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龚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4:32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龚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6)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在准备“跳槽”至新的用人单位或进行自主创业时,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前通知原用人单位,并注意自己是否与原用人单位约定有竞业禁止协议。在进入新的用人单位后,员工还应注意不得把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新的用人单位,或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新用人单位谋取利益。

三、基本案情
1993年7月7日,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之广研科技公司与香港震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龙昆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高公司”)。2001年3月,研究院委派被告人李某到震高公司任中方副总经理。2003年10月,震高公司研究决定由张副总经理会同李副总经理(即李某)分管采购部、生产部、品管部。2005年3月33日,广研科技开发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研究院,使研究院占震高公司股权达75%。
1994年、1999年,震高公司与震雄公司签订了CM-88等三种型号压铸机的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震高公司对震雄公司的上述压铸机的技术有长期使用权以及保密条款等内容,其他型号的压铸机是震高公司通过测绘其他厂家压铸机的基础上自主设计的。1997年2月18日,研究院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研究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适用于研究院及其下属单位。在震高公司内部,公司的机械相关资料存放在研发中心,参阅和复印图纸必须经过生产部经理许可或总工程师同意,生产工人和维修工人只能拿到某一部件的少量图纸,拿不到全套图纸。被告人李某作为震高公司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可以随时拿到图纸。
2003年3月,被告人李某将其胞兄被告人龚某介绍进入震高公司从事压铸机销售工作。同年6月,被告人龚某辞职,并开始在中山市着手筹建震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兴公司”)。10月,震兴公司成立。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向研究院、震高公司辞职,后被通知签署《关于遵守保护知识产权规定的保证书》,但其拒签。被告人李某离职前对震兴公司图纸上出现的问题和错误的地方进行过修改。
2004年6月,被告人李某正式到震兴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管理生产和解决技术上的问题。与此同时,被告人龚某还聘请原震高公司职工张乙(另案处理)到震兴公司担任主管,管理公司生产。其后,震兴公司先后生产出与震高公司相同类型的ZX-30T等四种压铸机产品推向市场并进行销售。至案发时,震兴公司共生产上述各种型号的压铸机共58台,并已销往浙江省、福建省等地的相关企业。
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龚某、李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家中搜出标有“震高”或“震雄”公司机械图纸一批、电脑磁盘3张(内容包括震高公司物料采购计划单、李某与开罗M公司、N公司两位震高客户的商业信函、易损件明细表、更换零件明细表及报价等)。另从震兴公司搜出震高公司图纸20多张。
另查,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震高公司的产品样本资料中记载的CM-30等四种热室压铸机的主要规格参数和基本结构为公知技术信息;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详细尺寸、尺寸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震高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客户资料、物料采购等信息为非公知经营信息。震兴公司ZX38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和震高公司CM-30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产图纸;震兴公司和震高公司存在部分相同的销售和采购客户信息。经审计: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震兴公司共在市场上销售58台压铸机,使震高公司利润减少了220余万元。

