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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韩晓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30:10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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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也基本完成,劳动争议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显。然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法律实践弊端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故而在良法的目的之下,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既有框架,针对弊端有的放矢地进行改革,优化现有制度才是明智之举。

  
  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概述

  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出现最早。1928年6月9日,国民党政府颁布《劳动争议处理法》,1933年,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颁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以及建国初期,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都在逐步发展和完善。1955年7月以后,由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由信访部门承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陆续被撤销,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断。直到198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中断30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居中公断,依法做出相应裁决的活动。 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式,是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有以下特点:(1)双方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2)劳动仲裁委员会处于居中公断地位;(3)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调一裁二审的制度;(4)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5)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司法制度高度完善的今天,仲裁制度仍是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这就在于它适应市场经济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形成了自身的特征,并且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它以其简便、灵活地处理方式,并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处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改革开放初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达到公平和效率的目的,因而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不可被取消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也基本完成,而作为两个独立主体的劳动者和企业,在追求各自市场利益的同时,相互间的矛盾也在不断加深,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和许多新特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显。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劳动仲裁组织机构不健全

  自1986年10月以来,国家就没有对仲裁人员编制问题做过统一明确的规定,而是由地方劳动部门从本已紧张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部分人员来力不从心地开展着工作。除去兼职人员,平均机构仅一百多人,没办法达到二人办案的要求。尤其是县、区只有一名兼职劳动仲裁工作人员,而大量劳动争议多发生在县、区,导致基层的工作人员感到非常紧张。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只要求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而省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对地市级和国家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就直接不做规定,致使劳动仲裁机构很不健全,有的地方中层断档,有的地方上、下级关系不顺;由三方组成的仲裁委员会也不便开展工作。究其原因,首先是国家在劳动仲裁方面的人员投入还不够多,人员安排不合理;其次是在现行体制中,劳动仲裁机构是在各县、市、市辖区设立的,因其办事机构设立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日常工作不受同级政府的领导与直接管理,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认为其隶属同级政府,只是在此办公,易使管理上区别于其他行政科室。并且虽规定三方组成,而实际上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家解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广大干部工作在劳动争议处理的第一线,解决了上万劳动争议,但劳动仲裁机构不独立性,必将大大影响它的发展。三方机制虽然确定,但对于如何将这几个性质不同、办公场所不同或者说毫不相关的三个部门组成在一起,却没有具体的办法与规定;又由于办事机构的设置,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不参与仲裁委的日常工作,必然形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独家办案的局面,从而导致仲裁委形同虚设,三方机制难以实现。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实行“一调一裁二审”制度,即由企业调节,仲裁机关仲裁,人民法院审判,其中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因此,当事人不服仲裁,可以再起诉到人民法院,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解决争议的成本,而且可能会使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难以行使。之所以会形成“一调一裁二审”这样特殊的处理机构,是基于劳动争议的特点并考虑到充分调动各种程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但是事物是不断发展的,如今市场经济早已确立,经济结构出于转型阶段,劳动立法也在不断完善,而这种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却始终没有改变,其不完善和缺陷必然日渐凸出。

  (三)背离仲裁的基本属性,行政化趋向严重

  1.背离了仲裁的基本属性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既然是一种仲裁就应该符合仲裁的一些基本特征,这样才可以称之为仲裁制度,然而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却背离了仲裁的一些基本属性。

  (1)背离了仲裁的自愿性原则。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协议选择是否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等。而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强制性,即法律强制规定通过仲裁解决劳动争议,而且劳动仲裁通过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也排斥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选择。

  (2)背离了仲裁的中立性原则。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相关市的人民政府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独立地位和中立性才能使仲裁活动“独立进行”、使仲裁委员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使仲裁裁决具有公信力,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组成、经费、人事权等方面都受制于行政机关。 虽然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在组成上是由政府方面代表、工会方面的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三方组成,然而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独任审判,而仲裁员也都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务员兼任,资方、劳方代表很少参与,兼任仲裁员也很少参与。三方参与实际沦为行政的一方决定,丧失了原有的中立性原则。

  (3)背离了仲裁的终局性原则。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再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而劳动仲裁一次能否终局则需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裁决就不能终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都没有提起诉讼,那么仲裁裁决才具有一次终局的效力,但从理论上讲,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裁终局。

  2.行政化趋向严重

  在现实中,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行政化趋向已经非常严重,主要表现如下: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推动产生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个下属机构,向政府负责。仲裁庭是一个临时的仲裁组织形式,其服从于常设机构仲裁委员会。而仲裁员因其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而受制于劳动行政部门,而且仲裁员还要从仲裁委员会领取报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影响仲裁员的仲裁活动。

