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5:26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3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营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以加快工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工业企业(简称企业,下同)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技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为社会生产工业产品,为国家积累资金,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做出贡献。


  第三条 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大会制,下同)。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


  第五条 企业在生产行政上受直接隶属的主管单位(简称企业主管单位,下同)领导。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第八条 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企业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第九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讲求社会经济效益,要以最少的劳动和物质消耗,生产更多的符合社会需要的优质产品。


  第十条 企业要不断地采用先进技术和新的国际标推,发展新产品,逐步淘汰落后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要实行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的劳动报酬,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十三条 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自愿或在国家有关领导机关统筹安排下,组织专业化协作或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第十四条 企业要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搞好全员培训。要通过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培训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均可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开办企业。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全面具备以下十项条件:
  (一)产品先进或适用,为社会所需要,并为法律规定所允许;
  (二)原材料、能源、水资源和交通运输有保证,并且不中断其它企业国家计划内的原材料、能源供应及协作配套关系;
  (三)产品的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
  (四)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和设备;
  (五)资源开发和土地征用符合国家规定;
  (六)厂址符合国家建设规划、布局和设计技术要求,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生产工艺比较先进合理;
  (七)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领导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数量和质量有保证;
  (九)职工必要的生活设施有相应安排,符合国家规定;
  (十)有开办企业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必要的经济技术资料。
  上述各项,申请开办企业的单位要向国家审批机关如实报告,如有虚报、谎报情况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企业,均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企业,必须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办企业登记手续,经核准后,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九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照的企业,要按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准的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已经开业的企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关于开办企业批准权限的分工,由有关单位责令或根据企业申请批准其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
  (一)产品长期无销路的;
  (二)工艺技术落后,经济效益差,没有发展前途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限期整顿后无明显好转,仍连续两年以上亏损的;
  (四)原材料、能源来源断绝的 ;
  (五)产品质量和原材料、能源消耗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限期整顿无效的;
  (六)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治理的,或经限期治理不见成效的,或在物质、技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拒不治理的;
  (七)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人身安全、国家财产得不到保障的 ;
  (八)国家认为需要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


  第二十一条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企业,必须切实管理和保护好企业的厂房、设备、工具、原材 料、燃料、产品等国家财产。企业主管单位要负责检查监督。对盗窃、私分、哄抢、挪用或破坏国家财产者,要依法惩处。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或迁移的企业,要采取措施,做好人员的安置工作 。本企业无法安置的多余人员,由上级主管单位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关闭后,其善后事宜,由企业主管单位负责处理,企业原订的合同和债务关系的维持、变更或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 登记、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并将变更或注销情况抄报有关部门。

第三章 企业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保证完成企业主管单位下达的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如原材料、能源有保证,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需要,编制自己的生产经营补充计划,并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计划外没有必需的物质条件保证和产品销售安排的生产任务。
  对主管单位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如果计划供应的物资得不到保证,产品销售得不到安排,企业有权要求主管单位解决上述问 题或适当调整计划。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行选购计划分配以外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按计划完成国家订货任务后,有权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销产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制定和议定产品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向中央或地方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出口自己的产品。有出口产品任务的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参加外贸单位与外商的谈判、签订合同、提取外汇分成。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将自己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在国内有偿转让,或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国外有偿转让或申请专利。


  第三十条 企业对经过注册的产品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出租、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并把所得收益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确定本企业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等工资形式和分配奖金、安排福利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定员编制、国家下达的劳动力计划和本行业招工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招工范围内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新职工,拒绝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实行奖惩。
  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即使对犯有严重错误的职工,也要给予改过的机会和生活的出路。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权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按实际需要决定自己的机构设置 。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任免企业行政职能科(室)科长、副科长(主任、副主任),车间主任、副主任等中层干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以外摊派费用和无偿劳动,以及无偿抽调人员、物资和资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全面完成企业主管单位下达的计划,按计划签订并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的技术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的以节约能源、原材料,增加品种、改进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的技术改造规划,有条件的也可引进必要的国外先进技术,使产品达到和超过国内外先进的技术标准,并具有更大 的竞争能力。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
  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做好对原材料、燃料、备品、备件和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使产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已经出厂的产品,企业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对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以 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产品,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出厂;对仍有使用价值又无事故隐患、不影响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可经企业主管单位批准后,作削价处理。
  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要负责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造成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要追究企业的经济责任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要实行全面的独立经济核算,合理使用资金和劳动力,节约能源、资源和各种物资,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各级银行的监督,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利润和其它费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好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工作,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厂规厂纪、操作规程和岗位守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保密制度,负责对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并结合企业特点建立健全本企业的保密制度,切实保守国家秘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准确填报各项统计、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职工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职工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服从领导,听指挥,自觉地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职工有领取劳动报酬和在法定时间内获得休息、休假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权利。
  女职工有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保护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要爱护企业的各种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原材料、能源和资金,敢于同浪费国家资源、破坏和侵占国家财产的行为作斗争 。


