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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3:16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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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262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维护法制统一,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18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南京市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2、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3、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批准的船舶数量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4、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运力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

  5、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第十五条修改为:《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7、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运输,并使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8、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材料。

  9、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含客渡)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

  10、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旅客运输规则》办理行李托运、代理业务等事宜,并明确各自权利和责任。

  1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省、市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连续六个月以上在本市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持船籍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在本市从事营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经营人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1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责任运输。除不可抗力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责任外,有货损、货差、变质的,应当负责赔偿。

  1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需在本市设立为该企业服务的站(点)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设点服务。

  1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航运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情况实施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财务帐册和有关资料。

  16、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业(站、点)或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运费、服务费用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删除第三十八条。


  三、《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

  1、“涉案物品”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修改为“价格鉴证”。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价格。

  4、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

  5、第五条修改为: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委托单位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6、第七条修改为: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7、删除第八条。

  8、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涉案财产的品名、牌号、型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使用状况;
  (五)获得涉案财产的时间、地点;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所需鉴证财产的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提交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必须加盖委托单位的印章。

  9、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按照国家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10、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    市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使用的标价签的标价方式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监制。经营者因营销方式或交易特点需要实行特色标价的,应当报经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2、第十九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建议。

  3、第二十条修改为:制定或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实行听证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根据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确定。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听证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1、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未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文中“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2、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计量违法行为:
  (一)在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环节使用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编号的计量器具;
  (二)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三)擅自改装、修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破坏计量检定铅封;
  (五)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3、删除第九条。

  4、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的完善性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证实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达到相应水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计量确认证书。


  七、《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电梯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2、第八条修改为:电梯的采购应当按规定进行招标。任何单位不得销售、购买无制造许可证的电梯。

  3、第十二条修改为:安装、大修、改造电梯前,施工单位应当将相应的许可证书、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施工人员作业证书等资料书面告知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即可施工。

  4、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施工单位持开工告知文书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使用单位持监督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5、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维修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用电梯内未张贴有效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办理停用、重新启用手续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转让和出售已经停用、报废电梯的,对电梯予以封停,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文中“原产地域产品”修改为“地理标志产品”。

  2、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包装上市的初级农产品应当标有中文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3、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4、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并通过HACCP和GAP认证。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农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检验机构必须经依法授权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

  6、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持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7、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8、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第三十六条增加第(七)项为:(七)“GAP”是指良好农业规范。GAP作为一种适用方法和体系,通过经济的、环境的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措施,来保障食品安全和食品质量。


  九、《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符合产业导向和规定条件的私营工业企业,可申报和安排国家、省、市的重点技改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二)私营企业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业新办项目,以及列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属于国家、省级新产品的,自鉴定投产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补贴政策;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创新中心的,享受相应的财政资金支持;
  (四)私营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者形成无形资产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私营企业按照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五)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六)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七)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和残疾人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九)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十、《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文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矿产局”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

  2、第八条修改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对市辖各区内开采建筑用石料、砂、粘土拟定统一的开采规划,并划定可以开采的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划定限制开山采石的范围,报省政府批准。

  3、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

  4、第十八条修改为: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
  (三)采石企业年开采量必须在二十万吨以上。

  5、第十九条中“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开发利用方案”。

  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有偿出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7、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矿产资源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十一、《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1、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区域内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条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水土保持规划;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十二、《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报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由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发给备案证明文件。

  2、第十条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还应当报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3、删除第十一条。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十三、《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1、文中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

  2、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以及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第十一条修改为: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涉外饭店、涉外商住楼建立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

  4、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四、《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公厕应当按照国家现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厕并对外开放。

  3、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厕数量不足的地区,可以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设置流动公厕。

  4、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5、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复建的公厕竣工后,公厕产权属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内将公厕产权移交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6、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标准较高、主要供流动人口使用的收费公厕,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类别,并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所收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厕的维护、保洁。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7、删除第二十三条。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保洁不符合标准、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用公厕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拆除后必须复建的公厕未按期限完成复建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第四条修改为:产生渣土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固管处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建筑、修缮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以及居民装饰、修缮住宅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固管处、区市容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第六条修改为: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工程项目可以按规定减半收费。

