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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25:18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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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

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卫生水平,创造宜居宜业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城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梅县新县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下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市环境卫生部门管理的公厕;

(二)客运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航运码头、加油站、公园、娱乐园、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酒楼等单位管理的公厕;

(三)梅江区各镇、街道办事处和梅县新县城管理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区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区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区公厕应当遵循“公共产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节能环保、建管有责、利益一体、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梅州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区公厕纳入梅州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区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区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区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区公厕规划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一条 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梅江区各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管理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公厕内部质量标准应参照《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8973—2003)及《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城市的旅游厕所)相关要求进行配(设)置。

第十三条 梅州城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公园、娱乐场所、加油站、宾馆、酒楼等大型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分别配套建设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总概算,配套的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划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厕应采用节水、节电、节能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技术和设备以及无障碍设施。公厕污水应全部接入市政排污管网,统一排放到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十五条 在不改变公厕功能的前提下,具备条件的新建公厕可采取公厕与店铺、公厕与办公楼、公厕与垃圾中转站等附属式公厕模式进行建设,提倡对公厕实行“以店养厕”的模式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 城区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八条 独立设置的城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城区公厕建设必须按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报建手续,符合招标条件的均应招标。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新建或改建公厕所需经费预算纳入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城区公厕的保洁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厕,保洁运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交由有资质的专业公司运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化运营的公厕保洁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六无、六净,即无尿渍、无臭味、无蜘蛛网、无痰涕、无蝇(蛆)、无乱堆乱挂;地面净,蹲位净、墙壁净,门窗净、梳洗盆具净、灯具净;

(二)公厕要设置整容镜、挂衣钩、烘手器、香球、臭丸、废纸篓。指示牌、公厕内墙壁、地面、隔板、洗手台、整容镜、门窗、便器、开关、手板、门锁、水龙头等设施缺损必须及时修复或更换;

(三)公厕周围应保持整洁、干净,不得有废纸屑等垃圾,公厕墙周围不得乱张贴广告或涂乌。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市场化运营管理的公厕实行量化目标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结果拨付管理保洁经费。具体量化考核细则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订实施。

第二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该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如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如厕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城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开放使用情况及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免费对外开放、不落实保洁质量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营责任和具体情节,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各县(市)城市公厕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梅州城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梅市府办〔2004〕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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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赔偿

作者王瑜,北京律师,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目 录
摘要
前言
第一章:著作权概述
一、著作权定义
二、著作权包含的权利
三、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其他著作财产权

第二章 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概述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1、有侵犯的事实
2、行为具有违法性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二)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特征
1、侵权对象的多重性
2、被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3、侵权行为表现为使用他人作品的非法性
4、侵权形式的多样性
(三)侵权的种类
1、直接侵权
2、间接侵权
3、违约侵权
4、部分侵权

二、著作权侵权的形态
(一)侵权行为的种类
1、《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2、《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侵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
(三)侵害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第三章 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二、过错原则的适用
三、过错推定原则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四、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第五章 赔偿范围
一、赔偿范围
二、著作权财产权益损失的赔偿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7号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一月八日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政府有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根据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费款的征收管理和对缴费单位参保缴费的登记、缴费工资总额的核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稽核和检查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记录和待遇享受、社会保险的稽核等具体事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制定、宣传和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务管理和增值保值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障金支付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缴费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城镇个体劳动者(含城镇自由职业者,下同)等个人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自行缴费的,由其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缴费单位在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基础上,持其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姓名)、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参保险种以及地税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并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后的30日内到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批准成立的有关证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审核批准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后的30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级统一规定制发;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以用人单位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登记证件由市地税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发。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变更或注销证件,到地税征收机关结清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缴销有关证件后,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变更和注销纳税登记或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6个月的,地税征收机关可以变更和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将变更和注销缴费单位名单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和注销事宜;其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追征仍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缴费单位按照单位上月职工人数、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和规定比例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月人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或预征、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缴办法。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实行按月征收,由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行缴费的,由其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并凭其核定的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由本人直接向地税征收机关或其委托的代征银行或其他机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比例和基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向申报制度。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及地税征收机关根据征管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缴费单位应同时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参保调整申报事项。
  缴费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清册》和年度从业人员名册,地税征收机关应在4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

  第四章 费款征收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地税征收机关应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费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费款义务时,职工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人民币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按月报送《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的,或者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不设帐,导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地税征收机关按该缴费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进行征收。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没有上月缴费数额且尚未办理缴费登记的,由地税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营情况、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情况核定应缴数额进行征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在当月7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并且不能足额发放工资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而停产期间的;
  申请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地税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市地方税务局上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间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利息。企业申请缓缴的,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地方税务局应将批准缓缴的情况按月通知地税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直接缴入国库,由市财政按月将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入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在每月2日前将上月征收入库数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由财政部门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分户建帐、分别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确保支付、按规定预留和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资金运作,使其增值。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结合市本级公共事务信息系统的建设,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关、银行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支付信息系统,及时反馈征缴、支付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按规定必须建立个人帐户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财政、劳动保障、地税部门应当定期联合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审计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分别会同工商、编制、民政等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年检年审过程中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年检年审。在此基础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等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专项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被检查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工资收入、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检查稽核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税部门应当结合税费征管情况,对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责成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询问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经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依法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并为缴费单位保密。
  (五)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六条 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在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过程中,必须妥善保管缴费单位提供的各种资料,并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社会保险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地税征收机关、稽查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的,经地税征收机关、稽查机关局长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压、查封、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补缴费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地方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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