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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合同应当如何明确责任/彭育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37:44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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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合同应当如何明确责任


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彭育波律师
联系电话:18981834912,18581834912


国家对“劳务派遣制”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第一次予以了明文规定,并且在之后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中予以了进一步说明,就派遣员工、派遣单位以及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比较明确的阐释,但是,实践中却出现了因员工系派遣制,而无法明确刑案中受害主体,进而影响到定罪与审判的问题:
张某系A公司派遣至B公司工作的员工,A在派遣张某到B工作时,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明文规定A派遣张某至B处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并且应当遵守B的相关规定;之后,A与B也签订了关于派遣费用支付问题的协议,但是B却没有和张某签订任何的书面文件。张某在B处工作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B公司14万余元的货款后逃之夭夭。案件到司法机关后,在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上出现了争议,主要是对受害主体认定不清,即:张某实际是卷走的B的钱,那么B才是受害者;如果B是受害者,但是其与张某又没有相关的用工协议,仅仅依靠A和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不能证明张某实际与B发生了用工关系,那么B应该作为诈骗犯罪的受害主体;但由于工资是A支付给张某的,并且社保也是A为其购买的,实际上B也在相应的派遣费用上对张某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提前的扣除,那么A是否才是这个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受害主体呢?于是,这个案件在司法机关看来就分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由于在张某卷走B公司的货款这件事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该由A来承担责任,因此其不是受害者,案件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A将张某派遣至B处工作,并且A和B以协议的形式明确了这种用工方式是劳务派遣,同时,B已经在事情发生后从应当支付给A的劳务派遣费中扣除了这些损失,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就全部转移给了A,因此,张某应当以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定罪量刑。
笔者暂时对以上两种观点是否正确与否不予置评,但是认为导致出现以上两种观点原因是:A、B、张某三方在订立劳务派遣合同时,就没有将三方的法律关系完全约定清楚,所以会出现此罪与彼罪的争论。张某由A派到B处从事工作后,B没有对张某具体安排他做什么,具体负责哪一块,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与风险进行书面的约定;在A与B的协议中仅仅约定了派遣费用的支付问题,而没有约定如果A派遣的员工对B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怎么处理的问题,所以在张某出现犯罪行为后,到底应该是A作为受害者还是B作为受害者就不能完全明了。
为了在今后涉及劳务派遣的案件中尽量减少因责任主体约定不明产生的瑕疵,笔者建议:首先应当由派遣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其次,员工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协议,进一步明确这名员工在用人单位具体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以及造成损失后应当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必要时还需要将相应的管理制度形成书面文件由员工签字确认;再次,由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派遣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如何支付派遣费用,还应当包括被派遣员工出现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后如何追偿的问题,特别建议将所有追偿的权利交由派遣单位统一行使,而因被派遣员工出现损失则由派遣单位先垫付给用工单位,或者以用工单位授权派遣单位全权处理的方式开具授权委托书。这样,所有由派遣员工造成的损失实际都应当由派遣公司作为受害者(授权人)追偿,因此,不论是在法律关系上还是之后可能出现的劳动仲裁、诉讼中,派遣单位均占有主动地位,再不会出现如上案例中因受害主体理不清导致案件在定罪上的分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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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教基〔2009〕13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教育局直属各学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扎实推进素质教育,积极推进课程改革,进一步规范学校教学常规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校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校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市教育局将适时开展专项检查和考评。



附件: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主题词:中小学 教学常规 办法 通知

荆门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9年4月15日印

共印:35份

附:

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



教学是学校的中心工作,是学校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关键。为落实素质教育要求,推进课程改革,提高教学质量,促进学校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包括学校教学业务管理、教师教学常规要求和学生学习常规要求等三章内容,每章共有16条,借助过程管理来实现。



第一章 学校教学业务管理

第一条 突出教学中心地位。学校要把教学工作摆在学校工作的中心地位。校长是教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教学的校长是直接责任人。学校各部门要围绕教学做好各自的职能工作,支持教学,服务教学。

第二条 建立教学工作目标体系。开学初,学校、年级组要分别拟定教学工作目标,教研组、备课组、科任教师要拟定具体的学科教学质量目标。各个层面的目标都应以国家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为依据,设立量化目标体系和非量化目标体系。

