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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42:46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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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3月14日经署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3号)和1997年4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中第二章“资格审定”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牟新生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实行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报关员必须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组织、领导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确定考试原则,制定考试大纲、规则,审定考试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组织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地海关根据海关总署授权,负责承办报名、资格审查、组织考试和颁发资格证书工作。

第五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报名日期、统一命题、统一时间闭卷笔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和统一录取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主要测试从事报关工作必备的业务知识水平和能力。考试科目包括报关业务基础、外贸业务基础和基础英语。

海关总署在统一考试前3个月对外公告考试办法。

第七条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面向全社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申请参加资格考试: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三)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 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参加考试:

(一) 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5年的;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行为,被海关吊销报关员证不满5年的;

(三)因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构成犯罪的。

  第九条 申请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可以就近报名参加考试。报名时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海关对符合条件者准予报名并发放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参加资格考试。

  第十条 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考试要求和评分标准组织考试和阅卷工作。考试分数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或委托考试地海关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考试地海关公布成绩合格者名单,对成绩合格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是从事报关工作的专业资格证明,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资格证书者可按规定向海关申请注册成为报关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报关员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一) 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未注册成报关员的;

(二) 连续2年脱离报关员岗位的。

  第十三条 严禁考试工作中的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

(一) 考生以伪造文件、冒名代考或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或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经海关查实,应当宣布成绩无效或注销其资格证书,并于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二) 已持有资格证书者冒名代替他人考试的,经海关查实,应当宣布被代考人成绩无效,同时注销代考人的资格证书,被代考人及代考人3年内均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三) 海关工作人员有泄漏考题、纵容作弊、篡改考分等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实施。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3号)和1997年4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第二章“资格审定”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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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各类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征地管理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部门主管。雁峰、石鼓、蒸湘、珠晖区(以下简称市城区)实行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城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的工作机制。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物价、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及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征建设用地,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未取得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项目,不予批准用地。
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及主体功能分区规划,符合项目用地的定额指标。
第六条 凡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用地项目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申请办理项目预审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七条 依法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拟使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征收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依照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或经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使用集体土地审批手续。
土地权属、类别的确定由有权机关以现状结合历史进行确认或行政裁决的结果为依据。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市、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市、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在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征收土地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它土地超过70公顷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其它土地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由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城镇发展规划、年度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定程序统一办理。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符合单独选址定点条件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对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占用耕地的,应先补后占实行“占补平衡”。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铁路、公路等线性工程及其它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二条 在征地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征地前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前告知书还应当告知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得进行房屋及其它设施的买卖、出租和抵押;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和现状的部分,抢挖鱼塘、抢种农作物、抢放鱼苗、抢栽树木、果苗、花卉和药材等,不予补偿和安置等事项。
征地前告知书应同时抄送公安、民政等部门,并明确告知不得办理户口迁入、村民分户、发放特种养殖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10日内,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 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第十四条 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市、县(市)、南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执行。其中,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补偿修正系数分别为1.25、1.15。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按有关政策规定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由申请用地者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等,其原有设施和相应土地不予补偿,但重建设施所需土地按新征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工作完成后,征地单位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情况抄告同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房屋、户外设施及其它拆迁和青苗补偿费按省政府批复的标准补偿。
房屋屋顶架空层和隔热层层高是指房屋正、背面墙的高度。
房前屋后零星树木是指合法住宅房前地坪边沿线和屋侧、屋后滴水线外推十米范围内的果树、树木。在30株内的按实计数,超过30株的按30株计数。其补偿费总额每户最高不超过8000元。
果园、茶园每亩按一千二百元、经济林每亩按一千元、其他林木每亩按五百元支付移栽工资或砍伐工资,不支付青苗补偿费。
每亩苗木种植密度超过一百二十株的认定为花卉苗木地,每亩按两千八百元计算移栽工资或砍伐工资,不支付青苗补偿费。
补偿后的林木,按照生态要求等需要保留的,应予保留;不需要保留的,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由征地方处理。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拒绝征地的除外。被征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逾期不领取费用的,征地单位可以被征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名义将其补偿费用在银行专户储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不得收取国家、省、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及时分配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组织成员公布,接受本集体组织成员以及农业、民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后,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人均耕地少于0.2亩的,应纳入社会保险,具体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菜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植蔬菜且有相关配套设施的商品菜地。
本办法所称专业鱼池,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有相关配套设施连续三年以上常年养殖鱼、虾等精养鱼塘水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中的“安全许可证”改为“特种行业许可证”。
增加第四款:“对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删去第八条。
4、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5、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除按照第九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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