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50:41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8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九月五日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部分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或者调整涉及城市居民生活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

  第七条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免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排污者还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

  第十一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十六条鼓励引导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七条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拨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建设局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建发[2002]181号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促进我局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保障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依据 《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以及《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和《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关于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和强化对行政审批行为监管的规定,经局研究,制定了《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工作作风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保障依法廉洁行政,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以及《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关于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和强化对行政审批行为监督的规定,制定《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审、监分离的原则,建设局内部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是由局监察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定的要求,对本局行政职能处(室)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办的一项工作。
第三条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行政,注重实效,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原则,公正、快速、负责地处理行政审批监管事务,及时反馈、通报监管情况,保障、促进依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局内部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在本局领导的领导下进行,接受市监察局的指导。
第二章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的对象及内容
第五条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对象:本局系统内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管内容:
(一)本局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情况;
(二)本局内部行政职能处(室)对上级来文或领导指示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本局受理的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公文资料的立卷、归档、移交情况;
(五)领导交办的其他应当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章 监管机构及相关机构职责
第七条 监管机构:
本局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机构,由局监察室牵头,办公室、人事教育处、政策法规处参加,组成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监督管理员,行使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职能。
局内部各业务处(室)设一名兼职监管员。由各业务处(室)负责人兼任。
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投诉电话:3702416、3719005。
第八条 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受理、办理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将到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事项进行预告;
(三)对超过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事项进行督办;
(四)对领导批办的审批事项及其它重要审批事项进行督办;
(五)受理申办对象的投诉,查处办理审批事项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六)协调、处理监管中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在监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审批事项办理时限的确定和修订;
(二)审定依法办理审批事项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政策、法规咨询;
(四)协调审批过程中的政策法规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局办公室在监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审批事项的收发、登记;
(二)对各类审批申报资料,按规定要求输入电脑,填发审批事项受理回执单;
(三)负责按审批事项的业务类别分流;
(四)负责审批事项情况的统计;
(五)完成局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办理审批业务处(室)的职责:
(一)负责审批件的收取、传递、资料输入及档案立卷移交;
(二)对待办理的审批件,处(室)负责人应及时将承办任务落实到人,并加强督促指导;
(三)审批件承办人,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审批件,并输入办文过程资料;
(四)需多个处(室)办理的审批件,由主办处(室)负责协调,主办处(室)协调有困难的,由主办处(室)呈报局分管领导协调解决;
由多个处(室)办理的审批件,当前承办处(室)办完后,转送接办处(室),最后承办处(室)办完后,送交主办处(室)归结。
(五)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局档案馆主要职责:
(一)建立、完善和维护局行政审批信息和办公系统网络;
(二)提高审批信息质量,为领导决策和办文处(室)、监管机构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
(三)负责局行政审批信息和办公系统操作的培训工作;
(四)按规定提供电脑咨询服务;
(五)做好信息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保存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管程序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行政审批办公网络系统对审批事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掌握办理进度,定期公布审批办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对临近承办时限的审批件,由承办处(室)兼职监管员提前两个工作日,向承办责任人发出“催办预告”。
第十五条 对超过承办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件,监管机构在超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承办处(室)发出《催办通知》。
《催办通知》载明如下内容:催办文号、收件时间、承办处(室)、承办责任人、该处(室)办理审批件原规定的时间、已超过的时间,限定办结的时间、反馈意见等。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发出《催办通知》后,承办处(室)须责成承办人按催办要求办结审批件;不按催办要求办结审批件,超过三个工作日后,监管机构向承办处(室)发出《警告通知》;《警告通知》发出超过三个工作日,仍不能办结的,由监察室给予其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局领导签批审批件,纳入审批监管范围,领导签批审批件的时限应在承办总时限的20%以内。
第十八条 局系统内受理下级部门上报的审批件,承办处(室)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的,按规定进行督办。
第五章 特殊情况审批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的审批件可作特殊处理:
(一)须报省、市政府等上级机关的审批件;
(二)须经专家论证会、政府联席会、行业联席会、例会等审定的审批件;
(三)须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办或协调后才能办理的审批件;
(四)其他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办理的审批件。
上述一、二、三类审批件,承办处(室)报监管机构确认后,暂时挂起;挂起期限至挂起缘由终止时止。第四类审批件,承办处(室)须报监管机构审查后才能挂起,挂起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审批件被确定挂起,三日内须回复申办对象。挂起结束后,续计办文时间。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批转、批示的审批件,按办文要求申报材料不全的,可暂时受理,并由承办处(室)告知申办对象于五日内补齐材料;因无法联系不能告知的,由承办处(室)报告原批转、批示的机关或领导,请示处理意见;告知后,超过时间不能补齐材料的,将原文退回申办对象,同时将不能办理的原因告知批转、批示的机关或领导。
第六章 延期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审批件,承办处(室)应提前向监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适当延长办文时限。
第二十二条 延期申请须填报《延期申请表》,《延期申请表》须载明当前承办人、延期理由、延长时间、承办处(室)负责人意见等。
第七章 审批资料的归档、移交
第二十三条 审批资料的立卷、归档、移交是办理审批的重要组成部分。审批件办结后,承办处(室)应在审批件办结后九十日内,按规定整理、立卷,向档案室移交。需要移交的审批资料,超过规定时间十日没有移交的,由监管机构进行督办。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审批事项承办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年底考核可评为优秀,晋级升职优先考虑:
(一)能熟练地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所办审批件质量高,无差错,无投诉的;
(二)完成审批件办理任务成绩突出,全年办理审批件及移交审批档案资料无超期、无主观原因延期的;
(三)对依法审批、审批监管能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依法行政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工作认真,态度热情,受到申办对象表扬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给予承办人员通报表扬:
(一)审批件办理质量高,无差错,无投诉的;
(二)催办件不超过全年承办件的1%的;
(三)延期件不超过全年承办件的3%的;
(四)按时移交审批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承办责任人通报批评,年度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一)不按规定时间输入审批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输入审批资料差错率全年超过3%;
(三)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办结审批件,一年中催办件超过承办件5%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移交审批件档案资料或移交的档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因工作疏忽,延误审批件办理或办理中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承办责任人进行离岗培训,年度考评不能评为称职:
(一)业务能力差,全年审批件按时办结率低于90%的;
(二)警告通知后,仍不能按照限定时间办结审批件的;
(三)所办审批件质量低、差错多,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输入审批资料重大差错率全年超过5%的;
(五)重要审批资料收集不齐,整理、立卷不合格,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承办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审批件,造成重大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领导指示或批示内容,或将领导批示告知或复印给申办对象,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和服务态度差,多次受到申办对象投诉的;
(四)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营私舞弊的;
(五)丢失审批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因主观原因造成重大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承办处(室)成绩突出的可评为先进集体或通报表彰;承办责任人受到三次以上处分的,对所在处(室)的负责人酌情相应的处理;承办处(室)一年受到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对承办处(室)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收发文工作人员、专兼职监管员及其他行政审批监管服务的工作人员的奖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局所属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局《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局《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

