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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34:49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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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已经2007年8月13日七届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珠海经济社会发展,健全和完善经济功能区管理体制,充分地发挥本市经济功能区的带动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具有特定经济功能和相应的特殊政策的区域,包括国家批准设立的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横琴经济开发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

第三条 在本市经济功能区内从事与本办法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功能区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接受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委托,对经济功能区内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行使市一级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第五条 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遵循工业化和城市化同步推进、城乡和谐发展、规划先导、效益优先、功能配套、以人为本等原则,加快建设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的新区。

第二章 体制与职权

第六条 经济功能区实行一级财政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财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遵循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以及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管理权限进行人事管理。

第八条 经济功能区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经济功能区有关政策,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二)编制经济功能区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发建设规划,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举办经济功能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五)负责经济功能区范围内农村村镇建设,协助征地拆迁的相关工作。
(六)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核准或审批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
(七)负责经济功能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经济功能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和指导、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九)负责经济功能区土地管理工作。
(十)负责经济功能区规划、工程建设等相关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负责对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以下的事故进行调查,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行政许可等相关职权。

(十二)负责经济功能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十三)负责经济功能区所在海域的管理工作,在权限范围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
(十四)负责经济功能区内的各项社会事务管理工作。

(十五)国家、省、市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职权由该分支机构行使。

经济功能区行使本条职权,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并定期将完整资料报市政府职能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经济功能区行使相关职权,应当遵循服务经济功能区,推动经济功能区又好又快发展为基本原则,侧重委托经济管理职权。

经济功能区独立行使受委托相关职权,具有自主决定权,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经济功能区的发展需要,可在经济功能区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分支机构独立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领导成员由市政府职能部门任免,任免前应当书面征求所在经济功能区的意见,经济功能区经审查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调整相关的人事任免安排。

经济功能区对市政府职能部门的分支机构进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合格的,由经济功能区予以奖励。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职能部门绩效考核评价。

第十二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不在经济功能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委托经济功能区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职权,经济功能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构行使职权,市政府职能部门对其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功能区应当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受委托行使市政府职能部门职权的情况向委托部门报告。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对经济功能区行使委托权限进行专项检查,并形成书面材料存档。

对于在定期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政府职能部门有权责令经济功能区限期整改,经济功能区应当按要求整改;经济功能区逾期未整改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其责任由经济功能区承担。

市政府职能部门的专项检查结果作为对经济功能区考核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与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制定委托行使有关职权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职权委托实施方案样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职权委托实施方案实施前,应当在市政府公报或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

前款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委托部门、受委托部门(机关)、委托事项、责任承担等。

第十六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结合经济功能区的报告和专项检查结果对经济功能区行使委托职权进行考核评定,并将考核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加快对经济功能区相关产业园区的产业配套建设,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将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经济功能区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为经济功能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经济功能区应当支持所在行政区经济发展,配合市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

第十九条 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应统一规划,在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框架下,统筹考虑经济功能区的发展目标、产业构成、功能分布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同步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

第二十条 经济功能区应当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修编分区规划,组织编制所在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经济功能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

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修编,将分散的建设用地整合至产业园区及其周边,进行后备土地资源开垦,为新增建设用地与耕地占补平衡创造条件,同时,在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基础上,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规划和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生产工艺要求,合理确定经济功能区的项目用地规模,鼓励经济功能区内的产业项目提高建筑容积率,促进集约用地,提高单位面积土地投资强度。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经济功能区闲置用地清理力度,严格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采取消化存量闲置用地与新增用地挂钩的办法,对长期闲置用地,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为同步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提升经济功能区持续投入能力,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给经济功能区安排适量的商用土地出让指标。出让商用土地所得除按财政体制上缴外,留存给经济功能区部分,应当专项用于经济功能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可以实行企业法人开发建设模式,由经济功能区设立的开发建设法人负责经济功能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对外融资和招商引资,并负责工程项目投资、招投标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济功能区应建立健全企业和各项经济活动的配套服务体系。