  第五十一条 职工有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各级领导人员提出建议、批评、控告的权利。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控告,或为自己进行辩护和申诉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职工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其它规章制度。
  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职工有要求在劳动中保证安全和健康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职工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文化技术水平,熟练掌握业务本领。
  职工有按照生产、工作需要获得职业培训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职工必须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的机密。


  第五十五条 职工有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职工在老年、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按国家规定享受退休、离休、退职的福利待遇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五章 企业的组织领导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企业要建立和健全以厂长为首的集中统一的生产行政指挥系统。一般分为厂部、车间(分厂)、班组(工段)三级。主要管理权力,集中在厂部。


  第五十八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需要,设厂长一人,副厂长一至五人 。
  大、中型企业可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以及其它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下同) 。
  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按照各自的分工完成厂长交给的任务,对厂长负责。


  第五十九条 厂长是企业的行政领导人。厂长对企业的生产 经营活动和行政工作 统一指挥,全面负责。
  厂长的权限和责任,按《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和监督的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的权限和责任,按《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与主管单位的关系





  第六十一条 企业必须接受企业主管单位的领导,全面完成由企业主管单位综合平衡统一下达的各项计划指针。
  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应由国务院 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按照分工的主次,确定一个主要的企业主管单位。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计划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计划,要报企业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企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相抵触。
  企业对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如果这些意见或建议未被采纳,企业仍须执行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企业主管单位负责确定企业的产品方向和生产规模。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主管单位要统一下达各项计划指针,考核企业的各项计划指针完成情况。国家其它部门给企业下达计划指针时,必须经企业主管单位综合平衡,统一下达。
  企业主管单位要保证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计划供应的物资,做好产品的销售安排,并协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因企业主管单位的过错使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主管单位要承担经济责任,并负责处理,直接责任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企业主管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厂长、副厂长和总工程师 、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干部的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六十七条 企业主管单位要负责向企业提供有关的国内外技术经济情报。

第七章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关系





  第六十八条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业务关系,是平等互利的关系。
  企业同有关各方的经济往来,应依法签订经济合同。


  第六十九条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
  参加经济联合体的各方,必须遵守共同签订的章程、合同或协议。


  第七十条 国家保护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法竞争。
  国家禁止企业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一)冒充、伪造其它企业的商标、标记或盗用其它企业的名义;
  (二)违反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任意抬高或降低价格,销售产品;
  (三)弄虚作假,蒙蔽用户,或用损害其它企业信誉的手段,销售产品;
  (四)用行贿、变相行贿手段推销产品;
  (五)其它非法手段。

第八章 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





  第七十一条 企业必须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决议和命令。


  第七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有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属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和资源不受侵犯的责任,领导企业的 治安保卫、消防和人民武装工作,以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七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协调解决为企业征用土地事项。


  第七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企业所需的由地方管理的生产和生活物资,应纳入计划,组织供应。


  第七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企业和当地其它单位之间的关系,依法处理它们之间的纠纷。


  第七十六条 企业职工的社会服务事业,原则上应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办理。地方人民政府确实无力解决而企业又有条件办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协商,组织联办或由企业自办。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在生产、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企业,由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单位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国家、企业、职工或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的企业,要按照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或进行行政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职工的奖励和惩罚,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企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妨害企业领导人员行使职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要按照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的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营工厂(工业公司)和国营的矿山、交通运输、邮电、电力、地质、森工、建筑施工企业。


  第八十二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以前颁发的有关国营工业企业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4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部《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建立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加强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是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依法对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指导企业提高安全技术管理水平,正确处理行为安全与本质安全、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二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设置和审批
第四条 农业部设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
第五条 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从各省、地的安全技术管理干部中择优推荐,农业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聘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
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聘用,颁发“省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备案。
第六条 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乡镇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熟悉主要行业安全生产工艺技术;
(二)具有十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科级以上安全管理干部或工程师;
(三)有组织管理、综合分析、查处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的能力;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一般为不脱产的兼职人员,如有需要也可设置专职人员。专职人员编制,由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离工作或被取消资格的,由发证单位收回“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

