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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52:43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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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以及人民防空建设、地下管网总体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下列区域除基础设施建设外,应当预留保护性控制距离:
  (一) 重要机关、涉密单位;
  (二) 城市公园、河道、山头绿地;
  (三) 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公路。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州(地区)域及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6个月。
  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寨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可以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5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可以制定所辖区域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城乡规划的规定,明确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和用地范围及具体规划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划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法明确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防灾等内容,提出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指导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在符合规定要求的地形图上划定建设用地界址点坐标和界址线。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其他相关技术指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45日。45日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0日内不能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公示规划许可证的颁证情况。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对建设工程的总体布局、单体设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放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验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规划许可文件;
  (二) 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面积;
  (三) 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造型、外装材料、外装色彩;
  (四) 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泊位、后退红线及交通出入口等;
  (五) 建设用地和代征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清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六) 法律、法规和规划许可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镇规划的实施。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申请人办理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可以提出督察建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并可以视情形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三)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 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 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 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 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
  (五) 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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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判决要旨:
1、公司在未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是否合有效。公司登记注册申请的名称与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租地协议中的承租人是工商局核准的企业,还是申请注册时公司的股东或者是签订租地协议的代表人。
2、法人资格的取得要经过两个阶段,一是法人的设立,二是法人的成立。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两个即相关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如同胎儿与婴儿的关系。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性质又有非法律性质,比如,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等。法人的成立属法律主义上法律的行为。公司在工商局未核准登记前,出资人再次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系法人的设立行为,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名称变更”, 更不属法人间的权利义务承继。
3、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冯明超认为判断租赁合同中谁是承租人的依据是租赁合同的两大法律特征:一是所有权人将标的物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让承租人占有、使用,从中获得收益;二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因此,谁占有、使用该宗土地,谁在支付租金,谁就是承租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再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良兵,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号1幢4号。
法定代表人高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良兵与成都市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简称顺江村五组)、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简称顺江村六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武侯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武侯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武侯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杜良兵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不服,向本院上诉。本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终结。
原一审判决确认,2001年1月1日,以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为甲方,以杜良兵代表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办的乡镇企业占地提供给乙方使用,共计使用面积19.18亩(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土地使用标准:每亩每年3000元,直至最高指导价每年每亩3000元,如今后乡有关文件调整超过3000元,随文件调整而调整,计费时间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协议签订后,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将土地交付给杜良兵使用,杜良兵亦按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至2006年12月止。2007年2月1日,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向杜良兵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杜良兵:经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研究决定,由于物价上涨,土地成本增加,你所租用的19.18亩土地(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的土地使用费(青苗费)从2007年3月起计,每亩价格在原来3000元的基础上增加500元,且限你在2007年5月1日前将增加的费用一次性交齐.若过期未交,我二组将宣布原所签租地合同不再有效,同时土地使用权自动收回。”
另查明,尧舜开发公司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原审佐证上述认定的有《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查询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的双方需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江五村、顺江六村单方要求增加土地使用费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亦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良兵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于2001年1月1日签订《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有效。
