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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合同制消防员招聘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8:07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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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合同制消防员招聘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合同制消防员招聘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合同制消防员招聘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珠海市合同制消防员招聘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我市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对消防力量的需求,解决公安消防工作面临的警力不足和警力老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珠海市市直单位合同制职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聘合同制消防员,用于建立合同制专职消防中队和消防特殊工种岗位,执行消防灭火救灾、抢险救援、装备维护等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合同制消防员,是市公安消防局根据实际需要,在市编制部门核定的指标内,按《珠海市市直单位合同制职员管理办法(试行)》办理招聘合同手续,执行人民警察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员。

  第四条 合同制消防员招聘指标为200名,采取分年分步实施的办法招聘,所需经费开支,包括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奖金、夜班补助,补偿费、保险费、被服费、办公费等,按合同制消防员在编人数纳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解决。

  第五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政治审查、体能测试和体格检查。

  第六条 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必须接受政府人事、监察部门、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招聘范围、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合同制消防员原则上从全国消防部队当年退伍兵中招聘,特殊岗位可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 合同制消防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品德良好,遵纪守法,自愿从事灭火救援工作。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男性,未婚,年龄22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特殊岗位的业务骨干可适当放宽到35周岁。

  (四)身高在165公分以上,身体、心理健康,反应灵敏,无明显生理缺陷,裸眼视力不低于4.2。

  (五)在部队服役期间未受过纪律处分;在地方无违法犯罪记录。

  (六)无其他不适合从事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形。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工作由市公安局和市职员管理中心共同组织,由市公安消防局具体实施。

    第十条 合同制消防员招聘考试采取笔试、面试和体能测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按照满分100分计算,笔试占30%、面试占30%、体能测试占40%的比例,构成应试者的总成绩。

    笔试科目主要内容为文化知识、军事规章和消防基础业务知识;面试主要是观察应试者的体型相貌,了解其语言表达、综合分析、思维反应能力和心理素质;体能测试原则上按人民警察“双考”体能测试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 笔试结束后,按拟招聘人数1:3的比例划定笔试合格分数线。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和体能测试。

    第十二条 面试和体能测试后,以应试者总成绩高低为序,按拟招聘人数确定参加体检人员的名单。

    体检由市公安消防局统一组织,在市一级医院或卫生防疫站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参照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政审工作在市公安局统一组织下进行,对笔试、面试、体能测试和体检合格者的主要社会关系、现实表现进行严格审查,参照原服役部队的鉴定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作为政审依据。

  第十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根据应试人员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和政审结果,按照总成绩高低顺序制作聘用名册,填写《合同制消防员聘用审批表》,报市公安局研究决定后,上报市职员管理中心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五条 招聘的合同制消防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为1个月。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不合格者应予淘汰。 

  (一)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知识、消防业务、人民警察的基本警容警姿和灭火救援基本技能等。

  (二)培训采用封闭式军事化管理,由市公安消防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培训合格者,与市公安局签订聘用合同,成为正式的合同制消防员。

  第十七条 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根据合同制消防员的职位任务确定,每次签订时间为1-3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首次聘用的合同制消防员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计算在聘用期内。

  第四章 工资和福利

  第十九条 合同制消防员实行我市合同制职员工资制度,其工资待遇按三级职员标准核发。

  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分为职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结果计发。绩效考核办法由市公安消防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公安消防局依法对合同制消防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合同制消防员因公(工)致伤、致残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享受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消防员统一着制式服装,被装供应参照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合同制消防员被装供应的通知》的标准供给。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消防员每天24小时在驻地值班备勤,执行消防部队士官休假规定,法定节假日不放假。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制消防员因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关系时,聘用方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不负责重新安排工作。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同制消防员由市公安消防局进行日常管理,并根据全市消防警力的实际需要进行统一调配、统一使用。遇有国家颁布动员令、战备令等特殊执勤要求或上级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加强执勤的,值班执勤工作由市公安消防局按要求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制消防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消防部队、人民警察的规章制度以及用人单位的各项规定,由市公安消防局按照现役消防中队的管理模式,参照部队的条令条例和警察纪律实行一日生活制度管理,开展训练和执勤。

  第二十七条 合同制消防员实行月度考核、年度考核等绩效考核机制,考核结果作为合同制消防员续聘、解聘、奖惩、绩效工资发放的依据。

  第六章 续聘和解聘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双方意愿和合同制消防员考核结果,确定是否续聘。对具有特殊岗位需要且技能优秀或聘用期间考核优秀、有立功、受奖等优异表现的,可以优先续签聘用合同。续聘工作由市公安消防局统一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合同制消防员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终止聘用关系。合同制消防员在聘用期间有下列行为的,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拒不改正的。

