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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3:22:29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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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
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报告工作,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提高执法监察效能,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现对违法行为报告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对违法行为的报告工作是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环节和有效措施,也是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认识,完善零报告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改进专项报告制度,明确和落实责任,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二、进一步完善零报告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人员和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巡查人员,要按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9〕127号)的规定,在每次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违法行为,均应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报告巡查结果,录入巡查信息系统实时上报并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有关数据报备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40号)等文件的规定,将违法案件查处数据录入案件查处信息系统实时上报,定期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违法行为的总体情况,分析、研判违法形势,提出对策和建议。定期报告分为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当在下一季度首月的5日前报送,年度报告应当在下一年度的1月15日前报送。定期报告须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三、切实改进专项报告制度

(一)专项报告的情形。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类形式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制止;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对于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当专项报告。专项报告必须以依法履行对违法行为的发现、制止和查处职责为前提。

(二)专项报告的对象、时限和内容。

县级及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情形出现之日起3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视情况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于因违法用地行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大环境污染和社会不稳定因素以及一些重大项目违法用地的,应当自发现之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视情况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专项报告采取书面形式,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印章;情况紧急的,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采用电话等方式口头报告,但要在3日内补交书面报告。专项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已采取的措施、制止查处中遇到的困难、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建议等。

(三)接到专项报告后的处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同时,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查处情况随时进行跟踪、了解。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行为,仍然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应当向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专项报告。其中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同时报告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挂牌督办、直接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等方式进行查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的土地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督察措施。

四、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对不按规定报告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负相关责任。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指出问题,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已经切实依法履行制止、查处职责,并按规定报告但仍然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视为履行了监管职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原则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负相关责任。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指出问题,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有关规定,追究政府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由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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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

