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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29:12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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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1日 财企[2007]309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2007年作为试点,对国资委所监管企业2006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进行收取,其中,企业税后利润按标准减半收取。请各有关企业于2007年12月20日前按规定申报交纳。
  附件: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范围包括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和中国烟草总公司,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中央财政,纳入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国家对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财政部负责收取,国资委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中央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中央企业一次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中央企业或者国资委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 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在向国资委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烟草总公司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直接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区别不同行业,分以下三类执行(企业分类名单详见附表5):
  (一)第一类10%;
  (二)第二类5%;
  (三)第三类暂缓3年上交或者免交。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财政部、国资委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商国资委报国务院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国资委在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复核,财政部在收到国资委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国资委根据财政部同意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财政部向财政部驻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财政部驻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依据财政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向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依据国资委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财政部驻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四)财政部在收到中国烟草总公司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中国烟草总公司凭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后5个月内交清,其中:应交利润在10亿元以下(含10亿元)的,须一次交清;应交利润在1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含50亿元)的,可分两次交清;应交利润在50亿元以上的,可分三次交清。
  第十六条 对中央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财政部、国资委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5.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央企业税后利润上交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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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卡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

王春晖


目前,市场上各类电信卡大致有IC卡、IP卡、充值卡、上网卡等类别。应该说,种类较多的电信卡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用户,满足了不同层次的用户对电信的需求。但是,伴随着电信卡服务的出现,电信卡有效期问题、余额处置问题、IP电话低价销售,带来的互联互通等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特别是电信卡余额处置问题,更成为社会热点问题。2005年3月3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和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下称: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联合向四大电信运营商(中国移动、中国网通、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致函,正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电信卡是一种有价证券。它代表着购卡人与电信企业之间订立的一种电信服务合同。因此,有关电信卡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电信卡是分次履行的预付费合同。电信卡上标注的有效期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就持卡消费者而言,对于已享受的服务可从预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对于未享受的服务则无付费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义务终止,卡中如有剩余金额,则要承担返还义务。经营者随意侵吞卡内余额构成不当得利。 三、电信卡上载明的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者,电信企业必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要求履行说明义务;当双方对某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时,应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尤其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意免除应尽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致格式条款显失公平的,应视为无效。目前,市场上的电信卡虽有不同面值、不同种类可供挑选,但在过期后卡内余额处理问题上,消费者却没有选择余地和协商可能。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和消费者主动明示的情况下,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推定他人“放弃号码和所封存的余额”,是逃避自己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做法。 四、电信卡打折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给消费者。电信卡打折销售是电信市场自身运行不规范、电信运营商相互不正当竞争的结果,其风险理应由经营者自己承担,而不能向消费者转嫁,更不能以此为由拒退余额。在实践中,完全可以采用明折明扣、卡上标注打折印记等方式,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电信卡余额不退”并非国际惯例。据四直辖市消协向部分国外消费者保护组织调查了解,在电信卡问题上,有些国家根本不设置有效期,有些国家允许通过其他方式消费卡内余额,对此并未形成所谓“国际惯例”。
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认为,电信卡到期后服务的终止与卡内余额的归属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卡内余额包含着电信运营商还未提供服务的对价,如果消费者要求退还,并愿意支付一定的手续费,电信运营商应扣除相应成本后归还给消费者,或采取经消费者同意的其他方案。如果消费者愿意转存,电信运营商应予同意,并不附带显失公平的限制条件。各电信企业“要从解决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问题入手”,针对“电信卡余额不退”等突出问题,认真倾听广大消费者的呼声,提高企业诚信服务的意识,使电信卡余额的归属问题能早日得到解决。
笔者拟通过对电信卡法律性质的分析,对上述问题作简要评述,并提出若干控制与救济的意见:
1、关于电信卡法律性质的界定 。