    (五)因违法行为被治安行政处罚或因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八)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

    (九)采取欺诈手段签订聘用合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1年10月10日市府办印发的《珠海市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办法(试行)》(珠府办〔2001〕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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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四川省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四川省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全面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加强定购粮食包干管理,省政府决定从1996年度起对各市、地、州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实行三年一定的办法。现将《四川省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管理试行办法》和《四川省1996-1998年度粮食购、销、调拨计划》印发
你们,请遵守执行。

四川省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适应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和深化改革的需要,调动各地管好用好粮食的积极性,促进粮食持续稳定增产,保证粮食定购任务的完成,控制定购粮的销售,实行全省和地区粮食总量平衡,确保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的基本稳定和社会安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购粮包干实行统一政策,分级负责,三年一定的办法。包干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执行中央和省有关粮食工作的方针、政策,实施上级核定的计划,管理好国家粮食收支和库存。
第三条 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任务、农民应尽的义务和各级政府的责任,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物质基础,是实现全省粮食总量平衡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层层落实到农户,但不得层层加码。要坚持夏欠秋补,保证完成。要继续坚持农业税征实的政策,除经济作物区和无定购任务的山
区外,一律不提折收代金。定购粮食全部以实物征收,不得以“差价款”顶抵定购任务。省下达的分品种定购计划扣除“双杂”种子抵购计划后,作为包干上缴数,必须按品种如数完成。对完不成分品种包干上缴数的,相应减少当地定购粮分品种开支计划,出现的差口,由各地自行负担。


第四条 包干期间,省原则上不调减定购任务和安排救灾粮。如遇特大自然灾害确实完不成定购任务或需另行安排救灾粮的,由各级政府或行署负责核实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可对定购任务作适当调减或在包干计划外另行安排救灾粮。救灾粮要专粮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违者要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粮食定购价格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1996年的粮食定购价格为每市斤中等品质稻谷0.72元、小麦0.68元、玉米0.72元。各地必须严格按此执行,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实行粮食定购奖售化肥的政策,1996年每100斤贸易粮奖售平价尿素10斤。
第六条 市场计划收购粮食是确保全省总量平衡的需要,收购价格随行就市。主要用于解决行业用粮、工业用粮、饲料用粮、城市流动人口和农村一般缺粮等方面的供应,银行要保证资金供应,各地要确保完成。
第七条 油菜籽继续实行市场收购,由省下达指导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按规定执行。1996年油菜籽中等品质收购价为1.30元/斤。菜油销售随行就市,敞开供应。菜油调拨由省下达指导性调拨计划,产销双方具体衔接。
第八条 定购粮食包干销售范围是城镇居民口粮、军粮、农村需要救助人口的粮食供应、救灾救济粮、大中专学生、“两劳”在押人员和水库移民口粮。各地政府在保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和社会安定的条件下,可在省制定的定购粮销售范围内,具体规定供销政策和成品粮供应标准及品
种品质结构。省对各地下达的贸易粮包干销售计划,三年一定,每年年终结算。
第九条 各地要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定购粮支出,凡超包干多销售的粮食省一律不予核销,由地方自筹价款购买议价粮弥补。各级政府要在保证完成本级政府规定的供应范围供应和完成省下达的定购粮调拨计划的前提下,通过加强管理节约的粮食,经省政府委托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年
终结算核准以后,可转作地方储备或其他用途,所取得的差价收入企业应作其他应交款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粮食企业上缴的收入,作为财政对粮食企业政策性业务范围的补贴或转作粮食风险基金。
第十条 各市、地、州要按本级政府确定的销售对象和标准,指定财政、粮食部门以外的一个部门发放粮食供应票证,财政部门凭回收的实际供应票证,对粮食企业进行补贴。
第十一条 军粮供应在定购粮包干销售计划内按实结算。各地必须按军粮供应管理办法保质保量供应部队。
第十二条 定购粮食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提高销价。
第十三条 定购粮食调拨是实现全省粮食总量平衡的需要,是指令性计划,必须保证完成。调拨包干计划,按照省下达的定购粮食购、销、调包干数计算,购销余额为调出包干基数,缺额为调入包干基数。每年由省粮食局下达定购粮食对口调拨计划,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调拨计划
配套调拨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定购粮食仓门前调拨经营费用标准按省规定执行,由调入方负担。定购粮食调拨按大、小春确定有效期限,小麦调拨的有效期限为当年6月至10月,大米(稻谷)为当年10月至次年1月。调拨双方要按4个月均衡调拨的原则编制分月运输计划,双方及时预付货款和组织
发运。1996年定购粮食仓门前调拨经营费标准按每市斤稻谷0.125元、大米0.155元、小麦0.12元、玉米0.12元执行。
第十五条 严肃调拨纪律,确保调拨计划的顺利执行。凡因调入方的原因到期未调的粮食,超过期限两个月以内的,由调入方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和费用;超过期限两个月的,计划过期作废。调入方所需的粮食差口,由其自行解决。调出方可报经省粮食局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转作省
储备处理。凡因调出方原因影响调拨计划执行,逾期计划继续有效,其超期保管所产生的费用和利息由调出方承担。
对调出区拒不完成省下达调拨计划的,省上一律不审批粮油省计划;给调入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省粮食局从下拨给调出区各种费用补贴中扣除后补偿给调入区。对调入区不完成调拨计划的,次年相应减少调拨计划,产生的购销差口由销区自行负责。对借调粮之机乱收费等违反物价政
策的,由省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粮权属于中央,使用权属省政府;中央专项储备粮油和平价周转库存粮油,其粮油权属于中央,平价周转库存粮油使用权属省政府;省储备粮的粮权属于省政府。上述几种性质的粮油库存未经中央和省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动用,违者要严肃查处。各地要加强对
库存粮油的管理,做到帐帐、帐实相符。专储粮油要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确保粮油安全储存。
第十七条 在包干计划外,由省上统一安排的粮食开支,由省另行安排专项销售计划。
第十八条 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存、加和其他各项收支,各级粮食部门都必须严格按照《四川省粮油商品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的项目、口径,如实填报,不得虚报瞒报或任意修改调整统计数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各市、地、州对县(市、区)的管理办法,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各市、地、州制定,并报省备案。
1996-1998年度粮食购、销、调包干计划(略)



