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8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六盘水市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黔府办发〔2009〕87号),进一步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水库库区水域(以下简称“库区水域”)的安全生产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市境范围内的人工水库、人工湖泊、天然湖泊、山塘等,库区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正常水位线以下划定。六盘水市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安全投入,确保本单位的生产安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第六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本单位在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水上救援人员。
(四)依法为本单位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六)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要求从业人员停止作业,并加强监控,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作业。
(七)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救生器具,对乘船人员提供救生器具,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十一)定期组织船舶进行安全检验。
(十二)库区水域建设单位应向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实施库区水域通航安全论证;负责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库区水域淹没公路、桥梁、渡口、码头等设施的补偿及修复。
(十三)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重要事项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库区水域经营单位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行政许可严格执行;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级以上交通(海事)部门;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通知县级以上交通(海事)部门,并协助交通(海事)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十四)在库区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五)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船主及船员、救生员、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研究本企业安全生产问题,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地方各级政府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不含1亿立方米)的水库(以下简称“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县(特区、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以下简称“小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以下的山塘水域安全生产,跨行政区域的水库、山塘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由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市、县(特区、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行业部门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库区水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处理。
(四)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库区水域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建立健全市、县(特区、区)、及乡(镇)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库区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必需的经费投入。
(六)库区水域涉及多个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的,库区周边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管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研究解决库区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依法组织对库区水域安全状况和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八)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全面落实市、县(特区、区)、乡(镇)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九)加大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库区码头、渡口、旅游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科技兴安建设,积极推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
(十)按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
(十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库区水域应急救援演练,负责库区水域事故应急救援和沉船事故搜救打捞工作。
(十二)建立有效的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十三)开展对库区周边群众的安全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自我保护意识。
(十四)依法组织开展库区水域一般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型水库及其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库及其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级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山塘及其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部门主要职责分工如下:
第十条 交通(海事)部门职责:
(一)依法实施库区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库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日常检查及专项整治。
(二)组织和参与库区水域港口、码头、浮动设施的建设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评价、验收及安全管理。
(三)负责库区水域航道划定、施工,负责航标的设置、校正和清理。
(四)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数量的总体规划和对上述船舶的载重量、乘客定额及航线的审核或审批工作。
(五)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登记。
(六)负责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船员的技能培训、适任培训和水上安全培训教育;负责船员的考试、颁证工作。
(七)负责督促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八)负责对库区水域水上水下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和作业许可,参与公安部门、体育管理部门对库区水域举办的各种群众性活动和体育运动的审批。
(九)依法取缔库区水域各类非法营运船舶,整治低质量船舶,打击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
(十)督促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上述船舶的消防安全检查、备案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相关单位、船主和船员参加消防培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相关责任单位和船舶消防设施配备和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推广、引导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应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使用。
(十二)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十三)承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非通航水域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及渔业船舶的造册登记工作和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负责清理、取缔通航水域水产养殖碍航设施。
(二)负责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
(三)负责渔业船员的水上安全培训教育。
(四)对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或参与库区水域渔业船舶沉船事故应急救援和搜救打捞工作。
(六)配合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渔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水利(地方电力)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监督水利行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二)负责水利行业库区水闸、船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控。
(三)负责水库防汛抗旱指挥调度。
(四)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域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编制水利行业库区水域水闸、船闸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建设项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落后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
(三)负责将库区周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安全防范及保护能力。
(二)负责监督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渎职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依法严格管理库区民用爆炸物品,打击库区水域非法爆破行为。
(二)负责库区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配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各项专项检查。
(三)打击破坏水域安全设施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四)参与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建立健全库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制定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的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预案。
(三)配合开展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做好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库区水域旅游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打击、取缔非法旅行社,严禁旅游单位组织游客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
(三)指导、督促库区水域旅游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配合旅游船舶沉船事故的救援和搜救工作。
(六)参与相关部门对库区水域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电力行业和大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
(三)组织和开展库区水域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四)配合或参与库区水域电力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库区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相关部门起草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有关部门制定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库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负责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工作。
(四)指导库区水域有关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库区船舶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参与有关部门制定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八)受本级政府的委托,依法组织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完成政府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库区水域其他安全生产事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机场、铁路站(线)名称;
(三)山、川、河、沟、源、峁、湖、滩、水道、沙漠、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集镇名称;
(六)城市内的居民区、住宅区(含住宅区内道路)名称;
(七)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吊庄名称;
(八)油田、矿山、盐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名称;
(九)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渡口、发电厂(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名称;
(十)公路、桥梁、隧道名称;公交汽车站(点)、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名称;
(十一)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险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著名的寺庙、拱北名称;
(十二)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十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十四)门牌号码。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拼写规范化。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以上计划、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与审批程序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妨碍民族团结,字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法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地名。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三项规定的地名,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应当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第六项规定的地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和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六)第七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八)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地名,由批准立项部门或者登记注册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九)第十四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 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销名,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被废止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地名申报人接到批复后,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超过10日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和宣传。
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但是,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可以编纂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五条 凡公开出版旅游、交通指南及各类专业用图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挂图和图册书籍的,应当在出版前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使用规范的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名称,除第三、十二、十三项外,均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七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八、九、十、十一项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负责;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项门牌号码的设置,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而更换的门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设置。
地名标志的造型、规格及质料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理由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地名书刊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没有违法所得有,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卸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责令赔偿。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