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排除的司法适用/代振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08:16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明妨碍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 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需要采取的相应对策,适用证明妨碍排除的制度和司法技术。本文就法官在证明妨碍时遇到的困境,通过对证明妨碍排除的相关理论、立法和经典案例的阐述和分析,提出了司法应对的相应建议以资探讨。

  一、法官在证明妨碍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一)案例分析

  案例一:甲公司将准备新修的水力发电站隧洞、厂房、压力管线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乙,乙将该工程转包给丙,双方就隧洞开挖、厂房、压力管线中的各项单价进行了约定,丙按约进行了施工,竣工后,甲公司进行了验收。乙支付了丙部分工程款后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尔后,乙外出下落不明。丙起诉乙支付工程欠款,并要求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甲公司以工程未验收及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为由进行抗辩,致使甲公司是否欠乙工程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实际施工人丙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发包人尚欠其工程款1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对发包人甲和承包人乙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与否、甲是否欠付其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工程款结算单据为发包方掌握,故丙无法证明以上事实。如果依照传统的证明分配原则,将造成实体上的不正义。

  (二)法官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困境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法官经常面临这样的困境:一方当事人需要证明一个待证事实,而能够证明这个事实的关键证据掌握在对方手中,但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导致自己证明不能并面临败诉的风险。而法官也知道该证据对证明责任人有利,但囿于自己的中立地位又不能依职权主动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如果依据一般证明责任的原则作出判决,最后的判决显然对证明责任人不利而有失公平,而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法律规定又不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因此而陷入两难的境地。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会采取四种做法,一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以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能而判其败诉。这样于程序上固然没有错误,但实体上的不公正显而易见。这样由证明责任人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苦果,背后骂法官无能,法律不公,而对方当事人此刻可能正暗自窃喜;二是依职权调取证据或主动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然后根据调取的证据据以做出判决。这样于实体上固然较为公正,但法官依职权主动查证在程序上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法官背负很大的压力;三是依职权调取证据或主动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能,即在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认定该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存并进而做出判决。这样做也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在我国目前自由心证尚不完善的情境下,法官很难在判决书中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理。四是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即将证明责任转移到持有证据一方,如果证据持有人不提供证据证明,则认定主张待证事实存在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适用该规定遇到的最大困境是,我国对举证责任倒置采取法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下可以适用,如医疗责任纠纷,环境污染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等情形。其他情形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二、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证明妨碍的概念  

  证明妨碍,从广义上讲,即他人阻碍证明人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的行为。如果将妨碍人和证明人加以限定,对妨碍人妨碍证明的主观心态和方式加以限定,就产生了证明妨碍的狭义概念:如果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诸如隐瞒重要证人的居所或让其逃亡国外、更改文书的内容、过失地疏于保管收条等重要文书等种种故意或过失行为来毁损证据方法,进而对于(对方当事人)利用证据方法形成妨碍(证明妨碍),那么就会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陷于难以证明(证据缺乏)的境地,进而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原则作出判决而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那么不免会产生不当且不公平之感。于是,就应当考虑以证明妨碍为杠杆来开发“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法律技术。 这一技术可以称职为排除证明妨碍的技术。我国学者在对证明妨碍进行概念界定上大多采用台湾骆永家教授的观点,即认为证明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之当事人之证据提出陷于不可能时,在事实认定上,就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作对该人有利之调整。”妨碍证明的是方式多种多样,例如隐瞒重要证人的居所或让其逃亡国外、更改文书的内容、过失地疏于保管证据造成灭失、伪造毁灭证据、串通证人提供虚假伪造证据、故意不提供证据等等。这些行为有的构成妨碍司法,触犯刑法,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在本文的探讨之列。以本文提供的两个案例为例,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不提供文书证据,就是其中常见的一种妨碍证明的方式,也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本文只对文书提出妨碍进行分析和讨论。