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市农业产业化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做好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工作,加快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决定》(湖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参照省乡镇企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乡镇企[2008]3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当地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适应本办法。

  第二章  审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企业的基本条件:

  1、企业组织形式。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等,正常运营2年以上。

  2、企业农产品经营比重。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70%以上。

  3、加工、流通企业规模。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5亿元以上。

  5、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6、企业效益。企业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做到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7、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当地农户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或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材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国内、省内先进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标准,产销率达93%以上。

  9、申报原则上应是县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五条 市农业产业化局是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进行资格认定以及监测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2、各县区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县区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拟文报县区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向市农业产业化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直所属企业直接向市农业产业化局申报。

  4、市农业产业化局对县区申报企业进行考察,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评审,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名单。自发文之日起所认定企业的有效期为两年。

  5、通过媒体发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公告,制发资格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七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建立竞争与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市级龙头企业标准,对市级龙头企业进行定期考核,对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保留,不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淘汰,并将考核情况,报市政府认定。

  第八条  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运行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包括: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工商执照复印件,企业有效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开户银行的信用等级证明,

  县以上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2、县区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县区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所辖市级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然后汇总报市农业产业化局,市直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直接报市农业产业化局。

  3、市农业产业化局将依据各县区汇总的基础数据、初审意见,对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运行状况进行审核,提出监测情况报告,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证书,取消市级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监测期内,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出现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市级龙头企业运行监测及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评审认定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二条 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资格称号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农业产业化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核。

  第十三条 为加强对全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的领导,成立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农业产业化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农业产业化局,由市农业产业化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