在经济功能区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投资兴办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和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济功能区内企业享受的财税优惠,按国家和省的财税优惠政策执行。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可以在符合国家、省和市政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经济功能区内产业和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二十八条 经济功能区内建设项目的消防许可手续可委托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代为办理,市消防部门在受理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的上报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许可。

第二十九条 经济功能区的户外广告纳入城市设计范围,由所在经济功能区初审合格后,按照《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在经济功能区设置环境保护机构的,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的人员和装备,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编制并实施经济功能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加快建设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设施,确保所在区域的环保安全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经济建设不超过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保护经济功能区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推动自主创新,整合经济功能区内的科教文化资源,发展特色产业。

第三十二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明确行政服务程序,建立和完善集中办理和统一办理制度,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服务质量。

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方式,推广运用电子政务,主动向基层延伸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对经济功能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功能区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所属的工作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可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权的行为导致行政诉讼败诉、国家赔偿等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的,由相关单位依法承担,经济功能区存在过错的,由经济功能区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属于珠海高新区序列的三灶、南屏、白蕉、新青科技工业园,实行“市和所在行政区共建、以行政区为主”的管理体制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经济功能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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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6号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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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绿色施工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绿色施工导则》的通知

建质[2007]2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绿色施工导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九月十日

附 件: 绿色施工导则
绿色施工导则
目 录

1 总则………………………………………………………….(1)
2 绿色施工原则……………………………………………….(1)
3 绿色施工总体框架………………………………………….(2)
4 绿色施工要点……………………………………………….(4)
5 发展绿色施工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15)
6 绿色施工应用示范工程…………………………………..(16)


1 总 则
1.1 我国尚处于经济快速发展阶段,作为大量消耗资源、影响环境的建筑业,应全面实施绿色施工,承担起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责任。
1.2 本导则用于指导建筑工程的绿色施工,并可供其他建设工程的绿色施工参考。
1.3 绿色施工是指工程建设中,在保证质量、安全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与减少对环境负面影响的施工活动,实现四节一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
1.4 绿色施工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标准规范,实现经济
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1.5 实施绿色施工,应依据因地制宜的原则,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和
地方相关的技术经济政策。
1.6 运用ISO14000和ISO18000管理体系,将绿色施工有关内容分解
到管理体系目标中去,使绿色施工规范化、标准化。
1.7 鼓励各地区开展绿色施工的政策与技术研究,发展绿色施工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与新工艺,推行应用示范工程。

2绿色施工原则

2.1 绿色施工是建筑全寿命周期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实施绿色施工,应进行总体方案优化。在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绿色施工的总体要求,为绿色施工提供基础条件。
2.2 实施绿色施工,应对施工策划、材料采购、现场施工、工程验收
等各阶段进行控制,加强对整个施工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3绿色施工总体框架
绿色施工总体框架由施工管理、环境保护、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
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能与能源利用、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六个方面组成(图1)。这六个方面涵盖了绿色施工的基本指标,同时包含了施工策划、材料采购、现场施工、工程验收等各阶段的指标的子集。




