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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蔡正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14:55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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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

蔡正华


摘要:基于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度向来也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婚姻关系不再是一成不变,坚固异常了。婚姻关系因人为因素破裂解除的现象不断上升。每每这时夫妻间的财产关系都将成为纠纷的根源。设计一种什么样的足以让当事人基于自己自由意志确立一种合乎其实际需要的夫妻财产制度,同时便捷处理夫妻财产纠纷,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本文为了适应社会大众心理不断开放的现实的需要,使得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关系确立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试图从概括性法条的设计与相关制度的解释方面从立法讨论层面上确立一种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以显现代民法之主义。
关键词:完全约定化 法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
正文:
一,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定义和概括性法条设计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关系在制度层面的一大体现,其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区分。广义上讲,夫妻财产制度是指这样一种制度:它是规定了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内容的法律制度 ,以一言概之则是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 。而从狭义层面来讲,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的所有关系的制度 。本文出于命题和逻辑结构之构建的的需要,将其定义为法律以明确法条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所有权之归属,以及用益管理等方面归属的内容加以规定的一项财产性制度。
(一),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定义
从人类社会婚姻关系的历史演进过程来看,在不同的时期,依据不同的婚姻法律制度和社会条件(特别是各地风俗),夫妻间的财产制度也不尽相同,吸收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等等都曾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为人们所用,作为夫妻双方财产制度的内容 。但如果从立法形式上来看,仅存在两种类型:法定和约定。当前很多国家都将这二者相结合作为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比如以一种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而以其他各种制度为当事人可以约定确立之制度 ;也有国家首先允许当事人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一种财产制度,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约定不成的情况下则认定为适用法定的财产制度 。也有国家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仅仅适用法定的制度
本文将述及的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是相对于以上三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度来说,它是指一国以法律强制规定,将建立夫妻关系的双方在履行婚姻登记的同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可供选择的夫妻财产制 之间做出选择,以同时履行夫妻财产制的登记,并将夫妻财产制是否登记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一项法律要件的一种制度。这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度完全排除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确立的不合理干涉,赋予当事人真正的婚姻自由,使当事人婚前就对夫妻财产关系做出规定。
这一制度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
1,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这一类型。该制度以约定为确立夫妻财产关系的唯一方式,这在形式上直接排除了法定财产制度的存在。但是对这一问题要把握其实质,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并不是排除原先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和具体的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制度,而是仅仅排除法定这一立法模式。而实际上,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不仅没有排除原先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更是将原先规定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所使用的具体制度以选择项的形式划入自己的范畴。
2,有限制的“完全”。该制度虽说是完全约定,但这只是就夫妻财产关系成立的方式在立法形式上的体现——只能而且必须约定。并不是说对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不加限制,实际上这一制度直接限制当事人只能从法律规定的选择项中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实质内容。当然法律也只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当事人还是可以就其中的很多的问题进行自主决定,这将在下文有所论述,故在所不赘。
3,强制约定。该制度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登记作为婚姻关系成立之必要条件,以此要求当事人必须登记其约定内容。
(二),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概括性法条设计
根据笔者的想法,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从概括性条款上来看应当作如下内容的叙述:
1,“决定建立夫妻关系的双方得于婚前决定好双方婚后所适用之财产关系制度,并于婚姻登记之时一并登记,未登记夫妻财产关系的视为婚姻关系未成立”
该内容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制度性规定:
(1),男女双方须于婚前决定婚后双方之间所使用之财产关系。这就说明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内容的初始建立,必须在婚姻关系确立之前。对这一规定应认为既可以是登记之前,也可以是在登记之时在登记机关的要求和指导下进行约定。对于婚姻关系建立之后对夫妻双方财产关系是否变更等内容在所不论。
(2),夫妻财产关系制度是否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一项法律要件。这主要是因为既然确立了强制性的夫妻财产关系制度约定登记制度,当然要对违反此规定者以一定法律上的惩罚。同时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大内容,理所当然要求当事人在考虑建立婚姻关系之时建立相应的财产关系,这符合理性人的一般要求。
2,“男女双方约定夫妻财产关系之制度须从以下项中选择:
(一) 共同财产制 ;
(二) 财产增加额共同制 ;
