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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8:17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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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1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财办库[20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

为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现将《2011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深入开展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加入《政府采购协议》谈判应对工作。

附件:2011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2011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

2011年政府采购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财政“十二五”发展改革目标,统筹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与加入《政府采购协议》(GPA)谈判工作,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完善法规制度体系,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推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丰富采购政策功能,推动政府采购工作迈上新台阶。

一、继续扩大政府采购实施范围和规模

适应政府预算体系改革和财政支出结构调整的新变化,按照应采尽采的原则,着力拓展政府采购管理实施范围。加大对服务类采购项目的实施力度,争取将更多的公共服务、专业服务等传统服务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积极探索合同能源管理、“云计算”等新型服务业态的政府采购工作,不断拓展服务类采购领域。结合扩大消费需求、强农惠农等积极财政政策的落实,扎实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水利设施建设及抗灾救灾物资等关系民生项目的采购管理工作。

二、不断完善政府采购法规体系

针对当前政府采购管理中的突出问题,重点在填补空白上下功夫,继续完善政府采购法规制度体系。努力做好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两法实施条例的衔接工作,力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尽快出台;规范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方式实施程序,研究制定《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管理办法》;加强和改进集中采购管理,制定下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中央集中采购工作规程》等制度办法;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修订《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各地要结合工作开展实际,切实加强制度建设,解决执行中操作不具体等实际问题,使各项采购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积极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围绕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加强与财政其他宏观调控手段的协调配合,积极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继续做好政府采购支持节能环保、信息安全产品管理、正版软件使用等工作。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完善本国产品的认定标准和配套政策。深入研究政府采购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清理规范地方出台的政府采购有关政策,维护全国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和完整。推动开展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效果评价工作,不断提高政策执行效果。

四、全面提升政府采购监管水平

结合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要求,有效解决社会关注的政府采购热点、焦点问题,努力提高政府采购监管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与预算编制、资产管理及绩效评价的有机结合机制,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政府采购预算,确保采购计划严格按采购预算执行,加强对采购需求的审核监督,防止超标采购、豪华采购等现象的发生。全面开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工作,积极探索对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促进代理机构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改进和完善协议供货组织形式,加强对协议供货产品的价格监控,切实解决协议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等问题。加强评审专家管理,通过多种方式扩大专家数量,改进专家抽取、评审及考核评议制度,严格约束专家评审行为。依法开展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供应商诚信体系,加大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公开曝光力度。

五、规范完善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按照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以标准化建设为突破口,切实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工作。规范专家库、供应商库、商品信息库及代理机构库相关信息注册、入库、变更等标准流程,制定采购文件编制、信息公告、采购合同、质疑投诉等标准文本。按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有关规定,完善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规程。研究制定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和进口产品审核等工作规程。结合GPA国际分类标准口径,从2011年开始,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纳入统计范围,增强工程采购等采购信息统计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完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制度。

六、加快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

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基础数据共享”的目标要求,加快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推动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与电子交易一体化系统建设,做好采购管理与部门预算、资金支付及资产管理的衔接等工作。全面开展全国基础数据库建设工作,实现中央地方供应商库、商品信息库、评审专家库和代理机构库间的信息共享。推动改造中国政府采购网站,在中央与各地分网站互联互通的基础上,规范信息分类、改进版面设计,逐步将该网站建设成为全国最具影响力和权威性的政府采购信息网络发布媒体。各地要大力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积极做好中国政府采购网地方分网站相关工作,保障和促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与发展。

七、切实做好调查研究和宣传培训工作

创新调查研究和宣传培训方式,加强对战略性、前瞻性及改革实践等重大问题的研究,增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的持续发展能力。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积极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协同合作,推动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政府采购管理体系。有效利用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发布媒体,重点抓好新出台法规制度政策的宣传、社会关注问题的解释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曝光等工作。积极推进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研究政府采购师考试相关工作,加快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化进程。继续做好对部门、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特别是对县级和基层人员的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和相关系统操作的咨询服务,提高采购操作执行水平。

八、积极开展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谈判工作

按照开展GPA谈判的整体工作部署,统筹对外谈判和国内准备工作。继续做好多边和双边框架下政府采购谈判工作,积极与美国、欧盟等GPA参加方沟通交流,拓展政府采购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广度和深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2010-2011年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研究工作的通知》(财库[2010]108号)要求,深入开展出价研究,为制定我国加入GPA第3份出价提供依据。系统梳理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为研究法律政策调整方案提供参考。全面分析加入GPA的影响,为开展配套改革提供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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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

