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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1:26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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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六号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能,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从事惊险的娱乐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致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示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互联网相关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应消费者的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
第二十七条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还应当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或者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外观、质量及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上门推销时,推销人员应当出示表明经营者授权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推销人员的身份证件,并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
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商品不污不损的,退回商品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前两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商业广告的,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的义务,承担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商品,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规则或者合同约定承担商品的更换义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重作、退货、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重作、退货、退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经营者采取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四)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退货、退款的;
(五)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的;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为消费者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退款的义务,不得故意拖延。
国家未规定或者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承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退款义务期限的,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作出答复,或者自接到处理消费争议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其履行义务的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以及其他责任。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市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存进货时的各种原始发票、单证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建立台账。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
公示牌的设立及其内容的记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章 国家保护

第三十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意见、要求。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城市交通、旅游、建设、房屋土地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倾听消费者的意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的理事会由消费者代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指派的代表等组成。
市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工作机构。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向经营者提出改进、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措施的意见、建议;(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三)定期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五)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测定;
(六)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支持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九)其他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市消费者协会应当针对本市消费投诉的处理情况和消费者的要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第四十三条市消费者协会应当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需要,每年对若干个行业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四条市消费者协会可以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收受经营者任何费用,也不得向经营者摊派任何费用。
市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信息、提出调查报告、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将有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市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查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双方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
消费者协会应当为消费者投诉提供方便。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束调解,但消费者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消费争议双方的要求,消费者协会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消费者协会在受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该消费争议已由其他消费者协会受理或者调解的,可以终止受理。
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五十条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后,应当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消费者为解决消费争议,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采取便捷的方式处理消费争议。
第五十二条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证据。
第五十三条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投诉、申诉的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申诉时,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有关检验机构应当受理,并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对无法予以检测、鉴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 法津责任

第五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五)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七)上门推销不按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八)发送商业广告,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九)不能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不属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责任的,由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副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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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2009)第10次常务会暨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王晓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设计应采用北京坐标系统和1956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四条 各县(市)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依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农林等用地(E);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七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应根据需要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及绿线、蓝线、紫线、黄线,并用坐标标注,图上还须标明机动车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规划用地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八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在新区未达到5000平方米的,在旧城区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民用建筑为2000平方米;

(二)高层民用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 编制详细规划,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进行控制。

第十条 《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附表二》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可在《附表二》基础上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60%。

第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广场在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公共绿地等空间,可以按附表三《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计算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5%。

建筑物按相关规范、规定应退让的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经济指标应与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一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文物古迹保护和建筑设计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及城市设计、景观风貌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总平面布置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下列要求:

1.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获得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2.托儿所和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3h(小时)的要求;活动场地必须满足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以外。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3.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4.在原有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十七条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景观等要求确定,且还应满足本章规定的最小间距要求。

第十八条 中高层及以下住宅日照间距

(一)正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南侧建筑高度与相邻北侧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13;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第十九条 新建低层住宅与相邻建筑的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低层住宅主采光面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





(二) 低层住宅与多层、中高层住宅主采光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三) 低层住宅与高层住宅主采光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 低层住宅山墙与相邻住宅主要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当山墙面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山墙面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小于7米,与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进深大于等于13米、或山墙面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的,应按本条第(一)、(二)、(三)款执行。



(五) 低层住宅山墙与相邻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与高层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低层住宅与其他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小于或等于60°时,间距按本条(一)、(二)、(三)款执行;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60°小于90°时,间距按本条(四)款执行。

第二十条 多层、中高层住宅之间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 两栋住宅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18米。



(二) 住宅相互垂直布置时,当山墙面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山墙面对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山墙进深大于等于13米、或山墙面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的,应按本条第(一)款执行。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

1.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最窄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控制最小间距。

2.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15°小于或等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60°小于或等于90°时,最窄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小间距控制。



第二十一条 新建高层住宅与相邻建筑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24米;新区:当住宅高度为50米以下时,为该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30米;当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小于100米时,为该住宅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36米。

(见图十(a))

(二)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住宅与多层、中高层住宅住宅纵墙(居室开窗面)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与低层住宅间距不得小于13米。(见图十(b)、(c))

