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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7:49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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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的各类旅馆、招待所、饭店(包括疗养院对外营业的部分,浴池中的旅馆部,下同)住宿的人员和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下简称外地)进入本市市内五区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或暂住登记的下列人员,
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外地在市内五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外地来市内五区务工经商的人员(为城市居民家庭生活服务的保姆、护理人员除外);
(三)市政府认为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外地在市内五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住在市南区、市北区的,每人一次性征收一万元;住在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每人一次性征收八千元。对其中办理暂住登记的人员,分别按上述标准减半征收。
(二)外地来市内五区务工经商的人员,每人每月征收十元。十五天以上不足三十天的,减半征收。
(三)在市内五区的旅馆、宾馆、饭店等住宿的人员,其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纳入客房价格中,按客房营业收入扣除应缴营业税后的10%核算征收。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代征:
(一)外地在市内五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公安部门在办理户口登记时代征。凡经研究准予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先向其所在单位或驻青机构发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由其向指定银行专户缴款,然后凭缴款收据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二)外地来本市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队伍,由市城乡建委在审批其承包工程时代征。
(三)在市内五区各类旅馆住宿的人员,由其所住旅馆在向税务部门缴纳营业税时,将所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填开缴款书一并上缴。税务部门负责监督和催缴。
(四)其他外地来本市务工经商的人员,均由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登记时代征。

第五条 缴款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各负责代征单位,要按规定积极做好所承担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征收工作,并按月将代征款汇缴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六条 各负责代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单位,除旅馆、宾馆、饭店之外,均按所收费额的3%提取劳务费。
劳务费由市财政局审核办理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财政局在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设立专户储存,比照城市维护费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实行项目管理,使资金发挥出应有的效益。

第八条 市财政局要会同各有关部门,经常对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每年年终,都要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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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1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2013年3月11日



  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管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质量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生产的能力。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管理制度,增加资金等投入,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将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评价、调查、监测和监督管理等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预算;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第七条 对在耕地质量建设、保护以及相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规划应当明确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的布局、具体安排、质量要求和质量提升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高标准农田建设目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按照田地平整肥沃、路桥排灌系统完善、农机装备齐全、技术集成到位、优质高产高效、绿色生态安全的要求,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土壤修复、地力培肥、防风固土固沙农田防护林建设等工作,逐步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科学研究及技术创新,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的基础设施和管理能力建设,逐步提高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及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加强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施用有机肥、种植绿肥、水肥一体化、秸秆还田、合理的深耕深松少免耕结合技术,提高耕地质量,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防止耕地环境质量退化,在耕种过程中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降低耕地中农药残留和重金属积累的污染风险,及时清理、回收农用薄膜等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向耕地及农田沟渠中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畜禽粪便;禁止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废渣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用作肥料或者肥料原料使用的生活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八条 经批准非农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周边耕地的,应当根据《土地复垦条例》规定,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

  第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土地复垦项目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及时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评价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评价和风险评估。

  经等级评价和风险评估后的耕地质量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建立耕地质量信息系统,发布耕地质量信息。

  第二十二条 耕地质量调查应当包括耕地基础地力调查、田间基础设施调查和土壤环境质量调查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设立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报预警系统,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确需对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移位的,必须征得设立者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监测确认耕地已经遭受污染,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品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标示牌。经修复治理并监测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变更并拆除标示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耕地及农田沟渠中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废弃物,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保护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耕地质量管理法定职责的;

  (二)在耕地质量验收、评价、调查、监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对耕地质量管理违法行为推诿、拖延或者不处理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28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环保局、发改委、经贸委、监察厅、工商局、司法厅、安监局等七部门制订的《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精神,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改委、监察部、工商总局、司法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要求,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特制定《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用以指导全疆环保专项整治行动。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群众健康为主题,以解决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实行政府负责制、部门联动制,加强公众监督、企业自律,切实加大环境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排污企业,努力遏制污染反弹,解决连片污染,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体现党的先进性,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工作重点和范围
按照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此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和范围是:
1.群众投诉的重点污染问题。群众多次举报仍没有解决的大气污染、重点废水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城镇噪声扰民和危险废物污染等问题。
2.重点行业和违法排污企业。对钢铁、火电、电解铝、水泥、造纸、电石、炼焦、铁合金、铬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等重点行业和排污企业进行检查,对违法排污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问题依法进行查处。
3.直接影响群众健康的污染问题。医院污水、医疗垃圾以及连片污染问题。
4.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环境问题。重点是矿产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建设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问题。
5.屡查屡犯和未完成限期治理的企业。重点是查处未完成治理任务、仍超标排污的自治区限期治理企业和已经受到查处、现仍然超标排污的企业。
6.此次检查包括各市、县(市)城区范围内的兵团企业。
三、各部门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负责对全疆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察工作,统一组织协调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环保部门负责对企业环境行为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环境违法问题。
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并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关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政府对违法企业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依法责令企业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企业。监察部门负责监察各地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环保法制的宣传与教育活动,为开展专项行动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群众维护环境权益的行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促使企业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减少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时间安排和工作步骤
1.动员部署阶段(6月20日-7月20日)
7月15日以前,各地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成立专项行动组织机构,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全面动员和部署环保专项整治工作。各地将组织机构、实施方案、动员部署等有关情况在7月20日前报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2.落实方案、全面整治阶段(7月21日-9月30日)
(1)7月21日-8月20日。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和重点排污企业进行深入检查,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在此基础上确定挂牌督办名单。8月20日前将检查情况和违法排污企业的查处情况报送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2)8月21日-9月30日。各地组织有关部门对检查出的重点环境问题和违法排污企业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并将查处和整改情况于9月30日前报送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进行检查,并将组织力量公开查处一批屡查屡犯的重大环境违法企业、群众多次向自治区环保局举报的环境违法问题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3.总结阶段(10月1日-10月20日)
各地于10月20日前将2005年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总结报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地要认真总结环保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

