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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违法 第一财经无知/林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8:51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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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违法 第一财经无知

林晓 律师

2006年1月17日以来,在第一财经日报相继抛出多篇报道之后,在新浪网隆重推出“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专题的配合下,中国人在美国尼克松总统“水门”事件之后,终于手舞足蹈地迎来了发生在自己国度的被冠以“门”的事件。不论“吃饭是否等于贿赂”,也不论法律有何规定,总之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说好了的,富士施乐的名号终究要与“贿赂门”对接,张德才律师、戚姓仲裁员是否要下岗还是‘留岗查看’,要看全国人民义愤填膺的指数,起码他们注定了是过不了中国神话传说中的那个“年”。
在拜读了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报道之后,我们很惊诧第一财经原创的神勇与新浪网推波助澜的豪迈,他们对民法、仲裁法、仲裁规则的几近无知以及对待同志像秋风扫落叶一样的残酷无情手,让人目瞪口呆!

事件报道超出了法律限界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原则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关系者均有保密义务的严格规定,即“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因此,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对于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不仅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应向他人或媒体披露,而且新闻媒体在获知后也不得对社会公众进行发布、炒作。这就是说,对于诉讼案件,由于其审理的公开性原则决定了新闻媒体可以公开报道,而对于仲裁案件媒体不能进行公开报道,至于揭露仲裁程序中出现的违规、营私舞弊行为的报道,信息披露则应视需要控制在必要限度内。
显然,以法律为准绳,《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一文中有关“1999年10月28日,天津某大学出版社与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DC4040P彩色数码印刷机等设备购买合同及维修合同,合同价款250万元。但设备安装后,用户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印刷出的产品达不到最基本的质量标准,在2003年3月24日至9月30日间,维修次数高达166次。2003年8月19日,该用户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回价款。2005年11月1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富士施乐向申请人支付102441.75元。”的描述以及《富士施乐天津仲裁案为何“走马灯”式更换仲裁员》通篇对案件事实和程序进行情况的详细说明,已经超越了法律限界。
应当说,以上两篇报道内容与揭露“贿赂”和“不正之风”的本意相去甚远,尤其是《富士施乐天津仲裁案为何“走马灯”式更换仲裁员》一文,作者俨然已将该仲裁案件视为普通诉讼案件大肆宣传了。如果说25秒的录像配以说明尚有揭露“营私舞弊”的风尚,那么至此,作者的初衷已荡然无存。作者、新闻传播者们在揭露他人违法乱纪使其身陷“贿赂门”之时,自身也陷入了违法境地。

“媒体裁判”与表现自由的限制
媒体对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有利于司法裁判走向更加公正、公平,这点勿庸置疑。但是,如果新闻报道先于司法机关裁决对案件性质、当事人法律责任承担、司法公正等做出评价或判断,将会通过媒体的“议题(议程)设定”的功能影响社会舆论的走向,进而对处于这一社会舆论环境中的司法裁判人员对该事件的判断发生影响,媒体的这一功能及其实现过程,在西方的新闻传播学中被称为“媒体裁判”。
由于言论自由从根本上受到了宪法的保护,因而,言论自由与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名誉权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言论自由与对“媒体裁判”的规制,就成为新闻法制的研究课题??“表现自由的限制”。
“媒体裁判”对社会公正、司法公正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媒体利用其媒介优势容易主导舆论方向,进而以其对案件的评价影响主管行政机关、司法裁判者的意志与判断,甚或在强加‘莫须有’罪名之后歪曲事实、弄假成真,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有关“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后续报道已暴露出这一倾向。
本来在北京近万人的律师队伍中出现个把律师违规、违法行为实属正常,任何人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规、违法行为以及主管部门因循正常程序进行查处也属正常;但是,到如今逼得律师事务所越俎代庖律协对当事律师做出停止执业的处分、大家口诛笔伐律师界弥漫着商业主义倾向(《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律师界弥漫商业主义倾向》),进而将律师界比喻成‘大染缸’,当事律师是‘蜕化变质分子’,这一切就很不正常了。起码这已远离揭露“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初衷,也超出了表现自由的限界。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
在现代法制条件下,超越表现自由限界的报道者、“媒体裁判”者将要面对的风险是对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对于“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可能因报道失实、报道过度招致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报道者们应当说早有准备;因此,我们在赞赏其奋勇牺牲精神之时,不得不对其法律上的幼稚感到遗憾。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表现在过错与过度两个方面。首先是新闻报道“议题设置”的错误。本人虽不是刑法学专家,但是知道“贿赂”在法律上有着严格定义,它不应该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说了算的。什么是贿赂?据记者和第一财经说,有那么一位律师说啦,请客吃饭算是‘贿赂’。只是不知那位律师说是‘贿赂’依据为何?是刑法意义上的贿赂,还是古汉语词典或现代汉语词典中标注的‘贿赂’?如果搞不清楚定义,恐怕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举报与富士施乐的“拒不交待”,说的还不是一回事。但我想,能够在后缀加上“门”的事件,其定性应该为‘后果很严重、罪该万死’,而不应属于‘活该、口诛笔伐’级别。
显然,报道的创制者、推波助澜者们已然对事件做了定性,并大有率领全国人民声讨之势;所幸的是,这回新闻界出奇的理智,跟风者、转载者寥寥,这除了独家报道、转载限制的功效外,看来应当归功于新闻工作者的觉悟提高。
其次,事件报道的过错还表现在前述的对仲裁案件实体内容报道上。报道的创制者、推波助澜者们对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案件的保密性不会一点不知,肯定事前咨询过专业律师,并已下定决心甘冒法律风险掀开中国新闻史对仲裁案件报道的新篇章,此正所谓机遇与风险共存吗。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度,则表现为对当事律师个人隐私权、名誉权的无视。