  3、第七条修改为:运输渣土的车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运营安全管理制度,运输渣土中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4、第八条修改为:禁止伪造、涂改、出让、出借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5、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回填渣土未申报登记或处置量申报不实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居民个人自行装饰、修缮住宅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每车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建筑垃圾处置费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兴办饮食娱乐企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当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在居民住宅附近,特别是居民住宅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企业、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三十米。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

  2、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五)项和第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3、删除第十四条。


  十七、《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责任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单位、肇事单位以及其他与公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或者单位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
  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执业医生和责任报告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2、文中的“突发事件”,修改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

  1、第三条第(二)项中的委托单位“南京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2、第三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将企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核准的许可事项分别委托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管委会、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

  3、第三条增加一项为第(五)项:南京市财政局依法将其管理范围内的契税征收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委托南京市财政局契税征收管理所行使。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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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11月26日,国家计委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为促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八个五年计划起,国家计委将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研究中心)。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研究中心是一种新型的科研开发实体,它的主要宗旨是将具有市场价值的重要应用科研成果进行后续的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着力于开发科研成果转化为适合规模生产需要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增强产业实力,为我国经济隔几年上一个新台阶服务。
第三条 依托于具有雄厚实力的科研院所、大学或企业建设的工程研究中心,其目的是探索科研与生产结合的有效形式和新的运行机制,加强科研成果向生产转化的薄弱环节,提高我国工业生产技术的开发和竞争能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更新换代,促进利用高科技改造传统产业,加速高科技产业化的进程。
第四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1.持续不断地为规模生产提供成套的工程化研究成果;
2.促进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3.积极进行国际合作与交流;
4.培养、吸引相关学科高水平的工程技术人才;
5.为行业和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条 工程研究中心应具备的主要特点是:
1.以市场为导向,从事科研成果的工程化研究与开发;
2.在组织上切实保证企业对工程研究中心的有效参与,在工程化研究的过程中与企业紧密结合;
3.具有国内一流的技术创新、技术开发和技术综合能力及相应的队伍;
4.具有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工程评估的能力;
5.具有科技成果向工业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以保证科研成果向规模生产顺利延伸;
6.面向市场和产业,向全社会开放。
第六条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从国情出发,统筹规划,择优选点;确定有限目标,集中投资;坚持高质量、高水平,注重实效。

二、计划程序
第七条 申请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长远规划、总体布局和领域指南;
2.在相应技术领域中有坚实的科研工作基础和特色,有相关学科、技术相互支撑的条件,在国内同行中具有学术和技术优势,并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
3.有较强从事科研成果转化的业绩和一批具有市场前景的重大科技成果;
4.与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得到企业的支持;
5.已有进行科研成果工程化所需要的部分装备和基础设施,并能够为项目的建设、运行提供必要的配套保障;
6.有精干的、具有较强市场意识和转化意识的领导班子、技术带头人,在相关领域有一支结构合理、工程化素质较高的技术队伍,同时具有较强的管理和面向市场的机构;
7.具有良好的工程化运作管理水平和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需的人才激励机制;
8.具有培养高层次工程技术人才的能力和提供技术培训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立项程序:
1.凡符合本文第七条提出的工程研究中心建议书(建议书编制大纲见附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综合、审议和专家评审后,由国家计委批复;
2.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二)。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专家论证后,国家计委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 费
第九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设资金的来源: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单位自筹和相关企业的投入。
第十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工程化研究所需的设备、仪器;建设工程化的验证环境、改善工艺设备、测试条件和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和人员培训等。
第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资金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的法规、法令和文件的规定执行,专款专用。

