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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4:18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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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死刑辩护案例
是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一、案情
被告人王宗耀,男,汉族,中国银行湖北省某市支行工作。
2001年9月王宗耀先后收到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储户存入其单位的委托贷150万元,全部不入帐,归个人使用。为了掩盖犯罪又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其中的150万元。王宗耀偷支储户存款致使库存现金与帐面不符,被告人为了达到帐款相符,隐满其侵占公款的罪行,于2002年10月指使李某与该行两次签订共计150万元的虚假贷款合同并入帐,从而侵占公款150万元。公诉机关认定王宗耀挪用公款150万元贪污公款150万元。案发前全部赃款已挥霍殆尽。一审以犯贪污罪了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辩护观点及判决结果
被告人之父专程赴成都聘请著名律师冯明超,担任其子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 签订假贷款合同只能将银行贷款帐面平衡,以应付检查,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与贪污罪中采用销毁涂改伪造单据等手段,使整个帐面平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不同;本案是挪用的帐面与现金是平衡的,借贷合同名为李某签的,实为王宗耀的,钱实际上也是被告人用于还挪用款,银行帐上该笔应收贷款150万元是存在的,被告人是要帮李某归还银行的。因此被告人采取签订假贷款合同,无法平衡账面150万元,达到非法占有150万元的目的。二审法院最终采信了辩护人的观点,认定一审定性不准,据此判决: 撤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
三、专家点评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首先,二者对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是暂时占权中的四种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便用和收益权。其次,二者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同。贪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该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该公款,以后要予以归还,这是区别两罪的主要所在。再次,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者物据为已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帐目等手段,因此,实际生活中很难发公共财产已被非法侵占;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总会在帐面上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条,没有平帐通过查帐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本案辩护人: 冯明超律师 联系: 028-88057681,13088086906)



编写: 金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刑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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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计委《关于发展物资市场搞活流通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计委《关于发展物资市场搞活流通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有关委、局:
市计委《关于发展物资市场搞活流通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发展物资市场搞活流通的暂行办法
为了开拓物资资源,加快物资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给生产企业发展商品生产创造外部条件,现对承担全市物资供应任务的市物资局所属公司和市建材供应公司、市原材料开发公司开发资源,搞活流通的若干政策问题,实行如下办法:
一、建立物资开发基金。
(一)为了建立比较稳定的原材料基地,开拓计划外物资资源,保证生产建设需要,决定建立物资开发基金。基金来源是:(1)从年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暂定为千分之五);(2)市筹措钢材(含地方进口)按市场价格销售的差价;(3)物资部门在保证计划供应的前提下,
对一九八六年底以前的库存钢材,经市计委核准,拿出一部分投放市场,按市场价格销售的差价。
(二)物资开发基金暂定一年,税前提取,单独立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物资企业分别提取,主管局集中掌握使用,组织开发生产建设急需的原材料。开发项目要及时向市计委备案,并按季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开发基金使用统计报表。
二、允许计划内、外物资相互调剂串换。
物资企业调剂钢材品种,允许将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计划内平价钢材转为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差价收入,单独记帐,不进利润,滚动使用。
对有色金属、生铁、木材、纯碱、烧碱、橡胶、水泥,在保证计划内供应的前提下,对于计划内、外物资,在时间、品种、规格上可相互串换销售,单独记帐,在年度内进行差价调剂,滚动使用,年终清算,盈余进入利润,亏损冲减利润。
三、建立物资企业经理基金。
为了鼓励物资企业开拓计划外物资资源,支持生产企业发展商品生产,增产增收,决定建立物资企业经理基金。基金来源是:从物资企业计划外物资年销售收入总额中税前提取千分之一。该项基金用于业务活动费和奖励开发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奖励个人部分,免缴奖金税。各类物资
的提取比例,以及基金的使用和奖励办法细则,由市物资局和财政局商定。
四、本办法自转发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5日

灵璧石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灵璧石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灵璧石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避免或减少资源的破坏和流失,充分体现灵璧石的经济价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璧石是指产于灵璧县以及与灵璧县交界的埇桥区、泗县等地天然形成的并具有一定观赏价值的各类奇石。
  第三条 灵璧石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灵璧石的所有权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开采、经营和运输灵璧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灵璧石重点产石区的县(区)人民政府要坚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可设立灵璧石资源管理机构,与国土资源部门合署办公,专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灵璧石资源的勘查、规划、开采、购销和运输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对灵璧石的管理工作。
  灵璧石开发或经营的重点乡镇可成立灵璧石开发利用服务中心,协助上级管理机构搞好对灵璧石资源的管理,并做好开采、评估、销售等过程中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灵璧石资源开发实行统一勘查、统一规划、统一设标定界,按计划开采,经评估后进入市场经营。
  第七条 有关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以保护和合理利用灵璧石资源为主线,科学合理编制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灵璧石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制度,具体操作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八条 根据规划划定灵璧石开采区和保护区。划定的开采区和保护区要设标定界,根据市场需求情况,按先荒地后耕地的顺序,实行限量开采。
  第九条 开采灵璧石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矿许可证》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发放。
  灵璧石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采矿权人必须按划定的范围开采,严禁越界或破坏性开采,防止优质劣用等损失、浪费资源的现象发生。
  第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的灵璧石必须到当地灵璧石开发利用服务中心申请登记,到指定的地点放置,经评估后方可销售。
  对经评估确认具有特殊收藏价值的灵璧石,应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灵璧石重点产石区原则上一个乡镇只设立一个经营市场。凡经营的灵璧石必须进入市场或有经营资格的藏馆公开进行。
  经营灵璧石要严格遵守公平交易的原则,杜绝各种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灵璧石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办《灵璧石经营许可证》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
  申办《灵璧石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存场所;
  2、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有具备一定灵璧石鉴赏、管理知识的经营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灵璧石资源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采出的灵璧石应在评估销售后按销售额的2%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销售灵璧石要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矿产品统一发票”,自觉做到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灵璧石展销会,应经产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
  到市外参加奇石展销等活动的,应经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灵璧石销往外地前应凭《灵璧石经营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到灵璧石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六条  灵璧石资源管理机构和重点采石区乡镇政府及有关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灵璧石开采、销售和运输情况的监督管理。
  对无证开采或越界开采灵璧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灵璧石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灵璧石资源严重破坏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擅自经营、运输灵璧石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磬石板岩、皖螺石、菜玉石等稀有珍贵石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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