风马牛不相及 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
律师违规与其年收入本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但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却让它们必然地联系到一起,并由此演绎、幻化出律师界的“主义”(《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律师界弥漫商业主义倾向》)。
本来揭露仲裁员、律师违规的新闻报道“好得很”,但是,经记者、第一财经夜以继日地搞出《张德才其人其事》、《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后,整个报道活动就变得“糟得很”了。
张德才律师每年收入多少本属其个人隐私,如果他本人没有授权,任何媒体无权向公众披露,尽管其一时间被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推选为‘公众人物’。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所为,首先是侵害了张德才律师的隐私权;其次,张律师每年220多万元的业务收入以及百万元的年收,反映的是他的业务能力和夜半不眠的劳作,与他违规行为的发生没有丝毫必然联系。我们很难理解上述文章的真实用意,是要煽情还是要说明收入与‘利欲熏心’的关系?
无论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用意何在,他们均已侵害了张德才律师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在解释如何认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时指出:“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那么,我们首先要顾盼左右批阅过《张德才其人其事》、《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的热心观众们,他们在看过「张德才正是“在律师界这个‘大染缸’里”,才逐渐“变了一个人”」的‘株连九族’式的结论后,对张律师“追名逐利”的品格是否大加褒扬了呢?

言论自由、舆论监督都不能超越法律的限界,否则,在一面捍卫法律正义的旗帜下,将会侵害到另一方面法律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我们乐观地揣摩、评价“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新闻报道者的善意,但是,在原本善意的行为超过法律限界的时候,这种行为对他人的伤害将远甚于中国神话传说中的“年”。
对“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错误报道、过度报道应当休止了。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主持网站:特许经营律师网 http://www.fclaw.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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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办旅游办事机构,应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删去第十八条:“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餐饮、住宿、商店、交通、文娱等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点标志,方可接待旅游团队。定点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三、删去第十九条:“旅游车(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车(船)标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点车(船)接待旅游团队。”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二)游览秩序和治安状况;(三)服务质量;
(四)设施、设备完好状况;(五)安全、卫生状况。
分等定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旅游定点单位或个人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第二款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告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有关内容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第五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削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六条星级宾馆、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上岗。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失不能兑现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必须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告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第四章旅游者
第二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保护环境,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四条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欺诈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或垄断经营。
第二十六条全省建立旅游质量监督网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景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检查上市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检查上市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管办(证监会):
最近,个别证管办(证监会)在执行检查上市公司任务时,出现了聘请证券公司人员和检查费用严重超支等不正常情况,为避免再出现类似情况,现做如下通知:
1.各证管办(证监会)派出的检查人员,应为本办(会)正式工作人员(含已办理正式借调手续的借调人员)和注册会计师。聘请的注册会计师应是具有证券执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式工作人员。如确需聘请其他人员,应事先书面报告,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2.检查组一般由5至7名成员组成,现场检查工作时间一般为5至7天,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检查人员或延长时间的,应征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
3.检查费用支出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标准执行;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公司任何方式的宴请、礼品、免费住宿和娱乐安排等。
以上要求,请遵照执行。



19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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