四、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项目业主是全面负责项目的法人。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对项目的执行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为业主创造良好的投资建设环境,并搞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期限一般为三年,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同步安排审批文件承诺安排的有关建设条件。
第十五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设过程中,如对原计划进行调整,须经专家重新论证,并上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建设项目超概算的投资,由项目业主自行筹措。对非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浪费和挪用等,要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
第十七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设实行年度检查和中期评估制度。适时处理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研开发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及时调整或终止工程研究中心建设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成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依托建设单位的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并正式向国家计委提出验收申请。国家计委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专家,按照《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大纲》(见附件三)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对不能按预期目标进行验收的项目,将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条文规定,严肃处理。

五、管 理
第二十条 工程研究中心是依托于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且相对独立的科研开发实体,其业务相对独立、财务独立核算、人事实行合同制和聘任制。依托单位负责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和筹建工程研究中心的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同)和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1.管理委员会是工程研究中心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其重大事项。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与工程研究中心直接利益相关的企业代表及专家、工程研究中心主任和管理专家组成,企业代表要占一定比例。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四年。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产生。
2.技术委员会是工程研究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对工程研究中心主任负责。技术委员会由本领域内科技、企业界的专家组成,其成员由依托单位提名,工程研究中心聘任。技术委员会主任由技术委员会推荐,工程研究中心聘任。技术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四年,期满后可适当更换部分成员。
3.工程研究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管理委员会聘任。工程研究中心主任每届任期四年。
第二十二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内部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一般应设立科研开发、工程化验证和市场经销等组织。特别应重视市场调查和经营人员的配备。
第二十三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制。
第二十四条 工程研究中心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其收益应主要用于该中心的事业发展。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与上述程序相同,但其使用世行贷款的原则按《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若干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可据此制定相应的细则和实施办法。
附件一:《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编制大纲
附件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
附件三:《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大纲》(另发)

附件一:《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背景与必要性
1.国内技术发展状况、生产状况与市场分析;
2.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
3.本领域成果转化与工程化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本领域在当前急待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
5.本项目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三、依托单位概况和建设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和拟转化重要科研成果的水平;
2.建设条件(见管理办法第七条);
3.相关企业建立工程研究中心的意见。
四、主要任务与目标
1.方向;
2.主要功能与任务;
3.近中期目标。
五、管理与内部机构
1.机构设置;
2.运行机制。
六、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建设内容、规模与方案;
2.依托单位所能提供的配套与支撑条件;
3.投资估算;
4.资金筹集方案。
七、项目收益
八、其它

附件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依据、背景与意义
三、依托单位情况和建设条件
1.依托单位情况;
2.建设条件;
3.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的意见及提供的支持条件。
四、主要任务与目标
1.方向;
2.主要功能与任务;
3.近中期目标。
五、管理与内部机构
1.管理委员会;
2.组织机构及职责;
3.队伍、编制及学科、技术主要带头人概况;
4.与企业、依托单位的关系;
5.运行机制。
六、建设方案与条件
1.建设地点与环境;
2.建设方案及合理性;
3.内部设施的功能及合理性;
4.科研开发的主要技术、工艺设计方案;
5.设备选型及主要设备的技术经济指标;
6.原材料、动力、供水等配套及外部协作条件。
七、环境影响
八、项目实施
1.建设期限;
2.年度实施安排;
3.建设期的项目管理;
4.建设负责人与领导班子。
九、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1.总投资估算与分类投资(包括土建、设备、资料、技术援助、培训及不可预见费等)估算;
2.建设资金来源与落实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证明);
3.项目建成后所需流动资金金额与来源。
十、项目效益分析
1.收益分析;
2.资金流量分析(五年);
3.贷款的偿还。
十一、项目的风险
十二、其它问题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82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文山州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文山州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经营活动,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字〔200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采购、储存、批发和零售管理由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线路的指定和准运证的发放以及燃放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我州境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工商部门在给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凡有经营烟花爆竹项目的,应先取得当地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才能给予办理。
第六条 公共场所、人口稠密区、交通要道路口和重要建筑设施200米内严禁储存、批发、零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不得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其负责人、安全员、仓管员、押运员、驾驶员和售货员,必须经过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方准上岗。