  (二)证明妨碍排除的正义性和司法价值

  通过审判方式的改革,我国目前已基本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诉讼的进程由当事人发起,法官只扮演的诉讼规则的主持者和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不再过多的运用职权干预调查取证和诉讼进程,在诉讼中贯彻处分原则并由当事人行使更大的自由处分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扮演积极对抗的角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当事人竭尽权力收集提供证据、采取各种诉讼策略以支持己方的主张。自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来,对当事人举证行为、证明责任进行了规范,这是一种贯彻程序正义的表现方式,也有利于实现实体上的公正。而证明妨碍,是一种人为的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干扰,是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的强势造成的证明责任分配上的不平衡。这本身就打破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局面,是一种程序上的不正义。按照形式正义的要求,“公正就是适用国家的法律规则。如果一个法官把同一法律规则适用于同样的情况,就是公正的”, 那么在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也是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当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发生证明妨碍时,适用证明妨碍排除的规则,是公正的,也是符合形式正义要求的。从正义的客观论上来说,“正义是客观的,可以被感知的,也可以被发现。实体正义是检验法律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标准,是促进法律改革的动力,也是灵活运用法律规则的推理根据。当死板地适用某项法规或判例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时,正义就要求由某种崇高的道德裁判或政策来加以纠正。” 因此,在发生证明妨碍时,运用证明妨碍排除的规则来对事实进行认定,是一种包含了价值判断的实现实体公正的司法技术。

  (三)证明妨碍的理论渊源

  证明妨碍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罗森贝克的经验法则说。该说认为,依据经验法则,如果举证责任者主张的事实不真实,相对方不会作毁灭证据的行为,反而愿意将这个证据提出使用。因此,证明妨碍行为乃出于相对方担心举证的结果于己不利,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给予相对方以诉讼上的不利益。(2)违反诉讼促进义务或诉讼协力义务说,该说以帕特尔斯为代表。该说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即使明知对自己不利仍然必须遵守真实义务,即禁止虚假陈述或不完全陈述,所以当事人在诉讼证据资料的收集时负协力义务。不提交在诉讼中自己保管的文书或检验目的物,或者不告知自己明知的事故目击者的住所、姓名反而将其隐瞒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诉讼促进义务或诉讼协力义务的违反。(3)布隆梅尔的实体法义务违反说。该说认为,保存证据有时是合同上的附随义务,不作为、不保管或不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对实体法上义务的违反,其效果是将举证责任转换给证明妨者。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说。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的基本原则,也应当是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全面真实的提供其所掌握的证据,不得有隐瞒、欺诈、篡改、销毁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以促使法官全面真实的掌握全部案件事实。即使该证据于一方当事人不利,为了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双方实体利益上的公正,该方当事人也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

  (四)证明妨碍排除的域外适用

  虽然目前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并没有规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持有证据的当事人就有义务提出所持证据,也没有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免除其提供证据的义务。由于我国并没有完全贯彻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法官对该事实究竟凭何认定疏难掌握,即使予以认定也面临较大的压力。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有所谓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明确了出现证明妨碍时文书持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这可以分两种情况:一是文书持有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拒不提出文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1条规定,“举证人断定证书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应在申请证据的同时,申请命对方当事人提出证书”。第422条规定,“依照民法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书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第426条规定,“法院认为应由证书证明的事实是重要的,并且认为申请有理由,而对方当事人承认证书为其持有,或者默认对方申请时,法院可命令该当事人提出证书”。 二是文书持有人以作为的方式毁损文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意图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证书而毁损证书或致使证书不堪使用时,对方当事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第441条第三项规定“(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适于核对的笔迹的命令,或者在第426条的情形,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心追究该项笔迹的所在时,就可以把该项证书视为真实。”

  较之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妨碍的规定的粗线条,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妨碍的规定则更加明确具体、易于司法实务操作。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1)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引用的文书由自己持有时;(2)对文书持有人,举证人可以请求交付或阅览的;(3)文书是为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或举证人与文书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制作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1.当事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时,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关于文书的主张为真实;2.当事人以妨碍对方使用为目的,使具有提出义务的文书灭失以及其他不能使用的情形的场合与前款相同;3.在前两款规定的场合,对方在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该文书中记载的具体主张以及根据该文书应证明的事实有显著困难的,法院可以认为对方有关该事实的主张是真实的。”第229条:“……如果核对文书没有对方当事人的适当的笔迹时,法院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用于核对的文字笔迹。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本条前款规定的裁定时,法院对于文书制作的真伪,可以认定举证人的主张为真实,如果伪造笔体书写时,亦同。