图1 绿色施工总体框架

4绿色施工要点
4.1 绿色施工管理主要包括组织管理、规划管理、实施管理、评价管理和人员安全与健康管理五个方面。
4.1.1 组织管理
1、建立绿色施工管理体系,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与目标。
2、项目经理为绿色施工第一责任人,负责绿色施工的组织实施及目标实现,并指定绿色施工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
4.1.2 规划管理
1、编制绿色施工方案。该方案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独立成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2、绿色施工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环境保护措施,制定环境管理计划及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环境负荷,保护地下设施和文物等资源。
(2)节材措施,在保证工程安全与质量的前提下,制定节材措施。如进行施工方案的节材优化,建筑垃圾减量化,尽量利用可循环材料等。
(3)节水措施,根据工程所在地的水资源状况,制定节水措施。
(4)节能措施,进行施工节能策划,确定目标,制定节能措施。
(5)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措施,制定临时用地指标、施工总平面布置规划及临时用地节地措施等。
4.1.3 实施管理
1、绿色施工应对整个施工过程实施动态管理,加强对施工策划、施工准备、材料采购、现场施工、工程验收等各阶段的管理和监督。
2、应结合工程项目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绿色施工作相应的宣传,通过宣传营造绿色施工的氛围。
3、定期对职工进行绿色施工知识培训,增强职工绿色施工意识。
4.1.4 评价管理
1、对照本导则的指标体系,结合工程特点,对绿色施工的效果及采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与新工艺,进行自评估。
2、成立专家评估小组,对绿色施工方案、实施过程至项目竣工,进行综合评估。
4.1.5 人员安全与健康管理
1、制订施工防尘、防毒、防辐射等职业危害的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长期职业健康。
2、合理布置施工场地,保护生活及办公区不受施工活动的有害影响。施工现场建立卫生急救、保健防疫制度,在安全事故和疾病疫情出现时提供及时救助。
3、提供卫生、健康的工作与生活环境,加强对施工人员的住宿、膳食、饮用水等生活与环境卫生等管理,明显改善施工人员的生活条件。
4.2 环境保护技术要点
4.2.1 扬尘控制
1、运送土方、垃圾、设备及建筑材料等,不污损场外道路。运输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措施封闭严密,保证车辆清洁。施工现场出口应设置洗车槽。
2、土方作业阶段,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达到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1.5m,不扩散到场区外。
3、结构施工、安装装饰装修阶段,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0.5m。对易产生扬尘的堆放材料应采取覆盖措施;对粉末状材料应封闭存放;场区内可能引起扬尘的材料及建筑垃圾搬运应有降尘措施,如覆盖、洒水等;浇筑混凝土前清理灰尘和垃圾时尽量使用吸尘器,避免使用吹风器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机械剔凿作业时可用局部遮挡、掩盖、水淋等防护措施;高层或多层建筑清理垃圾应搭设封闭性临时专用道或采用容器吊运。
4、施工现场非作业区达到目测无扬尘的要求。对现场易飞扬物质采取有效措施,如洒水、地面硬化、围档、密网覆盖、封闭等,防止扬尘产生。
5、构筑物机械拆除前,做好扬尘控制计划。可采取清理积尘、拆除体洒水、设置隔档等措施。
6、构筑物爆破拆除前,做好扬尘控制计划。可采用清理积尘、淋湿地面、预湿墙体、屋面敷水袋、楼面蓄水、建筑外设高压喷雾状水系统、搭设防尘排栅和直升机投水弹等综合降尘。选择风力小的天气进行爆破作业。
7、在场界四周隔档高度位置测得的大气总悬浮颗粒物(TSP)月平均浓度与城市背景值的差值不大于0.08mg/m3。
4.2.2 噪音与振动控制
1、现场噪音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的规定。
2、在施工场界对噪音进行实时监测与控制。监测方法执行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524-90)。
3、使用低噪音、低振动的机具,采取隔音与隔振措施,避免或减少施工噪音和振动。
4.2.3 光污染控制
1、尽量避免或减少施工过程中的光污染。夜间室外照明灯加设灯罩,透光方向集中在施工范围。
2、电焊作业采取遮挡措施,避免电焊弧光外泄。
