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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3:54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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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切实解除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 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人均耕地0.3亩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年满 16 周岁及以上人员,均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的指导、监督;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不得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提取。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的认定程序: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或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县、区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定,报当地政府备案。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由所在村集中填写花名册,连同缴费金额(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经村民大会或村民议事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然后统一到县、区养老保险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时已年满 16 周岁不满60 周岁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和已转为城市户口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的,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随着就业状况的变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积极组织其参保、续保。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以参保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缴费基数。
(一) 参保人员已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的,按照参保当年缴费基数的1.5倍一次性缴纳18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员参保时年龄在61—69周岁的,按照参保当年缴费基数的1.5倍一次性缴纳相应月数的养老保险费,即在年满60周岁的基础上,年龄每递增1 周岁,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数递减12个月;
(三)参保人员参保时年满70 周岁及以上的,按照参保当年缴费基数的1.5倍一次性缴纳6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第十条测算的当年缴费标准30%的比例缴纳,村集体补助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年缴费标准40%的比例缴纳,有条件的村也可全额承担。当地政府按照当年缴费标准30%的比例拨付养老保险补贴费。
第十二条 个人及集体负担部分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费用中抵缴,征地补偿费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补足;政府负担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不得从征地补偿费中抵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已经发给集体和个人的,可参照本办法参保,也可通过其他途径和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四条 征地单位应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各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办〔2008〕72 号)所确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中心要及时为参保被征地农民核发《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并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和集体缴费组成,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支取,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身份证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到养老保险中心办理退保手续。可将其个人账户本息部分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一)出国定居,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二)户口迁移出本辖区,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水平以达到领取条件时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5 倍发放。并随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八条 被征地时已年满 60 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其养老保险缴费足额缴纳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时已年满16 周岁不满60 周岁的人员,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年满60 周岁时,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待遇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当地财政弥补。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养老金。领取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用于参保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金发放。政府补贴的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账户,用于弥补个人账户支付缺口及风险调控。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标准调整提高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和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共同解决。资金不足时由当地财政弥补。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中心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并且在同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个人、集体、政府补贴及征地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及时划入收入户。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及时转入收入户。养老保险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收入户筹集的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及时转入财政专户。
支出户应当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养老保险周转金,以确保养老保险参保对象按时足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中心应当根据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计划和实际账务支出,制定用款拨付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当相互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账账、账实、账册相符。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资金除留足用于确保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以由财政部门根据养老保险中心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资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领取的养老金;
(二)按规定退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三)参保人员在缴费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
(四)其他按规定应由基本养老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中心负责基本养老金的核算、收缴、发放、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未达到领取年龄而生活确有困难的,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农村低保;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时不满 16 周岁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就业年龄后再根据就业状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办事处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要指定专人负责,切实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9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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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心理学分析