第三条 制定科学的工作计划。学校教学工作计划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体现素质教育要求和课改精神,符合学校教学实际,体现学校办学特色。教研组、备课组、科任教师拟定的学科教学计划,必须符合学科课程标准要求,符合学生实际,体现学科特点及教师个人教学风格,全面反映一学期的教学活动。各类计划都要做到内容科学,任务明确,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第四条 严格执行课程计划。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课程和地方课程计划,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课程门类及课时。要积极开发适合本地本校实际的校本课程,积极组织开展各类社会实践活动。要严格遵守中小学作息时间,不得占用双休日、利用节假日补课,学校要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以上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五条 保持正常教学秩序。要遵循教育教学规律,认真组织校务值日和教务值日,保证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运转。学校要经常检查上课情况,教师不能擅自调课、私自换课、随意缺课,因特殊情况造成缺课的,事后应督促及时补齐。因特殊情况,学校需停课一天以上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一般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外出参加各种活动。

第六条 坚持现场指导教学。要推行学校领导蹲点负责制度,每个校级领导都要蹲好一个年级,联系一个教研组,并定期参加年级组的工作研究和教研组的教学研究活动。校级领导要保证每学期至少听课20节以上。

第七条 规范教材和教辅资料管理。学校必须使用经国家、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教材。各地编写的地方性乡土教材,必须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学校和教师不得滥订、滥编、滥印、滥发教辅资料,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严禁征订和使用未经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查或推荐的教辅资料。

第八条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学校要建立专业对口、年龄结构和科任教师比例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要健全教学奖惩制度,形成竞争激励机制。要加强校本培训,推行“名师工程”,鼓励教师自觉提升专业素养。要本着“以考促教,以学促教”的原则,积极推行教师业务水平定期考试制度,进一步优化教师知识结构,提高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九条 抓好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学校要鼓励教师树立终身学习观念,形成良好的职业学习习惯。要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开展业务学习,引导教师掌握现代教育理论,更新教育思想,转变教育观念,改进教育方法,帮助教师掌握现代教育技术,提高教学能力。教师继续教育要做到实施有规划、过程有记载、阶段有总结。

第十条 加强教学研究。学校相关科室要切实履行职责,扎实组织教研活动,完善教科研流程。各学科要每周开展一次常规教研活动。教研活动要以学习现代教育理论,交流课程改革和教学改革信息,研究课程标准,探讨先进的教育方法和学习方法等为主要内容,以集体备课、说课、听课、评课和讲座等为主要形式。集体备课要做到定时间、定地点、定主题、定中心发言人,并有书面记载。听课要有过程分析、有延伸思考。每位教师每学期主讲校级以上公开课不少于1节。老教师(50岁以上)每学期听课不得少于10节,中年教师(40—50岁)不得少于15节,青年教师(40岁以下)不得少于20节。学校要组织教师主动参加各级各类正规渠道的教改科研活动,扎扎实实开展好每学期一轮的“四课”活动,即新教师的汇报课、青年教师的展示课、骨干教师的研究课、名优教师的示范课。每学年要组织一次旨在促进教师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全面提高的全能竞赛。

第十一条 落实实践(验)教学。学校要规范配置与学校规模和课程要求相适应的实践(验)教学基地、设施、师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要充分发挥现有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保证学科实践(验)教学活动的有效进行。

第十二条 加强信息技术教育。学校必须创造条件,从硬件、软件、师资等方面保证信息技术教育的需要。要在开好信息技术课的同时,大力推进信息技术和学科教学的有效整合。要积极支持学生自主进行网络环境下的研究性学习。

第十三条 组织教学检查。学校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教学检查。每次检查要有专项目标,有情况记载,有结果分析,有改进意见。教学检查的必检项目包括开学初和期中对教学工作计划及其过程实施情况的检查;期中、期末对教师的备课、批改作业的数量及质量的检查;每月一次的校务日志、教务日志、班务日志、年级组工作、教研组工作检查;每学期一次的实验室、图书室、体音美器材和设施及其它与教学有关的设备、设施的使用与管理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做好教学工作总结。学校要在每学期期末及时做好教学工作总结。总结应采集详实的材料、数据及典型事例,全面分析成绩,提炼经验,找准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总结的类别一般应有学校教学工作总结、年级组教学工作总结、教研组教研工作总结、教师教学工作和专业成长总结。