4.2.4 水污染控制
1、施工现场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
2、在施工现场应针对不同的污水,设置相应的处理设施,如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等。
3、污水排放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废水水质检测,提供相应的污水检测报告。
4、保护地下水环境。采用隔水性能好的边坡支护技术。在缺水地区或地下水位持续下降的地区,基坑降水尽可能少地抽取地下水;当基坑开挖抽水量大于50万m3时,应进行地下水回灌,并避免地下水被污染。
5、对于化学品等有毒材料、油料的储存地,应有严格的隔水层设计,做好渗漏液收集和处理。
4.2.5 土壤保护
1、保护地表环境,防止土壤侵蚀、流失。因施工造成的裸土,及时覆盖砂石或种植速生草种,以减少土壤侵蚀;因施工造成容易发生地表径流土壤流失的情况,应采取设置地表排水系统、稳定斜坡、植被覆盖等措施,减少土壤流失。
2、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等不发生堵塞、渗漏、溢出等现象。及时清掏各类池内沉淀物,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清运。
3、对于有毒有害废弃物如电池、墨盒、油漆、涂料等应回收后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不能作为建筑垃圾外运,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4、施工后应恢复施工活动破坏的植被(一般指临时占地内)。与当地园林、环保部门或当地植物研究机构进行合作,在先前开发地区种植当地或其他合适的植物,以恢复剩余空地地貌或科学绿化,补救施工活动中人为破坏植被和地貌造成的土壤侵蚀。
4.2.6 建筑垃圾控制
1、制定建筑垃圾减量化计划,如住宅建筑,每万平方米的建筑垃圾不宜超过400吨。
2、加强建筑垃圾的回收再利用,力争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和回收率达到30%,建筑物拆除产生的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回收率大于40%。对于碎石类、土石方类建筑垃圾,可采用地基填埋、铺路等方式提高再利用率,力争再利用率大于50%。
3、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施工场地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及时清运。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并收集到现场封闭式垃圾站,集中运出。
4.2.7 地下设施、文物和资源保护
1、施工前应调查清楚地下各种设施,做好保护计划,保证施工场地周边的各类管道、管线、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运行。
2、施工过程中一旦发现文物,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通报文物部门并协助做好工作。
3、避让、保护施工场区及周边的古树名木。
4、逐步开展统计分析施工项目的CO2排放量,以及各种不同植被和树种的CO2固定量的工作。
4.3 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技术要点
4.3.1节材措施
1、图纸会审时,应审核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的相关内容,达到材料损耗率比定额损耗率降低30%。
2、根据施工进度、库存情况等合理安排材料的采购、进场时间和批次,减少库存。
3、现场材料堆放有序。储存环境适宜,措施得当。保管制度健全,责任落实。
4、材料运输工具适宜,装卸方法得当,防止损坏和遗洒。根据现场平面布置情况就近卸载,避免和减少二次搬运。
5、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提高模板、脚手架等的周转次数。
6、优化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管线路径等方案。
7、应就地取材,施工现场500公里以内生产的建筑材料用量占建筑材料总重量的70%以上。
4.3.2 结构材料
1、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准确计算采购数量、供应频率、施工速度等,在施工过程中动态控制。结构工程使用散装水泥。
2、推广使用高强钢筋和高性能混凝土,减少资源消耗。
3、推广钢筋专业化加工和配送。
4、优化钢筋配料和钢构件下料方案。钢筋及钢结构制作前应对下料单及样品进行复核,无误后方可批量下料。
5、优化钢结构制作和安装方法。大型钢结构宜采用工厂制作,现场拼装;宜采用分段吊装、整体提升、滑移、顶升等安装方法,减少方案的措施用材量。
6、采取数字化技术,对大体积混凝土、大跨度结构等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优化。
