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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5:11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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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病理诊断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院,要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逐步建立规范化的病理科。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提高病理诊断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设置病理科的医疗机构参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病理科是疾病诊断的重要科室,负责对取自人体的各种器官、组织、细胞、体液及分泌物等标本,通过大体和显微镜观察,运用免疫组织化学、分子生物学、特殊染色以及电子显微镜等技术进行分析,结合病人的临床资料,做出疾病的病理诊断。具备条件的病理科还应开展尸体病理检查。

  第四条 因诊断需要取自人体的组织应按病理送检项目要求,及时完整送病理科检查。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内的病理科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应加强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保证病理科按照安全、准确、及时、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病理诊断工作。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七条 病理科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第八条 二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至少应当设置标本检查室、常规技术室、病理诊断室、细胞学制片室和病理档案室;三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还应当设置接诊工作室、标本存放室、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检查与诊断室、免疫组织化学室和分子病理检测室等。其他医疗机构病理科应当具有与其病理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等条件。

  第九条 病理科的人员配备和岗位设置应满足完整病理诊断流程及支持保障的需要。其中医师按照每百张病床1-2人配备,承担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医疗机构应适当增加。病理科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按照与医师1:1的比例配备。

  第十条 病理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出具病理诊断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临床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初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过病理诊断专业知识培训或专科进修学习1-3年。快速病理诊断医师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有5年以上病理阅片诊断经历。

  病理技师只能负责病理技术工作,不得出具病理诊断报告。

  第十一条 病理科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病理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长期从事临床病理诊断工作;三级医院病理科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病理科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执行,保证病理诊断质量。

  第十三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认真开展室内质控,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理诊断质量管理。按规定参加室间质评。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病理科的质量控制与管理,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管理部门应履行日常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开展病理诊断,不得开展已停止或规定范围外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新开展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需按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对病理诊断报告的管理,有效保护患者隐私,并负责对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提供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病理诊断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病理号,送检标本的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标本取材部位,门诊病历号和(或)住院病历号。

  (二)大体描述、镜下描述(选择性)和病理诊断。

  (三)其他需要报告或建议的内容。

  (四)报告医师签名、报告时间。

  第十七条 病理诊断报告正副本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的规范术语,其保存期限按照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对病理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其中病理切片、蜡块和阳性涂片保存期限为15年,阴性涂片保存期限为1年,组织标本保存期限为报告发出后2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和会诊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病理切片、涂片等资料的借阅和会诊制度。

  第二十条 病理科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校准的仪器设备和对病理诊断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应当进行定期校准。

  第二十一条 病理科应当对开展的各种技术或检测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出现质量失控现象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记录。

  第二十二条 病理科应当制定病理诊断差错的识别、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及时发现差错,分析产生的原因,防止再次发生。

  第二十三条 病理科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储存、处理、病理诊断、报告发放以及试剂、耗材、仪器使用和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结果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保存期限至少为2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病理科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和《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规定,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病理科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并定期进行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保证工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

  第二十七条 病理科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做好和加强有害样品损害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并按照规定处理有害化学液体。

  第三十条 病理科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危险设施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临床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质量评估与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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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清理整顿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明传[2004]4号


关于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清理整顿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国家发改委4月30日召开的“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部署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我局定于2004年5月10日~6月底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清理整顿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国家发改委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与地方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密切配合,发挥环境监管的作用,实事求是、扎扎实实地做好此次清理工作。

 二、按照《通知》确定的清理范围,重点对在建、拟建的钢铁、电解铝、水泥以及电石、铁合金等项目以及2004年以来应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所有新开工和拟建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和核查。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建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已投产项目一律停产,依法严肃处理。

  三、对列入清理范围的项目逐个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对电石和铁合金行业进行清理整顿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2号)等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是否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国办明发电[2002]6号)、原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6号、16号、32号)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是否按规定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三)是否按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按规定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四)是否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随意降低评价等级以及评价深度。

  (五)环保部门是否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六)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违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在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

  (七)评价单位、评估机构是否违法违规评价、评估项目,或者不负责责任甚至弄虚作假等。

  四、发动社会各界支持清理工作,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对违法违规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均要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支持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协助查处违法行为。同时,公布国家环保总局的举报电话(010-67116400)和电子信箱(eiazh@sepa.gov.cn)。

  五、及时制止、纠正和严肃查处清理中发现的各种违规项目,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并对问题严重地区进行跟踪管理。对清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有意隐瞒不报的有关单位及违法违规的环保部门、评价单位、评估单位,严肃追究其责任人责任。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并造成后果的失职、渎职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抓紧部署清理工作,并于2004年6月底前将清理结果报告我局,清理结果包括:(1)清理工作的组织部署和落实情况;(2)清理范围内所有在建、拟建项目和2004年以来开工项目的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3)典型违法违规项目及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情况;(4)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七、我局将组织督导组对部分地区的清理工作进行督导和抽查,并将公布典型违法违规项目案例及抽查结果。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四年五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的批复

国函〔2009〕84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你部《关于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的请示》(建保〔2009〕1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组建方案
                              国务院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组建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决策部署,切实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
  一、协调小组主要职能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提出廉租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政策措施,协调有关事项。
  (二)研究制定廉租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以及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提出中央补助投资(资金)需求规模的建议。
  (四)组织检查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质量、实施进度等情况,并指导地方做好实施和质量保障等有关工作。
  (五)跟踪掌握、汇总统计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执行情况。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职责分工
  协调小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国家民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人民银行、审计署、林业局、银监会、扶贫办等单位参加。协调小组成员包括:
  组 长: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副组长:穆 虹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丁学东  财政部副部长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成 员:杨健强  国家民委副主任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李干杰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齐 骥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冯正霖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鄂竟平  水利部副部长
      高鸿宾  农业部副部长
      陈啸宏  卫生部副部长
      郭庆平  人民银行行长助理
      余效明  审计署副审计长
      祝列克  林业局副局长
      王兆星  银监会副主席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协调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协调小组确定。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住房城乡建设部,承担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落实协调小组会议议定事项,承办协调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协调小组办公室主任由仇保兴同志兼任,副主任由齐骥同志兼任,成员由有关单位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的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中央补助投资(资金)需求规模的建议,制定农村危房鉴定标准,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建设、城市棚户区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林区、垦区、煤矿除外)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组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监督检查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汇总统计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情况。
  (二)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和规模,编制和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制定有关支持政策。配合有关部门提出煤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三)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中央补助资金规模和相关支持政策,编制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补助资金,审核下达中央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研究制定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管。
  (四)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指导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
  (五)国家民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和陆地边境县(团场)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
  (六)监察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廉租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情况,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七)国土资源部:拟定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的土地供应政策,监督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计划,加强项目用地审批与开发利用管理。
  (八)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卫生部:分别负责指导农村危房改造的村庄环境保护、道路建设、供水、改厕工作。
  (九)农业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垦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农村危房改造中的沼气工作。
  (十)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和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宏观信贷指导政策,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创新,拓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融资渠道。
  (十一)审计署:负责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安全运行的审计监督。
  (十二)林业局: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林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十三)银监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信贷条件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信贷支持力度,并做好相关金融服务。
  (十四)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贫困家庭认定办法,参与指导农村贫困家庭收入审核、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指导危房改造村庄的扶贫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协调小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协调小组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必要时,协调小组会议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按要求参加协调小组会议,认真落实协调小组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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