第十五条 做好教学工作评估表彰。学校要在学期结束时做好教学工作的全面评估表彰。要采取过程评估与终结评估相结合的办法,全面考评教学各部门、各岗位工作目标的达成情况和工作计划的落实情况,依据奖惩制度,实行奖惩兑现。对教师的评价,要建立以教师自评为主,校长、教研组、学生、家长共同参与的评价机制,全面考评教师的德、能、勤、绩,促进教师教学工作的不断改进和教学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十六条 加强教学业务档案管理。学校要加强教学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类。各种计划,规章制度,教研活动,教学检查,教学工作总结及考评、奖惩等教务资料要定期收集、整理,及时归档,专人管理。



第二章 教师教学常规要求

第一条 树立先进的教学理念。教师的教学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严格遵循教学规律;要树立人本意识、生命意识和质量意识,关注全体学生的全面发展。

第二条 制定科学的教学计划。学科教学计划应分析学情,研究课程标准、教材、考试大纲,确定教学目标、教学策略、实施方法与进度。

第三条 认真备课。教师新授课要超前一周备课。教师备课要充分体现课程改革和素质教育的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做到“四备”,即备教育教学理念、备教育教学资源、备教育对象、备教学策略和方法,做到心中有目标,眼中有学生,手中有办法,实施有成效。45岁以下的教师必须学会编制电子教案,学会针对某些内容设计网络环境,指导学生进行探究性学习。

第四条 认真撰写教案。教师的教案要既有预设性,又有生成性。教案内容一般应包括教学目标、教学重点和难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现代教育技术)、教学步骤、板书设计、练习设计、作业布置、教学后记(随笔)等。青年教师的教案必须过程详细,环节规范;有经验的中老年教师的教案应与时俱进,不断创新。

新课要形成完整的教案。复习指导、实践训练、作业和试卷讲评等各种课型的课也应有针对性的教案,不得用课本、试卷的批示代替。禁止教师无教案上课。

第五条 规范课堂教学行为。教师要按课表上课,实行候课制,并在举行必要的仪式后准时上下课。教师在课堂上应做到仪表端庄,语言规范,板书工整,实验操作正确熟练。教师上课必须使用普通话教学,语文教师普通话水平要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其他学科教师普通话水平要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教师上课应做到“十不准”,即不准擅自调课、停课;不准无故离开教室,随意中断教学;不准“满堂灌”;不准使用无线通讯工具;不准抽烟和酒后进课堂;不准坐着讲课(特殊情况需提前向学校领导作出说明);不准看与教学无关的书报杂志;不准歧视学习困难学生;不准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准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六条 开展直观教学。要利用直观教学形象、生动的特点,积极开展直观教学。要充分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辅助教学,重视演示实验教学的落实,积极运用教学挂图、教学模具、教学模型等直观教具,提高教学效率。

第七条 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在课堂教学中,教师要发挥良好的教学专业素养,正确理解和运用教材,注重激发学生兴趣,激活学生思维,保护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全面落实课堂教学“三维目标”,努力创造高效课堂,做到教学过程优化、教学方法得当、教学效果显著。

第八条 培养学生学习品质。教师要教育学生树立正确的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形成良好的学习品质,帮助学生掌握课前预习、课堂学习、课后复习、完成作业、开展实验(实践)、参加考试(测验)等各环节的科学方法,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第九条 开展实验教学。教师在实验课前要精心研究实验,明确实验的目的要求,确定具体的方法、步骤和操作程序,准备好所需的仪器、材料和工具。教师要在学生实验前讲清实验目的、要求,以及仪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学生实验时,教师要巡视指导,及时帮助学生解决实验中的困难,并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实验完成后,教师应及时检查了解学生实验的情况,对实验中的问题和经验进行小结,完成实验评价,进一步巩固实验效果。教师要布置必需的实验作业,指导学生写好实验报告,并认真批阅和评价。

