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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5:22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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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管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是指由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秘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兴办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统一管理。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具体负责所在地区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科技经营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开办集体或者私营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有8名以上(包括8名)专职人员(私营科技经营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3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以及必要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科技管理经验、或者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1万元以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1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科技管理经验、或者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注册资金在2000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办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有合伙人签订的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者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九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由创办人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器具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沪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提交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区、县科委在接到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申请后,须在30天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创办人凭科技经营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章等手续。
未取得科技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人,不能以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并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业务等特点。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者法人代表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歇业手续。
区、县科委应当将批准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办、变更或者歇业等文件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因故歇业,须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前,依法缴清应付税款,归还银行贷款,偿还债务,并应当按组织章程规定的办法处理剩余资产。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开展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业务。
(四)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技术性业务为主营范围的前提下,可适当兼营其他非技术性的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享受技术性业务的优惠待遇;并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对自行研究开发或者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技术成果,可以实行技术入股。可以以自行研制开发或者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新产品和出口产品为龙头,与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联营,可以组建企业集团,可以承包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自己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时,必须按《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或者雇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其他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
业余兼职人员如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本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缴纳部分兼职收入。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与聘用、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工作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者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其他单位(包括聘用或者雇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或者他人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以及仪器、设备等,应当取得持有单位或者持有人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或者有偿使用,不得剽窃和私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按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以根据该项业务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暂免征营业税。技术中介收入依法征收10%营业税。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全年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私营或者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的税收规定纳税。个人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数额,应当按国家规定纳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凡用于扩大科研开发和购置仪器设备的部分,可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核并报市科委批准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免征的税款应当用于科技经营的发展。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非技术性收入,应当与技术性收入划分清楚,单独入帐,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除按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商管理费之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缴纳营业额的1%管理费,用于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管理。管理费均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当提取利润的4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作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当提取不低于50%的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奖金标准,可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从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收入中按本市有关规定所提取的津贴和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私营或者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职工工资和奖金分配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自行决定,并按规定的计税工资列入成本费用。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县科委及工商、财税、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并督促其按期填报政府部门的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辞职、退职到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其档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人事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者开办联营机构的,除在当地登记注册外,应当向本市原批准和登记注册的区、县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3个月内,本市现有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5日起施行。198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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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设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此条首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能,旨在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在此笔者浅谈一下如何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一、审查主体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三条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对该制度进行细化。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认为,该项工作的审查主体还是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比较妥当。从目前检察院的机构设置来看,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批准逮捕,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质就是逮捕必要性在侦查羁押、诉前羁押和审判羁押的延续。作为逮捕决定的作出者,侦查监督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最为熟悉,也对于捕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影响羁押的情况有相当的预见性,因此从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出发,由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最为适宜。

二、审查对象

虽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旨是对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笔者认为此处的审查对象应首先是已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要包括: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把累犯、惯犯、涉黑涉恶等恶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排除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外。其次,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并查证属实、身体条件不适合再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有必要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审查期限

审查期限可采取随时审查和定期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在批准逮捕时,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对于初犯、偶犯、可能达成刑事和解、可能因证据变化影响定罪量刑等案件建立专门台账,掌握案件进程,如有变化则及时启动审查程序;对上述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则可以采取定期审查,以逮捕后一个月为审查启动期限。因为逮捕后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为两个月,随着侦查的深入,一些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同时在已经羁押的一个月中也可以充分地观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表现或者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从而做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全面评估。

四、审查具体程序

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采取“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把关、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方式来进行。1.由批准逮捕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捕后案件侦查中有无证据变化等情况,向本院监所部门的驻所监察室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捕后表现和身体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存在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况时,由具体承办人提交《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启动审查程序;2.由部门负责人对办案人的报告和犯罪嫌疑人的综合材料进行审查;3.对于审查后认为不适宜再继续羁押的案件报本院检察长决定。如遇意见分歧或者其他原因,还可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作者 郑鹏 单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908号
2003-7-30 


北京、上海、重庆、辽宁、山东、江苏、浙江、湖北、湖南、广东、福建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闽国税发[2003]70号),申请福建兴业银行2003年度继续在福建省福州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福建兴业银行及所属各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2003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福州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福建兴业银行在福建省内的所属成员企业,暂不执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在福建省外的所属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交。 
三、福建兴业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福建兴业银行所属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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