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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4:19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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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

温政办〔2009〕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09-2012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09-2012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计委等《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医疗机构“十一五”设置和发展规划指导意见》、《浙江省卫生资源配置指导标准(2006-2010年)》、《温州市卫生发展规划(2005年-2015年)》(温政发〔2005〕6号)、《关于加快发展城乡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07〕77号)、《关于大力发展卫生事业加快卫生强市建设的决定》(温委发〔2009〕28号)、《温州市缓解看病难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行动计划》(温政发〔2009〕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是温州市区域卫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市医疗资源配置和市区医疗机构设置的重要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规划区域内设置医疗机构应遵守本规划的规定。

  第三条 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基层卫生和预防保健为重点,以医疗改革和技术创新为动力,以建设“卫生强市”为目标,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调整结构,优化资源,充实内涵,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人民健康需求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基本缓解“看病难”,把我市建成区域性医疗卫生中心。

  第四条 范围和期限。

  本规划涉及的医疗卫生资源为全市范围内各种所有制的医疗卫生资源。中心城区范围包括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七里片、瓯北片和洞头片。

  2008年为规划基准年,规划至2012年。

  第五条 规划设置原则。

  (一)协调发展。以城乡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正确处理控制与发展的关系,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优先发展和保证基本医疗服务,重点发展社区卫生服务,重视和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作用。在确保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发展优质医疗资源,适应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保健需求。

  (二)资源整合。以需求为依据,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医疗需求,对现有医疗卫生资源进行整合,实现合理配置,调整服务方向和内容,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积极引导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城乡社区。

  (三)统一规划。温州市域内所有医疗卫生资源必须依法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打破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实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共享资源;积极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机构布局、规模和功能。健全各类医院的功能和职责,建立和完善分级医疗服务体系。

  (四)政府主导。坚持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支持和正确引导、规范发展符合本规划要求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民营医疗机构。

  (五)突出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承担公共卫生任务,重点建设急救中心、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采供血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切实履行政府职责。

  第六条 规划控制指标。到2012年,医疗机构总床位(包括康复床)3万张,千人床位数3.8张;医生(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人数1.81万人,千人医生数2.1人;执业护士人数1.55万人,千人护士数1.8人;社区卫生服务人口覆盖率达到100%。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七条 根据布局合理、结构完善、功能互补、公平可及的要求,构建适合温州实际的新型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温州市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行两级服务网络配置,即城市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行三级服务网络配置,即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八条 城市医院发挥危重急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医学教育和科研、指导和培训基层卫生人员等方面的骨干作用。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以维护社区居民健康为中心,提供疾病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服务、一般常见病及多发病的初级诊疗服务、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服务,逐步承担起居民健康“守门人”的职责。

  第九条 县级医院主要负责基本医疗服务及危重急症病人的抢救,并承担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业务技术指导和卫生人员的进修培训;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等综合服务,并承担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行政村的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诊治等工作。

  第十条 中心城市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一)以温州医学院附一院、温州医学院附二院、市二院、市三院为骨干,以民营及其他综合性医院为组成部分的综合性医疗体系。

  (二)以市中医院、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骨干,以民营及其他中医医院为组成部分的中医医疗体系。

  (三)以市传染病医院(现在市二院西院区)、市妇幼保健院(现在市三院)、精神病医院(温州康宁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为骨干,以其他民营及专科医院为组成部分的专科医疗体系。

  (四)以区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为基础,加快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与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接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五)以市急救中心为骨干建设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六)以市中心血站为骨干建设全市的采供血网络。

  中心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要结合城区扩展延伸和满足大都市建设的目标,拉开大型骨干医院的布局框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扩展性。

第三章 医疗机构设置

  第十一条 坚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办医原则,建设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公立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按照《温州市卫生发展规划(2005年-2015年)》、《温州市缓解看病难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行动计划》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中心城区中的老城区域(车站大道以西、锦绣路以北、广化路和过境路以东、瓯江以南区域)布局要从严控制,本规划期内不再新增民营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设置不超过2家。

  中心城区其他范围,要鼓励社会力量在人口集聚、医疗卫生资源相对薄弱的区域举办民营专科特色医院。本规划期内专科医院设置不超过8家,其中鹿城区不超过2家,瓯海区不超过2家,龙湾区不超过2家,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超过2家。

  各地要加强对医疗门诊部的审批控制,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增设专科门诊部不超过3家。