学校要立足实际,开放实验室,为学生进行课外实验提供场所和时间,为学生实验探究、合作学习创造机会。提倡教师组织开展探究实验活动,提倡学生开展创新实验等科学活动。

第十条 重视教学反思。每节课结束后,教师要根据教学实施情况,认真进行思考、梳理,总结教学得失,分析原因,从多个方面写好教学后记。

第十一条 做好作业布置和批改工作。布置的作业要精心设计,分层要求。作业布置与否和布置的多少要尊重教学规律,尊重学生个性特长,符合上级有关政策精神。布置的作业应该有发必收,有收必改,有改必讲,有错必纠。

第十二条 开展课外辅导。课外辅导要面向全体学生,注重差异,分类指导,精心实施,讲究成效。要规范辅导行为,教师要根据教学要求开展课外辅导活动,不得随意占用学生的自习课。要重视个别辅导,教师在分析学情的基础上,对个别学生存在的特殊问题,及时给予帮助。禁止教师组织或参与有偿课外辅导。

第十三条 组织考试(测验)。组织考试(测验)要做到“五要”,即要按照学科特点和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安排考试;要认真命题,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材的要求,全面考查学生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情感、态度、价值观;要重视考查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和方法,肯定学生的创见;要客观评定成绩,统考科目要严格按评分标准流水阅卷,以确保学生成绩的客观公正;要做好质量分析,教师要在考后及时对班级、学生学习成绩进行全面分析,填好质量分析表,总结教学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教学的措施。

第十四条 实施科学的教学评价。课堂教学评价要做到实事求是,语言中肯,以鼓励为主。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多关怀,多鼓励,多给锻炼机会。学期结束时,要按照以评价促发展原则,将平时的过程评价与期末终结性评价结合起来,采取学生自评、生生互评和教师评价等方式,对学生学业状况、学习态度、学习习惯、学习方法等作出全面的激励性评价。要关注学生的成长过程,倡导教师引导学生建立“个人成长档案”,关注学生发展的全过程。

第十五条 组织学科课外活动。各学科教师都要在学校统一组织下,成立学科兴趣小组,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发展学生的个性特长。兴趣小组活动要做到有计划、有场地、有系统内容、有活动记载。学科课外活动要以开展实践性活动为主,不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六条 开展校本教研。教师要树立问题即课题、参与即研究、成长即成果的理念,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校本教研活动。努力发现教学过程中的实际问题,以科学的探索精神和求真务实的态度将具体的教学问题转化为课题,并认真进行研究。提倡教师每月读2~5篇教育教学理论文章,每学年读一本教育教学理论著作。在此基础上,教师每学年要努力做到“五个一”,即上好一节教学研究课;提供一份用于评比或交流的教学设计或多媒体教案;设计一份试卷;撰写一篇教研论文、案例或总结;参与一个教研课题。



第三章 学生学习常规要求

第一条 掌握预习方法。要养成先预习后上课的习惯,根据教师教学进度和学习要求,通览所要学习的内容,找出重、难点,并初步思考书后的习题,尝试完成书上的部分例题和练习题。要通过多种途径主动收集课外学习资料,整合学习资源,弥补自身的不足。要把经过自己努力还未弄懂的问题确定为听课重点。

第二条 提高预习效果。要根据自己的学习情况合理分配学科预习时间,重点加强对薄弱学科的预习。预习的方法要从小培养,随着学段的变化,预习的量与质应有所区别,以便追求最佳的预习效果。提倡制定预习计划,写预习笔记。

第三条 学会课堂学习。做到“六要”,即要专心致志听课;要带着预习中的疑难问题,围绕教师讲课重点认真思考;要善于辨析对比,关注教师和自己解决问题的思路和策略;要勇于发言,敢于质疑和交流;要抓住教师课堂教学的基本内容、板书要点、重要方法,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做好课堂笔记;要积极与同学合作,学会与同学一起实现学习目标。

第四条 培养课堂学习品质。主动参与课堂学习过程,树立“我要学”、“我能学”、“我会学”的信念。学会自主,学会合作,学会探究,学会尊重,学会欣赏,学会学习,感受课堂学习的乐趣。

第五条 坚持课后复习。做到“四要”,即要围绕教材重点和教师讲课要点,明确复习要求,及时巩固所学知识,弥补课堂学习的不足;要及时回忆教师课堂教学的内容,记住重要知识和解题方法;要及时整理笔记,尤其是教师板书中的核心知识、重要方法;要理清思路,建立新的认知结构,总结新内容中的学习要点,掌握重要的知识技能,达到课时目标中的学习要求。

