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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第二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5:44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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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第二次)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第二次)的通知

1988年5月22日,交通部

根据各地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对若干问题的反映,现对《条例》及《细则》中若干条款再作以下统一解释(第二次),请传达到各级航管机构。
一、关于渔业船舶要求从事水路运输的审批问题。
1. 《条例》第八条规定:“…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据此,渔业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也应当区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类。对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细则》所规定的审批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管机构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运输许可证;对非营业性运输,由于审批办法尚待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订,因此目前暂不审批。
考虑到沿海各渔区渔业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数量大,情况比较复杂,如何划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界限,除应按照《条例》第三条、《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原则外,请执行中注意掌握以下各点:(1)专门从事水产捕捞作业的船舶,不属于运输业务范围,不适用本法规;(2)对属于渔业生产领域内的各种运输业务,如渔业专用的驳艇和供水、供油船,渔业船舶将渔产品运回基地加工、冷藏等等,这些运输业务只是为渔业部门本身服务,没有进入社会流通领域,应当是非营业性运输。对属于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将渔产品送往销区或由销区派运输船到渔区取回渔产品等的,这些运输业务已经为社会服务,进入流通领域,发生运费结算(含计入货价以内),应当是营业性运输。至于渔业船舶在渔汛过后从事社会运输,承运其他部门的商品,当然属于营业性运输。
2. 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运输许可证的,按照《条例》第九条(一)项及《细则》第九条一项的规定,其应具备有效的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目的是为了证明船舶的适航状态,保证安全运输。至于两项证书的检验、签发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个人合资组建的水运服务公司和个体船舶以投资入股形式组建的水运公司,可否批准按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给许可证问题。
对此,我部已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表示,可先由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确定其经济性质,然后再由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许可证。
三、关于航行于我国内河的中日合资华田联营工程公司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问题。
按《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本条“水路运输”,含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在内,“三资企业”申请从事上述两类运输的,均应事先报我部批准,申报表式按《细则》附表三规定。如该公司船舶系承担福建省水口水电站建设本身所需用的原材料运输,不发生运费结算,可在申请表内注明“非营业性运输”;“经营范围”栏可改为“运输范围”。经我部审核批准后,才能从事运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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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粮食实行检疫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对进口粮食实行检疫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6〕35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各有关贸易部门:

  根据农业部农检疫发(1996)9号文件“关于加强进口粮食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要求,从1997年1月1日起对进口粮食实行检疫审批,为使有关贸易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准确理解文件精神,严格按规定执行,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进口前必须进行检疫审批的粮食种类

  小麦、玉米、大麦、燕麦、黑麦、大豆、稻谷、大米、高粱、荞麦、麦芽、番薯、木薯、木薯干、谷糠、黍、粟、马铃薯、面粉、麦麸、木豆、刀豆、鹰嘴豆、扁豆、香豌豆、兵豆、羽扇豆、驴豆、菜豆、绿豆、赤豆、豌豆、蚕豆、豇豆、眉豆、豆粕、其它粮谷类和豆类粮食。

  二、关于“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进口粮食检疫审批制度”,是指在1996年12月31日之后签订进口粮食合同的贸易部门,在签订合同之前须办理有关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粮食植物检疫许可证”(格式见附件1)由国家动植

物检疫局统一印制。此检疫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粮食进口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凭此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接受报检。

  四、对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口岸卸货的进口粮食,由第一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审核其有关单证,接受报检疫,并负责将有关情况通知下一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五、边境贸易、数量较小(100吨/次以下)的进口粮食的检疫审批工作,国家

动植物检疫局委托粮食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规定办理,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办法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备案,每年年底要将审批等有关情况汇总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六、为保证进口粮食检疫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及时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反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按要求每季度及时上报进口粮食检疫统计报表,以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核销,准确掌握进口粮食检疫动态。

  七、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贸易部门按要求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粮食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后送或寄国家动植物

检疫局植物检疫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

银发[2002]38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停止执行25项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的第437项至第461项)。其中,第455项中的金融机构部分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第八条中规定的下列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一)各类汇兑业务;(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五)委托贷款业务;(六)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七)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八)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九)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十)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十一)保管箱业务。第456项中的适用审批制以外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是指银行依据《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号)第十条规定的适用备案制的新业务品种。

二、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总行将逐步清理有关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请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认真处理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问题,防止管理脱节,密切关注并及时报告取消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后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以来,各部门、各地区按照《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33号)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在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积极认真地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目前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经过广泛深入地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各部门、各地区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要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实行政务公开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



附: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9项)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人民银行
437
个体工商户金饰品以旧换新及维修业务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73号)


438
单位“三废”金回收业务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


439
金饰品生产、经营单位跨省携带批量黄金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73号)


440
白银收购及供应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


441
白银制品加工、批发、零售业务许可证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


442
拍卖行拍卖黄金制品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29号)


443
单位举办黄金制品展览会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29号)


444
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黄金展览(展销)会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29号)


445
专用运钞车进口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运钞车进口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24号)


446
金融机构总行全面的金融统计资料公布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323号)


447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所辖金融统计资料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323号)


448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省级分行(分公司)制定金融统计报表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323号)


449
由国有商业银行代理兑付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汇票业务准入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0]176号)


450
商业银行办理代发工资业务资格认证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财政国库商业银行协调共同做好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通知》(财行[2000]161号)


451
商业银行办理政府采购资金划转业务资格认证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21号)


452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雇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149号)


453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149号)


454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会计部门总经理、信贷部门总经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含支行)第一负责人任职资格备案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455
金融机构部分中间业务备案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

民银行令[2001]第5号)


456
银行开办适用审批制以外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备案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号)


457
银行借助互联网办理贷记支付以外的支付结算业务审批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号)


458
中资商业银行(含邮政储蓄机构)分支机构年度发展规划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


459
金融机构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认同卡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7号)


460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联名卡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7号)


461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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