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住宅纵墙与各类住宅纵墙的最小间距在本款上述规定基础上增加6米。





(三)高层建筑的山墙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时,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20米;山墙进深大于或等于13米、或山墙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时,按本条第(一)款执行。高层住宅山墙面之间,当山墙面无窗时,间距不得小于15米,高层住宅山墙与中高层及以下住宅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层住宅之间、高层住宅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时:

1.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夹角小于或等于60°时,最窄处间距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2.当两栋住宅纵墙两开窗面之间夹角大于60°时,最窄处间距按本条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各类建筑与住宅之间的间距按国家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执行,且最小间距不得低于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规范无日照要求且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之间,其最小间距:旧城区为24米,新区为30米;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之间,其最小间距在相应消防间距的基础上加2米。

第二十四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满足日照、通风、卫生、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宜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的宽深比不小于1:2.5,且槽口净宽不得小于3.0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的宽深比不小于1:2,且槽口净宽不得小于2.4米,不得对向开窗。

第二十六条 10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并不得低于本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 除低层居住建筑外,建筑平面布置不宜采用四合院、类似四合院和内天井。



第五章 建(构)筑物退让

第二十八条 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城市绿地、电力、电讯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本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建(构)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并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不少于5米,且应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二)建筑物的地下室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周围建筑的安全和施工安全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地下建筑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三十条 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为:
  (一)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档土桩、档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  

(二)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
  (三)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雨篷、空调室外基座、招牌等墙外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当雨篷净空高度等于或大于3米,且宽度小于建筑面宽的1/5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二)空调室外机位应在建筑设计时统一设置,底板高度至自然地面起算应大于2米,并加设装饰格栅,凝结水应设有组织排水管道系统。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为:主次干道不少于5米、支路不小于3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为:主次干道不小于8米、支路不小于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为:主次干道不小于10米、支路不小于8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的具体距离由详细规划确定,且不小于15米

第三十三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学校、大型医院、高星级酒店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不得小于10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不得小于15米;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20米;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由详细规划确定,并不得小于20米。以上退让距离均自道路红线曲线段起点的连线算起,并应符合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铁路干线±0.00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庄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规划划定的隔离保护带要求。

第三十七条 按河流管理部门规定和城市景观规划要求,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应后退河岸防洪治导线(有堡坎时,为截污沟后第一台堡坎上缘起算;无堡坎时,按防洪治导线起算,并加上规划批准的第一台台阶上缘与下缘之间的距离),河岸位置和堡坎型式由河流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具体后退河岸防洪治导线的距离根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确定。

中心城区建筑后退湘江河、洛江河、高坪河、喇叭河、仁江河、洛安江河岸防洪治导线距离不小于20米,后退高桥河、忠庄河、蚂蚁河河岸防洪治导线距离不小于15米。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绿线按下列规定:

(一)退让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不得少于20米。

(二)退让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园不得少于10米。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退让紫线距离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及文物古迹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建筑物退让黄线距离,应符合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及相关行业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靠机场、高速铁路、通信、微波、军事设施等设施周边的建(构)物,其水平退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沿城市主次干道、城市河道布置的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沿城市主次干道建筑限高计算公式一:

H≤1.5(B+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二)沿城市河道建筑限高计算公式二:

H≤1.0(0.5B+b)

公式中:H——沿河建筑高度

B——河道宽度

b——建筑物后退河岸线距离

注:1.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2.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面临广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0.5倍宽度计为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3.建筑物临城市滨河干道按公式一和公式二计算出建筑高度后,取小值确定建筑限高。

第四十四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五条 新建中高层住宅建筑,在满足人员安全疏散前提下,宜采用坡顶屋面,多层、低层住宅应采用坡顶屋面。

第四十六条 在旧城区严格控制高层建筑,原则上不规划布置超高层建筑(五星级酒店除外)。

第四十七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应按国家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保护规划予以保护。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均应符合相应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主干道、铁路、主要河流和第三十八条所列的各项绿地周边的住宅建筑面宽不宜超过四十五米。