第六条 学会系统复习。认真进行章节复习,通过文字概括、列提纲、画图表等方法构建章节的知识结构,掌握章节的核心内容,总结章节中的方法和技能,达到章节目标中的学习要求。根据考试类型和自己的学习特点,认真进行考前复习,完成针对性的复习训练。

第七条 提高复习效果。课后复习重在及时,贵在坚持和规范;章节复习重在提炼,贵在方法和体系;考前复习重在掌握,贵在总结和归纳。

第八条 规范作业要求。要及时、规范、独立地完成常规作业。当作业遇到困难,要主动请教老师或同学,但不可抄袭他人作业。要自主或合作完成综合实践、研究性学习等作业。要主动参与并完成合作学习中的分工任务,保证作业质量。

第九条 遵循作业规律。作业前应先复习教材,弄清所学字词、语法、句型、概念、原理、法则、规律、公式,然后作业,以减少差错。作业时要认真审题,弄清题意,理清解题思路,明确方法和步骤,提高作业的正确率和完成作业的速度。作业完成后要仔细检查。

第十条 提高作业效果。完成作业要注意学习方法,要在独立思考的基础上学会探究和归纳,开拓解题思路。提倡举一反三、一题多解和选择最优解法,形成迁移知识和良好的解题能力。要及时订正作业中的差错,分析错误的原因,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弥补措施,同步进行训练矫正。对一些典型错误要注意收集,并建立“错题册”,要经常温习,防止重犯错误。

第十一条 规范实验准备。实验前要针对实验课题认真看书,明确实验的目的、原理、方法和步骤,以及实验的注意事项,原则上未预习者不得进入实验室做实验。实验操作前要检查本次实验的仪器设备、工具、元器件及材料是否符合实验所要求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技术状态,若有不符,要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正确完成实验。在教师和实验员的指导下,按实验目的、要求、方法、步骤和操作程序进行实验。保持实验室安静和整洁,遵守实验规则,确保实验效果和安全。实验时,注意力要集中,仔细观察现象,准确详细地记录实验数据。实验后,对所得到的数据要进行认真分析,作出实验结论,并按要求完成实验报告。

第十三条 做好考前准备。考前要在教师指导下,全面系统地复习所学知识,并对知识进行整理归类,加深对知识的理解和记忆,增强运用知识的能力。对考试时间、方式、内容、考纲、考纪等要做到心中有数。

第十四条 依据要求考试。要遵守考纪,诚信应考,力求全面真实地反映实际水平。考试时,要审清题意,理清思路,迅速作答;要书写工整,作图准确,解答完整。

第十五条 科学应对考试。在考试中要克服焦虑、急躁、慌乱、紧张等不良心态,并掌握先易后难、先熟后生等应考方法,拿足基本分,争取得高分。

第十六条 重视考后总结。要在教师指导下,对考卷进行质量分析,找出知识、技能方面的缺陷,写出考后反思,坚定学习信心,改进学习方法,积累考试经验,提高学习效益。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80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进行的转移。”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四、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接受方政府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国供应的铀浓缩设施、技术或者以此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生产富集度高于20%的浓缩铀。”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海关可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物项及其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出口证件提出质疑,并可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出口许可证。”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接受方或者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危险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有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199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0号发布 根据2006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进行的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第四条 核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核出口审查、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接受方政府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用于任何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政府保证对中国供应的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三)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四)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中国所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经事先同意进行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所承担的义务。
  (五)接受方政府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国供应的铀浓缩设施、技术或者以此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生产富集度高于20%的浓缩铀。
  第六条 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第七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应当向国家原子能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提供的保证证明;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核出口申请表。
  核出口申请表由国家原子能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 核出口申请表上填报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修正,或者重新提出出口申请。
  申请人中止核出口时,应当及时撤回核出口申请。
  第十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出口申请表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区分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口核材料的,转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或者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复审;
  (二)出口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的,转送商务部复审或者商务部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复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国家原子能机构转送的核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及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或者复审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是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出口,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审查或者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核出口申请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复审或者审批同意的,由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核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国家原子能机构。
  第十五条 核出口专营单位进行核出口时,应当向海关出具核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可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物项及其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出口证件提出质疑,并可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接受方或者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危险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有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核出口管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三条 《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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