第三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
第十条 组织职工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其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指导企业安全生产,并为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企业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培训教育制度、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凭其证件有权随时检查负责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包括现场检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调阅安全技术资料、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等。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发现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企业立即停止作业,并应紧急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发现特大事故隐患时,有权向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停产整顿的要求。
第十七条 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制度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提出表扬或奖励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受农业部和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派,参加乡镇企业重大、特大事故的查处;处理事故时若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重新处理意见,并报告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监督企业对事故隐患的整改、安全技术改造计划的实施和安全技措费、矿山维简费等有关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权制止任何平调挪用安全费用的行为,对因挪用安全费用造成事故的,应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依法制止或支持企业拒绝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摊派、非法收费和罚款及其他假公济私、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权对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忽视安全、领导不力、管理不善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部、省两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接受聘用部门和所在单位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督员应建立定期汇报制度。
(一)部、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每月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一次安全工作。每半年和年末须向部、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汇报工作,并提出工作建议。
(二)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每年1月须将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工作情况和人事变动情况书面上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司。
第二十六条 部、省两级应建立例会制度。农业部每两年召开一次部级安全监督员例会;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召开1~2次省级安全监督员例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部、省两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政治思想和安全技术管理水平。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履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责。对安全工作有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安全工作有特殊贡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或打击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聘用部门组织查处。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如发现企业违法反安全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的行为,既不及时制止,又不紧急报告的,由聘用部门会同其他所在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经查证核实,取消其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资格,收回证、章,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8年颁布的《乡镇煤矿安全监督员工作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浅析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低的
成因及解决对策

