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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05:00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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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6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养殖、销售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内各区(不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本市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县(市)、矿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养区内边缘的村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的规定管理;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所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
参照重点限养区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 市对养犬实行限养制度,遵循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安、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犬只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自饲养、养殖、销售的犬只和未进行有约束的犬只,视为无主犬只和具有危险性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第二章 犬只饲养、养殖、销售
  第七条 点限养区内,禁止形成犬只交易市场。
第八条 点限养区每户居民准许饲养一只体长不超过60厘米、体高不超过40厘米的小型观赏犬。一般限养区居民饲养犬只种类可不受限制,数量不得超过2只。
重点限养区居民养犬的保有量限额,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般限养区居民养犬的保有量限额,由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点限制区居民养犬,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准予饲养证:
(一)自养犬之日起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犬只免疫证明和居民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初审同意后,报石家庄市公安局申领准予饲养证。
重点限养区居民准予饲养证的年度发放限额,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核定后公布。
第十条 般限养区内居民饲养犬只,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到指定的畜牧部门的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有关证明向县(市)、矿区公安部门申领
准予饲养证。一般限养区居民准予饲养证的年度发放限额,由当地公安部门核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队、公安部门、教学和医疗卫生科研单位、文艺演出团体、公园、动物园等单位需要饲养犬只的,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申请单位业务需要,确定养犬数量、
种类后,核发准予饲养证。
 第十二条 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活动。一般限养区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核发准予养殖、销售证。
 第十三条 只饲养、养殖、销售证件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四条 点限养区内获准领取准予饲养证的个人和盈利性单位,应在初始登记时,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一次性缴纳登记注册费1500元,此后每年缴纳年检费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注册费和年检费标准,由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石家庄市物价局、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获准领取犬只准予养殖和销售证的,应在初始登记时,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一次性缴纳登记注册费3000元,此后每年缴纳年检费1500元。
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注册费、年检费应全额上缴财政部门,作为养犬管理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十五条 点限养区内被批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年费率为千分之五。
第十六条 止犬只饲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于停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回准予饲养、养殖销售证件。
饲养单位、个人或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犬只卫生防疫
  第十七条 〖犬单位和个人应按畜牧部门的规定,定期由兽医卫生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免疫证明与标志牌。
  第十八条 〖事犬只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兽医卫生防疫机构指下建立犬只卫生防疫制度,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新引进的犬只必须自引进之日起15日内,到兽医
卫生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条 售外埠养殖犬只的,应当自购进之日起15日内,为该犬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条 售犬只应当向购买方提供犬只免疫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外埠带犬进入本市饲养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并自带入本市之日起15日注射狂犬病疫苗,同时依照本规定办理准予
饲养证。
  第二十二条 外埠携犬经过本市并居留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并提供动植物检疫部门出局的检疫证明;需在本市居留6个月以上的,应依照本规定办理准予饲养证
,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三条 只饲养、养殖、销售单位或个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具有狂犬病征兆时,应立即将疑犬送兽医卫生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携带狂犬病病毒的,应立即
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肉用犬养殖单位或个人可宰杀肉用犬外,犬只因其他原因死亡的,饲养户主或捕杀个人应将死犬送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并在年检时予以审核。
第四章 犬只饲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列犬只必须圈养:
(一)烈性犬及其他大型犬只;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病犬;
(四)种犬及待售犬;
(五)途径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六)逾期未接种或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民携带饲养的犬只出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佩带免疫标志牌和年检牌;
(二)佩带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随时清楚犬只排出的污秽;
(四)防止犬只攻击他人及其他动物、损坏公私财物。
第二十八条 执行职务者外,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图书馆、学校等工作、学习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公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九条 点限养区内居民携犬只出户(免疫、治疗除外)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
  第三十条 养犬只不得影响居民正常工作和休息。
  第三十一条 只攻击他人、损坏公私财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饲养户主或看护人有义务立即送受害者治疗,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赔偿损失、承担有关医疗、通
费用。同时,应将伤人犬只及时送兽医卫生防疫机构留验观察。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自养犬或饲养不符合规定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准予养犬证件、处理不符合规定的犬只;逾期未予办理的,捕杀违法饲养的犬只,并可处以10
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由公安或工商部门责令限其办理准予养殖、销售证件;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养殖销售活动,捕杀违法养殖销售的犬只,并
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养殖、销售的犬只与核准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每逾期1日处以20元罚款。逾期超过30日的,捕杀犬只并注销饲养、养殖、销售证件。
  第三十六条 得准予饲养、养殖、销售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犬只死亡或失踪后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按本规定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饲养、出售无免疫证明犬只的,公安、工商或畜牧部门暂扣犬只并交兽医卫生防设机构予以免疫;免疫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自遗弃犬只或犬只尸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按本规定圈养犬只或监管不善致使圈养的犬只跑圈或失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追回,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点限养区的饲养人违反本规定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的犬只咆吠影响居民正常工作和休息时,公安部门应责令饲养单位或个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准予养犬证件。
  第四十二条 造、涂改犬只准予饲养、养殖、销售证件或犬只免疫证的,由公安机关或兽医卫生防疫主管部门吊销证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兽医卫生防疫主管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章行为时,对当事人的同一违章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兽医卫生防疫主管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章行为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妨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犬只饲养,是指非赢利性养犬的行为。
(二)犬只养殖,是指以赢利为目的养殖肉用犬或销售用犬的行为。
(三)犬只销售,是指以赢利为目的的买卖犬只的行为(不含出售自用犬)。
  第四十七条 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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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管理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管理规则》的通知