黄玉雪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典第一次系统的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存在着认识不够、理解片面、惩治不力等问题,本文从单位犯罪构成中: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的特征、单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区别、单位犯罪的处罚等一些问题进行了论述 。
【主题词】概念 特征 区别 处罚
  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需要并借鉴了国外立法中优秀成分的结果。标志着我国刑法的惩治对象从单一的个人(自然人)对象到个人与单位(法人)双重对象的进展,实现了个人刑事责任与单位刑事责任的一体化。英美法系国家较早地规定了单位犯罪,英国于1842年伯明翰与格劳赛斯特案中,法人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定罪;随之是大陆法系国家。单位犯罪的规定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此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些刑法修改补充规定中,先后又规定了几十种单位犯罪。这些规定确定的是一些具体的单位犯罪,具有分散的特点。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实是立法中的又一大进步。下面试围绕单位犯罪就其有关概念、构成要件和刑罚等内容作一论述。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通常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依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早在17世纪英国的刑法中,就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经过数百年的发展,目前,绝大多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刑法典或单行刑法中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在国外和刑法理论上通常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合法社会组织的犯罪称为法人犯罪。因为法人犯罪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法人制度的确立和法人作为商品经济最重要的主体介入社会经济生活之后逐步发展起来的。法人犯罪的最早形式在我国是公司犯罪。
  “法人”是民法上的概念,称“法人犯罪”并不科学。单位犯罪不能等同于“法人犯罪”,共范围比”法人犯罪”要大,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犯罪,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犯罪.《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据此,法人具有四个特征:(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照此要求,有些单位并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例如,某些银行的分、支行;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外国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社会团体中的非法人团体等。刑法中的某些单位犯罪并不都是法人犯罪。“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由此可见,单位与法人的含义不同。为此,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中出现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我国刑事立法从一开始就采用“单位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其实,这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只是司法机关应当对单位犯罪进行刑事追究的原则规定。有教材和论著使用刑法修订草案给单位犯罪下的定义,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本文认为,此定义对认识单位故意犯罪有一定的意义,但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刑法还规定少数单位过失犯罪。例如,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229条第3 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334条第2款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等。如果刑法在总则中继续保留刑法修订草案关于单位犯罪的定义,刑法总则和分则之间的矛盾则无法消解。我们把刑法第13条和第30条结合起来,给单位犯罪下的定义是: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
  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本身的特征就是要求单位本身具有合格性和广泛性。所谓合格性,即看这个单位本身的资格,是不是一个合法的、合格的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的一个公司、企业,然后以这个公司、企业的招牌为幌子实施违法犯罪的,则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直接以个人犯罪处理.所谓广泛性言外之意就是这是里的“单位”,不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不管是国有性质还是非国有性质,甚至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依法都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除了独资、私营企业外,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只要有一个合格的单位,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
  1、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1)、单位犯罪主体的基本要求。单位要构成单位犯罪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①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单位。合法单位不仅依法履行了一定的报批和登记手续,以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为宗旨.非法单位实施犯罪的,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③必须是相对独立的单位,即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场所,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并进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如某学校、某检察院等,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些单位没有相对独立性,如工厂的车间、国家机关中的处室、学会中的分会等。对于实践中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也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主体的特殊要求。这是指在符合上述单位犯罪主体的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刑法对某些单位犯罪的主体所有制等方面所作的限制。具体包括有:①有的单位犯罪要求单位具有特定的所有制性质。例如: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只能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构成.非国有性质的单位单独不能构成这些犯罪。②有的单位犯罪要求单位具有特定的职能性质.例如: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又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只有国家依法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才能构成;再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构成;另如: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单位只限于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品的单位等。③有的单位犯罪要求单位具有特定义务.例如:构成偷税罪的单位限于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④有的单位犯罪对单位经营的业务范围作了限制。例如: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只能由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业务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构成;又如:违法发放贷款罪,只能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构成。
  2、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
  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1)公司
  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其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备的要素:第一,依法成立;第二,以营利为目的;第三,以股东投资为设立的基础;第四,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公司的概念和具备的要素可以把公司与其它单位或组织区别开来。例如,事业单位法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公司。合伙虽然是共同出资经营的组织,但由于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也不是公司。公司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2)企业
  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利润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一切盈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的基本特征是:第一,由人和物要素(生产资料、生产者、经营者)组成的经济组织;第二,以营利目的;第三,独立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第四,依法成立。
  根据不同标准,企业有不同的分类。按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可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按照所有制性质,企业可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有企业;按照企业的自身组织形式(基本法律形态),企业可分为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本文兼采企业所有制性质和自身组织形式,将企业分为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3)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的,从事社会各种公益活动,拥有独立的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如中央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电影、博物馆、剧院、各类学校、科研、医药卫生等单位。其特点是:第一,主要从事以社会利益为目的的具体的社会事业活动;第二,有独立的经费和财产,多数事业单位要靠国家财政拨款或自己的事业活动收入,少数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于公民或社会组织捐助;第三,多数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少数是个人创办。