  三、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司法适用

  (一)证明妨碍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运用证明妨碍制度排除妨碍,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运用,但是在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适用上并不一致,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例如2002年发生的陆晓红、阮之维诉广州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是否有约定按累计交付房价款的支付违约金存在争议。合同持有人即被告东凯公司以合同遗失为由拒绝提交,导致关于违约金部分的案件事实因无证可质而陷入真伪不明的状况。一审法院认为东凯公司持有买卖合同,其自称遗失不足取信,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倒置了此项事实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推定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成立。 二审法院则通过调取与涉案合同号码前后相邻的合同根据这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相同的关于逾期交楼导致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条款推定原告主张成立,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二是推定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审结之“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诉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在此案一审过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了“证明妨碍”理论,基于浙江华田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财务资料不完整,台州华田销售公司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荣状况的相关财务资料,台州嘉吉公司两次拒绝提供法院保全的财务资料,并拒不参加庭审,推定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并计算的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应负赔偿数额成立。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上诉人侵权故意较为明显,且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原审法院据此推定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并无不妥。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证明妨碍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已经为许多法院所运用,并且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件裁决的认同。但由于立法上的滞后,许多地方法院在适用证明妨碍时还显得较为拘谨,在实践中可能会采取其他迂回或灵活的解决方式。但从推进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立法进程的整体大局来看,地方法院还是应当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在审判实务中通过个案的实践推动立法的前进。

  (二)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合理化选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证明妨碍法律效果之选择,或者说排除证明妨碍的司法对策,归结起来有以下几种。

  1、对策一:是由法院启动调查取证权。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也明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却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还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法院调查启动权的启动,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在法院认为该案件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并且无该证据将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也可以依职权向证据持有人调取证据。当然,在法律没有规定文书持有人的证据提出义务的前提下,即使法院主动调查取证,也未必能获得该证据。所以这一对策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特 急 国质检办函〔2007〕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自专项整治行动开展以来,各地质检部门认真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及时上报工作情况和统计报表,为总局了解掌握全系统工作进展情况奠定了良好基础。为进一步做好专项整治行动统计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10类重点产品生产企业建档
为确保家用电器等10类重点产品生产企业在年底前100%建档,建档范围明确为10类重点产品中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CCC认证目录(见附件1)范围内的企业; 对已取得或正在申办生产许可证或CCC认证的企业,视同建档,并按档案报表完善数据;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CCC认证的企业,开展清查,摸清底数,逐一建立质量档案。在建档过程中, 对于尚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企业(包括无证),按无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的企业质量档案报表填写, 标准表格现已上网,各局可下载安装或在线使用,企业也可自行下载打印。在清查过程中,对有条件获证的,要采取措施督促企业尽快取证;对经帮扶仍达不到获证条件的,要及时采取措施责令停产、转产; 对有制假制劣行为的,要依法查处, 予以坚决取缔。
二、关于食品生产企业取得QS证和食品小作坊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问题
总局在已经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对专项行动以来各地上报的食品生产企业取得QS证和食品小作坊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相关统计数据进行了调整(见附件2、附件3)。请各地方局食品处及时对涉及本地的数据进行核实,如发现数据不准确、有误,要尽快组织力量查清,并及时反馈总局食品司和执法司。
三、关于严格统计纪律
各地方局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把关,各相关处室要密切配合,确保统计数据准确无误,按时按要求上报。

附件:1. 10类重点产品列入生产许可和CCC认证目录
2. 各省(区、市)完成食品生产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目标进展情况
3. 各省(区、市)完成食品小作坊100%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目标进展情况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1:
10类重点产品列入生产许可和CCC认证目录

