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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滹沱新区土地储备实施细则和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46:51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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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滹沱新区土地储备实施细则和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滹沱新区土地储备实施细则和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10〕25号


正定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滹沱新区土地储备实施细则》和《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滹沱新区土地储备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滹沱新区(以下简称新区)规划区域土地储备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规划建设滹沱新区的意见》(石发〔2010〕7号)等法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新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收回,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新区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由新区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承担的工作任务,同时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乡村,要顾全大局,服从统一安排和部署,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各项工作,确保土地储备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办公室根据新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土地供应计划,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新区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以及相关工作,经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审核监督;土地储备工作有关财务管理办法由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新区的土地储备和开发利用,按照“统一规划、整体储备、分期建设、注重效益”的原则,合理安排土地使用功能分区,做到布局合理、产业集聚,并利于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第二章土地的储备第七条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由新区土地储备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块核查。对应当有偿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登记造册。

(二)编制收回土地方案。根据新区建设规划,编制收回土地方案,并征求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收回土地方案经新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办公室批准。

(三)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协议。发改、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新区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相关协议。

(四)权属注销登记。按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手续。原产权人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

第八条新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因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根据新区规划,结合各村实际和新民居建设,统一考虑。安置办法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根据市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石政发〔2007〕4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五部门《关于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7〕92号)的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拆除时根据使用期限给予补偿;临时建筑作为经营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自行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自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滹沱新区起步区内私搭乱建的通告》发布后,私自打的水井,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农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等。

(二)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其它依法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第十四条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收回土地协议的,在货币补偿、回迁安置上予以适当奖励。第三章土地储备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办公室跟踪监督土地储备实施全过程,督促及时编制实施方案,按时按质完成项目手续报批、土地储备、投融资、工程建设、验收审计等工作,确保土地储备和供应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拒绝、阻碍储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滹沱新区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0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滹沱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凡滹沱新区总体规划控制范围内(以下简称新区)的土地、房屋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行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新区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征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实现居民实惠、集体增收、新区发展的目标。新区涉及到的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及个人,要全力支持、配合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妨碍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第二章组织分工第五条新区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由石家庄市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

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和具体事务。

辖区县(市)政府要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门班子和工作人员,协助办公室做好新区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政策宣传、思想动员、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具体组织实施;组织被征地村、房屋被征收人进行征收前的地籍调查、房屋权属确认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清点登记等工作。

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与房屋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做好思想动员、政策解释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六条辖区县(市)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新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征收土地的组卷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居委会(村委会)配合下,协助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被征收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七条石家庄市有关部门依法对新区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实施监督。第三章征收补偿安置第一节征收国有土地房屋安置补偿第八条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收回原以划拨方式或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有关事项,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和省会城市“三年大变样”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政策执行。地上附着物等按评估价据实补偿。

第二节征收集体土地及其补偿第十条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

(一)凡在新区内征收集体土地,一律由办公室根据建设需要,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土地预收和征收方案,依法报市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工作由新区土地收储分中心负责,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事宜和签订有关协议。具体事项参照《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执行。

(二)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第三节宅基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第十二条对新区内宅基地及其房屋征收补偿坚持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对房屋被征收人只选择一套安置房或全部进行货币补偿的,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三条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对被征收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安置房屋面积以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以下称宅基地面积)为基数确定。宅基地面积以辖区县(市)国土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第十五条安置房屋由办公室按规划统一建设,验收合格后,分配给居委会(村委会)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第四节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性用房征收补偿第十六条经辖区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土地租用期限未到的,由村集体退还剩余年限已经交纳的租金。对其房屋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有关规定,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补偿。

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只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按新建项目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征收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或生产用房,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有关规定,按工商业用房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给予补偿。原批准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按原批准用途征收。

第十八条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给予适当的物资设备搬倒、安装费用补贴。第五节临时建筑及公共设施征收补偿第十九条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进行评估,按评估价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第二十条市政公用设施、公共设施及特殊设施征收补偿标准。

(一)电力、通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缆光缆等设施补偿,由办公室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二)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三)供应、交通、邮政、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依据新区总体规划统一安排解决。

(四)学校、医院等对社会服务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经评估给予货币补偿。依照有关规定确需重建的,依据新区总体规划另行选址建设。第六节土地、房屋征收不予补偿范围第二十一条土地、房屋征收不予补偿的范围。

