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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7:45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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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卫生厅《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接生员的管理,保障母婴安全,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接生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经县以上卫生部门培训、考试考核、批准,获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到居住在农村或县级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产妇家助产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接生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接生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家庭接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接生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家庭接生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家庭接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毕业或相当于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女性公民;
(二)参加县以上卫校或者妇幼保健机构专业培训3个月以上,经过临床实习1个月以上,在医师指导下独立接生5次以上;
(三)熟练掌握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孕产妇保健技术规程。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申请书,并交验下列材料及物品: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有关学历证明和培训证明;
(三)县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
(四)村民委员会和乡卫生院(乡防保组)出具的初审意见书;
(五)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接生产包和备品;
(六)身体健康证明。
第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15日内作出准予从业或者不准予从业的决定。对准予从业的,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对不准予从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家庭接生员资格考试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家庭接生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发证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接生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新法(消毒)接生,严格执行孕产妇保健技术规程;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高危孕妇的初筛和转运工作,对正常孕妇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家庭接生、产后访视;
(三)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分娩登记本》和《出生医学记录》,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四)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按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家庭接生员不得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三条 凡《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规定家庭接生禁忌之一的,禁止家庭接生。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家庭接生或出具《出生医学记录》的人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产妇或者新生儿死亡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家庭接生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收回《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二)为有家庭接生禁忌项目的产妇接生的;
(三)以旧法接生的;
(四)因接生造成新生儿破伤风的;
(五)违反孕产妇保健技术规程的;
(六)接生产包和备品不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
第十六条 家庭接生员违反《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七条 对在家庭接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月30日批准的《辽宁省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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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加强其他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加强其他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今年以来,我行其他商业贷款(含医药商业、集体商业、其他国营商业贷款)在去年增加较多的基础上,又有较大的增加。据统计,5月中旬比年初增加42.5亿元,比上年同期多增24.75亿元,占整个商业贷款比年初增加额的78.20%和上年同期多增额的67.7%;四
十三个分行中,除一个略有下降外,其余均比年初有不同程度的增长,其中有十三个分行分别增加1亿元以上。由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商业体制改革,第三产业迅猛发展,其他商业贷款增势较快是一种客观趋势,但也存在一些需要引起注意的问题,尤其是在目前金融形势比较严
峻,我行贷款规模和资金都紧张的情况下,这种增势更应引起我们的重视。为此,各行要对其他商业贷款切实加强管理。
一、严格控制其他商业贷款总量的过快增长。为了集中资金保支付、保农副产品收购、保国家重点专项,各行既要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适度支持其他商业的发展,又要严格控制总量的过快增长。尤其在6月底以前,要基本上坚持只收
不贷,保证全系统上半年其他商业贷款的增加额不能多于去年同期,即六月底余额必须比5月中旬下降10亿元(各行压缩任务详见附表)。
二、切实加强管理,防范贷款风险。其他商业贷款,尤其是各类公司贷款,对象比较复杂,风险相对较大。因此,各行必须依据国家政策和信贷原则,切实加强管理,特别是对从政府机构分离出来、自身缺乏必要的铺底资金,又没有真正同政府机构脱钩,凭借原有职权倒买倒卖紧俏物
资的各类公司,对炒买炒卖房地产和股票的企业,坚决不予贷款,已经发放的要抓紧收回;对银行自身办的三产企业,贷款要从严控制;要坚持贷款“三查”,严格审批制度,对新开办的各类公司贷款,一律实行抵押或担保,并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此外,要按照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和统计归属的规范要求,对其他商业贷款正确核算和统计。
注:附表略。



1993年6月5日

煤炭工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财政部


煤炭工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4日,煤炭工业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厅(局、公司)、财政厅(局):
当前一些地区乡镇煤矿存在着维简费提取不足,使用不当,甚至被平调挪用等问题。为加强管理,现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关于“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制订了《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并颁发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告煤炭工业部、财政部。

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乡镇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保障乡镇煤矿采掘工程的正常接替,逐步提高装备水平,改善安全生产状况和提高环保质量,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含井巷工程基金,下同)的提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的实际煤炭产量提取维简费。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有国有重点煤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国有重点煤矿的标准执行;没有国有重点煤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吨煤提取8.5至10.5元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按月提取,所提的维简费直接进入煤炭生产成本。
第五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使用范围
(一)矿井生产的开拓延深工程;
(二)技术措施和生产环节改造工程;
(三)安全措施工程和所需装备;
(四)本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
(五)综合利用、处理“三废”的环保费用,及采动范围内的搬迁赔偿;
(六)生产补充勘探的费用;
(七)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八)新技术推广和重点产煤县矿区的公用工程。
第六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措费的比例不得少于30%。
第七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必须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不得截留。
第八条 乡镇煤矿所提的维简费主要由本企业安排使用。乡镇煤矿必须编制维简费使用计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批准的计划使用维简费。乡镇煤矿调整维简费使用计划时,仍应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集中一定比例用于矿区安全生产公用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集中少量维简费用于乡镇煤矿的新技术推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集中使用比例的总和不得超过25%。集中的比例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时,应制订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镇煤矿维简费的管理,监督乡镇煤矿足额提取,合理使用,保证所提的维简费全部用于维持煤矿的简单再生产。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应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挪用、截留维简费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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