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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2:40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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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五条第五项。
2.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为:“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县经有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项为:“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原第三项作为第四项。
3.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四)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村镇各类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单位10元至50元,个人1元至5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破坏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6.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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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开庭审理的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首先是庭审准备,庭审准备是审理的纵深发展。二者的目的一致。人民法院在庭审准备阶段主要做好两件事:(1)依法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日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开放审理活动的不可缺少的参加者,离开他们,诉讼将无法进行,案情将难以查明。鉴于开庭日期是法院根据审理前准备情形单方决定的,因此开庭3日前人民法院应用通知书通知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按时出庭。对当事人采用传票传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以离婚案由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后,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出庭通知。(2)发布开庭审理公告。为扩大影响,晓喻民众,法律规定凡公布审理的案件都应发布公告。公告内容有案由、当事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公告日期法无规定,从传唤当事人出庭日期推定,公告日期至迟应在开庭审理3日前作出并张贴,张贴地点一般在法院门前,巡回审理的亦可在案发地或其他相关地点。
其次是宣布开庭,宣布开庭是案件进入庭审调查前的必经阶段。本阶段活动主要由书记员和审判长进行。首先,由书记员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是否到庭并将结果报告合议庭。同时向全体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宣布法庭纪律。其次,由审判长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宣布案由、核对当事人。核对顺序是原告、被告、第三人,核对内容主要有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核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姓名、职务。核对完毕即再次告知他们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若有人申请回避即按法定程序办理。最后,审查诉讼代理人资格和代理权限。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仅审查其代理权限。
再次庭审调查,庭审调查的中心任务是听取当事人对案情的充公陈述和提供证据,听取证人提供的证言、出示各种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宣读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全面核实证据、揭示案件真相。庭审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应严守法律规定的发言顺序,不能随便颠倒,更不能随意剥夺他们的发言权。要善于引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发言。当然,审判人员必要的插言是需要的,但不可太多,要始终坚持秉公裁决人地位,严禁包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庭审调查顺序是:
1.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包括原告、被告陈述。当事人一方人数较多时,可依次陈述,也可公推代表陈述。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无法出庭,应由他们的法定诉讼代理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陈述。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是案件的发生、经过、时间、地点,诉讼请求,事实根据、理由和证据。
2.证人作证。凡能出庭的证人均应出庭作证。作证前,合议庭告知证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责令他们实事求是地提供证言。证人作证后,经合议庭许可,当事人可忙向其提问。证人因故不能出庭时,其证词应由法庭当众宣读。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或来自当事人举证或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取得。法庭出示他们,目的在于进一步审核其真实、可靠度。出示书证、物证应由法警进行,出示视听资料时必须当庭播放演示。
4.宣读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时,可由鉴定人宣读,同时简述其科学依据。鉴定人缺席时,可以由合议庭成员宣读。宣读后,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也可对鉴定结论质疑。当事人请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5.宣读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由勘验人或审判人员直接当众宣读。读毕,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提问。申请重新勘验,由人民法院决定。
庭审调查阶段,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一般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供有关证据,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提供有关证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有权提出反诉,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后其庭审调查顺序基本不变,必要时允许适当变动。

关于加强社会气功管理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体委 卫生部 民政部 公安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社会气功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体委、卫生厅(局)、民政厅(局)、公安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气功是中华民族宝贵的历史遗产。科学的气功锻炼有益于人的身心健康,深受广大群众喜爱。近些年来,我国参加气功锻炼的人员日益增多,各种气功活动空前活跃。气功已经成为一项日趋广泛的群众性社会活动,在全民健身、祛病养生、提高身体素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气功活动的迅速发展,一些不良现象也在滋生蔓延。有人借机诈骗钱财,进行封建迷信宣传,有的甚至危害社会治安。为引导社会气功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最近关于对社会气功要加强管理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社会气功是指社会上众多人员参与的健身气功和气功医疗活动。其中群众通过参加锻炼,从而强身健体、养生康复的,属健身气功;对他人传授或运用气功疗法直接治疗疾病,构成医疗行为的,属气功医疗。
  二、加强社会气功活动管理。健身气功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气功医疗由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社团组织的登记、管理由民政部门负责;经营性单位的活动和一些活动中的经营性问题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涉及治安问题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新闻宣传方面的重大问题由党委宣传部门把关,其中的业务内容由体委、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有关部门要对社会气功活动的管理工作予以充分重视,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制定必要的行业规章制度,认真、全面地进行管理。
  三、有关部门在进行管理时,既要发挥各自职能作用,义要相互通报情况,配合工作。凡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体育、中医药等业务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商办,有关部门也应事先征求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遇有重大问题或一时不易区分职责的工作、需要协调办理的事务,由体育行政部门牵头,共同协商解决。是否成立经常性协调组织,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酌情自行确定。
  四、当前社会气功管理的重点是:较大型的社会活动;在公共场所举行的活动;新闻宣传;经营性活动;涉及重要政治内容的事项;社团组织的重要事务和重大活动;关系到社会治安的问题和涉外活动等。进行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单位或个人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否则将予以制止、处罚;
  五、要组织制定关于授功和从事气功医疗人员的资格审查等制度,授功、行医者必须经考核后,持证才能进行活动。具体办法由体委、中医药等部门另行制定。
  六、从严掌握气功社团组织的登记审批工作。切实加强对气功社团组织的管理。气功社团组织应依法进行健康活动,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七、社会气功活动涉及面广,对其加强管理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有关部门要针对不同情况,区分不同性质的问题,逐步将社会气功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对社会气功活动中的不健康现象,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地进行管理,依法坚决制止非法行医和封建迷信宣传,严厉打击利用气功进行诈骗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对一般群众性练功活动要注意引导。既要保护群众的积极性,鼓励严肃、认真的科学探索,又要反对虚幻的夸张渲染,坚持为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服务和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加强对社会气功活动的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社会的稳定,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对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体委
                卫生部    民政部    公安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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