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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许登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7:41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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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许登甲


  我国《著作权》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通常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根据影视作品上的署名确定。但由于影视作品的制作过程涉及的主题众多,署名时常常不注重考虑法律的规范要求,常常出现署名中包含协助拍摄单位、承制单位、联合拍摄单位和出品单位等众多权利人信息,以及出版的录像制品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信息与作品内容上标注的不一致等情形。

  影视作品存在着各种类型的创作,如:编剧、服装、场景、道具、音乐等等。但只有其中具有独创性,体现了智力成果,才能成为作品。但如果每个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则会对整个影视作品的运行、成本受到影响。所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这样规定对整个影视作品的运行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著作权法同时也规定了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还规定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但在实务中,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并非在影视作品中的“制片人”的个人,而是投资并组织整个影视作品拍摄的出品公司。署名的个人仅仅是作为投资方的代表履行组织和监管,其对整个影视作品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但是在广电总局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中规定出品人是自然人,而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通知】里又规定出品人为法人,这就成为在影视界惯例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明显的不一致性。
  具体到实务中怎么样才能辨别谁真正享有法律上的著作权呢。制片人、出品人、投资人等哪方享有著作权呢。根据著作权法“谁投资,谁享有著作权”的立法本意,享有著作权的制片者即为投资者。“出品”、“联合出品”单位多为境内影视作品的投资者,应界定为著作权人。“摄制”、“联合摄制”单位完成的仅是影视作品制片的部分工作,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一般不宜将其纳入著作权人范围我们还可以通过当事人间的原始协议的约定、广电总局颁发的许可证上的标注等其他证据综合确定真正的著作权人。


本文作者:许登甲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10-84512800转834 1367118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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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

财预[2009]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当前,一些基层政府出现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等主体由财政担保,向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等社会公众集资,用于开发区、工业园等的拆迁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现象。这些做法违反了《担保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如任其发展,势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政府的声誉和形象,甚至危及地方社会稳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规范地方政府及其平台公司的举债和担保承诺行为,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防范财政和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统一思想,高度重视,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到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集资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

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文件明确规定了政府不得担保、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等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意识,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规定,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三、严禁发生新的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地方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量力而行。确需举债融资的,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严禁违反或规避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平台公司向社会公众集资等直接或变相提供财政担保。

四、立即停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财政担保正在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要立即终止。拟由财政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要及时终止集资计划。已经使用财政资金提供担保并集资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抓紧组织资金予以清退,依法保证干部群众等社会公众的集资款不受侵害,同时要密切关注清退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确保清退工作有序进行。

五、加大对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力度。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各省财政监督部门要加强与审计、纪检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加大对地方财政部门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单位,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惯例签订和执行合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以相应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的外汇法律、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合同当事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办理。
  为便利和促进商品和服务的交换,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在被授权银行之间按通常国际银行惯例缔结协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设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一名司长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增进相互了解,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旨在促进双方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三、该委员会根据双方愿望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萨格勒布进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通知对方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第十一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书就,所有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与执行有争议的情况下,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布兰科·米克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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