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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9:21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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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产生的食品废料、过期食品和食品经现场消费后产生的食品残余物,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和厨余垃圾。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除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其他餐厨垃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使用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餐厨垃圾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三)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四)监督管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
  (五)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市主管部门制定的餐厨垃圾管理措施;
  (二)监督检查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清运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负责餐厨垃圾产生量、清运合同、联单和统计表备案工作;
  (四)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检验检测手段,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准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排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排水许可排放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和运输工具准运证。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负有收集、清运和处理责任。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统计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清运单位清运并签订清运合同。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产生量和清运合同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报备案并取得回执。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年审时,应当向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清运合同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禁止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至少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接收、处理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三)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的,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处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理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市外处理地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并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的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支付给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和处理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
  第二十条 联单由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餐厨垃圾清运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餐厨垃圾产生量的统计、清运合同签订及其备案情况;
  (二)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清运车辆、餐厨垃圾中转站的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餐厨垃圾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和投诉查证属实的,市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管理,实行记分和公示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由市主管部门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将违规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
  记分和公示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以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清运;
  (二)经核定,餐厨垃圾实际产生量超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申报量20%以上;
  (三)未将餐厨垃圾产生量或者清运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四)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
  (五)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密闭,未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六)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未取得准运证的车辆投入清运活动;
  (二)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时,未按规定报备案并提供资料;
  (三)将接受清运的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处理;
  (四)未达到每日餐厨垃圾清运次数;
  (五)未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六)未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或者在转运期间裸露存放餐厨垃圾;
  (七)未保持运输工具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一)未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未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未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四)接收、处理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五)自行或者交由他人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联单和统计表制度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的定购要求,集中制作、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期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产生的过期食品的监管。
  鼓励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照本办法对过期食品进行申报、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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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75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区城乡一体化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市区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城乡范围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指公共厕所(供社会公众使用的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以及市场、车站、商店、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箱,各类化粪池(沼气净化池);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指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特种垃圾处理场;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指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环卫基地等。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旧城改造、城乡用地开发时,都有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督促落实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第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以政府投入为主,积极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建设。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市规划、发改、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规划设计要求、投资计划书、土地出让合同等资料抄告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时,必须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未按要求配套建设或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不予竣工备案。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建设投资纳入项目总造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编制改造计划,限期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环境卫生设施,责任单位应负责改造或重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重建,确有困难的,应采取临时措施。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暂设流动公厕。流动公厕设置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流动公厕管理按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乡公厕、垃圾收集房、垃圾转运站应全部通水、通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保障水、电供应。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环境卫生设施的周围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设立明显标志,方便使用者查寻。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建设,提高机械化程度,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围墙内的和其它有责任单位的以外,凡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和档案,应统一移交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非单一产权环境卫生设施档案,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管。
重视推广沼气净化池的建设。各类化粪池、沼气净化池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环卫部门申报登记,签订有偿清理协议。乡村的各类化粪池、沼气净化池可在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清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保持设施、设备的整洁、卫生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特殊情况需临时停用的,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使用者必须遵守设施使用管理规定,不得损坏各种环境卫生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关于印发《监察部关于1999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监察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监察部关于1999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各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沿海开放城市监察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现将《监察部关于1999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



1999年是我国各项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的一年,在这一年中,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
决策的贯彻和落实,会同有关部门,有重点、分步骤地开展执法监察,为促进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发挥积极作用。
一、开展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情况的执法监察。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是当前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监察部决定把监督检查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作为今年执法监察的重点项目来抓,着重检查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食收储企业实行顺价销售、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项政策”的情况和粮食市场管理情况。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检查职能,按照统一部署,认真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切实承担起管好粮
食收购市场的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加强了对粮食收购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是否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收购资金是否实行封闭运行,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对粮食风险基金、储备粮和超储库存的补贴是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坚决制止和纠正
在粮食收购中压级压价、拒收限收、代扣代缴政府税费和打白条问题,以及违反粮食定价原则、低价销售、亏损挂账问题。严肃查处不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粮改方针和政策措施,以及贪污挥霍、挤占挪用粮食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通过执法监察,促进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正确履行职
责,切实抓好规范粮食市场秩序工作,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二、继续建立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开展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执法监察。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继续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抓紧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建立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工程发包承包制度。尚未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地级以上城市(含地、州、盟),要在今年全部建立(经批准可以不建立的除外);建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要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功
能、规范管理、强化监督;要严格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和考核,凡是应该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招标发包;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投标。严肃查处党政领导干部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和通过
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等行为。
要切实加强对铁路、公路、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执法监察,认真检查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招标投标制、施工监理制的落实情况,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要针对盲目投资、重复建设的情况开展执法监察,严肃查处不顾全局利益,令不行、禁不止,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行为。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建设领域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大责任事故的查处力度。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参加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重大、特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工作,严肃查处因官僚主义、失职渎职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要进一步规范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事故发生地的纪检监察机关要将事故情况及时逐级上
报,并按规定参加事故调查。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抓好全国重点执法监察项目的同时,还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深入经济建设第一线,针对迫切需要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开展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维护党的政治纪律,保证政令畅通,促进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
会稳定。
执法监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能,也是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种重要手段。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开展执法监察工作。在工作中,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认真组织,讲求实效。要根据执法监察工作的需要,不断加强业务建设,努
力提高干部的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要注意探索和总结新形势下开展执法监察工作的路子和方法。监察部拟于上半年召开全国执法监察工作会议,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也要认真总结近几年开展执法监察工作的成功作法和经验,进一步发挥执法监察职能,更好地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服务。




19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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