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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7:40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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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号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7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08年9月18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 (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船员的年休假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 “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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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登记管理,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并依法进行统计工作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及我市在境外或在外省、市的附营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统计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民政、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编制等部门应当协助统计主管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报统计登记:
(一)市直及所属单位和中央、省属、外省(市)驻连单位以及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向市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县(市)、区直属及所属单位,向县(市)、区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无上报主管部门的单位到批准或发给其营业执照机关的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由统计主管部门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六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在设立或者迁入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本市驻外单位,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统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七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向统计主管部门提交企业(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统计登记申请表》。
第八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统计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单位,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九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统计登记单位应于30日内报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发。
第十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的单位,须在期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换证。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统计主管部门通知。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做好统计登记汇总上报工作,同时应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建立健全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
第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收费标准,应按照财政局、物价局核定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办理或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登记资料的;
(三)丢失、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或有效期满不及时换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的。
第十六条 对擅自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统计登记证》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宣布废止,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统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统计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统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非典型肺炎消毒产品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非典型肺炎消毒产品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保证有关消毒产品的供应、

使用安全和消毒效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严格管理和规范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过氧乙酸的生产、

使用。目前,针对过氧乙酸的大量需求,我部决定,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期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过氧乙酸产品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作出是否允许生产、使用的决定,不需向我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批件:

(一) 产品杀菌成份仅为过氧乙酸(不含二元包装);

(二) 产品原液中的过氧乙酸含量≥15%(W/V);

(三) 只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用于传染病消毒处理。

过氧乙酸的使用方法应当按照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生产企业产品说明书应包括详细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二、 切实加强与预防非典型肺炎有关的消毒产品的卫生监督。

各地卫生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与预防非典型肺炎有关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监督,要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检,确保产品的使用安全和消毒效果。对于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要禁止生产和销售。要严厉打击使用劣质材料生产消毒产品的不法行为。

三、 加强宣传,引导群众科学使用消毒产品。各地要结合实际

增强消毒产品宣传的科学性,防止盲目性。同时,各省卫生行政部门

要将已获得有效卫生许可的消毒产品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已获我部批准的消毒产品可在卫生部网站上查询。

四、 对于新研制的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消毒产品,我们将及

时组织有关机构进行检验,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以保证产品的使用安全和消毒效果。其他消毒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申报、审批。



卫生部办公厅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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