深人规〔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的运作管理,保障专家有效开展工作,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深人规〔2008〕4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管理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运作管理,保障专家有效开展工作,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深人规〔2008〕4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建专家库,并负责专家库成员的遴选、调整、培训、考核、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需要,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公开招聘工作。

  第四条 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分别组建。艺术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暂设音乐、美术、舞蹈、戏剧和影视等五个专业组;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专家库暂设体能类、灵巧类、综合类和球类等四个专业组。

  根据公开招聘工作需要,市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可对专业组分类进行调整。

  第五条 专家库各专业组专家人数原则上应达到10人以上,并以聘请本市专家为主。本市专家数量不足的,可适当聘请市外专家。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每届聘期3年,聘期届满,没有本规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续聘。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邀请,参加公开招聘试题命制或担任考官;

  (二)对参加考试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考核,独立提出评分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获得参加公开招考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遵守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开招考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应聘人员,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透露考题以及与考试有关的其他内容;

  (二)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考核评分原则,认真履行职责;

  (三)未经市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不得在公开场合以专家库专家的身份发表有关公开招考方面的言论;

  (四)符合国家及我市职员公开招聘管理办法规定应回避的情形,应主动申请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职业道德,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公开招聘工作,能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考试工作纪律;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具有较深厚的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专业工作经验,业绩突出,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威望;

  (四)身体健康,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公开招聘工作。

  第十条 专家库成员遴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遴选专家库成员通知,公布入库专家资格条件;

  (二)单位推荐或专家个人自荐;

  (三)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推荐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后确定候选成员名单;

  (四)候选成员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办理聘任手续,并发给聘书。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予以解聘:

  (一)违反公开招聘工作纪律的;

  (二)经有关部门查实,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调离原专业工作岗位或退休后,不再从事本专业工作一年以上的;

  (四)有其他情形,经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认为不再适合担任专家库成员工作的。

  第十二条 专家库成员出现空缺的,应及时进行增补。增补程序按照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家库成员进行职员公开招聘政策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专家,方予参加公开招聘工作。

  第十四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家库成员参加公开招聘工作情况进行记录、监督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专家库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认定及处罚时引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认定及处罚时引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的认定及处罚时直接引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请示》(津工商个字〔1992〕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家庭成员直接参加生产、经营活动为特征的经营主体。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凭证,以委托、承包名义将营业执照提供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属违法行为。可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第十四条处理。
《细则》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而制定的,是实施《条例》的具体法规。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个体工商户违法、违章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据《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9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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