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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2:09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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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6]117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



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

管理试行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委老干局、市人民医院:

为保证我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机制的平稳正常运行,充分保障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进一步规范定点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效地堵塞漏洞,遏制浪费,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参加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按市政府确定的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一次性向市医疗保险局缴纳统筹金。2006年市属单位离休干部单独统筹标准为10000元; 中央、省属驻市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标准为12000元。国有特困企业、事业单位无力缴费的界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贸委按赣劳社医[2002]6号文件在上年度的11月份完成。

第二条 实行合资、兼并、分立、嫁接、转让、联营、租赁、承包的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由接受或继续经营者负责缴纳;撤消、破产、倒闭以及拍卖等实体已不存在的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在其固定资产(包括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上年度市本级离休干部平均支出医药费用标准的10年一次性缴纳。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的,经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后,由离休干部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主管部门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市政府按年度适当解决。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采取个人帐户与统筹帐户相结合管理办法。按当年统筹金标准的50%划入个人帐户,由医保局每季度初记入离休干部IC卡中,其余部分作为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年终结算时,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合计没有超过个人帐户金额的,按节余金额的50%以现金形式奖励给离休干部本人。

第五条 离休干部门诊凭医疗证、病历处方本和IC卡到市人民医院就诊。个人帐户金额不足时,由个人先垫付现金,次月初凭有效医疗发票、门诊病历、复式处方等材料送市人民医院医保办统一审核报销。

第六条 离休干部因病住院,须凭定点医院入院卡、医保局开出的入院介绍信和本人的医疗证、病历处方本和IC卡到市人民医院办理记帐手续(急诊可先治疗,后补办手续)。

第七条 离休干部诊疗和用药,严格执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和《江西省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药品目录(增补部分)、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赣劳社医[2002]9号)。特殊情况需经医院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定点医院对离休干部的就医要严格按照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保障他们医疗所需、提供优质服务,实行免费挂号、优先诊疗、优先发药、优先安排住院,不能将离休干部医药费用列入与科室效益及个人业绩挂钩的考核内容。

(一)门诊就诊只能对症开药,不能开与病情无关的药品,急性病每次限3天量,慢性病每次限10天量;输液治疗用药,每次不超过3日量。门诊输液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内,不准带药外出。

(二)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必须详细列入医嘱单(含处方开药和出院带药),出院结算时须经离休干部在费用清单上签字认可。

(三)不得挂床住院和开设家庭病床,因情况特殊需开设家庭病床的,应先报经医保局同意。

(四)特殊医用材料原则上只使用国内普及型或经济型。确因病情需使用进口材料的,须经医院和医保局审批。

第九条 离休干部必须本人持医疗证和病历本,到定点医院就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费不予报销,造成损失和影响的,按规定处罚。

(一)将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或以本人的名义为他人诊治、取药;

(二)指名开与病情无关的药品和检查的;

(三)私自外购药品。

本人确属身体原因需由亲属长期代购药者,由本单位出具证明,原则上确定一名亲属代购,由医保局审批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统一登记管理 (带药范围原则上仅限于慢性病口服药)。

第十条 离休干部市外转诊发生的医疗费,除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外,由个人先垫付现金,治疗终结后凭出院小结、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到市人民医院按规定报销。市外转诊的住院床位费原则上每日省内按40元、省外按60元报销。

第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在安置地就近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和一家社区医院就医。需要转诊转院的,须事先通知医疗保险局,就诊和用药规定与市内离休干部相同。

第十二条 市医保局为方便离休干部,在市人民医院新门诊大楼设立保健科,派专人在保健科为离休干部服务。

(一)为离休干部办理住院等有关手续。

(二)到病房核对住院病人身份,到门诊部、医技科巡查是否有冒名顶替看病和输液、检查现象。医院对违规医生也要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局、市财政局。

(三)协助市人民医院做好日常现金报销的审核(个人帐户超支、转诊转院等)和转院审批等工作。

(四)每月与定点医院进行初步结算。医院在次月10日前,按要求填报离休干部住院费结算表,附病案资料(离休干部签字认可的费用结算清单应附在病案后),医保局对住院人员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包括药品名称、单价、金额、具体诊疗项目及其次数金额等)、住院发票、医嘱等资料进行集中审核。

第十三条 为确保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定点医院的医疗管理,市医保局与定点医院每年年初签订离休干部医疗费单独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费用给付等方面予以具体细化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不断提高监控手段。定点医院必须实现门诊、住院与医保信息网络全接口,使市医保局可在终端监控、查询每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对有疑问的费用及时掌握,保证统筹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必须制定出台严格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法,加强日常管理,规范医生的医疗行为,杜绝漏洞,严禁开大处方、人情方和搭车开药。加强对违规现象的处罚力度,确保惩罚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成立一个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等几家联合组成的检查组,每季度对定点医院进行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饶府字[2004 ]4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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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关于享受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的范围等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对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所说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
二、学校与学校合作联营的校办工厂,只要联营双方都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及本文第一条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19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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