  鼓励有资质人员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方便群众就医。

  第十四条 新增民营专科医院设置应达到二级以上(含)标准,中心城区范围和县(市)的城镇范围内不再新设民营综合性医院。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要严格执行《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卫发〔2008〕308号)。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按照《温州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执行。规划划入市区的乡镇的各卫生院、村卫生室、建成区内各区级医院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医疗机构应进行功能和结构调整,逐步转化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其他专科医院。新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原则和各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达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医院、县级中医院努力建成二级甲等医院,成为县域内医疗(中医)、教学、院前急救的中心和龙头单位。县妇幼保健院(所)成为县域内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

  第十七条 各乡镇原则上设置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行政区划调整后富余的卫生院可以进行撤并,也可以设置成分院,其人、财、物由所辖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并积极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各行政村原则上设置一个卫生室,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在乡镇卫生院直接领导下,开展农村社区卫生服务。

第四章 政策和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把卫生改革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医疗卫生用地要依法规划和保护。

  第二十条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积极推进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探索管办分开、政事分开的有效形式。政府要增加投入举办承担基本医疗任务、代表区域水平的医疗机构,公立性医疗机构要体现公益性、非营利性,保证群众的基本医疗和疾病防控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鼓励民营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院,大力兴办慈善医疗机构。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医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进一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方便参保人员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完善卫生经济政策。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性事业单位,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补助和税费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改革完善卫生价格体系。区别不同医疗服务的性质,实行不同的作价原则。基本医疗服务按扣除财政补助后的成本定价;非基本医疗服务按略高于成本定价;特需服务价格放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要适当拉开,合理分流病人。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特点,制定合适的社区卫生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实施科教兴医。要以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为龙头,以继续医学教育为基础,全面提高全市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水平。要集中优势力量,高效使用有限经费,开展医学科学研究,力争多出成果,以促进和推动我市医学水平再上新台阶。

  第二十六条 优先发展的重点领域。要针对主要卫生问题,优先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加强健康教育及结核病、艾滋病、高血压病、精神心理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切实制定实施计划,提供资金保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根据本设置规划对各自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进行规划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划实施中的具体事项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此前发布与本规划不一致的规定,以本规划内容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划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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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

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游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设置游乐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设施。”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在“剥刮树皮”之后增加“损伤树根”的内容。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上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

(二)在居住区和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三)在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及擅自砍伐私有树木的行为,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中“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的内容。

八、删去第四十三条。

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之后增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内容。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并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内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凡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利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集体所有林场为载体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经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建设用地指标和城市公共道路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应当设置透景栏杆。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自办苗圃。

园林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建成区或建制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配套费。

需要绿化配套的建设工程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把绿化建设列入基建计划,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当招标的,依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加强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保证树木花草的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度安排园林建筑小品和游乐设施,提倡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发展多层覆盖种植,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第三章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的公园,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确需占用其他绿地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等补偿后方可占用。

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交纳绿地占用费。施工单位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占用的绿地,应限期退还。

已规划的预留绿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在城市绿化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必须限期退还。

第十八条禁止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游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设置游乐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设施。



第四章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二十条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损伤树根、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

(六)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处理。

电力、通讯线路在现有行道树中穿行,树枝影响线路安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修剪,供电、通讯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支付修剪费用。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修剪园林绿化植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种子、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四条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管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自然枯死或未达到更新期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达七十厘米以上的;

(二)常绿树种胸径达四十厘米以上的;

(三)其他树种胸径达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五章树权归属



第二十六条在园林绿化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树权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

第二十八条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住宅区的树木,由园林绿化部门、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三十条在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园林绿化部门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六章绿化植物的砍伐与移植



第三十二条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砍伐、移植树木,应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妨碍交通的;

(四)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五)密度过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七)因其它特殊原因所必须的。

第三十四条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私有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和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发给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突出者;