第二章 行政许可申请与发证

第八条 烟花爆竹储存、批发经营许可证,在州安监部门办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在县安监部门办理。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办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有安监部门现场评估意见。
(三)企业负责人、安全员、仓管员、押运员、驾驶员和售货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整改制度、仓库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为从业人员交纳意外伤害保险的单据(复印件)。
(六)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烟花爆竹仓库消防安全和防雷设施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企业申请办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负责人、售货员培训合格证书。
(三)有单独的储存室,并与生活区有一定距离,有单独的销售货柜。
(四)符合县安监部门布建网点规划的要求。
(五)有可靠通讯设施和消防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从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安监部门发给《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条件不具备不能办理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告之不能办理的原因。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储存、批发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为一年。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烟花爆竹批发、储存和零售许可证。

第三章 采购与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与质量标准,凡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无《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一律不准采购。
所进的品种、规格、内外包装、药物配比等质量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质期和燃放说明,并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仓库,严禁与其他商品混存。必须设专人管理24小时值班,并有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
零售企业必须设有单独的储存室,储存量最高不得超过20件,每件不得超过35公斤,室内不得与其它商品混存。
第十六条 库区内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消防、报警等设备要齐全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要有醒目的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从州外采购烟花爆竹,必须先向州安监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载明采购的种类、品名和数量,经州安监部门批准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储存烟花爆竹要先取得州安监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烟花爆竹入库前要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入库,并做好出入库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按月报州安监部门审查和备案。
过期或者变质的烟花爆竹,每年7月由经营单位清理后交安监部门统一销毁。
第十九条 新建烟花爆竹仓库,其地点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库前持相关部门文件和设计部门的设计方案向州安监部门提交选点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经安监、公安、消防和气象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进入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停在指定地点。装御烟花爆竹时,由仓管人员按相关制度监装监御。
第二十一条 仓库堆放应按同种同类堆放,每排的堆放距离在1米以上,主通道在2米以上,以便通行和存放;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堆垛与墙、柱间距离在0.5米以上。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运输线路的指定和准运证的发放,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公安部门审批办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有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驾驶员、押运员必须了解所押运物品的性质、危害、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车辆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不得超速、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烟花爆竹企业,必须做到一点一证,亮证经营;《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统一由州安监局印制和编号。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对零售企业进行批发时,应先验证零售企业是否持有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有证方可批发,并对批发的种类、数量进行登记,以备查验。不准向无证企业批发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企业,必须到当地有资质的批发企业进货,严禁直接从生产厂家或其他部门进货或代销。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企业,必须设专柜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章 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每年不少于3天组织职工认真学习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有学习记录。
第三十条 安监、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广泛宣传烟花爆竹的管理法规和安全燃放的基本知识。
第三十一条 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的人员应经过专业知识培训,掌握烟花爆竹性能、特点,以及安全燃放方法,并积极向消费者宣传介绍,指导消费。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经理、分管安全的副经理、安全员、押运员、驾驶员和仓管员在州级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零售企业的负责人、从业人员由州级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派人到县上培训。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检查工作,由安监部门牵头,公安、工商、交通、质监、消防、气象等部门配合,每年不少于2次联合检查。
州、县安监部门,每年要分别对辖区内的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三十四条 安监部门要经常性地对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无证非法经营的,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对经营中存在的各类事故隐患,要督促企业及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企业必须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比例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安全风险抵押金不足的应在年底补足,无安全事故的,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储存、批发和零售烟花爆竹的,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无证零售企业批发烟花爆竹的,第一次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违法所得的两倍罚款;第二次则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同时取销其经营项目。
第三十九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企业,擅自从外地购进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并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同时取销其经营项目。
第四十条 未在指定地点经营或者在不准经营的地点经营以及流动经营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同时取销其经营项目。
第四十一条 严禁倒卖、出租、出借或变相销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违者将吊销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扣其经营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办法》安全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办证;造成灾害、损坏他人财产或人员伤亡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擅自发证准许经营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的企业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或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收受经营单位财物或指定经营单位购买其它商品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需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的要求申请办理;原由公安部门批准经营的,必须在2005年9月30日前到安监部门申请,办理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过期不办的视为无证经营,由工商部门清理,并取销其经营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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