肖景炎 张玉玲

近年来,一些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不高,存在着“立不准、诉不出、判不了”等现象,其直接表现为“两高一低”,即不诉率高、撤案率高、而起诉率低,尽管这种现象引起了检察机关有关部门的重视,并正在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但效果仍不十分明显。笔者认为,目前检察机关要解决好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低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 认真分析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低的表现形式
从近年来的办案实践看,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质量较低,主要表现有三种形式:(1)、从案件本身的性质上看,案值不大,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较小。出现了平常所说的“踩线案件”,如贪污数额5000元,受贿数额8000元等,对这类案件,如果有一笔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够扎实,一旦发生翻证,就会导致案件的流产;(2)、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情况来看,采取的措施不力,造成案件突破难。出现了所谓的“弹性案件” 、“疲软案件”,这类职务犯罪案件一般侦查过程中所采取强制措施不力、案件一时难以突破,造成侦查周期较长。在侦查终结后,对案件处理上结果出现了所谓的“放纵案件”, “下台阶案件”。这些案件都经不起公诉部门的审查和开庭质证,结果案件证据流失,无法结案,形成进退两难的局面,最后检察机关只能作出勉强处理,给自已找台阶下。(3)、从检察机关的办案效果上看,职务犯罪嫌疑人具有相当的反侦查能力,查案难度大。由于侦查对象的身份和地位具有特殊性,一旦立案,必然会在当地引起一定的反响,迫使检察机关前期的侦查工作必须进行得轰轰烈烈,这和后期侦查的草草收兵形成了明显的反差,严肃的执法活动形成了整个侦查办案期间的“大起大落”,甚至个别案件由于对犯罪嫌疑人未适时采取强制措施,不仅给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提供了机会,而且在人民群众中留下检察机关“执法不严”的不好印象,在一定程度上又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和支持。
二、 查找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低的主要成因
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不高,总体上来看,主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不能严格执法。但进行深层次地剖析,既有主观上存在执法不严的因素,也客观上存在的“地方保护”原因。如客观上表现为一些当地领导层中存在的“行政干预”,甚至于还有个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但笔者认为类似上述的客观因素并非主要原因,而检察机关执法过程中自身存在的原因是主要的,概括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
1、 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由于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都把检察业务作为中心工作来抓,因此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也就自然成了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于是有些检察院便把“立案数量”作为工作标准之一,有的直接或变相地规定了“办案指标”,甚至对完不成指标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这样,无形中就给办案人员施加了压力,从而产生了“紧迫感”。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完成任务数就搞一些凑数案子。这就给以后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埋下隐患,最后又不得不为处理这类案件找台阶下。
2、 存在着重初查,轻侦查的问题。从办案的程序上看,初查是立案前的调查,从严格意义上看,它并不算是正式进入法律程序,只是为立案侦查做好有关方面的准备。在办案实践中,初查工作,尤其是秘密初查对突破案件确实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要全面地固定证据或深挖犯罪还要靠侦查来进行。但在查办具有案件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不能正确地把据这一点,主观上存在着重视初查,轻视侦查的思想,认为只要初查一结束,就等于案件告破。心中自然就有松一口气的想法,因而自觉不自觉地产生了盲目乐观,沾沾自喜,认为案件侦查工作已大功告成,其结果是长时间的搁置,形成了侦查不到位,证据不能及时固定,以至于给职务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喘息的机会,也为其进行反侦查创造了条件。许多后来“流产”涉嫌职务案件,当初就是基于上述原因。从办案目的看,初查是为立案创造条件,而侦查是为移送审查起诉创造条件,两者要求的严格程度不同。因此,一旦案件进入侦查阶段,稍有懈怠或动作迟缓,就会使一些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关键性证据随时都有流失的可能。所以,初查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而侦查过程中对一些强制措施、侦查技巧等技术手段的充分运用,对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3、 存在着重口供,轻证据的问题。从基层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上不难看出,一些办案人员在具体侦查工作中还缺少证据意识,总是习惯于先拿下口供的作法,认为只要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突破了,就意味着案件成功告破。而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正是抓住了某些办案人员的这一弱点,采取“先守后攻”的办法进行反侦查活动。侦查阶段,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人为对付侦查人员的侦查,往往采取以下办法:一方面承认其部分犯罪事实,麻痹侦查人员,先稳住阵脚,目的是避重就轻,避免侦查人员的进一步深挖;另一方面嫌疑人又把希望寄托于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伺机准备翻供,在公诉或开庭质证时,往往会出现一些出人意料的“新情况”,使得办案人员始料不及。因此,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应当成为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始终把握的一项原则,不要一拿下口供,就沾沾自喜,而是要十分注重和及时固定一些关键性的证据,注意对间接证据的收取,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正把案件办成“铁案”。
4、 存在着重分工,轻协作的问题。检察机关对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实行的是侦查、起诉分设制度,强化了内部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这无疑是一条成功的工作经验。但是,这种工作机制往往会使办案人员在查案中重视分工而轻视协作,从而为侦查办案带来的一些问题:如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侦查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对案件的适用法律、证据固定的出发点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往往会出现工作分歧。
三、 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应采取的对策
检察机关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必须改革办案的考评标准,将“三率”即“立案率、起诉率、判决率”作为考评自侦部门工作的重要依据。在此基础上,还要对三个环节进行重点把握:
首先,在侦查环节上围绕证据搞侦查,解决“立案难”,确保“立得准”。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智商高、反侦查能力强、突破难的特点。办案人员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应围绕证据搞侦查。办案中,应注重在侦查艺术上下功夫,采取巧用谋略、外围取证、重点突破法。对举报材料中线索模糊的,一般采用秘密、快速侦查、了解知情人,在不惊动被举报人的情况下,获取外围证据。
其次,在起诉环节上应加强侦查与公诉部门的配合,详审细查固定证据,解决“起诉难”,确保“诉得出”。审查各种证据,使之形成证据锁链是出庭胜诉的关键。对于凡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均应坚持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进行配合,在审查案件证据时,两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均应坚持审查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连性,使之形成链条,互相应证。对贪污案件,尤其是窝案,涉案人员多、犯罪数额大、帐目复杂,需要做到帐证之间、帐帐之间、帐表之间相互对应,帐据与供述相一致,书证与人证相吻合,被告人供述、辩解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统一,才能堵塞其翻供的退路。
再次,在公诉环节应树立一盘棋的思想,共同应对“判决难”的问题,确保案件能“判得了”。对重大、疑难案件引入适时介入侦查机制,解决自侦案件立案难的问题。如在侦查环节,根据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坚持起诉部门适时派主诉检察官介入侦查活动,从庭审对证据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调查取证,收集固定证据,做到立案环节早勾通,侦查环节慎行动,及时将证据的疑点排除,提高立案成功率。一是实行侦诉换位思考机制,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的起诉难问题。证据是公诉的关键。整个检察机关应树立证据意识和侦查为公诉服务的观念,实行侦查、起诉换位思考机制,组织侦诉部门开展换位诉辩对抗赛活动,以彼此体验各自职责的异同,实现对证据要求的勾通,形成靠证据取胜的共识。二是坚持检察长跟庭考察制度,解决公诉人对胜诉信心不足的问题。对出庭支持公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坚持由检察长进行跟庭考察,并组织侦查、起诉部门有关干警旁听观模,在庭审中,检察长一方面可以根据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发现翻供、翻证苗的头,及时提醒公诉人注意,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旁听干警从中了解法官对庭审证据要求的最新动态,以便指导今后的侦查工作。三是实行技术部门协助出庭制度,用科技手段,证实犯罪,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判决难”的问题。依靠科技手段在庭审中证实犯罪往往能达到出奇制胜的效果。对复杂、技术含量高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做到派技术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依靠展示技术鉴定的证明效力,证实犯罪。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