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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挂杆复烤企业关停验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7:21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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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挂杆复烤企业关停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挂杆复烤企业关停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挂杆复烤企业关停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






挂杆复烤企业关停验收办法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挂杆复烤企业的关停工作,促进打叶复烤企业产业升级,维护烟草行业的稳定与发展,制订本办法。
一、验收步骤
按照挂杆复烤企业的隶属关系和关停工作进度,验收工作分两个层面展开:省级局(公司)验收和国家局验收。
第一步:省级局(公司)验收
各省级局(公司)要充分重视本省的关停挂杆复烤企业验收工作,要组织本省局(公司)体改、人事、财务、专卖、运行、计划、烟叶等相关部门人员成立专门的验收小组,负责对本地区已关停的挂杆复烤企业进行初步验收。
第二步:国家局验收
国家局成立由法规司、人劳司、财务司、专卖司、运行司、计划司、烟叶公司等部门人员组成的验收工作小组,对各省级局(公司)上报验收合格的挂杆复烤企业进行抽查。
二、验收标准
验收工作按照国烟法[2002]266号文件规定的验收条件严格进行。即:挂杆复烤企业已经停产,企业职工巳经得到妥善安置,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已经收回,专用设备已经销毁或异地封存,库存烟叶已经处理。
三、验收程序
1、省级局(公司)根据各企业趵关停进度,妥善安排验收时间、顺序,组织验收。
2、验收合格的,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原件,填写验收表(见附表),由验收人员、省级局(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并盖章。
3、撰写验收报告,加盖省级局(公司)印章,与验收表一同报送国家局。
4、国家局对各省局(公司)上报的验收报告和验收表进行审查,并组织抽查。
5、国家局验收小组还需审查关停的企业是否符合补贴标准。
四、验收报告
省级局(公司)上报的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关停企业名单;
2、人员安置情况;
3、设备处理情况;
4、许可证收回情况;
5、烟叶处理情况;
6、核算方式(独立核算或报帐制);
7、隶属关系(中央上划企业或地方企业)
8、其他情况。
五、补贴范围
1、领有烟草专卖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虽无烟草专卖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但隶属于烟草公司的正式企业)的挂杆复烤企业;
2、财务或劳资关系上划的挂杆复烤企业(无论财务是否独立核算);
3、1997年以前巳经关闭、2003年以后关闭的挂杆复烤企业不予补贴;
4、卷烟工业企业内设立的挂杆复烤生产线不予补贴;
5、中外合资的挂杆复烤企业不予补贴。
六、补贴资金的拨付
1、国家局验收小组将抽查合格且符合补贴标准的企业,名单进行汇总。
2、国家局根据验收情况分批次拨付补贴资金。
3、为提高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率,加大省级局(公司)的统一协调力度,补贴资金将拨付至省级局(公司)。
七、责任
各省级局(公司)必须确保关停挂杆复烤企业工作的真实性、稳定性,补贴资金只能用于安置职工和处理设备。对弄虚作假、明关暗不关以及验收后又复工,或职工未得到妥善安置的,要追究该企业和省级局(公司)主管领导的责任,并在行业内通报。尚未拨付补贴资金的停止拨付,已拨付的责成省级局(公司)退还资金或限期关停企业、妥善安置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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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在适当的气象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消)雨雪、防雹、消雾、防霜、森林草原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农牧、水利、林业、公安、飞行管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外,其他组织或个人要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由申请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其费用由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要求的组织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征用程序办理。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变化、云水资源变化以及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等方面影响的研究,开展空中云水资源的普查、评估、区划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评估。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按原程序重新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行资质证制度。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能独立承担所开展的相关工作;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法人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简表以及技术职称证书、培训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技术装备清单;
(五)各项制度目录。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由申请单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评审。
申请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射程、范围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同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理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十四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地点的地名、代号、作业区域、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做好空域申请记录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八条 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必须立即按照预案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资料、情报、预报。
农牧、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布设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地面碘化银发生器等作业设备。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非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禁止将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转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购买、运输、储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程序到气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需要报废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作业单位应登记造册,提出销毁方案,依照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禁止使用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以及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等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的;
(三)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单位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造成安全事故或瞒报、谎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落实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再评价通过品种的标准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落实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再评价通过品种的标准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药监安函[200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所:

2002年4月15-1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会同国家药典委员会在北京召开会议,就化学
药品地方标准品种再评价通过品种的国家标准制定和说明书修订工作的进度、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就如何落实好化学药品国家标准制定和说明书修订工作,提出如下进一步要求:

一、应继续按照已下发的关于做好化学药品地方标准再评价通过品种的标准制定等工作文件要求,坚持由企业起草,省市药品检验所复核和审核的工作程序,认真落实好本地区承担项目的标准起草、复核和说明书审核工作。各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对此项工作给与充分支持和帮助,确保限期内完成任务。各省市药品检验所要集中人力、物力,确保标准复核工作的质量与进度。

二、标准复核的重点应是力在新修订内容的重现性及容易出现问题的项目上,所需的标准品应由企业提供,省药品检验所进行初标后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核定。审核药品说明书的重点应放在贯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3号令对说明书的规范要求方面,对其中相关内容是否体现了评价意见可留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终审确定。

三、为鼓励积极承担国家标准起草工作并能高质量按期完成任务的企业,作为标准起草单位将在国家标准文本中予以注明。

四、对本地区确无法承担而需调整的项目,或其它需要告知的任何问题,应及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和国家药典委员会报告。决不能因局部疏漏而影响全局进度。联系电话:010-68313344转1039,010-67152759;传真:010-68315649,010-67156316

五、请及时将本次会议精神传达给相关生产企业,明确工作要求和时间进度,保证工作质量,如期完成任务。各相关生产企业应积极做好标准制定和说明书修订工作。对不能按要求和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品种,将视为企业自动放弃,并在随后的批准文号换发工作中作相应处理。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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