  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照所属的部门,可分为农林、水利、气象事业单位,工业、交通、商业事业单位,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城市维护和其它事业单位;按照所有制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和民办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还可分为由劳动群众集体筹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和由集体企业预算出资、独立处理经费、不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前者如合作医院,后者如城市利用集体企业公益金开办的幼儿园、图书馆。按照预算形式,可分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统收统支单位)、差额预算事业单位(差额补助或差额上交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收全支单位)等。
  (4)机关
  机关是指行使党和国家的领导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政治组织。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它的机关应视为国家机关,如果触犯刑律同样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5)团体
  团体是指为了一定的宗旨自愿组成、进行某种社会活动的合法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学联、宗教协会等。
  (二)单位犯罪的主观特征
  单位犯罪的主观特征是指单位对于危害社会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
  1、单位犯罪主观特征的界定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单位是否具有认识和意志能力;二是单位成员的过失何种情况下归咎为单位的过失。
  (1)单位的认识和意志能力
  罪过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必然涉及认识与意志的因素。那么,单位(法人)是否具备这种认识和意志能力?
  法人具有认识和意志能力。理由:第一,法人犯罪的意识具有能动性。法人虽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但每个法人都有自己的决策机关或决策人员。法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都是受自然人支配的;第二,决策人员的意志上升到法人意志后,就不是自然人的意识,它成为法人整体对社会的能动反映。法人的意志与法人成员的意志是不能划等号的;第三,法人作为一个系统,在进行任何具有法律意义行为时都是以整体的面目出现的。法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有别于个人的社会主体,法人是超个人的社会人格化的主体,法人具有其独立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尽管这种认识和意志的形成有赖于法人的成员,也就是说法人的认识和意识能力是通过其成员实现的,但我们仍然可以将法人的认识和意志与法人成员的认识和意志区别开来。我们应当肯定法人是有思想、有人格的社会活动主体,完全具有构成犯罪主观要件的心理前提。
  2、单位故意犯罪
  所谓单位故意犯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或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
  此概念表明的特征是:(1)单位故意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其单位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是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2)单位故意犯罪是在单位意志的直接支配下实施的,否则只能是个人行为;(3)单位故意犯罪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如以个人名义或假借单位名义实施,只能是个人行为。
  3、单位过失犯罪
  单位在业务活动中,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成员,违反法律对单位责任的规定或不履行单位应尽的义务,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是单位过失犯罪。
  此概念表明的特征是:(1)单位过失犯罪,是在单位业务活动中实施的,单位不可能超越业务实施过失犯罪。如果单位成员超越其范围,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结果,构成犯罪的,只能是个人犯罪。(2)单位作为一个整体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履行其应尽义务,是构成单位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刑法关于单位过失犯罪的规定,都是以单位整体违背法律的规定或不履行其法律义务为前提的,以此区别于单位成员的个人过失职务犯罪。例如,刑法第330条规定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第332条规定的“违反环境卫生检疫规定”、第334条第2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第337条规定的“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等。(3)过失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法律对这些危害结果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第323条规定的“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
  三、单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区别
  单位犯罪同样可以分为单位单独犯罪和单位共同犯罪。此处所说单位犯罪是指单位单独犯罪。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多数情况下采取双罚制,因而在处理单位犯罪时,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往往还要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或者罚金。处罚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存在共同之处,即都表现为对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同时又存在明显区别,即处罚单位犯罪时,除了对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同时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双罚制),而处罚共同犯罪,则只对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因此,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以防将共同犯罪当作单位犯罪,或者将单位犯罪当作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产生犯意的时间不完全相同。单位犯罪中,犯意只能产生于犯罪行为实施以前。这是因为,单位犯罪总是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之后才去实施,因而必然是在犯意产生之后才去实施。共同犯罪中,犯意产生的时间是较为随意的,既可以是在实施犯罪以前,也可以在实施犯罪过程中。
  (2)产生犯意的方式不完全相同。单位犯罪中,犯意只能以两种方式产生,即由单位集体研究然后产生犯意,或者是由负责人员直接决定产生犯意。共同犯罪中,犯意产生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几个人聚在一起不分主次地进行商议然后产生共同犯意,也可以是由明显的首要分子在产生犯意后再将其犯意传达给其他人从而形成共同犯意,还可以是一个有犯意者唆使一个或几个无犯意者产生犯意从而形成共同犯意。
  (3)犯意的种类不同。单位犯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以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有的表现为直接故意,有的表现为间接故意,还可以都表现为间接故意。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职业道德。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和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行业许可证以及有关专项审批手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组织不得擅自作出规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不受限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联合经营或者参股经营。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办企业;可以与外商联合开办合资或者合作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直接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和购买其他企业,可以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水面和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请帮手、雇工,依法确定雇请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各类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本单位任职。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向有关部门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行为受法律保护,其税收负担应当依法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受国家对新办企业、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以及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依照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照顾。
第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行摊派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连片开发,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专业化、产业化发展。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拥有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实施城镇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水、用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安排,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集中的地段,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可以设立治安保卫组织,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具备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会计、法律、信息咨询等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对非法扣缴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对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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