类别序号 产品类别 品种序号 产 品 名 称 管理方式

1 家用电器 1 电热毯 生产许可
2 家用电冰箱和食品冷冻箱 CCC认证
3 电风扇
4 空调器
5 电动机-压缩机
6 家用电动洗衣机
7 电热水器-贮水式热水器
8 电热水器-快热式热水器
9 室内加热器
10 真空吸尘器
11 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
12 电熨斗
13 电磁炉
14 电烤箱(便携式烤架、面包电烤器及类似烹调器具)
15 电动食品加工器具(食品加工机(厨房机械))
16 电灶、灶台、烤炉和类似器具(驻立式电烤箱、固定式烤架及类似烹调器具)
17 微波炉
18 吸油烟机
19 液体加热器
20 冷热饮水机
21 电饭锅
2 儿童玩具 1 童车类产品 CCC认证
2 电玩具类产品
3 塑胶玩具类产品
4 金属玩具类产品
5 弹射玩具类产品
6 娃娃玩具类产品
3 劳动防护用品 1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许可
4 汽车配件 1 内燃机 生产许可
2 汽车V带
3 橡胶密封制品
4 机动车制动液
5 摩擦材料
6 铅酸蓄电池
7 机动车轮胎(汽车、摩托车) CCC认证
8 机动车辆整车(汽车、摩托车)
9 机动车零部件(包括汽车及摩托车、灯具产品、CCC认证、回复反射器、制动软管、后视镜、喇叭;汽车门锁及门铰链、内饰材料、安全带、座椅及头枕、行驶记录仪、车身反光标识、防盗报警系统)
10 安全玻璃
5 低压电器 1 漏电保护器 CCC认证
2 断路器
3 熔断器
4 低压开关(隔离器、隔离开关、熔断器组合电器)
5 低压电器 5 其他电路保护装置 CCC认证
6 继电器
7 其他开关
8 其他装置(电动机起动器等)
9 低压成套开关设备
6 建筑钢材 1 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 生产许可
2 冷轧带肋钢筋
3 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
7 人造板 1 人造板 生产许可
8 扣件 1 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 生产许可
9 电线电缆 1 电线电缆(架空绞线、漆包圆绕组线、塑料绝缘控制电缆、额定电压1kV和3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额定电压6kV和35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架空绝缘电缆) 生产许可
2 电线组件 CCC认证
3 矿用橡套软电缆(采煤机用橡套)
4 矿用橡套软电缆(矿用移动橡套软电缆)
5 矿用橡套软电缆(矿用电钻电缆)
6 矿用橡套软电缆(矿工帽灯电线)
7 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线电缆(天然丁苯橡皮绝缘电缆)
8 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线电缆(氯磺化聚乙烯绝缘电缆)
9 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线电缆(乙丙绝缘电缆)
10 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线电缆(交联聚烯烃绝缘电缆)
11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缆)
12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缆)
9 电线电缆 13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缆电线) CCC认证
14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梯电缆和挠性连接用电缆)
15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聚氯乙烯绝缘耐油聚氯乙烯护套软电缆)
16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安装电缆)
17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屏蔽电缆)
1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耐热橡皮绝缘电缆)
19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橡皮绝缘电焊机电缆)
20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橡皮绝缘电梯电缆)
21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通用橡套软电缆电线)
22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橡皮绝缘编织软电缆)
23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特软电缆)
10 燃气器具 1 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 生产许可
2 家用燃气灶具
3 燃气调压器(箱)


附件2:
各省(区、市)完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目标进展情况

省(区、市) 企业数(个) 取证数(个) 比重(%)
北京 1938 1048 54
天津 1102 1003 91
河北 6313 6020 95
山西 2330 1515 65
内蒙 2278 1828 80
辽宁 5669 3586 63
吉林 2968 2907 98
黑龙江 5246 4910 94
上海 2443 1418 58
江苏 12310 7035 57
浙江 6405 5017 78
安徽 6022 5476 91
福建 4748 3196 67
江西 5730 3066 54
山东 8936 8085 90
河南 5800 5648 97
湖北 4588 4519 98
湖南 5129 4415 86
广东 6924 6171 89
广西 2492 2145 86
海南 642 428 67
重庆 1966 1900 97
四川 6632 5447 82
贵州 1805 1120 62
云南 3371 2530 75
西藏 63 34 54
陕西 3048 1933 63
甘肃 1347 1281 95
青海 215 191 89
宁夏 828 727 88
新疆 2499 1706 68
合 计 121787 96305(不含换证) 79

附件3:
各省(区、市)完成食品小作坊
100%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目标进展情况