五、主要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将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列入2005年的政府工作计划,重点部署、抓好落实。各地组成由主管同志牵头的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并负责制定专项行动方案。各地要落实工作经费,保障专项行动深入开展。
2.加强协调
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各地要建立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和通报制度,落实各部门的责任,切实加强部门联动,合力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加强部门间环境违法案件的协同处理,各地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决定取缔、关闭的违法企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等强制措施。凡涉及其他部门处理权限的案件,环保部门要在查清违法情节后分期分批商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扯皮。
各部门必须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制度。
各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应坚持联席会议的例会制度。专项行动期间,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针对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提出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各部门应认真执行例会纪要。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扩大到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
3.挂牌督办,公开查处环境违法大案要案
自治区重点督办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及群众多次向自治区环保局举报或交由地方处理的问题和自治区限期治理企业的违法排污问题,公开查处一批严重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
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群众多次举报没有解决的环境违法案件、连片污染、重点废水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噪声扰民等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并将处理情况向举报人通报。属于“十五小”、“新五小”的必须依法取缔关闭。对以前查处整改不到位、环境问题依然突出的违法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并报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屡查屡犯的企业,追究监管不力者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对挂牌督办问题逾期不完成的,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4.纠正不正之风,加大责任追究各地必须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重点查处企业违法排污、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问
题。对包庇、袒护违法排污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到位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国有企业负责人等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5.加强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制订分阶段新闻报道计划,确定宣传重点,每月定期公布一次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情况,将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展览等各种媒体形式,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全民环保意识;各地要开通“12369”环保举报热线,畅通举报渠道,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环保专项整治行动。
6.加强调度,保障信息畅通
各级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要高度重视信息报送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整治行动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准确的上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专项行动期间,各地每周要向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通报各地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及信息上报情况。
7.考核
各地开展2005年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的执行情况将列入年终自治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六、组织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疆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察,自治区成立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解决全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重大问题,督办重点案件,人员组成如下:
组 长: 努尔兰·阿不都满金 自治区副主席
副组长:
马 秦 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井清河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成 员:
李 成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郝雅风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米吉提·扎克尔 自治区监察厅副厅长
吴同江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刘雪桥 自治区司法厅副厅长
阿扎提·伊利亚斯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承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环保局污染控制处,人员组成如下:
主 任: 贾尔恒 自治区环保局污染控制处处长
副主任:
孟庆新 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总队长
朱建新 自治区环保局污染控制处副处长
成 员:
黄绍华 自治区环保局科教处副处长
袁新杰 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副总队长
孟国钧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区处副处长
乌玛尔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资源处处长
张 海 自治区监察厅执法监察室副主任
吴 青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处副处长
李三龙 自治区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
董常军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二处处长

联系人:张长林、赵新忠、王瑞忠、邓军虎
联系电话:0991-2319947、2337919、3661765
传 真:0991-2311664、3661765
电子邮件:XJEPI@12369.gov.cn;099112369@163.com
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由自治区环保局污染控制处牵头并负责组织协调工作,由自治区环保局环境监察总队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并报送环保行动进展情况。
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


为保障2005年“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的要求,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发改委、监察部、工商总局、司法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专项行动考核办法要求,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各地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情况,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案件督办、污染反弹控制、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考核指标
按照考核内容共设17项指标,设置不同的分值。具体指标、分值见“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见附表)。
三、考核依据
1.各地按要求报送的文件、报告、专项行动进展信息等资料。
2.自治区七部门通过督察、检查、暗查工作掌握的情况。
3.电视、报纸、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
四、考核程序
1.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要求进行自我测评,并附考核依据所必须的材料,于2005年10月20日前报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处)。
2.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报送的资料及检查掌握的情况,对各地2005年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按照考核评分细则进行核验、评分。评分情况反馈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3.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考核评分结果进行审议,确定前五名,作为2005年自治区七部门对环保专项行动表彰工作的依据。
4.考核结果将作为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附件,一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五、有关要求
1.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辖区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对县(市)级人民政府开展环保专项行动进行考核。
2.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将由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在全区范围内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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