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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3:28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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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52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  
电子政务专网是自治州电子政务基础体系架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各级政府机关之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协同办公、建立统一的应急指挥信息系统的基础网络平台。2007年年初,自治州初步建成依托专网运行的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并于3月20日通过自治区验收,有力的推动了自治州电子政务建设运用进程,提高了办公效率。为规范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促进公文无纸化传输管理与应用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自治州政府办公室制定了《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以下简称“专网”)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共用,确保专网正常运行、网络与信息安全,根据《自治区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及系统应用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电子政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网是依托“自治州党政办公资源网”,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为网络交换中心,实现自治州各级政府机关和有关单位之间电子政务内网(局域网)互通互联的计算机广域通信专用网络,是自治州电子政务基础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协同办公、建立自治州统一的应急指挥信息系统的基础网络平台。
第三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中央、自治区驻博单位是专网的主要联接范围。凡与自治州政府有公文交换、信息报送等行政业务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企业也是专网的联接范围。
第四条 专网所传送处理的数据信息的密级必须与专网所采用的安全保护措施相当。在未采用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密保护措施之前,专网为非涉密的网络,只能传送处理非涉密的数据和信 息。
第五条 专网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类指导、分层推进、分步实施、全面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与应用
第六条 专网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建设和应用管理工作。
各县市政府延伸联接到所属乡、镇(场)的专网,由各县市政府按要求自行组织建设和开展应用工作,由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网络建设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各县市、各单位的文秘工作部门负责应用组织和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网的规划与建设应遵循“以各级政府为中心,统一平台,共享通道,分层联接,互联互通”的原则。
第八条 专网支持政府公文网上发送或交换、政务信息网上传送处理、联网单位之间信息交换、办公数据资源共享和实现网络协同办公等。
与专网互联的内部局域网应实现与本单位公文处理、信息采编、督查、会议和值班等行政办公重要环节的办公电脑的联接,以确保依托专网建设的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政务信息上报处理系统及督查、会议和值班系统的应用开展。
第九条 为支持文件、信息的交换和交流,专网建设建立电子邮件系统,实现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其他联网单位通过专网进行邮件交换。
第十条 为实现政府机关和各联网单位之间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协同,各县市、口岸必须依托专网建设办公信息资源网站,网站建设应遵循自治区统一制定的《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专网网站建设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自治州统一规划并依托专网组织建设自治州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自治州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和各县市、口岸、州直各联网单位上报自治州政府的文件,将采用电子签章和数字加密认证等技术,通过专网带红头和印章直接传输、打印处理。
第十二条 专网是自治州应急信息系统的基本依托网络。自治州各县市、口岸、州直各联网单位应根据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和应用管理要求,做好应急信息系统网络的规划、建设,并做好与专网的联接规划,实现网络联接和资源整合。
第十三条 各县市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专网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应用工作,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技术建设和网络管理。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四条 专网网管中心设在自治州政府办公室。网管中心对全网设备与线路状况、网络设备配置进行监控。各应用单位在维护网络设备时,必须接受专网网管中心的指导,不得擅自更改专网设备的配置。
第十五条 专网联接所需的网络IP地址、技术参数和用户域名等统一由州电子政务办公室根据自治州的规划进行分配。各联网单位必须按统一规范应用,不得擅自修改或变动相关参数。
第十六条 为保障专网应用工作的安全开展,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专网接入设备的日常运行、设备管理和故障处理。
第十七条 专网及其所联接的终端设备,严禁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直接或间接联接。
第十八条 不属专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接入专网的,应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州电子政务办公室对拟接入专网的系统进行审核,并经自治州政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接入。
第十九条 专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自治州和各县市、口岸财政保障,专网应用系统建设和应用经费由各县市、口岸和各单位保障。
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经费由自治州财政负责保障,从自治州政府办公室到各县市政府、口岸管委会及州直各发文单位的网络通信费统一由自治州财政承担。各县市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属专网的建设经费和网络通信费等运行经费由县市、口岸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各联网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密制度和信息网络安全保密规定开展专网建设、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联网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接受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将在全州政府系统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培训及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专网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将定期组织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专网的应用和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各地各单位电子政务工作年度考核评优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
应用管理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工作,使自治州人民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以下简称: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应用和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确保系统安全、高效运行,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自治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规定(暂行)》(新政办发〔2006〕11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是指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通过网络进行公文的电子化生成、发送、接收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所有应用单位。
第四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在电子政务专网未采取网络加密措施或应用终端安装加密保护设备前,仅限于非涉密公文传输。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正式公文是指:发送方按文件规范标准发送、接收方能够按标准打印出带发送方红色标准文头、红色标准印章的公文。本细则正式施行后,接收方按规定接收并打印出的文件等同于发送方的正式文件。
