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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之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兼论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行为之比较/逯春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43:16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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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之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
——兼论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行为之比较
作者:聂仲起、逯春燕、李旺城

【简介】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是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两种行为。二者有时呈承递关系,有时可能相互并存,并共同促成卖淫嫖娼这一丑恶现象的滥觞。但我们也应注意到现实生活中,介绍嫖娼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注意将二者加以区分,不能搞绝对化。
【关键词】介绍嫖娼 介绍卖淫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48岁,个体出租汽车司机。
2002年12月王某应同村史某找小姐玩玩的要求,用自己平时拉客的汽车将史某拉至一美容美发店内(往返收取车费20元),将史某介绍给该店老板马某(女)。马某经与卖淫女李某电话联系后,李某来到该美容店,在按摩室内与史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史某又于2003年1月1日、1月10日两次让王某拉史某到该美发店进行嫖娼活动。
二、分歧意见
对王某行为该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王某构成介绍卖淫罪。因为李某应史某的要求,将其拉到有卖淫小姐的美容美发店,进而与店主马某商讨费用问题,才使史某与李某之间的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卖淫者与嫖客间的卖淫嫖娼行为之所以得逞,犯罪嫌疑人王某从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其应涉嫌构成介绍卖淫罪,但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属介绍嫖娼行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是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两种行为。二者有时呈承递关系,有时可能相互并存,并共同促成卖淫嫖娼这一丑恶现象的滥觞。但我们也应注意到现实生活中,介绍嫖娼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注意将二者加以区分,不能搞绝对化。
所谓介绍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表现为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得以实现的行为。所谓介绍嫖娼,严格意义上讲,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等。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总的来说都是一种淫媒行为,但二者也是有区别的:
1、行为表现不同。介绍卖淫者是直接为卖淫人员服务的,甚至干脆就是受雇于卖淫人员,常常会从卖淫人员那里收取介绍费或者借助其他方式获取利益,如从事娱乐服务过程中介绍卖淫以招徕生意从中获取更多利润便是一种表现形式。更有甚者,有些介绍卖淫人员可以对卖淫者招之即来,呼之即去,将之作为赚钱的工具,对之有相当的操控能力。而介绍嫖娼者一般与卖淫人员没有联系,他们主要是与嫖客相接触,出于嫖娼娱乐等目的,将嫖客引至可以嫖宿之处。
2、社会危害不同。一般而言,卖淫者以卖淫为业,具有固定性、营利性。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关系密切、利益相关,他们对卖淫者的情况十分熟悉,双方通常有固定联系。而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由于嫖娼行为的偶发性,介绍嫖娼行为也多是偶发的,介绍嫖娼者往往不具备上述营利性、固定性、经常性等特点,社会危害性较之介绍卖淫者也为轻。
3、处罚方式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可见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都是法律禁止的行政违法行为,但由于介绍他人卖淫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风化方面,危害更甚,因此,刑法规定,介绍他人卖淫是一种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惩处。而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则没有被规定为犯罪。
所以,基于上述不同点,一般的介绍嫖娼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但实践中也不排除某些人貌似介绍嫖娼,而实为介绍卖淫者的帮助者,此时,其可以成为介绍卖淫者的共犯,成立介绍卖淫罪。这种情况下,关键是判断介绍卖淫者和介绍嫖娼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具体而言,如果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由二人以上经预谋或勾结在一起分工协作完成,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1997年刑法规定介绍卖淫罪不以营利为构成要件),均应以介绍卖淫罪的共犯论处,反之,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两个行为是完全分开、独立的,则对介绍嫖娼者而言,不能认定为犯罪。
本案王某在得知史某欲找一处所嫖娼时,用自已的车将史某拉至有暗娼的美容美发店,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已能拉到乘客,挣到车费。他与店主马某及卖淫女李某之间事先无任何帮助介绍卖淫的协议。至于与店主马某商讨费用,则是一种维护同乡经济利益的行为,与介绍卖淫并无必然联系,且王某之行为情节轻微,仅有一次,后两次是史某已与卖淫女李某相识情况下,史某主动找王某,让其将自己送至目的地嫖娼,此时,王某与史某之间成立的仅是运输合同关系。在后续的嫖娼行为中,史某已完全无须王某的介入与介绍了。因此,本案不宜对王某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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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海关总署、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国际航班国内段载运客货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海关总署、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国际航班国内段载运客货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1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海关总署、中国民航总局