(一)2010年3月5日正定县人民政府《通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但建筑物仍未拆除的;接到行政机关停止建设或处罚通知尚未执行仍然建设或尚未拆除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侵占集体土地、门前地、道边地、道路等从事经营活动等的。

(五)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第四章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征地范围内房屋产权、宅基地面积等事项的认定,均以征收公告发布时宅基地使用证和其他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没有合法文件,按有关规定认定。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或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由居委会(村委会)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按照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待纠纷解决后,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解决意见或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安置补偿。

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居委会(村委会)与房屋被征收人经协商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由办公室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执行征收决定或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征收人拒不执行的,由辖区县(市)政府办理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交房的,对被征收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六条征收工作的费用由办公室支付给有关单位。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征地搬迁的有关单位,以及工作突出的相关工作人员,办公室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征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在征收过程中哄抢、强占安置房等违法行为以及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及特殊问题处理由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三十一条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与本办法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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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雇员受第三人侵害案的赔偿责任认定

一、案情简介
甲有一辆夏利轿车,用于经营出租车行业。自2005年1月份起,甲雇佣司机乙为其开夜班车,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晚18时至早7时止,甲每天给付乙工资20.00元。2005年4月7日凌晨,乙在给雇主甲开出租车时,行至市郊区附近,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凶手当时逃走。经公安机关侦查杀害乙的犯罪嫌疑人系丙和丁,丙和丁被抓获后经中级法院分别判处死刑、死缓。受害人乙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了雇主甲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定,雇主甲给付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7,250.52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涉及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和致害人及雇主的赔偿责任问题,包括赔偿权利人是向雇主甲主张权利还是向致害人丙、丁主张权利,或者将甲、丙、丁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本案也关系到雇主和致害人分别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主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的罪犯丙、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雇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另外,按照“刑事优先民事”的原则,赔偿权利人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雇主和侵权的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关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也是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的雇员享有选择请求权。理由是,因为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对雇主甲的请求权,对致害人丙、丁的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如果赔偿权利人对雇主甲、致害人丙、丁同时主张权利,甲与丙、丁之间承担的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丙与丁作为共同侵权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得规定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另外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 “先刑事后民事”是处理刑民互涉案件通常适用的原则,即当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联系,刑事犯罪事实认定与否影响民事诉讼最终结果时,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审理民事纠纷,笔者理解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条件是,二者评价的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2、二者法律关系有牵连。如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难已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或者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民商案件应中止,待刑事部分处理后再作相应处理。但本案中二罪犯丙、丁对被害人是直接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雇主对受雇人是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因此二者法律事实不同,一个基于直接人身损害,一个基于雇佣关系存在,法律关系亦不相同。
第二种观点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承担形式。 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全部债权债务因一次给付而归于消灭 。本案中雇主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是一种代为清偿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虽然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关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但与丙、丁二罪犯的侵权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即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原因,也不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者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不符合连带责任条件。
第三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一是本案受害人求偿之诉具有选择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享有选择请求权。因为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二罪犯)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权利人可以分别请求,但是否可以共同请求雇主甲与致害人丙、丁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值得探究,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作为同一案件审理。因对雇主与第三人的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原告有选择权,既可分别起诉,若对雇主、第三人共同起诉,会存在案由确定问题、判决主文表述问题、判决的执行问题。
二是雇主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有同一给付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本案中,雇主与二罪犯基于不同原因对受害人形成债的关系,雇主与罪犯所形成之债而且偶然形成,给付内容相同,二者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雇主与罪犯均有全部清偿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再无权向其他债务人清偿,按照史尚宽的观点:“就是同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因此本案中刑事二罪犯是债务的终局责任人,《解释》规定了雇主的代为追偿权。因终局责任人与代为追偿权利人在赔偿方面没有先后顺序(若有先后顺序则为补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只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明文禁止规定,应充分尊重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原告选择雇主赔偿的受偿可能性大于对二罪犯的请求赔偿。在审判的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上,我们侧重于给予受害人充分救济,合理分配损害风险,宁可使雇主追偿不能,也不要使受害人求偿不能,这本身也是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现发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的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代理活动。
第二十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
凡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代理机构负责核发。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机构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代理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第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
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代收帐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该帐户上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代理的险种、代收的保费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代理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代收的保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解付的保费等交还被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保险公司可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向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具体数额和缴纳方式由双方协商。
第五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费的,给予警告,处以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约定向被代理保险公司交付各种单证、材料的,给予警告,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设立独立的保费代收帐户,或未建立详细的业务记录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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