第五十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应小于沿街用地长度的20%;临城市河流以及第三十八条所列各项绿地的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应小于用地长度的30%。开敞面内不得布置建(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 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临主次干道的建筑基地不得设置实体围墙(临时围墙除外),住宅区围墙高度不大于2.5米,其他围墙高度不大于2.2米。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拟建的临街建筑,广告位设置应纳入建筑立面设计内容,户外广告设施应坚固安全。

(二)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和交通、消防安全。

(三)不应在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十三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工程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构)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控制。

第五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宜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盖板不得外露。

第五十五条 各类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基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宜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引机动车道口时,其开口位置与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小于70米。

(三)人行过街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建构筑物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四)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港湾式停车带。
  第五十八条 四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起算,按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一般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六十条 在建成区城市主、次道路上不得新设架空线路,若确需新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线,须经论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镇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线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六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除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外,还应按下列标准增加配套社区组织办公服务用房(含社区警务室):

(一)2万至10万平方米(不含10万平方米),不应少于150平方米;

(二)10万至20万平方米(不含20万平方米),不应少于200平方米;

(三)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不少于250平方米,并按每多建1万平方米住宅增加10平方米;当建设规模超过50万平方米的,视具体情况按25万平方米为单位划分成若干社区,每个社区按400平方米标准配套。

增加配套社区服务办公用房(含社区警务室)应与住宅开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无偿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统一使用管理。

第六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按每千人180平方米,结合集中绿地安排居民健身设施用地。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 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 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3. 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 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 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 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 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 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边建筑的间隔不小于8米。

2. 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五《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3. 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第六十四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六《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设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五)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地面停车位不应大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六十五条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绿地控制

第六十八条 城市绿地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第六十九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每1000米宜设置一处街头绿地,其用地面积不小于800平方米。停车位面积可计入,但不能超过街头绿地总面积的30%。

第七十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旧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5米。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适应环境条件,生长稳定,观赏价值高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五)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绿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9米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者耐修剪的树种。

(六)道路绿化与地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十一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和计算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城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七十二条 民用建筑和新建工业的绿地率指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办公、教育科研、文化娱乐、医疗卫生等公共建筑项目绿地率不少于35%。

(二)金融、商业项目绿地率不少于20%。

(三)各类工业厂区绿地率控制指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位于旧城区、城市中心商业地带的建筑基地,可将公共平台绿化面积(覆土厚度大于等于1.2M,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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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
为了改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经营情况,切实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对银发〔1993〕95号文有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内容进行修订,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本文下发之日起生效,原银发〔1993〕95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同时废止。
二、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开展业务。
三、各级人民银行分行要认真履行职责,督促所在地保险公司切实执行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总行。

附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 险 责 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除 外 责 任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赔 偿 处 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
绝赔偿。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
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一年内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0%;连续两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5%;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
费的2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其 他 事 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二:机动车辆保险基本费率表(不含全车盗抢三个月以上责任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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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使用性质 | 非 营 业 |
|----------|---------------------------------------------|
| 险 别 | 车 辆 损 失 险 |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
|----------|---------------|-----------------------------|
| 费 别 | 基本保费(元) | | 固 定 保 费 (元) |
|----------|-----------|费率 |-----------------------------|
| 车 辆 种 类 | 国 产 | 进 口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 | | | | 5万 | 10万| 20万| 50万| 100万|
|----------|-----|-----|---|-----|-----|-----|-----|-----|
|1.六座以下客车 | 240| 600|1.2| 800|1,040|1,250|1,500|1,650|
|----------|-----|-----|---|-----|-----|-----|-----|-----|
|2.六座至二十座以 | 600| 800|1.2| 900|1,170|1,400|1,680|1,850|
|下客车 | | | | | | | | |
|----------|-----|-----|---|-----|-----|-----|-----|-----|
|3.二十座及二十座 | 680| 880|1.2|1,000|1,300|1,560|1,870|2,060|
|以上客车 | | | | | | | | |
|----------|-----|-----|---|-----|-----|-----|-----|-----|