(三) 比例(或者部分)财产共同制;
(四) 其他不违法之规定的财产制度。
以上制度一经选择,非法定之事由之出现不得更改”
该内容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制度性规定:
(1),夫妻约定财产制实行选择的方式。为了将当事人就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的约定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违法之其他规定,也不违社会善良风俗之根本规定,有必要由法律事前将可供当事人约定的夫妻财产关系制度的概括性名称加以规定。
(2),现行法之共同财产制依然存在,并作为当事人视线下的首选。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为照顾我国现实生活中对于共同财产制的较高认同,故将之置于各选项之首位。虽然各选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效力上的差距,但在当事人视线角度看还是体现了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对现实的反应。这将在后问有专门论述,此不赘。
(3),财产增加额共同制,此制度为德国现有之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内容,笔者认为它具有其一定之优点(它的优点将在后文有所论及),同时又可以弥补制度不全面之不足,满足前文所述笔者认为选项支应穷尽一切符合人类发展文明以及强行法之规定的概括性类型之初衷。
(4),分别财产制在这一制度中主要体现为比例(或部分)财产共同制 。在这种制度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以各自财产之一定比例之部分组合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余仍为各自所有。但是这种比例之约定不能超越公平原则之规定,同时也不可以有违背法律其他规定之现象,比如下文将述及的法律不应允许约定绝对的分别所有制之规定。
二,建立完全约定划夫妻财产制度的根据
对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作了一般论述之后,就面临着所有新制度建立之初普遍会遇到的问题,即它基于何而建立,它的建立将有何益处。笔者在这里将分两部分讨论这一问题,先讨论该制度建立的可能性,再讨论该制度建立的益处即这一制度与现行制度的比较。
(一)建立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可能性
对于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建立之可能性,笔者觉得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注意和重视的:
1,婚姻关系的契约性质
婚姻关系有无契约性质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否能够将其视为一种契约,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但依笔者个人观点来看,应当承认婚姻关系之契约性质。因为依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之中肯定包含着双方就缔结婚姻这一事实存在着一种合意或者协议。而依法之婚姻自由之理念,此协议乃婚姻关系得以建立之基础。所以婚姻关系之契约性质实为当然,只不过这是一种基于当事人特殊身分而建立的契约。
那么婚姻关系是否可以被视为一种契约呢,反对方主要是基于其身份性特征考虑而拒绝给之以契约承认。故笔者认为抛开此种争论,大家对于将婚姻关系之财产关系视为一种契约实在无妨。(见杨立新教授之观点)因为承认了婚姻关系之契约性质,那么对于婚姻关系内容之一的夫妻财产关系以契约性质也当然成立。而双方对以契约内容合意决定并非法之不许。世界诸国对约定财产制之设定即可见。而为之加以“完全”之限则是程度之辞,实则难非议其可能性。
2,现行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契约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有曰:“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论述与法律关于契约之论述并无实质差别,皆为当事人就某一情况合意并决定之,且兼有法律效力。特别是“约定”一词已经将其契约性质表露无遗。即使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但笔者此处之契约性而非契约。之所以述其契约性实则为显示其可约定性之特征。现在看来其约定性质具有当则无异议。那么将这种约定性进一步发挥下去,并非不可能。
3,现行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制向契约型约定转变的极大可能性
现行法规定之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虽为法定,但须认识其实质只是法律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之事前补充。只要当事人约定了,那其效力将殆尽。这里产生了约定否定法定之效力。如此可见,,此种共同财产制也仅仅是夫妻间所采财产关系制度类性质一种,其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当事人基于建立美好家庭生活的合意。那么将其变更为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的选择项之一,供当事人择优而取,也并非不可行。
4,社会契约文明的发展
梅约有言“文明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现代社会高度发展,特别是生活行为契约化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以契约的视角看待问题,以寻求保障。并且以学者之意见,将婚姻关系权利义务化 ,再以社会契约论之观点,将权利义务以契约形式加以明确也并不是没有被人们接受的可能性。切社会大众生活于社会化之时代,日益开放之心态亦为完全约定划夫妻财产制度之被接受提供了心理基础,更勿论这一制度之对于夫妻双方处理彼此关系之益处了。
(二)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与我国现行制度功能之比较
1,体现现代民法之主义
这主要体现在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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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北京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北京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北京市科技干部局:
你局《关于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申请设立企业博士后工作站请示的意见》(京科干人〔1998〕7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在北京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在该区的联想集团控股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新建材(集
团)有限公司、时代集团公司和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个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博士后工作。
在高新技术企业相对比较集中的区域,选择一些经济实力强、科研条件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托高新技术项目,与博士后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我国博士后工作发展的一种新形式,对于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对于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和高新
技术企业的发展都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海淀试验区管委会加强对工作站的指导,严格把握质量,坚持先试点再逐步扩大的原则,切实做好在试验区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各项具体工作,更好地促进当地经济和科技发展。
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试验区内若还有企业要求进行博士后试点,需另行报批。



