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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4:05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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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昆明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一年一月十三日
           昆明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行政执法中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客观、公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是指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委托,对其在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无主物品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以下简称涉案物品)进行价格公正性认定。


  第四条 昆明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办理市级委托机关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专门机构。县(市)、区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地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管理和监督,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办理县级委托机关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专门机构;尚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由县级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遵循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认证应当按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


  第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工作中,对于重大案件,可移送上一级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县级委托机关委托当地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的涉案物品不在本辖区内的,受委托机构应将案件移送昆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第八条  涉案物品中的文物、字画、邮票、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价格认证,由价格认证机构按法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后,再进行价格认证。


  第九条 涉案物品中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认证基准日物价部门制定的有效价格进行认证;属市场调节价的,按认证基准日当地市场合理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委托机关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证,应当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实物。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品名、产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和购置时间及存放地(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价格认证的目的和时限要求、价格认证基准日、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受理;委托要求与认证机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
  从通知委托机关决定受理之日起,价格认证机构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证结论;另有时限约定的特殊涉案物品,应在约定时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人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人员资格证书》或《云南省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认证工作。
  价格认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认证工作人员共同承办,认证结论书由认证机构负责人审核。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委托机关也可以向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回避:
  (一)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认证的。
  价格认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完成价格认证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涉案物品的品名、产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认证依据、认证目的、认证基准日、认证方法、认证过程要述、认证结论、有关问题说明、作业日期、认证人员姓名及其认证资格证号、负责人签章、价格认证机构印章等。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结论书送达15天之内(诉讼期间除外)向原认证机构书面提出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申请;经补充或重新认证后,仍有异议的,可向省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机构中请复核裁定。
  案件当事人对《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结论书送达15天之内(诉讼期间除外)向委托机关提出要求,由委托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认证、重新认证或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价格认证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虚假认证、泄露案情及资料秘密,致使价格认证失真,情节后果较轻的由价格认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昆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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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师〔2009〕88号


