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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53:36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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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2006年7月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1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乘车服务,以行驶里程或时间收取费用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以及乘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实行专门机关防范治理与自防自治、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稀土高新区、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旗、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相关的工作。市财政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应当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及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在领取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后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分别填写《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治安管理登记表》、《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治安管理登记表》。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内部保卫组织基本情况等书面材料。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和从业人员的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立卡建档,并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放《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治安备案标识。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运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或者更改名称、迁移地址以及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外型、更换驾驶员的,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逐步推行网络化管理,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与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交流通报治安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建立信息互通机制,交换管理信息,适时调整治安防范管理重点,采取相应的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岗前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下发《整改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对于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因租乘客运出租汽车发生的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激化。



  第十五条 提倡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防护隔离网、报警求救装置、GPS防盗抢系统等安全防范装置,以确保驾驶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市区各主要出口设置出城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并保证24小时值勤,对驶离市区途经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及乘客进行登记,对可疑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置报警求助。

  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按照《治安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定期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和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及灾害事故;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立卡建档工作。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管理,途经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时携带治安备案标识;

  (三)营运中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其他违法活动、遇到不法侵害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不得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或悬挂窗帘;

  (五)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六)营运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三)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者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五)精神病患者、醉酒者乘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履行治安安全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有突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从业人员和乘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治安管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或者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以及乘客途经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不配合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登记的,公安机关可以限制客运出租汽车驶离市区;对擅闯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擅闯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或有其他拒绝、阻碍执行公安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营运时未携带治安备案标识的或在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或悬挂窗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期限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营运中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外,对所属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活动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经营。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接受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或者乘客报警求助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4日发布的《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包头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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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232号


《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租人信息登记、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税收征管、工商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单位保卫组织、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房屋 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出租人任何费用。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义务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抄告市公安机关,由市公安机关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保持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居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属育龄人口的非本市户籍承租人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向育龄承租人出租房屋时应当督促其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承租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
  (二)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育龄承租人应当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检查。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将通过其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制定房屋租赁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三、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编 号:

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美元


项号
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报关单

编号
出口合同 (协议)编号
预计收汇日期
出口金额折美元
备注




经办人(签字): 外汇管理局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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