  (2)劳动争议仲裁在本质上更像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劳动仲裁裁决则类似于行政决定。由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对劳动关系有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又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当然也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为,它实际上是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劳动争议的裁决,是对已经发生的劳动争议依行政职权给予法律上的判定。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的裁决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它是由行政主体——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它能产生法律效果。由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本质上与行政决定无异,因此,可以说劳动仲裁裁决更像是行政决定。

  而对于以上缺陷,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其“一调一裁二审”的不合理的争议处理模式和三方机制不完善导致的。

  (四)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和时效制度不完善

  经过笔者对我国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和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的仔细研读后发现,这些规定都没有就劳动争议仲裁的财产保全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它成了法律的空白点。而事实上在劳动争议裁决程序中,可能会产生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案件最终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这切实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是否能得以兑现,很有立法的价值和必要。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法定期间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使诉讼权利,而丧失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保护权利的制度。《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笔者认为本规定中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时效极不合理。首先该仲裁申请时效太短,远远低于《民法通则》和仲裁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此外,也没有明确规定时效是否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规定,实践起来缺乏灵活性,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如地震、山洪等,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六十天内申请仲裁该如何解决?因此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不变期间六十日,是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不够全面,对相关的财产保全和实效制度没有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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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4〕156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助理的管理,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指导下从事法律事务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选聘为律师助理: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取得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
(五)不同时在本所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工作;
(六)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拟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或者未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拟专职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第四条 律师助理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的辅助工作。《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分为A、B两类,实习律师助理持A类证;未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律师助理持B类证。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浙江省司法厅印制,律师事务所颁发。
第五条 律师助理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协助律师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二)协助律师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三)协助律师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四)协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合同应当订立社会保障条款。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使律师助理在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素质、业务素质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理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或者独立办理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四)项法律事务;不得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律师助理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律师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律师助理管理的专门制度,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教育律师助理遵守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律师证明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性律师助理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
第十条 律师助理工作每满一年,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颁发《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之日起10日内,将律师助理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等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省直所报省直律师协会)备案。
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省直律师协会)应当将持A类证的律师助理的基本情况、实习合同、律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二条 持B类证的律师助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开始实习的,应当更换A类证。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省直律师协会)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将调查核实的材料报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8]46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的有关规定,国资委负责“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为明确国资委与中央企业在编制预算建议草案中的职责分工,做好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编制工作,现将《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编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以下简称预算建议草案),是指国资委组织中央企业上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安排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的预算建议草案。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支出两部分内容。

  第三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以下简称预算收入),是指中央企业上交的利润、股利、股息,以及中央企业产权转让和清算收入等。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以下简称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等。资本性支出是指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等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是指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其他支出是指国资委用于中央企业结构调整和企业重组重大项目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中央企业外部董事薪酬,以及用于预算支出项目的各项管理费用等。

  第四条 预算建议草案按照以收定支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结余结转下年使用;预算收入与预算支出实行两条线管理,不能以收抵支;预算收支必须严格按制度和程序办事,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合规,防止暗箱操作。

  第五条 每年5月上旬,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结合宏观经济形势和企业生产经营发展状况,测算中央企业本年度预计可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作为编制下年度预算建议草案的预算收入(以下简称下年度预算收入)。

  第六条 每年5月下旬,国资委根据下年度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范围、重点,向有关中央企业提出下年度预算支出计划编制要求。

  第七条 每年7月下旬,有关中央企业根据国资委下达的下年度预算支出计划编制要求,申报本企业下年度预算支出计划,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形成书面申请报告报国资委。企业申报的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和费用性支出,其他支出由国资委直接提出。

  国有独资企业的预算支出计划,应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预算支出计划应由董事会审议;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预算支出计划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审议。

  第八条 中央企业报送的申请报告包括本企业下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计划申报表(附件1)和编制说明。

  资本性支出计划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资本性支出的中央企业及涉及企业基本情况;

  (二)资本性支出拟投入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实施项目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和阶段目标;

  (四)项目投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

  (五)落实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

  (六)其他相关资料。

  费用性支出计划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费用性支出的中央企业及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二)费用性支出拟投入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实施项目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和阶段目标;

  (四)项目实施方案,包括立项依据,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测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等;

  (五)落实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国资委对有关中央企业报送的预算支出计划,建立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条 国资委按照下年度预算收入,对项目库中的预算支出项目统筹安排、综合平衡,于10月底前编制完成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一条 预算建议草案包括国资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附件2)和编制说明。

  编制说明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算建议草案编制原则和依据;

  (二)中央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三)预算建议草案主要收支内容;

  (四)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五)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六)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七)其他有关说明。

  第十二条 国资委在财政部批复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有关中央企业。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整,由国资委于执行年度9月底前提出调整方案,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附件:建议草案编报办法附表
附件2:
××××年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编制单位:(中央预算单位)
单位编码: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管厅局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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