第六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为技术管理部门。各应用单位的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应用端由单位文秘工作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系统管理
  第七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使用只限于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建立发文关系的单位。需新建发文关系的单位,须先向自治州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后,由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组织和指导,接入政府公文传输系统。
第八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所需设备由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统一购置、安装、维护、管理。使用单位如发现设备故障或有异常现象,须及时与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指定的技术支持和维护保障机构联系维修,严禁自行维修和到其他维护机构维修。
第九条 电子印章、密钥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各应用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条 各单位办公室主任为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有关工作的具体管理者,还需指定一名专职或一名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应用、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建立电子政务专用短信系统,以保障政府公文传输工作的应用,使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公文接收处理工作岗位需配置移动短信终端。政府办公室传输重要公文通过短信通知接收方收取;应用单位之间,相互传输公文也可通过短信或通话方式通知接收方收取。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应用的范围: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公文(内部明电)、会议通知;各县市、口岸,各局、委、办上报政府的文件;各县市、口岸,各局、委、办,各授权应用单位之间往来的正式公文。
第十三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应用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利用系统新增发送业务,须征得接收方同意。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发送方可通过系统授权,控制接收方打印正式文件(红色标准文头、红色标准印章)的份数。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普发至乡镇场的文件,可授权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所辖乡镇场数量,打印正式文件并转发所辖乡镇场;各县市在条件具备时也可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直发到乡镇场。
第十六条 公文发送方在应用过程中,要根据文件主、抄送单位,准确选择接收方,认真检查发送情况,确保发送成功,并及时检查接受方签收信息。如因发送方未认真检查发送情况,造成公文错发、漏发的,由发送方负责。
第十七条 对紧急公文,发送方应通知接收方及时接收办理。为保证紧急公文非工作时间的及时传输办理和节假日期间通信畅通,各应用单位公文收发人员的通信工具必须随身携带并保持二十四小时开机,以保障公文的及时接收处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用于公文无纸化传输的计算机在正常工作日必须处于开机状态,各应用单位收到公文接收提示后必须在4小时内签收,以便发送方确认。因接收方未按要求及时开机、处理,造成公文延误的由接收方负责。
第十九条 对于不按规定要求接收和处理公文的单位,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应用单位如遇设备、线路故障和停电等情况无法收取公文时,要及时告知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和公文发送方。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正常应用所需的日常经费开支(公文打印纸、彩色激光打印机硒鼓等消耗材料购置费用,专用通信工具使用费用等),由各应用单位自行核算并列入本单位行政开支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于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计算机,严禁接入国际互联网。严禁利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传发广告、宣传材料、私人信息等。
  第二十三条 各应用单位选定1名以上具体管理、使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工作人员,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操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人员变动,各应用单位要及时选定接替人员,严格办理设备交接手续,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非经本单位领导授权的人员不得进行公文传输操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登记注册口令、签收操作员名等由各单位自行设置、管理。系统应用单位名、口令和系统登记注册名由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统一设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应用单位要采取计算机病毒防范措施。使用正版杀毒软件并及时更新升级,定期进行病毒清查;各种移动存贮介质,在未排除病毒之前,不得在系统中运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指标和配发的电子印章、密钥U盘属机密资料,要专人负责、严格管理。未经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批准,装载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计算机不得自行安装非统一装备的软、硬件。
  第二十七条 各应用单位安装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的计算机,因自行安装非统一配置的软件,引发病毒和导致系统故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所造成的损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监督执行,并根据工作情况变化和工作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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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0〕1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现将《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我州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及管理工作,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特此通知。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
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0〕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八日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
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我省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对口支援资产”)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及管理等工作,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管字〔2000〕116号)、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相关法规制度,结合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资产,是指在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对口支援省市(含内蒙古自治区、海南省及省内13个对口支援市州,下同)按照国家和支援、受援双方有关规定,以提供实物资产、援建资金或以提供实物资产及援建资金相结合等各种形式投资、建设形成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和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接收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由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接收。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指财政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下同)代表受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对口支援省(市)做好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交接,并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开展接收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移交应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项目完工后经支援、受援双方同意即可组织资产验收交接。资产验收交接应坚持先验收、再交接的原则。