四、法院审理
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龚某明知或应知前述行为而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两被告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被告人龚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龚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震高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已由行内技术手册公开,且其图纸由于发外加工而予以公开,不是非公知信息;震高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以震高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二年度的平均利润而不是当期利润率计算被害单位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明知或应知被告人李某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证据不足等。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龚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广州市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公知的辩解意见。经查,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已证实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详细尺寸、尺寸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李某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明及图纸仅能反映其他单位通过与震高公司的内部经济合作而获得震高公司生产图纸的情况;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仅能反映震兴公司向其他单位购买零件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震兴公司是通过合法、公开的途径获取了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的技术信息,故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震高公司采取过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震高公司是广州机械研究院投资成立并占有75%股权的公司,1997年7月,研究院就以《通知》及附件的形式传达了《广州机械研究所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上述规定适用于研究院及其下属单位。而且,震高公司与香港震雄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证实震高公司对震雄公司的压铸机技术有保密责任。上诉人李某作为研究院派往震高公司负责生产和技术的副总经理,应当清楚上述规定和协议的内容。而作为曾在震高公司任职并身为李某胞兄的上诉人龚某也应当清楚上述保密规定。另外,李某办理离职手续前曾被单位要求签订保密合同,但李某没有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震高公司(广州机械研究所)采取过保密措施。故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某辩称认定其明知或应知李某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龚某和李某是胞兄弟且均曾在震高公司任职,两人对原单位的非公知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均负有保密的义务。两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在未从震高公司辞职时就已帮助龚某的震兴公司解决技术问题,并负责震兴公司压铸机的整个成型和质量技术把关;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震兴公司ZX38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和震高公司CM-30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产图纸;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龚某对其公司生产的压铸机是使用了李某非法披露震高公司的生产技术信息具有明知。故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龚某及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报告计算错误的意见,经查,震兴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压铸机是在2003年至2005年间,这期间必然对被侵权单位震高公司的销售量及销售价格造成影响,故《司法鉴定报告》以震高公司未被侵权前的2001年至2002年的平均销售利润率及平均单价来计算震兴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间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震高公司销售利润减少的数额是合理的。故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广州市中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龚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李某披露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二上诉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五、律师点评
据某法院的调查,有80%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都是由员工“跳槽”所引起的。在人才流动过程中,一方面,员工享有劳动权、自由择业权,“跳槽”至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从事自己所擅长、熟悉的工作是员工行使劳动权和择业权的具体体现;而另一方面,企业对自身开发、研究出的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而“跳槽”的员工在新单位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时却经常会侵犯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在于找到企业、员工之间利益的平衡点。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了企业该如何防止员工“跳槽”所引发的商业秘密外泄,故在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员工“跳槽”到新的用人单位,或是在进行创业时,该如何防止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首先,员工准备“跳槽”前,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知,员工要离职前,须按照与企业约定的时间、方式提前通知企业,没有约定的则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以便企业安排员工的脱密期,并帮助办理好员工各种劳动关系的转出手续。
其次,员工在离职之际,应仔细阅读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等合同,注意其中是否约定了员工对企业的竞业禁止义务,若有,则员工在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去与从事相同或类似经营活动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行开办企业与原单位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否则,员工很可能会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竞业禁止条款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企业必须对员工的竞业禁止行为作出经济补偿,且须在条款中约定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如果没有写明企业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补偿金的数额很少,则法律上可视为该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就规定竞业禁止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另外,员工所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也是有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3年,若超过了该期限,则超过的时间也为无效。
最后,“跳槽”员工在进入新的用人单位后,应注意自己对原用人单位所负有的法定的忠诚义务,即使没有竞业禁止的约定,员工还是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职业道德,不得把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新的用人单位或在自己创办的企业中加以使用,更不能以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新的用人单位谋取利益。员工一旦使用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则不管有意、无意都有可能被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员工在实现自己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的同时,也应注意对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而更好的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在促进人才流动的同时,保证企业的经济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公证事项,当事人应向上海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市公证处)申请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开标、评标、决标活动;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其他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向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申请办理。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当事人认为需要公证的事项,可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
第四条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在公证后生效。
国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公证。
第五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有关公证事项。但以赠与、遗嘱的方式处分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人申请公证的,须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证明。
代为办理公证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提供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我认可的国际公证人、律师的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
第七条 本细则规定应由市公证处管辖的公证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公证,应由出让方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及出让活动的章程、程序等文件。市公证处应派出公证员,依照规定程序监督、公证该地块使用权出让中的各项活动。
(二)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公证,应由合同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合同文本。合同双方的代表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三)申办土地使用权继承的公证,应由继承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继承有关的全部证件、证明。市公证处应对继承人的继承权进行审查、确认和公证。
第八条 本细则规定可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受理,而当事人选择向本市公证机构申办的公证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办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被变卖的公证,应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抵押合同和证明其具有处置权的文件。公证处应审查抵押物的产权状况和其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抵押物的处置活动进行公证。
(二)申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公证,应由合同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合同文本。合同双方代表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本市公证机构根据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认可和证明其申办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公证文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本市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认为不完全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补充或修改,必
要时应进行调查或审核。对不真实或不合法的事实和文书,应拒绝进行公证。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当事人,对本市公证机构拒绝公证不服或认为公证员处理不当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对经办的公证事项,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本市公证机构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办理各类公证事项,可按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公证费收费规定》收取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2日

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11月9日 兰州市政府[2001]9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工商、文化、城建、规划、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火灾时都有报告火警的义务,在扑救火灾时应当服从火场指挥员的指挥。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对火场指挥员调动企业消防、交通运输、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的命令抗拒不执行的;
(四)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或者破拆毗连建筑物、构筑物时,阻挠、妨碍拆除或者破拆工作的;
(五)因火灾扑救急需利用临近建筑物及有关设施时,阻拦、拒绝利用的;
(六)其他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妨碍扑救火灾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堵塞消防通道的。
第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办理手续的;
(二)无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所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运输工具、容器、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从业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的;
(五)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六)在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七)生产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事项,或者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贴附危险品标签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擅自修建、设置液化石油气站、气瓶库或者设置瓶装液化石油气代办点、经销点的;
(三)液化石油气站在充装作业中超出容器规定容量充装的;
(四)违规存放液化石油气瓶的;
(五)充装、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六)带气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七)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八)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倒气的;
(九)液化石油气站在充装作业时不检查用户准运证、操作证及运输工具危险品标志灯、牌的。
第八条 居民生活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倒气的;
(四)自行拆修液化石油气钢瓶瓶阀等附件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报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经营性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对违反本规定,疏于消防安全管理或失职失责,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干涉或者阻挠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查,以及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收回由本机构核发的消防许可证件,并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收回其核发的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县、区的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区公安消防机构执行;但对全市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关于消防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3)89号发布的《兰州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