电信卡是电信用户与电信企业之间关于设立电信服务的合同依据,其法律性质应该是一种债。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由此可以看出,这里讲的“债”不能理解为民间所称的债。我国民间中所称得的债实质上只讲的是债务,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现代民法上的债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表示的是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人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称债务人。因此,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关于电信卡过期余额应归属消费者的函”中的描述和请求,都是债的关系,其核心内容是债权问题,即电信卡的持卡人请求出售电信卡的电信运营商给付足额消费的权利。当然,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积极地履行,否则,任何债权的实现都是一句空话。就债务人而言,债务的本质是其负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债务人对债务履行的消极性也成为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然而,债权的实现与债务的履行必须符合通用的债法原理,下面依据债法原理就电信卡的法律性质作如下解析:
其一:电信卡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电信卡的法律关系中,持卡人为权利主体,是债权人;出售电信卡的电信运营商为义务主体,是债务人。当然,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是相互对立和相互依存的法律关系。
其二:电信卡设定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也就是讲,持卡人只能向出售该电信卡的电信运营商主张权利,而能不能及于其他电信运营商。例如固定电信运营商发行的在移动电信运营商网络上使用电信卡,尽管持卡人接受了移动通信服务,但是持卡人是与固定电信运营商建立的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因此,持卡人只能向特定的固定电信运营商主张债权。
其三:电信卡设定的债权具有任意性。电信卡设定债权的任意性,是指电信运营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认的商业准则的前提下,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任意设定电信卡债权的内容。当然,由于电信卡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电信运营商在设定电信卡债权的内容时,还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购卡人注意有关的免责条款。
其四:电信卡设定的债权具有时效性。时效性是债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债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存在,不能允许存在永久的债权。如果设置无期限的债权,就会使债务人永久失去交易的自由,这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
2、关于电信卡有效期设定的法律问题。
鉴于债的设定必须有时效性,因此,电信卡设置有效期是符合债具有期限性的法学理论的。电信卡设定的债包括债权和债务,无论债权债务都具有时限性,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债务是有期限的义务,不能永久存续,期限届满,债权即归消灭。在合同之债中,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中必须规定期限,当事人未于合同中规定期限的,法律视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履行,债务人有权随时履行债务。债务同样也具有期限性,不存在没有期限的永久债务。在移转标的物的债中,债务因履行而消灭。在具有期限的债务中,债务因期限届满而消灭。在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惯例中,移动公司常常在“预付卡使用规范”中约定:“(1)不可储值预付卡:预付卡使用设定日起一个月内有效,一个月期届满,本卡门号及尚未使用完毕之通话时间将自动失效。启用一个月内,通话费已使用完毕,仍可受话至一个月届满为止;(2)可储值预付卡:自每次完成储值设定日起三至六个月有效,有效期届满,本卡门号及尚未使用完毕之通话时间将自动失效,但用户若于期满前就该卡再储值,则尚未使用完毕之通话时间可以累积使用。”
事实上,电信卡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与用户约定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了公平原则,没有规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该条款就应认定为有效。
3、关于电信卡余额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
目前常见的电信卡余额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用户取得电信卡后,在明示或暗示的有效期内没有使用完毕;二是用户取得电信卡使用一段时间后,剩下的余额不够一次计费数额的零头;三是有效期内用户不能再继续使用电信卡,如长时间离开电信卡可以使用的国家或地区;四是因用户不愿意再继续使用电信卡,如觉得使用电信卡不方便;五是由于电信企业的原因用户不能继续使用电信卡,如受理电信卡程序故障等,该种情况一般很少见。近年来,由电信卡余额退还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不断发生。在中消协所列的电信领域的十大“霸王条款”中,第一项就是充值卡过期后卡内余额不退的问题。
事实上,信息产业部2005年2月 24日下发的《关于治理当前电信服务热点问题的指导意见》就强调,电信卡有效期过后,卡内仍有余额的,各电信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其发行的电信卡设定有效期时,应合理设定,并在卡面显著位置予以标明。为方便用户选择和使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尽量延长电信卡的有效期、使用期,适当增加电信卡业务的品种,发行低面值的电信卡。
关于电信卡余额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电信卡的性质属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因此,电信用户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没有消费完,电信运营商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至于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认定的关于“经营者随意侵吞卡内余额构成不当得利”的说法,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不当得利”也是一种债,其核心内容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 显然,这里的“没有合法根据”主要指侵害人违反了法律对特定权益归属的分配,违反此种“归属的分配”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该指出:不当得利除了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外,还应包括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显然,持卡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余额未能消费完被封存,是持卡人本身的合同不适当履行所造成的,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电信企业和电信用户要受到双方此前通过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达成的合同约束和限制。也就是说,虽然电信卡余额不能被电信企业无偿占有,但电信用户也不能根据自己主观意图随意使用电信卡,而必须遵守此前达成的协议。否则,必须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基于以上情况,可以采用以下处理办法:
其一,当电信卡因买卖关系而取得,同时因电信企业的原因而不能继续使用时,则电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电信用户可以要求更换与余额等值的其它同种类的电信服务,也可以要求返还现金,造成用户损失的,电信企业应赔偿用户的损失。对于已使用的电信卡余额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退还时,一定要进行检验方可退还,但是检验的时限不能太长,要体现效率原则。
其二,当电信卡因买卖关系而取得,同时因电信用户的原因,致使电信用户不能或不愿继续使用电信卡时,则电信用户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要求电信企业返还现金或者更换电信卡。就是说,电信用户最终得到的不能是电信卡余额的全部,而是扣除掉违约金后剩余的部分。但电信企业不能根据“过期作废”等格式条款的约定,无偿占有电信卡余额的全部。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也应该部分返还电信卡余额。由于多数用户的电信卡都是以折扣的方式购买的,而各营业网点销售的电信卡的折扣是不同的,因此,各营业网点销售销售此类卡时,一定要出具发票,并应在发票上注明电信卡的编号和价格。这类电信卡余额退还时,用户必须证明自己是该卡的所有人,并出具购买发票。
有一点必须明确:无论是电信卡过期余额继续使用的问题,还是余额的退还问题,持卡人必须与售卡的电信运营商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如果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电信卡余额问题的处理就有障碍。例如2003年11月2日一位电信用户与广东电信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签定了一份《流动市话小灵通用户协议》,办理了小灵通无月租预付款业务,其后又以299元购买了电信公司提供的无线市话小灵通一部,并预存了150元话费。2004年5月20日,该用户购买了一张面值30元的“广东电信电话付费充值卡”。同年6月12日,他以小灵通丢失为由到电信公司营业厅办理了销户手续。由于销户时得知所购付费充值卡内尚有余额21.18元,用户要求退还卡内余额,遭电信公司拒绝。2004年6月14日,用户以电信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向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信公司退还自己付费充值卡余额21.1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元。