为了方便旅客,充分利用航空公司国际航班国内段的运力,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主权和严密监管制度,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在我国机场候机条件没有大的改善和国内航班密度小的情况下,对搭乘国际航班入出境的旅客(以下简称国际旅客)和搭乘国际航班国内航段(以下简称国内段)旅客采取分厅候机,分道上下,行李分装分卸等措施。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逐步过渡到国际旅客入出境手续均在机场办理的办法。经国务院口岸办、中国民航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制定了国际航班国内航段载运客货及搭乘国际航班入出境的旅客办理进出境手续的办法。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航班始发站实行国内段旅客与国际旅客分厅办理乘机手续和行李分装办法。
1.搭乘国际航班国内段的旅客(包括中国公民、华侨、港澳台胞、外国人。下同),在航空公司国内值机柜台办理乘机手续。
2.航空公司国际值机根据配载或离港系统控制中心的要求,向航空公司国内值机提供国内段旅客的座位布局,原则上应相对集中。
3.航空公司国际值机在结关时,应把国内段旅客(包括国际旅客)人数通报给海关和边防。
4.国内段旅客在办完乘机手续后,在国内航班旅客安检口办理安全检查手续,到国内航线旅客休息室候机,待国际旅客登机后再上机。
5.国内段旅客的行李应单独装箱或分仓装载,并在集装箱上标明国内航段,如北京——上海航段,可标明“PEK——SHA”字样。
6.航空公司行李室要严格按照配载指定的装机位置装机。
7.航空公司配载要及时拍发装载电报,将国内段旅客行李的装载位置告到达站。
8.乘务员在飞机落地前,应向旅客广播,提醒国内段旅客下机后,按引导标志凭国内航段登机牌进入国内行李厅领取行李。
二、航班到达站实行国内段旅客与国际旅客分流和行李分卸分送办法。
1.到达站应在旅客通道设置醒目的国内段旅客引导标志。
2.航空公司或机场要派专人负责引导。
3.到达站配载收到装载电报后,应立即将国内段旅客行李装载位置通知行李进港调度。
4.飞机到达后,航空公司行李室应按始发站通知的位置及时将国内段旅客的行李卸送到国内进港行李厅。
5.到达站如因故未收到始发站拍发的装载电报时,航空公司行李室应将国内段旅客行李分检后运送到国内进港行李厅。
三、国际旅客办理入出境手续的办法。
1.国际旅客办理边防检查和卫生检疫手续,入境在第一入境站办理,出境在最后出境站办理。
2.国际旅客入境携带的手提行李在第一入境站办理海关手续,随机托运的行李在终点站办理海关手续。
3.国际旅客出境随机托运的行李在始发站办理海关手续,手提行李在最后出境站办理海关手续。
四、航空公司乘务人员在国际航班降落前,要通知国际旅客在最后出境站和第一入境站下机时必须携带全部手提行李,办理海关手续。
五、始发站航空公司应将载运的国内段货物在舱单上列明;到达站货运部门负责在飞机抵达后及时按舱单将国内段货物卸下。
六、国际航班在第一入境站和最后出境站经停的时间,波音747飞机不少于一个半小时,其余中型飞机不少于一个小时,海关等单位应尽量简化手续,加快验放速度。
七、由于所有入出境旅客手提行李全部改为在第一入境站和最后出境站海关办理检查验放手续,海关检查场所如需作相应调整,有关民航局在条件允许时应给予支持。必要时,当地口岸委(办)要组织协调。
八、各地有关单位都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如因不执行本办法而导致国内段业务无法继续经营时,地方口岸办有权向有关单位指出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可上报国务院口岸办商海关总署和民航局协调处理。必要时进行整顿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责任。
九、为了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便于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必要时,海关如需随机监管,有关航空公司应提供便利。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口岸办、民航、海关等部门应根据本口岸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方案,力争在两个月内开办国际航班载运国内段客货的业务,并将实施情况报国务院口岸办、海关总署和中国民航局。
十一、本通知下达后,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85)署行字第661号《关于民航国际航班国内段载运客货的联合通知》同时废止。
十二、本办法实施后,国际旅客要分两次办理海关手续,请有关航空公司和各地海关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1〕1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当地城乡规划管理、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工作进行督察。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原则上在从事过规划管理工作的退休及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中遴选,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市、县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市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负责人。

第四条 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城乡规划工作10年以上或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未受过任何处分;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年龄在63周岁以下。

第五条 根据以上遴选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派驻。

第六条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乡规划的;

(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乡规划中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七条 督察员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接待群众来访、现场调查、巡查、约谈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采用约谈方式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第八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申报、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九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派驻地人民政府涉及城乡规划的重要会议或专门会议,应当邀请督察员参加。

第十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举报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在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结果。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沟通并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督察员应当对督察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督察员任职回避制度,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省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可不受此限制)。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五条 督察员在聘期内仍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履行督察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由省财政按相关规定安排。

第十六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在督察工作中,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聘任。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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