再审中,依法追加尧舜环保公司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对原审原告杜良兵与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讼争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请求,即“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法律关系”。其认为:2000年1月1日,尧舜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尧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村委会签订了该宗土地租赁协议,2000年底,高尧发起设立尧舜环保公司,在向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的同时,又以“尧舜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赁期为5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到2051年1月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因公司名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尧舜开发公司的申请材料由工商代理人退回。2002年3月股东将“尧舜开发公司”变成“尧舜环保公司”,再次申请登记注册,成都市工商局于2002年5月核准。因此,“尧舜开发公司”就是“尧舜环保公司”,系同一主体,故该宗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在《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尧舜环保公司向成华地税局缴纳了该宗耕地占用税4800元,向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支付了2000年起到2007年7年7月期间的全部青苗补偿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享有权利;顺江村五组、六组接受了尧舜环保公司支付的青苗补偿等费用,这也表明顺江村五组、六组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尧舜环保公司”,即土地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恳请贵院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合同关系。
原审原告杜良兵认为:合同的主体是在签订合同时就书面载明了的。而原始合同中并没有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的名称。杜良兵自始是唯一的合同“乙方”主体。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从来都不是合同的“乙方”主体。本案中青苗费票据上载明的名称大多是“杜良兵”,而票据的特点之一就是无因性,无因性就是以票据载明为准,不需要追问其它法律关系或中间环节。关于库房的修建和出租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地合同主体之争,签租地合同是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土地上修房及出租是取得土地之后才会有的事情,属于第二位的其它法律关系,修库房和库房出租不是租地合同《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内容,因此,此两个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果第三人要强拉过来,那就当以其他主体作为被告另案处理,因为顺江村五组、六组从未与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就修房及房屋出租有过接洽,更没有签过合同及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的修建合同是伪造的,真正的修建人是杜良兵,鉴于与本案无关,杜良兵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由于此证据不具关联性,不能人为把法律关系搅乱。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还存在其它矛盾之处,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自己是租地合同的乙方主体,而张菊花在篡改合同“乙方”时又说债权债务今后由“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继承,按此说法就应由“尧舜开发公司”来作为第三人主张却为何又变为“尧舜环保公司”来打官司?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认为:2001年1月1日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签订了19.18亩的《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和主体资格是依法成立确定了的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采取了各种方式和手段,甚至做假企图取代和代替《协议》的乙方主体资格,顺江村五组、六组将19.18亩土地租给杜良兵后,杜良兵在此土地上搞什么项目,进行什么投资,和谁合作,纯属杜良兵的权益,那是《协议》的乙方主体杜良兵与《协议》之外的人的合作关系。谁代替杜良兵与他们有经济往来,或者是债务、债权关系,都绝不能取代和替代《协议》依法确定形成了的杜良兵的主体资格。2001年1月1日签订《协议》至今顺江村五组、六组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书函,称杜良兵签订此《协议》是代表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职务行为。综上,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才是2001年1月1日 《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合同主体。
再审中,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尧舜开发公司章程》,证明尧舜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股东发起的时间,表明尧舜开发公司设立时的整个过程和情况。
2、《尧舜环保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2年4月10日。
3、《证明》一份,由成都玉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尧舜开发公司”变更为“尧舜环保公司”于2002年春节后再次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工商局于2002年5月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事实。
4、证人胡海(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简阳市东溪镇奎星路22号附1号)、秦亮(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西南工学院)证言,证明前述事实。
5、《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审被告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证明第三人在设立过程中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协议。
6、《工资表》,证明杜良兵、高艳是第三人的职工。
7、《乡镇企业用地许可证及情况说明》,是武侯区国土局发给尧舜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国家经过合法方式将土地批给了第三人。
补充证据:《企业占地使用协议》,协议上最后的落款是高尧但没盖章,故该合同是高尧代表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
8、《税务检查报告及处罚决定》,证明行政机关已确认租用顺江村五组、六组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并非杜良兵,库房系第三人修建并出租。证明尧舜环保公司缴纳的税收是高尧的个人所得税。
9、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第三人对该宗土地已交纳耕地占用税,出租房屋交纳营业税。也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应的税费。
10、建房合同及付款单据,证明该土地上的库房是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修建的。
11、部分库房出租合同。证明该库房所有权人是尧舜环保公司。
12、第三人交付租金收据及相关说明。证明:这些费用是第三人所交,原审被告是按协议在收取第三人的费用,表明原审被告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本案的第三人。证明杜良兵是受高尧的委托办理相关事项;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公司证明:其向顺江村企业办所交的两笔11.6211万元的青苗费是代第三人支付的;顺江村情况:2003年11月19日和2003年12月17日两笔青苗费,虽然交款单位写的是杜良兵,但实际上是高艳所交的。
13、顺江村证明。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所交的全部费用已实际转入顺江村五组、六组帐上,证明青苗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出的,村委会证明已收到,土地租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付出义务就有权利。补充出示顺将村村文一份。
14、高艳证言,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交费。
原审原告杜良兵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登记申请书,是在工商局调取的原件,证明第三人是2002年4月11日才申请设立,同年5月才成立的,杜良兵签合同时其还没有成立。
2、授权高尧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工商局原始档案中没有秦亮、胡海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却有高尧办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当时办理注册的是高尧,而不是秦亮、胡海。
3、工商局公司设立登记办事指南,证明公司设立登记中是否符合规定均有工商局的书面通知或告知文件,而第三人却没有此方面的证据。
4、《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此证据顺江村村委会留存的备案合同,该合同证明“乙方”原是杜良兵,张菊花(尧舜环保公司法人代表高尧之妻)违法将“杜良兵”三字删掉,将合同的“乙方”篡改为“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能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责令限期补交。”
二、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拒不交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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