1999年5月4日

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的承包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乡办、村办集体企业应通过经营承包责任制等形式,使集体优越性和个人积极性同时得到发挥,以增强企业活力,扩大企业自主权,发展生产,提高企业的商品率和利润率,扩大积累,增加收入。
二、乡村集体企业,要按照企业的特点完善承包制度。那种简单套用农田“大包干”的承包办法,实践证明弊多利少,应当改变。凡经营规模较大、固定资产较多的集体企业,一般应实行“职工集体承包、厂长(经理)负责、定额上交利润、超额比例分成”或“能人牵头、定额上交、
超利润分成”的办法。
经营不善亏损的企业、小型企业,可实行租赁,有的可折价出售。实行租赁制或个人承包的集体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乡镇企业营业执照,应经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签注意见。
三、乡村集体企业的承包指标要全面。承包指标不仅要包括产值、收入和利润,还要包括产品质量、原材料消耗、各项提留、固定资产保值、设备完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项指标。
承包基数要合理。依据企业的生产能力、技术进步、经济增长因素、固定资产增值、市场预测和资金变化等情况,认真测算,民主合理确定。
承包和出租的企业均应实行财产担保。承包人或承租人要提交户籍所在地政府证明,预交保证金,或由当地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出租的企业要准确地评估出租的资产价值,并合理计算应交租金。在租赁期内,要按规定提留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并专款专用,以保证固定资产及时更新

四、集体企业的承包,应实行公开招标、答辩考核、择优选定承包者。承包人应该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要支持能工巧匠到异地经营或承包;鼓励城市的技术人才和经营人才保留户籍,下乡承包或经营企业。
乡(镇)办企业和三十万元产值以上村办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要报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乡村干部为发展集体企业做出的贡献,应予肯定和鼓励。但是,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乡级国家干部不能承包集体企业,村主要干部也不宜直接承包集体企业。已承包的应辞去党政干部职务。少数仗权承包,不投入资金和活劳动而分红,入“权力股”和“暗股”的,必须坚决纠
正,严肃处理。
五、企业要根据财政部、农牧渔业部颁发的《乡镇企业财务制度》、《乡镇企业会计制度》要求,配备领有《任用证》的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要建立完善的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在签订和兑现承包合同时,要根据《山西省乡镇企业改革试行方案》中有关利润分
配比例的规定,合理计算各项指标,并在承包合同中作出规定。企业要按规定提留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和其它应提留的各种费用,专款专用。企业从国家减免税收等政策性照顾所增加的收入,应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参加分配。
为了推动企业健全财务制度,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经济关系,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对乡(镇)办企业和较大规模的村办企业实行《年终财务决算》或《分配方案》审批制度。
六、乡村企业具有法人地位,企业的承包者为法人代表。在服从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政策法令的前提下,企业有下列权利: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自主安排产供销活动;拥有和支配自有资金,聘用和选举本企业工作人员;自行决定用工制度和工资奖励方式;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确定
本企业产品价格;有权抵制乱安排人员和乱收费、滥摊派等。要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真正落实到企业经营者身上。
乡村集体企业的自主权应当受到尊重,各级政府不应干涉其正当的经济活动,不得截留属于企业的权力。
七、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后,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仍应始终关注企业的经营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的重大问题,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八、企业经营者要集中力量改善企业内部机制,要层层分解落实承包责任制,要联产计酬、联利计酬,实行浮动工资。承包者报酬从优,但与群众的悬殊不宜过大。要加强企业管理,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
九、要搞好乡村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十、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应通过股东代表会议推举董事会。经营者对董事会负责。
乡村集体企业受同级合作经济组织的领导。
十一、所有乡村企业在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过程中,者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坚决纠正和抵制讲诽场、摆阔气、铺张浪费的现象。
十二、签订承包合同要经过公证。对于违背合同规定拒不上交提留等问题,要按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198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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