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2001年3月22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的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农、林、牧、渔产品(食用类,不包括经过深加工的食品)。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无公害农产品中渔产品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制度。由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实施认证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并在基地建设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按照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要求和规定生产和经营无公害农产品,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当建立在无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地点。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对基地环境的监测和评价。
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改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并应当遵守相应的生产技术规范。
鼓励科学合理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用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新品种、新成果,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已建立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需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必须进行环境评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研、开发、示范、推广的投入,有关部门要宣传、普及无公害农产品的科技知识,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先进实用技术。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的监测、检验工作,建立健全农业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无公害农产品进入国内国际市场提供支持。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优质优价,鼓励和提倡设立专柜或定点经营销售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四条 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颁布。
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内容包括:(一)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地环境要求》(DB32/T343.1);(二)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生产技术规范》(DB32/T343.2);(三)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品安全标准》(DB32/343.3)。
第三章 申报与认证
第十五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条件:
(一)具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农产品;
(二)根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已制定了相应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的条件:
(一)其基地环境质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地环境要求》规定,并经抽样检测合格。
(二)其生产操作技术规程(工艺)、农用化学品使用种类等,必须遵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生产技术规范》规定,并经审查符合要求。
(三)其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品安全标准》规定,并经抽样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自愿申报。
设区的市、县(市)农业和渔业环境监测机构受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委托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无公害农产品的申报,并进行初步审核。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申报。
第十八条 省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委托,依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对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环境和产品进行监测和检测,并出具综合评估分析报告。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根据综合评估分析报告对申报产品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凡被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的,应当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式样,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制定。
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要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监测管理,并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委托对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进行抽检;抽检不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原始生产过程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使用单位必须接受两年一次的复检和审核,复检工作由省、市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审核工作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包装上必须标示无公害农产品登记证号及图形标志,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图形标志应当按照标准图样的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变形。
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必须在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监督下印刷,按照被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面积、数量和包装容积限量印制,并将印制格式、规格和数量送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范围以核准使用的农产品为限。
持有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在被认定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和字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自己享有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权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尚未认定的其他产品或核准的生产基地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使用新商标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产品的型号、规格发生变化的;
(二)改变生产条件、工艺和产品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基地环境污染或操作失误等原因暂时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农业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并同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待生产条件恢复后,经省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重新组织检测合格,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或撤销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复检、抽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复检、抽检的;
(二)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丧失生产条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进行两年一次审核的;
(五)图形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六)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
撤销或暂停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处理决定由省、市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提出,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审核作出,暂停期限不超过半年;暂停期满,整改不达标的,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的名义销售农产品,不得在其包装或标签上、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或字样。
外省的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经产品所在地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认证机构认定,并向本省县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在本省销售及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销售包括定点或专柜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的,必须持有该农产品认定证书复印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假冒或伪造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图形标签及有图形标志的产品包装物,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图形标签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证书、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认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认定,擅自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印刷厂未经验证擅自承印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或者擅自扩大印刷数量的,依照《印刷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发证和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及复检审核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产品质量检测任务的机构,必须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各种表式及产品销售标签格式由无公害认证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6号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积极推进平安西藏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和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依法打击与防范分裂主义势力的渗透和破坏,遏制与减少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主义道德、文化、法制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对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排查调处矛盾纠纷,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和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的预防,进行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和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上加大保障力度。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责任范围,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
第二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由一名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由一名副主任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健全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例会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联络员制度、情况信息报告制度;
(三)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协调、推动本地区或本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六)检查、考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七)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齐抓共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工作机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规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增强宗教职业人员的法制观念。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切实加强边境管理,依法打击非法出入境活动。由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牞建立军队、公安边防、地方联防共治和定期联系协调机制牞开展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边境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提高刑事侦查能力,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案件;严格社会治安管理,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重点时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推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检查指导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服务工作;防范、查禁和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牷加强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以及查堵工作。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严格履行法律监督;加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控告举报、刑事申诉、刑事赔偿等检察工作;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和侦查工作的监督;加强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和加强有关单位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工作,妥善处理纠纷;依法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和计划,依法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督导、协调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管理工作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做好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养质量;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或者再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线建设,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
第十七条人事、监察部门应当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与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晋职晋级和奖惩挂钩;参与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的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落实重大问题领导责任查究制度;做好人事争议的调整和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财会人员的教育培训;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九条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设施、旅游场所和导游、旅游人员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机制。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做好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路、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预防恐怖事件的发生;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监督,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切实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公益建筑物的安全防范设施、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和基层治安管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加强对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做好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开展职业培训和市场就业工作,依法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大对辖区内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农牧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土地、草原、山林、水利、水面、虫草资源、矿产资源、林下资源等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教育师生员工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辍学、失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讯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化及相关市场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网吧以及娱乐场所的管理;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有害读物、有害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各类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盗版侵权行为,维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调处医疗纠纷,依法取缔非法行医;加强对毒麻药品、放射源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具。
第三十条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依法加强寺庙教育工作;管理民族、宗教事务,教育广大僧尼爱国爱教;严格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民族宗教纷争。
第三十一条各级信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建立健全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信访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对重大上访事件,应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防止矛盾激化、越级上访。
第三十二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金融案件。
第三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加强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引导其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健全维权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武警应广泛开展和地方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做好与地方有关部门的联系、联防工作;会同地方共同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和军(警)民纠纷的调处。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严密组织经常性内卫执勤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重要目标安全和重大临时勤务的完成;加强战备工作,及时稳妥地处置突发事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进行治安防范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
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暂住人口;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排查调解民事纠纷;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城镇街道居民或农牧民同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组织。
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专门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和治安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维护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应当树立家庭美德,遵守社会公德,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邻里关系,父母应当与社会、学校共同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道德、法制教育。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经费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拨款补贴。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第四十条自治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追认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享受抚恤后,有权依法向侵害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公民所在单位按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抚恤。享受抚恤后,有权依法向侵害人追偿。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做出突出贡献的、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就业、就学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其就业、就学。
第四十三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分裂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处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业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同评先授奖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健全奖惩制度。
第四十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一票否决权制。需要否决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辖区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调处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或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放任、隐瞒不报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七)存在发生治安问题或影响稳定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督查通知书、司法建议、检察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九)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依法执行事项支持、配合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需要予以否决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行使一票否决权,应制定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决定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9日颁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