4.3.3 围护材料
1、门窗、屋面、外墙等围护结构选用耐候性及耐久性良好的材料,施工确保密封性、防水性和保温隔热性。
2、门窗采用密封性、保温隔热性能、隔音性能良好的型材和玻璃等材料。
3、屋面材料、外墙材料具有良好的防水性能和保温隔热性能。
4、当屋面或墙体等部位采用基层加设保温隔热系统的方式施工时,应选择高效节能、耐久性好的保温隔热材料,以减小保温隔热层的厚度及材料用量。
5、屋面或墙体等部位的保温隔热系统采用专用的配套材料,以加强各层次之间的粘结或连接强度,确保系统的安全性和耐久性。
6、根据建筑物的实际特点,优选屋面或外墙的保温隔热材料系统和施工方式,例如保温板粘贴、保温板干挂、聚氨酯硬泡喷涂、保温浆料涂抹等,以保证保温隔热效果,并减少材料浪费。
7、加强保温隔热系统与围护结构的节点处理,尽量降低热桥效应。针对建筑物的不同部位保温隔热特点,选用不同的保温隔热材料及系统,以做到经济适用。
4.3.4 装饰装修材料
1、贴面类材料在施工前,应进行总体排版策划,减少非整块材的数量。
2、采用非木质的新材料或人造板材代替木质板材。
3、防水卷材、壁纸、油漆及各类涂料基层必须符合要求,避免起皮、脱落。各类油漆及粘结剂应随用随开启,不用时及时封闭。
4、幕墙及各类预留预埋应与结构施工同步。
5、木制品及木装饰用料、玻璃等各类板材等宜在工厂采购或定制。
6、采用自粘类片材,减少现场液态粘结剂的使用量。
4.3.5 周转材料
1、应选用耐用、维护与拆卸方便的周转材料和机具。
2、优先选用制作、安装、拆除一体化的专业队伍进行模板工程施工。
3、模板应以节约自然资源为原则,推广使用定型钢模、钢框竹模、竹胶板。
4、施工前应对模板工程的方案进行优化。多层、高层建筑使用可重复利用的模板体系,模板支撑宜采用工具式支撑。
5、优化高层建筑的外脚手架方案,采用整体提升、分段悬挑等方案。
6、推广采用外墙保温板替代混凝土施工模板的技术。
7、现场办公和生活用房采用周转式活动房。现场围挡应最大限度地利用已有围墙,或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围挡封闭。力争工地临房、临时围挡材料的可重复使用率达到70%。
4.4 节水与水资源利用的技术要点
4.4.1 提高用水效率
1、施工中采用先进的节水施工工艺。
2、施工现场喷洒路面、绿化浇灌不宜使用市政自来水。现场搅拌用水、养护用水应采取有效的节水措施,严禁无措施浇水养护混凝土。
3、施工现场供水管网应根据用水量设计布置,管径合理、管路简捷,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管网和用水器具的漏损。
4、现场机具、设备、车辆冲洗用水必须设立循环用水装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的生活用水采用节水系统和节水器具,提高节水器具配置比率。项目临时用水应使用节水型产品,安装计量装置,采取针对性的节水措施。
5、施工现场建立可再利用水的收集处理系统,使水资源得到梯级循环利用。
6、施工现场分别对生活用水与工程用水确定用水定额指标,并分别计量管理。
7、大型工程的不同单项工程、不同标段、不同分包生活区,凡具备条件的应分别计量用水量。在签订不同标段分包或劳务合同时,将节水定额指标纳入合同条款,进行计量考核。
8、对混凝土搅拌站点等用水集中的区域和工艺点进行专项计量考核。施工现场建立雨水、中水或可再利用水的搜集利用系统。
4.4.2 非传统水源利用
1、优先采用中水搅拌、中水养护,有条件的地区和工程应收集雨水养护。
2、处于基坑降水阶段的工地,宜优先采用地下水作为混凝土搅拌用水、养护用水、冲洗用水和部分生活用水。
3、现场机具、设备、车辆冲洗、喷洒路面、绿化浇灌等用水,优先采用非传统水源,尽量不使用市政自来水。
4、大型施工现场,尤其是雨量充沛地区的大型施工现场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充分收集自然降水用于施工和生活中适宜的部位。
5、力争施工中非传统水源和循环水的再利用量大于30%。
4.4.3 用水安全
在非传统水源和现场循环再利用水的使用过程中,应制定有效的水质检测与卫生保障措施,确保避免对人体健康、工程质量以及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4.5 节能与能源利用的技术要点
4.5.1 节能措施
1、制订合理施工能耗指标,提高施工能源利用率。
2、优先使用国家、行业推荐的节能、高效、环保的施工设备和机具,如选用变频技术的节能施工设备等。
3、施工现场分别设定生产、生活、办公和施工设备的用电控制指标,定期进行计量、核算、对比分析,并有预防与纠正措施。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合理安排施工顺序、工作面,以减少作业区域的机具数量,相邻作业区充分利用共有的机具资源。安排施工工艺时,应优先考虑耗用电能的或其它能耗较少的施工工艺。避免设备额定功率远大于使用功率或超负荷使用设备的现象。
5、根据当地气候和自然资源条件,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4.5.2 机械设备与机具
1、建立施工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开展用电、用油计量,完善设备档案,及时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使机械设备保持低耗、高效的状态。