公安部


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
1992年10月12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依靠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十层以上的居民住宅楼。公寓、九层以下的居民住宅楼及平房的防火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监督实施。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安全知识;
(二)制订防火制度;
(三)掌握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情况,并协调有关方面采取相应措施;
(四)领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工作;
(五)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
(六)督促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等单位整改火险隐患;
(七)领导义务消防组织,指导居民进行扑救初期火灾和安全疏散演练。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日常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防火公约,督促居民遵守;
(二)对居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教育;
(三)组织居民开展防火自查,督促居民整改火险隐患;
(四)定期向街道办事处汇报防火工作情况;
(五)组织居民扑救初期火灾,协助维持火场秩序。
第七条 居民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积极支持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做好防火工作。
第八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进行防火管理工作,协助他们采取措施加强防火工作。
第九条 楼内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保养和更换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房屋产权不属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单位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修,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高层居民住宅的燃气管道、仪表、阀门等进行检查,发现损坏或泄漏的,要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一条 高层住宅楼的居民应当自觉接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单位的管理,并遵守下列防火事项:
(一)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片;
(二)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经常检查灶具,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三)不得在阳台上堆放易燃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将带有火种的杂物倒入垃圾道,严禁在垃圾道口烧垃圾;
(五)进行室内装修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防火安全规定;
(六)室内不得存放超过0.5公斤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
(七)不得卧床吸烟;
(八)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保持畅通无阻,不得擅自封闭,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自行车。
(九)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严防损坏、丢失;
(十)教育儿童不要玩火;
(十一)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简易的灭火方法,发生火灾及时报警,积极扑救;
(十二)发现他人违章用火用电或有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要及时劝阻、制止,并向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需要改变高层居民住宅楼地下室的用途时,其防火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并经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则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公安部颁布的《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停止执行。


青岛市市级储备猪肉、食糖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市级储备猪肉、食糖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猪肉、食糖的管理工作,更好地调节供求、平抑物价、保障供给,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猪肉、食糖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储备物资。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三条 市财贸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工商银行和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储单位)负责市级储备猪肉、食糖的具体管理和储备工作。
市财贸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代储单位签订储备商品责任书。
第四条 储备猪肉、食糖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市财贸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工商银行和代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储备猪肉、食糖所需贷款资金,执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由市工商银行负责按贷款管理规定发放贷款,并落实到位。
第六条 储备猪肉、食糖的费用(主要包括贷款利息、运杂费、保管费、商品损耗费用)由市财政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到位,年终清算。其中,贷款利息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保管费或冷藏保管费、运杂费和商品损耗费用按有关规定,参考市场价格计算。因受国家购
销政策、利息调整及市场变化的影响而产生的储备商品费用的变化,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据实核补或调减。
第七条 储备猪肉、食糖按购进价格进行成本核算。购进价格由市财贸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本市及周边地区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储备猪肉、食糖按规定投放市场发生的费用和价差,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解决。收大于支的部分缴市财政;收不抵支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拨补。
第九条 代储单位对储备猪肉、食糖的专项资金和费用补贴,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储备商品投放市场后应当及时结算归还银行贷款。对挤占挪用储备猪肉、食糖专项资金和费用补贴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代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储备商品保管制度,实行专库专人保管,不同厂家、批次的猪肉或食糖单独储放,挂牌标存。购进的猪肉和食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建立储备猪肉、食糖的调节机制。在市场供应紧缺、生产淡季和重大节日时,适时组织将储备猪肉、食糖投放市场。投放储备猪肉、食糖由市财贸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及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贸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储备猪肉、食糖的更新机制。在保证存量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状况,适时进行猪肉、食糖的更新和品种调剂。其更新期限为:剥膘肉4至6个月,白条肉8至10个月;食糖3至5年。储备猪肉、食糖的更新,由代储单位向市财贸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财贸委员会会同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研究同意后下达储备商品出库通知单,由代储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备商品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对储备猪肉、食糖按照《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立卡单独核算,并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和有关报表。
第十四条 市财贸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猪肉、食糖的检查;市财政局、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猪肉、食糖专项资金和补贴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严格管理;市审计局应当按年度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代储单位,由市财贸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原有的关于储备猪肉、食糖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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