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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0:29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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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海南省水务厅,大连市城建局、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厦门市市政园林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深圳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推动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实效,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附件:“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管理,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实效,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用于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及污水泵站(以下简称污水管网)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专项转移支付,具体项目安排和资金管理由省级政府负总责,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项目组织实施。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污水管网工程建设,财政部门负责下达、管理和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采取“集中支持”和“整体推进”两种方式。集中支持是指对重点流域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集中支持,区域推进,干一个,完一个。整体推进是指对集中支持以外的其他地区污水管网建设实行以奖代补。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包括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等三河三湖以及南水北调、松花江、三峡库区、长江中下游、环渤海和黄河中上游等重点流域和重要水源地。

  本办法所称县包括县级市、县城、成建制撤县改区的市辖区以及远郊区县。

  第六条 专项资金年度规模中,用于集中支持和整体推进的切块比例,根据年度建设任务由财政部商住房城乡建设部确定。

  第七条 对集中支持地区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按“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和控制投资额予以补助,区分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分别补助控制投资额的40%、60%和80%。控制投资额根据“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和核定的单位控制建设成本计算确定。

  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包括“十二五”期间新建和在建污水管网项目。污水管网建设成本主要包括污水管道、污水泵站等工程建设费用支出,不包括征地拆迁成本。

  第八条 中央财政根据年度专项资金规模和轻重缓急原则,对集中支持地区滚动安排,逐批销号。

  第九条 对整体推进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定的各省上年新增污水处理能力、上年新增污水处理量、上年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新增COD(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实行以奖代补。根据地方财力、集中支持地区分布和污水管网建设需求情况,区分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分别核定以奖代补资金。

  整体推进专项资金计算公式:

  某省整体推进专项资金=年度整体推进资金总规模×[20%×该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各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能力+30%×该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各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50%×该省上年主要污染物实际削减量/∑各省上年主要污染物实际削减量]   

  第三章 专项资金安排与使用

  第十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原则和标准将专项资金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于2个月内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将项目安排清单(含地方投入情况)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负责项目实施的地方政府应将项目预算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政府统筹安排,鼓励将专项资金集中安排使用。对集中支持地区的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要确保干一个县(或镇),完一个县(或镇);对整体推进地区的污水管网建设,也要加大资金集中使用力度,干一个项目,完一个项目,避免出现“半拉子”工程。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其中:

  集中支持的专项资金必须安排用于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内的污水管网项目建设;为鼓励地方早建设、早完成任务,对地方利用自筹资金建成的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内的污水管网项目,专项资金下达后可用于项目资金归垫;集中支持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任务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由省里统筹纳入整体推进资金管理。

  整体推进的专项资金可用于整体推进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也可调剂用于集中支持地区的污水管网建设;具体项目安排可用于新建和在建污水管网项目建设,也可用于2010年以来建成的污水管网项目资金归垫;污水管网项目建设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可用于污水管网养护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要加大地方资金筹措力度,并加强专项资金与其他资金统筹使用。对已使用中央财政其他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快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在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年度内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对当年未安排到项目的专项资金,中央财政在下一年专项资金安排中予以扣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各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实行专账核算。   

  第四章 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做好污水管网项目前期工作,保障前期工作投入,加快项目前期工作进度,保证前期工作质量和深度,确保专项资金安排用于具备开工条件的污水管网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集中支持地区的县及重点镇,各年度污水管网建设任务量要符合城镇发展规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相关水污染防治规划等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 污水管网建设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工程设计,并完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污水管网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建设进度。

  第二十一条 污水管网项目建设完成后,要严格按照国家《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及时移交运营管理单位,落实各项管护措施,确保尽早发挥效益。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验收结果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项目的相关文件、阶段性总结、资金审批文件、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资料等,要及时、科学归档保存,严格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依据。其中:

  对集中支持地区,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与省级政府签订责任协议,明确“十二五”建设任务及中央、地方责任。中央先期安排应补助资金的比例不高于80%,剩余应补助资金依据责任协议完成情况进行清算,奖优罚劣。对未完成责任协议确定的“十二五”建设任务的,按照实际完成任务量据实清算,对多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央财政将予以扣回。

  对整体推进地区,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专项资金安排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将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相关单位,通过不定期检查、重点督查、专项核查等多种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绩效考评,并按月向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送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建设过程中出现影响项目实施及目标完成情况的问题,要及时汇总、上报有关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意见。报送情况将作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对“报大建小”、虚列支出、进行虚假绩效评价等弄虚作假的地区,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后续资金安排直至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50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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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的议定书(1992年)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协商,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应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医疗队员为十人,包括八名医生、一名译员和一名厨师。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拉利昂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地点在凯内马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所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塞方供应。为保证工作需要,中方每年无偿赠送一定数量药品、器械(包括中成药和针灸用具),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弗里敦港。塞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拉利昂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塞拉利昂的旅费及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的工资(每人每月:主任医师一千二百美元、主治医师一千美元、译员八百美元、厨师六百美元)、办公费、出差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在塞拉利昂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维修、油料、司机)由塞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包括保卫他们工作和生活住区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节假日,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休假。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如有伤亡,塞方负责伤员的医疗费和遣返或死亡人员的当地丧葬。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规定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在弗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建中       阿格尼丝·泰勒-刘易斯
    (签字)          (签字)

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4]2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




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市境内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促进我市经济健康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昌江河指我市辖区内的东河、西河、南河及昌江河各支流的总称。水体指昌江河水体。

第三条 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推广新成果、新工艺,优先发展资源型、生态型及经济、环境“双赢”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清洁生产,总量控制,削减污染物排放,保证外排废水符合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河水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委、经贸委、建设、卫生、农业、水务、国土资源、林业、交通、水文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昌江河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质量保护管理


第五条 凡影响昌江河水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但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 浮梁县水厂取水点上游1000米处至市第四水厂取水点下游200米处;黄泥头水厂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处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

(一)严禁新增排污口;

(二)严禁挖沙淘金;

(三)禁止开设水上娱乐场所;

(四)不得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及城市规划区上游禁止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制药、化肥等污染严重企业。

第八条 对排放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实施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如实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保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同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糖;

(三)诤拥兰疤驳匦私ü怪铩⒖绾咏ㄖ锖痛娣盼锪希?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或在昌江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在河道内航行、停泊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液和防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

第十五条 保护水生生物,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禁止采取撒药、电击、炸鱼等灭绝性捕涝和无证捕涝;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涝。

第十六条 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减轻农业面源污染,鼓励畜禽养殖业粪便资源化。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七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河段水体,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

(一)限制并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技术和工艺;

(二)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率,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


(三)推行清洁生产,将污染物消化在生产工艺之中。

第十八条 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防治污染物对水环境的污染与危害。

(一)支持和鼓励工业废水、生活污水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二)加快工业废水治理步伐,实现工业废水达标排放;

(三)继续推广ARF污水净化装置;

(四)新建或改造城市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公厕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做到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各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 水质监测部门负责对昌江河水质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公报。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城市工业废水和经营性行业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管,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建设城市污水截留管道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加强河道管理和整治,市航务分局(市地方海事局)负责航道整治与疏竣的管理及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及船舶垃圾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昌江河两岸的土地管理、保护,市林业局、市水务局、市建设局负责昌江河两岸绿化带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负责市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质量管理、施工监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监督管理中应对污水处理装置实施同步监督。污水达标排放列为评定合格工程的必备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履行环评报批手续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登记的,可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向水体排放船舶废油、残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lOO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责任不作为的按《江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其他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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