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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8:12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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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城管〔2008〕327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9号 许可事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粪渣)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

  (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第5项。

  (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具体数量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市场容量确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人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条件并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二)由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招募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垃圾处理企业,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核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许可证。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核发相关的服务许可证。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从事非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其费用未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清扫保洁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2)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3)具有有效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4)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5)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6)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7)制定了比较完备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方案;

  (8)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9)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10)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垃圾处理厂(场)出示的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其中第(1)项关于从事非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企业注册资本的规定和第(3)、(7)、(10)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餐厨垃圾处理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800万元;

  (2)餐厨垃圾处理厂、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3)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4)取得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5)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6)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7)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8)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9)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10)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其中第(1)项关于餐厨垃圾处理厂注册资本的规定和第(4)、(10)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的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企业或由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招募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垃圾处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

  4.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处理经营协议(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

  1.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方案(原件各1份);

  (4)有效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

  (7)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8)符合法律规定的垃圾处理厂(场)出示的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其中第(1)、(3)、(4)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处理工艺详细说明;

  (4)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

  (8)专业人员及设施、设备配置情况的有关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其中第(5)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的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企业或由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招募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垃圾处理企业:

  刊登招标公告→投标人投标→投标人资格审查→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经营协议→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申请材料→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

  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申请材料→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若经审核未获许可的企业,可以给予6个月时间要求企业按照本实施办法中的规定进行整改,整改后符合许可条件的,则颁发相关许可证件,若整改后仍未达到许可条件但已签合同未到期的,允许企业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直至合同期满;若既未获得许可也未签订经营合同的,则终止服务。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自受理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申请人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为申请人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或《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合同约定期,并在许可证书中注明;通过审核方式取得许可证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有效期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无合同约定的为25年(从设施建成投产之日算起)。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申请表



申请单位(全称)


申请单位地址

申请日期


邮编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注册号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
□普通生活垃圾

□餐厨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
□普通生活垃圾

□餐厨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

经办人意见






主办处室意见






城管局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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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8〕9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的“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民政部、国家工商总局、中编办、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等九部门共同制定下发了《关于印发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8]2351号),部署对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现将该文件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情况,对注册税务师协会和税务师事务所的服务和收费行为组织自查,深入调研,找准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注册税务师行业整治、改革和发展的意见与建议,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上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在此基础上总局制定具体的贯彻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5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五年五月十日

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履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
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行政执法的职责。

专利管理部门对管辖事项涉及省外的专利纠纷和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可以协助或者会同
省外有关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版权、海关、公安、质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专利行政执法工
作。

第三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超过2年提出请求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在专
利权有效期内,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条 与专利纠纷处理或者调解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
人,可以作为第三人,请求参加该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由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其
参加处理或者调解。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由3名以上的单数执法人
员组成合议组。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对技术简单、事实清楚或者已作出处理后又重复侵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
独任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主持调解。

第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
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专利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
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
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处理工作,但案件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
除外。

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受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
人在答辩期间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
理的,根据被请求人的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
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请求人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其他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

第八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作出之前,请求人可以申请撤回处理请
求,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
关费用。

第十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立案条件:

(一)有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人;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专利管理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将案件的查处
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负责立案查处的专利管理部门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协助
调查取证的,受委托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作出书面回复
;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
的专利号以及实施其他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
,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1
次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
以上处罚后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以及实施其他冒充专
利行为的,除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冒充专利受过1次处罚后
在2年内又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冒充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以上处罚
后又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范围的产品,有充分证据
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制作的专利行政执法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
送达或者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通过当地的主要
媒体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专利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
府令第36号发布的《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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