  清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电信用户与电信公司订立的《流动市话小灵通用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用户所购买的电信公司的付费充值卡实质是一种消费凭证,购卡后,即享有与该卡面值等额的电信服务;用户在付费充值卡尚有余额的情况下,请求电信公司为其小灵通销户,是他单方解除与电信公司间的电信服务合同的行为,亦是对付费充值卡中余额可享有服务权利的一种自愿放弃,故要求返还卡内余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该用户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市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第三,当电信卡因买卖关系而取得,同时因电信企业和电信用户以外的原因,如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电信用户不能继续使用电信卡时,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但此时电信用户遭受了损失,电信企业得到了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责任的原则,如果电信用户能证明自己为电信卡的合法持有人,并且不能继续使用电信卡的原因不在自己,电信企业一般应为电信用户更换电信卡或返还现金。
4、由于电信卡退卡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
电信卡退卡纠纷主要涉及电话卡尚未使用或已经使用,由于电信卡本身的质量问题,或电信运营商方面的责任导致用户无法使用相应的电信服务,或者在使用中未达到运营商的服务承诺,或者是用户在电信卡有效期没有使用,致使电话卡过期等引发纠纷,导致用户要求退卡。比如有的用户用钝器刮密码涂层,致使密码被刮损无法进行辨认,用户要求退卡的;或者是由于电信网间互联互通问题引发的通信质量低劣,如有些电信运营商出于竞争的目的,故意对其它电信运营上出售的,在其网络上使用的IP电话直拨业务实行限呼、拦截等,引起用户退卡的;还有的用户在电信卡有效期没有使用,致使电话卡过期被封,引起退卡的,以及有些电信充值卡有效期设置较短,用户不能在有效期消费完卡内余额,造成卡内余额被封存,引起退卡纠纷的。
根据信电信卡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信息产业部分别与2003年12月与2004年1月,组织召开了电信卡市场管理会和电信卡管理专家咨询会,专门就IP电话卡低价销售,及其过多销售带来的互联互通中的“通而不畅”;神州行、如意通等充值卡使用有效期较短,用户不能在有效期内消费完卡内金额,造成卡内余额被封存;用户对有效期过后电信卡余额作废等热点问题进行了研讨。消费者代表、中国消费者协会、部分通信管理局、各主要电信运营商和有关法律、经济专家就这些热点问题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电信卡实质上是格式合同;2、有效期的设定得到认可,但有效期限的设定不要太短,且有效期临近时不得再销售;3、对未超过有效期的电信卡,若因电信企业的原因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退卡,电信企业应当提供退卡服务;4、在有效期内,当卡内余额不足以保证最后一计费单元通话时,各电信企业可采取余额转移、赠送话费、充值延期、允许最后一计费单元通话等多种措施保证消费者将余额足额消费。
按照《电信服务规范》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卡类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不得发行超出服务能力的电信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持卡用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告知用户使用方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有效期限以及其他应当告知用户的事项。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做出对持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单方面免除或者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责任,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电信卡有效期过后,卡内仍有余额的,各电信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但电信卡是格式条款,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电信运营商在发行电信卡时,遵循了公平原则,并设定了合理的有效期,电信用户应该予以遵守。如果由于电信用户自身的原因致使电信卡过期,致使电信运营商付出成本的,电信用户应承担电信运营商由此支出的成本,这本身不违背债法原理。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23日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技术参数等,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辖区、乡(镇)以及大专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与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合理和节约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广播电视的安全传输和播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频率使用许可证后,持核发的频率、频段专用指配证明,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放和运行的技术质量,检测广播电视频率的使用情况。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组织听证后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时限、服务守则以及资费标准、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

用户申告收视障碍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申告之时起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应在48小时内排除。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排除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自申告之日起按天免收故障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十九条 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调解,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用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节目采编、制作,应当真实、客观、及时、公正。

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非公有资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科技、音乐、体育、娱乐等节目的制作。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制作、播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电视站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应当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播放或者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以及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遵守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对广播电视广告依法进行审查,不得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的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五章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应当在节目开播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节目。

第三十条 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一条 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 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输,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或者技术参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

(四)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

(六)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七)播放的商业广告超过国家规定时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故障排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排除故障,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的;

(二)未履行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四)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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