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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8:26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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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气象局


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气字〔2008〕9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气象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气象资料使用审查

  02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03 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

  04 涉外气象活动备案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气象资料使用审查

  一、审批内容

  对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进行审查。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十五条;

  (三)《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环监〔1996〕980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

  (二)气象资料的采集符合国家气象观测规范、规程要求;

  (三)采集气象资料过程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观测环境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气象资料使用审查申报表》(原件1份);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和评价人员的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拟使用的气象资料明细清单(原件1份);

  (七)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二)、(六)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其他各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气象资料使用审查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查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审查符合使用条件的,核发《气象资料准予使用意见书》,无有效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资料不予使用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取得《气象资料准予使用意见书》,才能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一、审批内容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审查。

  重要气象设施指气象观测场地、气象观测设备、气象信息通讯网络、气象预报预警系统、气象公共服务技术平台等专用技术装备及其附属设施,和市应急指挥、规划、国土、水务、海洋、环保、交通、电信运营、电力、民航等部门用于防御气象衍生和次生灾害的观测和传输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七条;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发布)第五条;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建设;

  (二)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申报表》(原件1份);

  (二)项目建设方案(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九、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指派2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查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

  符合条件的,核发《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通过意见书》,有效期同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不符合条件,核发《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不予通过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取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通过意见书》方可进行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

  一、审批内容

  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项目除外。

  气象探测环境包括国家气候观象台、气象观测站及其信息通讯网络,以及水务、海洋、电力、海事、民航等部门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十条;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深府办〔2007〕183号);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不是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比如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垃圾场、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产生废水、废气等的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的距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气象探测环境分类、分级保护的规定;

  (三)具有有效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九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申报表》(原件1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含拟采取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复印件1份);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九、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组织专家论证和实地考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准予建设意见书》,有效期限同工程建设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予建设意见书》并指出存在的问题。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取得《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准予建设意见书》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涉外气象活动备案

  一、登记内容

  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气象活动(包括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探测、科研、气象信息传播和气象服务等)登记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十九条;

  (三)《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发布)第六条;

  (四)《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年11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发布)第十三条;

  (五)《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六)《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备案。

  四、登记条件

  已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准予从事气象活动的许可。

  法律依据:《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请理由、开展气象活动所具备的条件、单位概况、所需开展的气象活动情况等)(原件1份);

  (二)《涉外气象活动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单位资质证和个人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注册登记国的注册文件和工商、税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工作场所物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单位质量管理文件(原件1份);

  (八)与国内机构或个人合作的,应提交合作对象的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九)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涉外气象活动登记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是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指派2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备案意见。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符合备案条件的,核发《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有效期限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涉外气象活动不予备案意见书》。

  《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有效期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关于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批准文件上规定的时间期限相一致。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取得《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的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才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气象活动。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六条;《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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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东莞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11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于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引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东莞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 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交易(以下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出资人 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行为。产权交易可以是企业全部产权、部分产权(股权)或企业闲置资产产权的交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但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证券或国家禁止的企业产权交易。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东莞市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是东莞市产权交易的管理机关,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检查、 监督执行情况;审查、批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设立;监管公有产权交 易市场;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确保产权交易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产权交易中心及交易各方



第六条 东莞产权交易中心是为企业产权交易提供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其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三)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四)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五)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产权出让人必须是被转让企业的出资人或法定投资主体,其中: 国有产权出让人,必须是经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技资机构或授权资产经营 的企业。未明确投资主体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暂行出资人职能。集体产权出让人必须是依照国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法规确定的资产产权所有者。
  第八条 产权受让人,可以是法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九条 企业的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必须进人交易中心进行:(一)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对外转让;(二)除上市公司外的其他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集体股权转让;(三)易地改造的国有、集体企业原址财产权的转让; (四)市政设施项目经营权或专营权的转让;(五)经市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转让行为。



第三章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二)招标转让;(三)竞价转让;(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市属企业中的国有、集体产权出让由企业法人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向其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报市主管领导审批。镇(区)属企业产权出让、受让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所在镇(区)人民 政府规定。(二)产权交易双方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 交易中心审核企业产权出让资格和受让人资信。(三)市属企业产权转让必须 经产权界定,明确产权归属后,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市国资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依据。(四)企业产权交易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合同,并由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五)购买企业产权,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价款。在取得有较高资信的第三方担保并经出让方同意的,可分期付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且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转让价的30%,余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仍未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收回产权,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转让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所,以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国资、银行、财政、外经、建设行政、劳动、社保、公安、工 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转让合同 给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载明以下内容:(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二)交易标的内容;(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 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六)交易税费的负担;(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八)违 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多家法人企业或自然人竞争购买出让企业的同一产权时,可以采用竞价拍卖的方式实现产权交易,其拍卖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应用于企业职工的安置、清缴税费、还贷、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收入,在剔除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偿还债务后的净收入须存入企业产权转让专用帐户,按本级政府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 和使用。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 (一)资产由市直接管理的企业(包括非紧密型的集团公司属下的直接向市政府 上缴利润的子公司),其净收入全额上缴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二)集团公司出让属下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净收入可由集团公司留用(可不人专 户),但集团公司应申报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属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 计划使用。(三)镇(区)属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由镇(区)资产经营公司或 镇(区)人民政府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和使用,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 商或调解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所收取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韩召峰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将公民等同于自然人。《合同法》则径直使用“自然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没袭《合同法》的做法。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又意义不同的法学概念。其主要是:(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咱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要素,这旨自然人在具体所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3)尽管近找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无须任何的额外条件,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何侵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 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原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在实体法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即具有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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