1996年3月29日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2005年12月27日)

深人发〔2005〕87号

   为科学、客观、公正地做好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和完善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深办发〔 2005 〕 1 号)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 》,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工作 , 确保评审工作的科学、客 观、公正 , 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 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和完善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深办发〔2005〕1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包括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和享受深圳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第三条 专家评审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深办发〔2005〕1号文有关选拔条件进行评审。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四条 每届评审时,由市人事局根据申报人从事专业情况,邀请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若干评审组按专业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评审。
   第五条 评审组的职责是对申报人的业绩、成果等进行评价,并形成专家推荐意见报市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 专家推荐意见作为选拔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评审组的成员一般从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中挑选,特殊情况的,可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或业内认可的专家中挑选。
   评审组成员不少于3 人(含3人),其中1人为召集人。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七条 召开评审会前,由市人事局组织评审组成员学习有关规定,通报评审材料审核情况。
   第八条 市人事局根据全市专业技术人才的数量、结构、分布、申报人数和选拔数量,给各评审组分别下达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推荐人选控制指标。
   第九条 评审组先从申报人选中评选推荐出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再从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中推荐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已取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可直接申报参加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
   第十条 评审组在对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申报人选的材料全面审阅的基础上,进行充分讨论和评议,并按照各评审组的控制指标数,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含二分之一,下同) , 才能作为推荐人选。
   第十一条 评审组投票表决前,由召集人从评审组成员中指定一名唱票员、一名计票 员 、一名监票员。投票表决后,召集人和唱票员、计票员、监票员分别在投票情况汇总表上签字,投票结果方能有效。
   第十二条 评审组根据评审结果,负责对所有申报人写出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评审组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数超过该组控制指标数的,按得票数排出名次,得票数多的作为该专业评审组的推荐人选。
   第十四条 评审组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数超过该组控制指标数,且得票数相等的,进行第二轮投票;若第二轮投票得票数仍相等,则由领导小组综合平衡后确定人选。
   第十五条 评审组经评议表决出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候选人后,再按控制指标数评审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候选人。评议表决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候选人的投票方式按本规则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根据选拔条件和当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数量,对评审组投票选出的人选进行审核、公示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评审纪律

   第十七条 评审组成员必须依时参加评审会,因故未出席评审会议或中途离去,未参加评议过程的成员不得投票、委托或会后补投票。
   第十八条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是与申报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均不能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评审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包括开会时间、地点、出席会议人数、名单、会议议程、评审对象、成员发言要点、投票结果等。
   第二十条 评审组成员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
   (一)不得向外泄露评审组成员个人信息;
   (二)不得向外泄露评审情况;
   (三)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评审情况的义务;
   (四)评审组成员无论担任了何种行政领导职务,都是评审组中的普通一员,在评审中不得有行政干预的言行;
   (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徇私、放宽标准及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审组成员及工作人员违反上述纪律的,市人事局应停止其参加评审工作,取消其评审组成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27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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