|4.二吨以下货车 | 200| 560|1.2| 630| 820| 980|1,180|1,300|
|----------|-----|-----|---|-----|-----|-----|-----|-----|
|5.二吨至十吨以下 | | | | | | | | |
| | 480| 800|1.2|1,000|1,300|1,560|1,870|2,060|
|货车 | | | | | | | | |
|----------|-----|-----|---|-----|-----|-----|-----|-----|
|6.十吨及十吨以上 |1,000|1,400|1.2|1,100|1,430|1,720|2,060|2,270|
|货车 | | | | | | | | |
|----------|-----|-----|---|-----|-----|-----|-----|-----|
|7.挂车 | 120| 160|1.2| 350| 460| 550| 660| 730|
|----------|-----|-----|---|-----|-----|-----|-----|-----|
|8.油罐车、气罐 | | | | | | | | |
|车、液罐车、冷藏 |1,050|1,450|1.2|1,150|1,490|1,790|2,150|2,360|
|车 | | | | | | | | |
|----------|-----|-----|---|-----|-----|-----|-----|-----|

|9.起重车、装卸车、| | | | | | | | |
|工程车、监测车、邮 | 400| 700|1.0| 480| 620| 740| 890| 980|
|电车、消防车、清洁 | | | | | | | | |
|车、医疗车、救护车 | | | | | | | | |
|----------|-----|-----|---|-----|-----|-----|-----|-----|
|10.摩托车 | 160| 240|0.5| 200| 260| 310| 370| 410|
|----------|-----|-----|---|-----|-----|-----|-----|-----|
|11.手扶拖拉机 | 50| |0.5| 140| 180| 220| 260| 290|
|----------|-----|-----|---|-----|-----|-----|-----|-----|
|12.小四轮拖拉机 | 60| |0.6| 160| 210| 250| 300| 330|
|----------|-----|-----|---|-----|-----|-----|-----|-----|
|13.大中型拖拉机 | 80| 150|0.6| 240| 310| 370| 440| 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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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 业 |
|---------------------------------------------|
| 车 辆 损 失 险 |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
|---------------|-----------------------------|
| 基本保费(元) | | 固 定 保 费 (元) |
|-----------|费率 |-----------------------------|
| 国 产 | 进 口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限额 |
| | | | 5万 | 10万| 20万| 50万| 100万|
|-----|-----|---|-----|-----|-----|-----|-----|
| 480|1,120|1.6|1,200|1,560|1,870|2,240|2,460|
|-----|-----|---|-----|-----|-----|-----|-----|
| 800|1,160|1.6|1,300|1,690|2,030|2,440|2,680|
| | | | | | | | |
|-----|-----|---|-----|-----|-----|-----|-----|
| 880|1,400|1.6|1,400|1,820|2,180|2,620|2,880|
| | | | | | | | |
|-----|-----|---|-----|-----|-----|-----|-----|
| 400| 760|1.6| 880|1,140|1,370|1,640|1,800|
|-----|-----|---|-----|-----|-----|-----|-----|
| | | | | | | | |
| 960|1,600|1.6|1,450|1,890|2,270|2,720|2,990|
| | | | | | | | |
|-----|-----|---|-----|-----|-----|-----|-----|
|1,600|2,000|1.6|1,580|2,050|2,460|2,950|3,250|
| | | | | | | | |
|-----|-----|---|-----|-----|-----|-----|-----|
| 200| 240|1.6| 500| 650| 780| 940|1,030|
|-----|-----|---|-----|-----|-----|-----|-----|
| | | | | | | | |
|1,650|2,050|1.6|1,630|2,119|2,542|3,050|3,355|
| | | | | | | | |
|-----|-----|---|-----|-----|-----|-----|-----|
| | | | | | | | |
| 500| 800|1.2| 680| 880|1,060|1,270|1,390|
| | | | | | | | |
| | | | | | | | |
|-----|-----|---|-----|-----|-----|-----|-----|

| 240| 320|0.7| 300| 390| 470| 560| 620|
|-----|-----|---|-----|-----|-----|-----|-----|
| 80| |0.7| 210| 270| 320| 380| 420|
|-----|-----|---|-----|-----|-----|-----|-----|
| 90| |0.7| 240| 310| 370| 440| 480|
|-----|-----|---|-----|-----|-----|-----|-----|
| 110| 210|0.8| 320| 420| 500| 600| 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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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三: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
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或被抢劫,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车辆被盗抢3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险种的保险费率为机动车辆车辆损失保险费率的20-30%。



19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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