(二)在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在园林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道树擅自剪枝的,处以每株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在市区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内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内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三)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上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二)在居住区和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三)在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及擅自砍伐私有树木的行为,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
第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
第七条 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制作和位置,应按国标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 辆
第九条 货运机动车、挂车必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的放大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租赁车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小型出租汽车顶外部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准悬挂窗帘或粘贴遮光纸;除公路客运车辆的营运路线标志外,各种机动车辆均
不准在车风档玻璃内外县挂物品。驾驶座位两侧车门不准粘贴遮光纸。
第十条 机动车按指定位置安装号牌,车身任何部位都不准悬挂、喷涂规定以外的标志、号牌。
第十一条 教练车(二轮、后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除外)要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
第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链条;货运机动车挂车和轴距四点二五米以上的货车,须在车身两侧安装安全防护网;防护网的安装离地高度、纵向空隙不得大于零点四米。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转向轮,不准使用外包内垫的轮胎。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四条 大中型汽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车辆必须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准在车身悬挂外露广告。
第十六条 带挂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十七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按牵引的,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距离,一般须五至七米,道路附着系数小于零点二的,应适当延长一至四米,但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但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三)拖拉机只准用同类车牵引,牵引其它车辆的拖拉机不准带挂,只准牵引一辆;
(四)装载危险物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和被牵引。
第十八条 机动车的制动、转向、喇叭必须有效。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不准超额乘人;
(二)每日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对所驾车辆要进行安全检查;
(三)驾车时不准戴耳塞式收音机;
(四)在陡坡的冰雪路段行车,驱动车轮要装置防滑设备;
(五)服用麻醉等有碍安全行车的药物时,不准驾驶车辆;
(六)须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安全活动。
第二十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员除教练二轮、后三轮、轻便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须随车并坐指导;
(二)学习驾驶员须在教练员指导下,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三)教练员教练时,须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争道抢行;
(二)在混合交通的道路上行驶,遇有机动车超越时,应靠右让行,行进前方遇有障碍时,要停车避让;
(三)非机动车之间不准在机动车发出超越信号时互相超越;
(四)不准逆道行驶和穿越广场。
第二十二条 残病人驾驶机械驱动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准驾证,不准附载他人;非残病人不准驾驶残病人专用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载物品需要遮盖时,不准遮挡号牌的扩大号,如必须遮挡时,需在遮盖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扩大号,但不得遮挡尾部灯光;
(二)须紧靠车厢前栏板装载货物,货物特殊不能靠车厢前装载的,货物前不准乘人;
(三)货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押运人员不准在车上躺卧和站立;
(四)客车车顶的行李架,只准载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物品须捆扎牢固,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四米,长、宽不准超出行李架,载重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
(五)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一点二米,长宽不准超出边斗,载重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六)二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六十五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载物的同时不准载人。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二)人力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畜力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三)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四)城镇人力车、畜力车,须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须有专人押运,并设有防护设备,避免紧急制动,停车时要停放在空旷地点,并要有人看护。
第二十六条 运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专用车,驾驶室上方须安装红色标志灯,同时在车身两侧喷有“禁止烟火”的字样,尾部安装接地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时,车厢内不准乘人;
(二)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乘六人以上的,驾驶员须具有连续三年驾驶经历或有大型客车准驾记录,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否则不准行驶;
(三)小型货运机动车不准带客;大型货运机动车带客行驶按国标GB7258-8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核定;
(四)货运机动车载六人以上的,车厢须加高栏,载二十人以上的须在车厢中部拴系安全链,连接左右两侧大厢,行经容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处,乘车人须下车通过;
(五)修、造出厂的试调车、性能试验车,不准乘坐无关的人员。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摩托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道的道路上行驶,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第三十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
(一)通过平曲线半径小于五十米的弯路时;
(二)桥面宽度在五米以下或两车会车不顺畅的道路;
(三)出入胡同、单位大门口或倒车时;
(四)城、镇行驶机动车的街道,两侧视距不足十米,公路两侧视距不足二十米的;
(五)道路纵坡视距不足三十米的;
(六)通过混合交通道路的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驾驶机械驱动的专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二条 转变、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后,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夜间同向行驶,后车距前车不超过一百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夜间在城、镇内使用灯光行驶时,不准使用喇叭,可用变更远近灯光代替。
第三十五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车辆遇有少年儿童列队、盲人和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空档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须立即将车移至道路右侧紧靠道路边缘线平行停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会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行驶的一方,须让对方先行;
(二)在同畜力车会车时,前、后三十米内不准鸣喇叭,夜间在一百五十米内不准断续使用大灯;
(三)遇有行进方向交通阻塞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上坡,距坡顶三十米内不准超车,前方受阻时不准超车;
(二)急弯路或视距不足三十米的路段不准超车;
(三)被超车未开右转向灯示意时,不准超车;
(四)在行驶中遇有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被超车要减速让路,示意准许后车超越时,不准再躲越前方障碍。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掉头时,须认真撩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方可掉头。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倒车,驾驶员须下车察明车辆周围和车下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倒车。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无人指挥或无指挥信号的铁路道口、窄桥、陡坡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骑自行车人须下车推行;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混合交通路段,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自行车在从道路右边缘线算起,一点五米以内行驶;人力三轮车在二点二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二点六米以内行驶。
第四十三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在城、镇内道路行驶,不准载人。附载学龄前儿童,须在骑车人前边装置牢固的座位;
(二)不准在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第四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
(二)随车幼畜,须拴系在车辆的右后侧;
(三)车辆行驶时,不准在车上站立;
(四)对乘车人负责进行乘车的安全教育和制止乘车人的违章行为;
(五)使用两个以上牲畜须互相拴链。
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五米以下的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两端二十米以内,不准停放;
(二)对向停车,纵向间距须大于二十米;
(三)靠道路右边停车时须按顺行方向,平行于道路边缘线停放,右驱动轮轮胎外缘距路缘石不准超过三十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车轮须置于路肩中央;在路肩与路面分不清的沙石路段按道路等级核准路肩宽度,车轮须置于路肩中央位置;
(四)通勤班车、个体营运客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停车站点停车。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六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泼水及进行文体活动;
(二)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停留;
(三)不准穿越、攀登道路上的隔离护栏、隔离带;
(四)精神病患者和理智不健全的人在道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监护。
第四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货运车辆,须从车身右侧或后边上、下;
(二)未经驾驶员允许,不准搭乘车辆,车未停稳不准上、下车;
(三)车辆乘员已满,除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客运稽查人员外,任何人不准强行乘车;
(四)押运人员、乘务人员不准以任何形式,理由督促驾驶员违章、冒险行驶;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骑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乘车人不准持物或背抱儿童;
(六)乘坐人力车、畜力车时,只准从右侧和后边上、下,在机动车临近一百米内不准上、下车。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八条 批准占用城镇纵向行车道的集市贸易市场,须距横向道路边三米以外。
第四十九条 临街设置的霓虹灯或广告牌,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影响行人通行。
第五十条 占用、封闭、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填《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审批表》,在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缴费后,再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交存保证金,领取《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等要求施工;
(二)封闭道路,须设便道或指示改行路线;
(三)施工现场,须投置安全防围设施的明显标志,夜间须在周围安装红色灯光标志;
(四)挖掘道路时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回填物须夯实,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经当地市政、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关安全质量方面验收签字后,再将《占用、封闭、挖掘道路许可证》送交发证机关。
第五十一条 不准向道路上泄水、排气。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种植的绿篱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九十厘米,宽度不准超过一点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按不同等级道路的停车视距二十至二百一十米以内,不准种植影响视距的树木。
第五十三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等设置必须牢固,不准影响交通。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须及时整修排除,不准妨碍交通。
第五十四条 距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颜色或形式相似的灯具。不准设置广告牌匾。
第五十五条 公铁平交道口路线交叉处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五十六条 横跨通过大型机动车道路的管线、横幅等,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五点五米。电力线路横跨道路,高度从地面起超高压线不准低于八米,高压线不准低于七米,低压线不准低于六米。
第五十七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等情形时,公路管理部门须采取安全措施,在危险边缘三十至五十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抢修。
第五十八条 不准移动、损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第五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开山放炮单位要在放炮区域设有专人维护秩序。
第六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采取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并可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挖掘道路等事项。
第六十一条 在道路上,不准散放禽、畜,在道边不准拴系牲畜。
第六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体育训练和竞技比赛。