刘成江


  一切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支配下进行的。未成年人虽然心理尚未成熟,但他们的犯罪行为也是受心理支配的。为什么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这是与作为犯罪主体的未成年人在这一特定年龄阶段下所固有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分不开的。矛盾是普遍存在的,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未成年时期的年龄特点所形成的矛盾也是贯穿未成年人成长的全过程的,虽然这些矛盾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产生并无必然的联系,但是如果这些矛盾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很可能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动因。
  1.未成年人身心矛盾
  (1)精力过剩与调节能力低的矛盾
  未成年人生理机能迅速发育,使他们的活动量增大,日常学习生活之余仍有大量过剩的精力和体力,但是由于他们心理水平的提高相对缓慢,缺乏足够的调节和控制过剩精力的能力。因此,过剩的精力常常用之不当,在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往往将过剩的精力用于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的犯罪活动中。
  (2)兴奋性高和控制力低的矛盾
  由于未成年人腺体的发育,内分泌非常旺盛,大脑常常处于兴奋的状态,导致他们的情绪兴奋性高容易冲动,但是由于他们的大脑皮质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容易出现冲动性和情景性犯罪。
  (3)性机能发育成熟和道德观念缺乏的矛盾
  未成年时期,性机能逐渐发育成熟,从而产生强烈的性意识,有接触异性的需求,有了性的欲望和冲动。然而,他们又缺乏组建家庭和负担家庭的法律道德责任和经济能力,从而产生了生物性和社会性的矛盾。如果,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不能正确处理好这对矛盾,那么就不可能正确对待两性关系,就有可能放纵自己,对自己的行为不加约束控制,从而强化这对矛盾,导致性方面的违法犯罪。例如,有的未成年人在色情、淫秽制品的刺激下,为了发泄生理冲动,不惜实施强奸、轮奸等性犯罪;或者为了嫖娼而不惜实施抢劫、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
  2.未成年人个性心理结构内部的矛盾
  (1)孤独感和强烈的交往需要的矛盾
  现在,未成年人的生理成熟年龄普遍提前, 生理上的突飞猛进,尤其是性器官的发育成熟,使他们的性意识、性冲动,性体验等接踵而至,这给他们带来了种种困惑或疑虑,产生各种神秘不安的复杂心理。与此同时,他们的心理成熟却明显滞后。他们没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来为因生理成熟产生的种种困惑解难释疑,无法合理地为自己减轻心理的重负。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成人感逐渐增强,对于内心的困惑和疑虑不愿轻易向他们吐露,于是表现出明显的心理闭锁。未成年人处于这种自我封闭之中在心理上与成年人产生隔阂,不愿相互交流思想、感情,因而产生孤独感。但是这种孤独感并不是他们所希望的,他们渴望被人理解,希望与人交往,希望在人际交往中有一定的地位,希望能在同龄人中出类拨萃,以维护自尊。因而人际交往的需要较为强烈,这种在心理上既感到孤独,又渴望交往的矛盾,可能使青少年陷于苦恼的境地。他们不愿与父母老师沟通,却希望与同龄伙伴拉帮结伙,有的甚至离家出走,出外寻找“友谊”。由于他们的社会阅历少,认知狭窄、片面,分不清是非美丑,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容易被人引诱,上当受骗,稀里糊涂地就加入犯罪团伙,不知不觉地就走上犯罪道路。
  (2)好奇心强和辨别是非能力低的矛盾
  未成年人对一切感到新奇,对自己不了解的现象,不理解的问题都表现出十分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欲,但由于他们社会经验不足,认识能力尚未发展成熟,对许多社会现象和科学的准则还没有自己定型的见解和观点,容易受暗示而模仿,自觉不自觉地受一些不良因素地影响,看问题时以偏概全、固执己见,自己认为正确符合自己兴趣爱好的知识就不加考虑的片面接受,以致受到不良的社会风气和一些宣扬暴力、色情的不良亚文化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
  (3)独立性和依赖性的矛盾
  随着成人感的产生和增强,未成年人对自己估计过高强烈要求独立自主,想从心理上改变过去依赖成年人和受人监护的状态,即取得与成年人相同的地位,离开父母的管束,完全独立。但是,由于他们没有经济来源,且社会生活经验欠缺,不能适应错综复杂的社会,因此未成年人在生活上还要依赖于父母,在社会上还要依赖成年人。这种在心理上想独立,而实际生活中又不得不依赖父母的矛盾可能激发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冲突,加大代沟的裂痕。在现实社会中,有的因对父母的严格管束十分不满而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和报复心理,进而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出现了弑亲现象。
  (4)强烈的情绪冲动和理智控制较弱的矛盾
  未成年时期,情绪的兴奋性高,情绪的波动性大,具有极大的冲动性,既表现为热情活泼,又易急躁,激动,好感情用事。有时,当个人需要受到限制而不能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挫折感,进而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这时理智的控制能力却显得无能为力,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计后果采取简单粗暴的方法向有关当事人或无辜群众实施攻击行为,进行报复。
  (5)自我意识的矛盾
  自我意识是指个体对自己已经形成的心理特点和正在发生进行的全部心理活动的认识,以及自己与外界事物相互联系的认识。未成年人由于独立性意向的发展,开始将对外界及外界事物与自己的关系的关注转变为对自己心理活动的关注。这样自己既是观察者,同时又是被自己观察的被观察者,自我意识被分成两个处于不同地位的部分:前者为理想的自我;后者为现实的自我。一般来说,现实的自我总是落后于理想的自我这样一来,二者的不一致便产生了自我意识的矛盾。未成年人自我意识的矛盾通常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过高的自我评价,另一种则是过低的自我评价。过高或过低的自我评价往往导致个体自我意识确立过程中的过分自负或过分自卑这两大心理缺陷。
  ①过低的自我评价。处于这种意识状态的未成年人,在把理想的自我与现实的自我进行比较时,对理想的自我期望较高,又无法达到,对现实的自我不满意,又无法改进。他们在心理上的一个特征就是自我排斥。由于在成长过程中,理想的自我与现实的自我的距离过大所导致的自我矛盾冲突,他们往往会产生否定自己、拒绝接纳自我的心理倾向。这类未成年人往往降低人的社会需求水平,对自我过分怀疑,压抑自我的积极性,并可能引发严重的挫折感和内心冲突。他们的心理体验常伴随较多的自卑感、盲目性、自信心丧失和情绪消沉、意志薄弱、孤僻、抑郁等现象,尤其是面对新的环境、挫折和重大生活事件时,常常会产生过激行为,酿成悲剧。近几年来发生的未成年人暴力事件中相当一部分就是由此类心理问题所导致的。
  ②过高的自我评价。这是一种与过低的自我评价相对立的自我意识状态。在这种自我概念的支配下,个体往往扩大现实的自我,形成错误的不切实际的理想的自我,并认为理想的自我可以轻易实现。这种类型的未成年人往往盲目乐观,以我为中心、自以为是,不易被周围环境和他人所接受与认可,容易引起别人的反感和不满。因此极易遭受失败和内心冲突,产生严重的挫折感,导致苦闷、自卑、自我放弃。有时会引发过激行为和反社会行为。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营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江市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政府公安、工商、文广、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其法定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2.商场、超市、书店;

3.各类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4.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5.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6.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7.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8.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将其内部场所如会议室、图书室、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健身室等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自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1.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2.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3.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4.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5.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6.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室包厢;

7.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域;

8.营业大厅、办事大厅等“窗口”场所。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

第六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2.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3.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4.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烟斗。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在划定的吸烟区或吸烟室设置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2.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3.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4.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日常控烟监督工作。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或区域。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镇政发〔1995〕201号通知印发,镇政发〔2009〕44号通知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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