  第五条 受援县(市、区)接收对口支援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由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制作和核发《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对口支援资产接收部门(单位)接收占有、经营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口支援省(市)及其具体负责实施、建设的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名称;

  (二)接收时间;

  (三)接收使用单位性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和负责人;

  (四)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名称、类别、数量和金额;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建立以下对口支援资产档案:

  (一)对口支援资产接收的工程财务决算资料档案;

  (二)对口支援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等)档案;

  (三)对口支援资产处置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进行决算审计。已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未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以对口支援省(市)提供的竣工决算资料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

  由受援县(市、区)政府负责提供土地、道路、水电等配套工程和其他前期投资,或与其他资金打捆投资建设形成的非对口支援资金全额援建的资产,对口支援资产部分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由受援县(市、区)与援建省市协商确定审计主体,实行统一审计、切块算账原则,审计结果应明确对口支援资产的金额。

  第十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并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维护

  第十一条 具备生产条件的对口支援资产接收后应及时投入使用,发挥资产实效。需要受援地配备相关配套设施和提供外部使用条件的,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资产接收使用单位应提前作好准备,确保对口支援资产早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事先掌握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技能和管理方法,对技术含量和单位价值高的大型机具、高精仪器等先进设备应配备专人使用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接收使用部门(单位)应发掘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潜力,保持维护资产功效和形象,延长资产使用寿命。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取得的收益,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可优先用于对口支援资产的继续运转、日常维护和升级更新。

  第十四条 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掌握各接收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情况,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政策建议。

第五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受援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代表受援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行使所辖对口支援资产管理职能。各受援县(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办法,配合对口支援省(市)组织实施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界定、资产审计评估、资产接收、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二)调查研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政策措施,处理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纠纷,按规定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和利用对口支援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批;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了解和汇总对口支援资产的运行状况,并就对口支援资产运行需要建立必要的外部条件和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建议;

  (五)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部门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受援县(市、区)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单位)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入库、账卡管理、会计核算、清查登记、维护保管、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有关对口支援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对口支援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负责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使用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对口支援资产收益;

  (五)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与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信息,对对口支援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加强对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对口支援资产,以及在上缴、管理对口支援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中有违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口支援资产移交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口支援资产移交企业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私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单独捐赠援建的资产根据资产实际使用单位性质及国家有关政策,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非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计委 中国


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计委 中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将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目前多数地方财政和粮食企业十分困难,难以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决定给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一个过渡期。过渡期限暂定为1999~2003年。在过渡期内,除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四省(市)仍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
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消化本金并归还利息外,其他省(区、市)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暂不统一要求消化,实行本金挂账。但有条件的地方,应从现在起积极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
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的有关规定,下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1)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
;(2)尚未摊入损益的费用开支占用贷款;(3)经营性亏损;(4)政策性补贴未补挂账;(5)老政策性挂账停息前正常利息开支;(6)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7)上述6项挂账在1998年6月的利息支出。下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央财政不予贴息
:(1)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2)人为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3)老经营性挂账和其他挂账正常利息开支;(4)其他部门挤占挪用增支利息;(5)按规定未列入损益的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6)粮食企业自行挤占挪用占用贷款;(7)其他部门挤占挪用占用贷款;(8)
建仓建罐占用贷款;(9)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项目和金额以审计署清查审计结果为准,分省(区、市)数额另行下达。
三、以上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在1998年7~12月的应付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过渡期内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负担原则是:(1)中央财政对各地的贴息按核定期限逐年递减,中央递减的利息由地方政府
负担;(2)中央财政贴息递减最低到50%,地方承担贴息最多增加到50%。以上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分清责任后由责任单位归还。分清责任的时间最迟不能超过1999年12月底。如果地方政府不落实还本付息责任,就
按国办发〔1998〕21号文件精神督促企业落实还贷计划,并按期支付利息。
四、根据各地财力状况、挂账数额大小和粮食产量等情况,中央财政对各地贴息逐年递减的期限确定为:
(1)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四省(市),在3年内消化本金,利息也由地方负担。
(2)福建、云南、西藏、青海、宁夏等5省(区),中央财政贴息按5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20%,递减到50%为止;地方承担贴息每年递增20%,递增到50%为止。
(3)山西、浙江、广西、海南、重庆、贵州、陕西、甘肃、新疆等9省(区、市),中央财政贴息按8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12.5%,递减到50%为止;地方贴息每年递增12.5%,递增到50%为止。
(4)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3省(区),中央财政贴息按10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10%,递减到50%为止;地方贴息每年递增10%,递增到50%为止。
(5)在过渡期结束后,各地消化本金的年限也按上述规定期限执行。
五、各省(区、市)农业发展银行要将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数额分解落实到具体企业,并与企业正常经营贷款分离,层层设立“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专户。粮食企业也要设立“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
用贷款”专账,单独核算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消化情况。专户划转金额以审计署清查审计结果为基础,扣除至划转之日实际已经消化数额后为专户初始金额。专户管理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达。
六、划入专户的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企业开户银行对粮食企业直接停息。中央财政与地方政府按专户实际余额和同期粮食收购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对农业发展银行补贴利息。中央财政负担的利息,由财政部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
之前预拨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地方政府负担的利息,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筹措资金,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之前预拨给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央财政和地方应贴利息年底清算,如地方不能按期拨付,中央财政将通过同地方清算扣回,拨付农发行。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
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分清责任,由责任单位归还。对贴息资金不落实的部分不再停息,其利息由企业摊入产品销售成本,从实现的销售收入中偿还。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
门另行制定下达。



19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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