第九章 处 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以外,均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驶中故意别、挤他人和车辆,险而未发生事故的;
(二)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危险品运输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殴打交通民警和其他交通安全管理执勤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六)冒充交通管理人员拦截车辆的;
(七)怂恿迫使非驾驶员开车的;
(八)行驶中损坏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九)驾驶转向轮胎内垫外包车辆的;
(十)行驶中遇有交通事故不抢救伤者或不保护事故现场的。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号牌遗失、损毁不按规定时间申补的;
(二)试调车、科学试验车违反试车规定的。
#13第六十六第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也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机动车不按分道行驶的;
(二)非执行警卫任务的摩托车在同一车道并行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也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带挂车、半挂车的实习驾驶员单独驾车行驶的;
(二)教练员不随车并坐或无教练证随车并坐的;
(三)带挂车、半挂车不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
(一)违反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规定的;
(二)使用灯光违反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有下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
(一)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扩大号、非保密单位车门未喷单位或个体名称的;
(二)车身悬挂非准许的标志、号牌的;
(三)出租车未安装顶灯的;
(四)在冰雪陡坡路面行驶未装有防滑设备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当地组织的安全活动的;
(六)通过铁路道口违反安全行驶规定的。
第七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的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当事人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封闭道路、设站拦截车辆的;
(二)封闭道路不设便道或改道,影响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三)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封闭、挖掘、占用道路的;
(四)公铁平交道口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车辆单位和个体运输户不按规定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警告仍不改正,造成事故的,处单位领导、个体车主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被罚款项,企业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产品成本或营业外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应从包干结余中支付,不准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人被罚款项,单位不准报销;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查清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牌与照不符、自制号牌、丢失号牌七日内不申补的;
(二)机动车转向、制动失效,就地修复不了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在指定场地学习除外);
(四)无驾驶证、行驶证驾车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在扣留期间由车主按规定缴纳保管费。
第七十六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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