省(区、市) 小作坊数(个) 签订数(个) 比重(%)
北京 722 362 50
天津 574 334 58
河北 6710 4145 62
山西 3482 2692 77
内蒙 4918 3964 81
辽宁 4029 2806 70
吉林 2815 2478 88
黑龙江 12924 10641 82
上海 186 129 69
江苏 11366 5023 44
浙江 1640 1640 100
安徽 4454 2910 61
福建 3813 3469 91
江西 16195 8806 54
山东 4595 3066 67
河南 17737 9984 56
湖北 11647 1069 9
湖南 8821 5538 63
广东 8126 5107 63
广西 12045 11421 95
海南 815 671 82
重庆 5516 3302 60
四川 11862 9252 78
贵州 4200 919 22
云南 7693 6068 79
西藏 1158 926 79
陕西 4509 3501 78
甘肃 3231 3000 93
青海 442 106 24
宁夏 2882 2383 83
新疆 3974 3659 92
合 计 183081 119371 66

建筑材料行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行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9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建材行业的技术进步,使建材企业的技术改造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技术改造是指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把国内科学技术成果和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应用于企业生产的相关环节,用先进的技术改造落后的技术,用先进的工艺装备代替落后的工艺装备,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达到增加品种,提高质量,节约能源、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技术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改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全面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四条 技术改造的范围包括:
(一)对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监控与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技术改进,或对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配套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
(二)为了节约能源、原材料,治理“三废”和综合利用原材料对企业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三)为了调整企业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发展新产品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四)为了防止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对现有生产设施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
(五)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而进行的局部迁建工程。

第二章 技术改造规划
第五条 为了使技术改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技术经济政策,做到重点突出,布局合理,协调发展,防止盲目上马和不必要的重复引进、重复建设,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综合平衡,编好行业技术改造规划。
第六条 建材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公司进行编制的基础上,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按照国家提出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特点进行编制。
要严格区分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新建、以扩建为主的项目不得列为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凡列入建材行业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即可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投资总额划分为限上项目和限下项目。
限上项目是指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外汇总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限下项目是指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和外汇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第九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的酝酿提出到列入年度计划开工前的工作。其工作程序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一)项目建议书;
(二)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第十条 对于总投资额小于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同)的项目和单纯设备更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简化为一项,即技术改造方案,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负责审批。计划单列公司内企业的技术改造方案,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负责审批。计划单列公司内企业的技术改造方案由公司审批。
第十一条 前期工作计划的编制及审批权限。
(一)限上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及管理办法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办理。
(二)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由改造企业或企业所委托的设计研究单位负责编制提出。
限上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经)委上报,由国家建材局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计委批准并纳入技术改造前期工作计划,即可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
限下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商地方计(经)委、银行审批后,并报同级计(经)委、银行备案。总投资为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同时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凡使用建材专项贷款的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于当年6月份以前报国家建材局,由国家建材局审核后于7月底前下达前期工作计划并通知有关单位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于10月底前上报国家建材局。
(三)列入前期工作计划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改造企业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设计证书并具有一定建材行业设计经验的设计研究单位编制,并继续承担该项目有关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限上项目必须由国家建材局对承担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在项目委托中应创造条件实行设计招标。
(四)限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建材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限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批,报计(经)委、银行备案。
凡使用建材专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国家建材局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计(经)委、银行备案。
(五)初步设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批,使用建材专项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国家建材局或委托有关单位审批。
初步设计概算不得大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的10%,否则将对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的审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的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上报,凡未列入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使用建材专项贷款的项目由国家建材局根据国家确定的建材技术改造规模、贷款指标和前期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安排。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有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限上项目还必须是列为开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编制的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经与国家计委,中国工商银行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换意见后,上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审批下达。

第五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的实施是指项目完成前期工作并列入年度计划后,从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生产线调试至试生产阶段的全部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负责,包括组织设计与审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会审和预算审查,进行施工,掌握工程进度,检查工程质量等,并按季(限上项目按月)向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程进度和存在问题。
第十八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对列入建材专项贷款计划部分项目的实施管理可视情情况委托有关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因需要进行概算调整时,设计单位必须提出调整概算报告,包括调整概算的原因、调整内容、资金和来源渠道变更及有关单位同意改变的证明材料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请原概算批准单位审查批准,方可按变更内容执行。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技改项目按批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设,具备投产和使用条件后,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核定实际达到的新增效益。
第二十一条 限上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建材 局发布的《建材固定资产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组织验收,限下项目参照该《实施细则》执行。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项目,应按照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300万元以下项目及单纯设备更新项目的竣工验收,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简化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承担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的单位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1980年(86)建材技发字366号文发布的《技术改造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