各有关高等学校,有关市教育局、财政局:
根据《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通知》(浙教师〔2008〕181号)的要求,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十一五”全面提升高等教育办学质量和水平行动计划的通知》精神,为切实加强教师教育工作,全面提高我省教师培养与培训水平,2007年至2010年,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按照《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通知》要求,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总体目标是:2007年至2010年,以从事教师教育的本科高校教师教育学院或教育学院(以下统一简称为教师教育学院)为依托,建立10个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其中3个为省级重点建设基地。通过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整合教师教育资源,创新教师教育模式,构建培养培训一体化机制,提升我省教师教育的层次和水平,努力使省级教师教育基地成为全省或区域性的教师教育信息中心、培训中心、研发中心和学术交流中心。教师教育基地要根据自身优势和特点,努力在师范生培养和中小学教师培训方面办出自身的特色。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整合校内优质教师教育资源,做好做强教师教育学院,高质量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改革中小学教师培养模式,完善“通识教育、专业教育、教师教育”有机结合的师范生课程体系;强化实践教学,完善“见习、研习和实习一体化”的师范生实践教学体系。重点建设基地在建设中还应着力加强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提升为全省教师培养和培训工作提供支持与服务的能力;着力加强教师教育和基础教育教学研究,提升教师教育的办学层次和学术水平。
第三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经费来源
(一)省财政专项资金;
(二)学校自筹。每个基地学校自筹资金不得低于财政安排数。
第四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
(一)集中投入的原则。围绕师范生培养课程体系和实践教学体系改革,以及提高教师教育学科水平的目标,重点投入。
(二)讲求效益原则。建立相应的绩效考评机制和奖惩制度。对项目进行绩效考核,上一期的执行情况作为下一期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三)鼓励创新原则。加大对教师教育类的优势与特色专业、学科的培育力度,提高教师教育专业学科水平与服务能力,并产生若干标志性成果,力求引领全省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争创全国同类先进水平。
第五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使用要求
(一)科学确定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专项资金二级项目的资助范围主要是:教师教育课程与教材建设、CAI课件建设、教师教育实训中心建设、师范类专业实验室建设、图书资料建设、网络服务中心镜像网站建设、教师队伍建设、师范类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研究与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研究、教师专业发展模式与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研究、组织师范生开展实习支教等项目的建设。
省级教师教育重点基地除资助上述二级项目建设外,还将资助重点教师教育基地的基础教育教材库建设、网络服务中心网站建设、网络课程库建设、信息化教学案例建设、双向互动式教师培训专业教室建设,以及教育类硕士点建设、高层次国际合作与交流、教师教育重大课题研究和重大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研究、实践教学基地建设等二级项目建设。
(二)合理下达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二级项目建设计划和专项资金。各基地根据基地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本校的实际,明确二级项目建设总目标和年度建设目标,并按年度编制经费预算报告,报省教育厅组织相关专家逐项审核,经省财政厅确认后,由省教育厅下达二级项目建设计划,省财政厅按年度安排专项经费。
(三)切实加强对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严格按规定用途控制经费支出情况。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各项支出:罚款、捐款、还贷、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及与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四)未完成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建设项目因故终止,必须对账目、资产等进行清理,剩余经费财政收回。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主要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对建设经费使用造成较大影响时,可以对经费使用进行调整,但必须按原申报程序上报审批。
第六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专项资金的安排
省财政专项资助以在校师范生规模与基地类型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在校师范生规模在5000人以上(一类)的每个资助200万元,3000至5000人(二类)的每个资助150万元,3000人以下(三类)的每个资助75万元;重点基地每个资助350万元,一般基地每个资助150万元。有关高校按1:1落实项目配套经费。
第七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所在学校要严格按照二级项目建设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落实自筹资金,进行基地建设。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建立项目进退机制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建设目标不变的情况下,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项目执行进度和当年资金预算内容,但需按程序报经批准。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将组织对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规使用建设经费的将限期纠正直至取消建设资格。
第九条 为保证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预期效益,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项目学校应根据基地建设规划每年上报项目年度实施情况。省教育厅将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中期评估,评估结果不合格的,采取暂缓拨款直至相应扣回财政补助资金等措施。基地建设任务完成后,应对照项目预期建设目标和效益,上报项目实施总结报告。在此基础上,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不合格的,相应扣回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条 项目学校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改革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要求,为加强交通系统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对工程的合理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全面监督,把好工程质量关。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部颁的现行规范、规程和技术、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定等。
  第四条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总站)是在交通部水运和公路基本建设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以海港内河、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质量为主要监督对象的专职质量监督机构,行使政府对工程质量和监督权。
  总站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交通系统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
  2.统一管理水运、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网,审核各水运、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资格,指导、督促和检查其工作;
  3.掌握工程质量动态,总结交流开展工程质量监督的经验,组织工程质监人员业务培训;
  4.核工业验工程质量等级和国家及部优质工程;
  5.参加计审查和设计、施工单位投标资格审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6.统一规划建立和管理水运、公路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和各大中型港、内河、公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均应成立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由总站实行统一行业领导与管理,对由部属大中型项目建设单位所建的质监站则与总站共同实行双重领导,业务领导以总站为主。
  质监站的主要任务:
  1.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部门关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工作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和部颁的现行规范、规程和技术、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坚持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设备不准安装,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3.掌握工程质量动态,及时提出有关改进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的措施和要求;
  4.参加核验工程质量等级和国家及部级优质工程;
  5.参加设计审查、技术交底和设计、施工单位投标资格审查,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工程竣工验收;
  6.参加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试验工程的质量鉴定。
  第六条 各质监站应根据需要配备具有五年以上设计、施工实践的各类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为监理人员,可聘请符合条件的技术人员为监理人员,各级质量监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上一级质监机构签发监理证书。
  第七条 凡属交通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均应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十日内向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委托监督手续,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合同副本等有关技术文件,并通知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委托监督后,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勘察设计证书、营业执照、营业范围等须经质监站审核方可申请开工报告,无质监站审核的开工报告,基建主管部门不能予以批准。
  第九条 在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做好其内部的工程质量检查,质监站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抽验,当发现质量问题时,有权提出处理要求,严重的质量问题有权通知建设、施工单位停工整顿。
  第十条 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主管部门同时抄告质监站。施工、设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尽快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质监站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但为防止事故扩大,要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都要为质监站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他们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质监站在接受委托任务后,于一周内确定质量监督主管监理人员,并通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以便建立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与检验测试费用,由各质监站根据国家计委、建行计施[1986]307号文件约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各质监站向总站上交所收监督检测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作为总站开展质监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 质监站及监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质量标准,质监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准弄虚作假,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监理人员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利用职权违法乱纪而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有国外勘察设计和施工及设备制造厂商参加的国内交通基本建设项目,质监站有权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配合商品检验部门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在工程竣工时,首先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设计单位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检验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及有关技术资料送交质监站审核。未经质监站审核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时开始实施,由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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