2、选择功率与负载相匹配的施工机械设备,避免大功率施工机械设备低负载长时间运行。机电安装可采用节电型机械设备,如逆变式电焊机和能耗低、效率高的手持电动工具等,以利节电。机械设备宜使用节能型油料添加剂,在可能的情况下,考虑回收利用,节约油量。
3、合理安排工序,提高各种机械的使用率和满载率,降低各种设备的单位耗能。
4.5.3 生产、生活及办公临时设施
1、利用场地自然条件,合理设计生产、生活及办公临时设施的体形、朝向、间距和窗墙面积比,使其获得良好的日照、通风和采光。南方地区可根据需要在其外墙窗设遮阳设施。
2、临时设施宜采用节能材料,墙体、屋面使用隔热性能好的的材料,减少夏天空调、冬天取暖设备的使用时间及耗能量。
3、合理配置采暖、空调、风扇数量,规定使用时间,实行分段分时使用,节约用电。
4.5.4 施工用电及照明
1、临时用电优先选用节能电线和节能灯具,临电线路合理设计、布置,临电设备宜采用自动控制装置。采用声控、光控等节能照明灯具。
2、照明设计以满足最低照度为原则,照度不应超过最低照度的20%。
4.6 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的技术要点
4.6.1 临时用地指标
1、根据施工规模及现场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临时设施,如临时加工厂、现场作业棚及材料堆场、办公生活设施等的占地指标。临时设施的占地面积应按用地指标所需的最低面积设计。
2、要求平面布置合理、紧凑,在满足环境、职业健康与安全及文明施工要求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废弃地和死角,临时设施占地面积有效利用率大于90%。
4.6.2 临时用地保护
1、应对深基坑施工方案进行优化,减少土方开挖和回填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土地的扰动,保护周边自然生态环境。
2、红线外临时占地应尽量使用荒地、废地,少占用农田和耕地。工程完工后,及时对红线外占地恢复原地形、地貌,使施工活动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
3、利用和保护施工用地范围内原有绿色植被。对于施工周期较长的现场,可按建筑永久绿化的要求,安排场地新建绿化。
4.6.3 施工总平面布置
1、施工总平面布置应做到科学、合理,充分利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为施工服务。
2、施工现场搅拌站、仓库、加工厂、作业棚、材料堆场等布置应尽量靠近已有交通线路或即将修建的正式或临时交通线路,缩短运输距离。
3、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应采用经济、美观、占地面积小、对周边地貌环境影响较小,且适合于施工平面布置动态调整的多层轻钢活动板房、钢骨架水泥活动板房等标准化装配式结构。生活区与生产区应分开布置,并设置标准的分隔设施。
4、施工现场围墙可采用连续封闭的轻钢结构预制装配式活动围挡,减少建筑垃圾,保护土地。
5、施工现场道路按照永久道路和临时道路相结合的原则布置。施工现场内形成环形通路,减少道路占用土地。
6、临时设施布置应注意远近结合(本期工程与下期工程),努力减少和避免大量临时建筑拆迁和场地搬迁。
5发展绿色施工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与新工艺
5.1施工方案应建立推广、限制、淘汰公布制度和管理办法。发展适合绿色施工的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技术,对落后的施工方案进行限制或淘汰,鼓励绿色施工技术的发展,推动绿色施工技术的创新。
5.2 大力发展现场监测技术、低噪音的施工技术、现场环境参数检测技术、自密实混凝土施工技术、清水混凝土施工技术、建筑固体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墙体材料中的应用技术、新型模板及脚手架技术的研究与应用。
5.3 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如绿色施工的虚拟现实技术、三维建筑模型的工程量自动统计、绿色施工组织设计数据库建立与应用系统、数字化工地、基于电子商务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与物流管理系统等。通过应用信息技术,进行精密规划、设计、精心建造和优化集成,实现与提高绿色施工的各项指标。
6绿色施工的应用示范工程
我国绿色施工尚处于起步阶段,应通过试点和示范工程,总结经验,引导绿色施工的健康发展。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制订有针对性的考核指标和统计制度,制订引导施工企业实施绿色施工的激励政策,促进绿色施工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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