担保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某社诉许某、赵某一案,可能是担保人赵某自己拿着许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借款手续,诉讼中许某不承认自己签合同,由于赵某下落不明,信用社因无法证明谁是行为人而败诉。
  建议:加强对信贷员的责任心教育,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让借款人或担保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字,无法亲自在合同上签字的,应有有效的委托书,避免留下类似的后遗症。
  二、时效、期间方面存在的问题
  超诉讼时效案件依然存在,因超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在立案、审理时请求“通融”的现象并不罕见。这是一个老问题了,其成因、危害和后果无须再谈。
  建议: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制约机制,加强内部监督。二是信贷员、基层社不要回避问题,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争取主动。三是摒弃拖拉工作作风。
  三、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
  个别案件,信用社履行合同的手续不完善、还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常见的是借款人是甲,而误将款交付给乙;款未直接交付借款人,受借款人委托处分借款但无委托手续。如翟xx借款一案,借款人是翟xx,担保人是牛xx,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问题,只是最后该社在履行合同时,认为翟xx与牛xx是夫妻,所以没有把款交付翟xx,而是把款交付给了牛xx,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时双方就已离婚,引起了不必要的纠纷。
  建议:真正树立严格依法履行意识,摒弃按“理”办事的习惯。在日常工作中,一定要严格依法放贷,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
  四、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个别代理人有时出庭不及时。
  2、格式化诉状的使用太机械。格式化诉状的使用给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方便,减轻了劳动强度,但是个别社在使用中太机械、太死板,没有考虑格式诉状所未能涵盖的内容,这样既不严肃,又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建议:单笔无其他特别情况的贷款,起诉时可以使用格式化诉状;二笔以上贷款合并起诉或有其它特别情况时,不宜使用格式化诉状。
  3、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施行前,法律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变更诉讼请求是没有限制的,该规定施行后当事人增加、变更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诉讼中还有随意变更诉讼请求的现象,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建议:转变诉讼观念,起诉时弄准被告和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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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1996、1997年度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1996、1997年度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61号

1996-04-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到1995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经研究,现对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及其他电力企业征收1996、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及其他电力企业,除本文重新规定及另有规定者外,仍继续按国税发[1994]2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5]143号)的规定执行。
  二、中国东北电力集团、葛洲坝集团、华能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将另行规定。
  三、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包括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政府共同投资的集资电厂,其所得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中央和地方的投资比例或按集资电厂章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红比例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四、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包括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的境外所得,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5]096号)的具体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电力工业部直属电力企业、葛洲坝集团、华能集团、中国水利电力工程总公司以及该部直属工业、物资总公司等向所属企业(含电力公司、电厂、供电局)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列支标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995]188号)的具体规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对实行由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的电厂、供电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的规定,加强监管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十一)接受乡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治安调解、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下属委员会主任。
  人口少于五百人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一百五十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投票确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不得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授权事项变更,应当随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同时可以利用广播、印发公开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布的内容全面、真实。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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