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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4:19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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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集中行政
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集中开展煤焦领域反腐败专项斗争的意见》,规范涉煤涉焦企业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服务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五制”,即:一般事项即办制、特殊事项承诺制、重大事项会审制、上报事项负责制、控制事项明确答复制。
第三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五公开”服务,即:各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六条涉煤涉焦企业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由市政务大厅管理服务中心统一规划、集中办公、分类指引各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及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年检、核发营业执照;(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采矿许可证》许可事项;(三)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矿长资格证》许可事项;(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许可事项。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各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结合实践,简化工作程序,优化许可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各行政许可机关要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度,尽最大可能方便企业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二)无法定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法定时限履行职责;(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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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1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保障的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信息体系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水利、建设、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市政园林、环境保护、港务、气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职责分工的规定,对本管理领域或者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属地管辖、级别管辖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按照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有依法设置或者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并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本单位工会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矿山开采;

(二)建筑施工;

(三)道路交通运输;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

(五)金属冶炼。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专门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进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六)消除事故隐患;

(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评估和监控;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企业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危险物品生产、危险物品经营、危险物品储存、危险物品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

(三)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四)督促办理工伤保险;

(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数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危险物品运输、废弃危险物品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法律、法规对负责考核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二)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五)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历;

(六)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照常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可以自主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的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指定特定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二)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不得指定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三)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有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经培训和考核合格的,不得要求其参加相同主题、内容的培训;

(五)不得收取考核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门内容: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其他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安装、城镇燃气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价;

(二)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事故抢险结束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评价,并在三个月内完成评价;

(三)法律、法规对安全评价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应当保存。

对检查中发现的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不间断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根据结果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三)定期进行专项安全评估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组织搬迁或者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接受劳务派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等形式将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足够数量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五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按照规定合理安排作息时间。

日最高气温在三十七摄氏度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中午十二点至下午四点高温时段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在三十九摄氏度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当日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以及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不能停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本条规定的日最高气温以市气象台依法发布的为准。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测,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在高处、临边、悬崖、陡坡等危险场所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安全警示说明应当载明危险因素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告知从业人员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权知悉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改善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提出建议,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而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降低或者变相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

(三)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危险化学品设备装卸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变电线路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专门的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

(三)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危险物品处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批准举办大型的经贸、营利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向110报警台报告,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110报警台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转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辖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或者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名单,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并告知举报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九条 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一般应当在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已经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自行督促或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督促其及时改进,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改进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网上公示制度,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召开事故现场会,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除了应当对事故单位的责任作出认定并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外,还应当查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

第五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可以采用专栏、专题、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开展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罚的;

(三)对举报、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五)不立即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阻碍、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八)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阻碍、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十)不执行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人民政府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二)强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有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十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十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或者未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照常支付培训期间工资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从业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未配备急救药品和器材或者未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露天作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危险化学品设备装卸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变电线路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决定机关已有明文规定的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罚款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次作出罚款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关于“三十日”、“九十日”、“一百八十日”的规定是指自然日。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法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法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是深化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
72号),现就加强企业法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企业法制工作的重要作用
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正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不断完善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改善与加强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这将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良好竞争环境。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各项市场经济法律法规都会作用于企业。在当前新旧体制交替与转换时期,不断加强企业法制工作,促进企业依法治厂,依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深化企业改革的有力保证。近年来,各级经贸委和广大企业
在企业法制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进展,但也有不少企业仍忽视企业法治工作的重要性。不懂法,不会用法的现象普遍存在;有法不依,违法经营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比,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所处的竞争主体地位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在当前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新的宏观调控体系的过程中,各级经贸委和广大企业都要充分认识抓紧抓好企业法制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转变观念,开拓进取,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做好这项工作。
二、企业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今后一个时期企业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指导,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不断完善市场经济的的法律法规,围绕企业改革这个中心
环节,大力开展并不断推进企业法制工作,使企业法制工作为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更快更好地发展服务,为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服务。要逐步做到企业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通过各级经贸委和广大企业的不懈努
力,把我国的企业法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争取到本世纪末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法制建设方面的工作制度。
三、各级经贸委开展企业法制工作的主要任务
抓紧抓好企业法制工作,是各级经贸委的重要职责。当前各级经贸委开展这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积极推进有关企业方面的立法工作。各级经贸委要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经授权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修改和清理有关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使企业进入市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行为有规范,权益有保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国家经
贸委今后一个时期的立法工作,主要是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起草有关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和保障公平竞争、改善和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并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综合性经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经贸委要根据地方人大的立法规划和政府的授权,结合实际,抓紧起草有
关企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严肃执法,强化执法监督检查。目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比较突出,严重妨碍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肃执法和加强执法监督检查,首先要求各级经贸委依法严格规范自身的管理行为,切实转变职能,做到依法行政。同时,有责任指导和帮助企业
学法、守法、用法,引导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支持企业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运用法律武器制止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各级经贸委还要按职权受理企业的投诉,协调经济纠纷。要把严肃执法和强化执法监督检查作为一项重要的经常性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
3.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企业法》和《转机条例》,把这项工作不断引向深入,一抓到底,真正落实。当前,要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和办法,把企业的各项权利和责任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
4.继续按照“二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普遍提高法制观念。要一级抓一级,逐级抓紧抓好。对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者特别是厂长(经理),要列为普法重点,有侧重地进行培训。
5.加强对企业自身开展的法制工作的业务指导,推广先进经验,开展调查研究,探讨工作途径,培训骨干力量,促进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对于企业法律顾问的权利与义务、职称与待遇等问题,目前先按各地确定的办法执行。国家经贸委拟在吸收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报国务院批准
后,抓紧研究制订这方面的法规,使这项工作尽快走上制度化、规范化。
今后,要把加强企业法制工作的成效作为衡量各级经贸委的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企业开展法制工作的主要任务
抓紧抓好企业法制建设,是企业自身的一项重要工作。当前企业开展这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依法经营,使企业健康发展。企业必须依法承担对国家、社会和资产所有者的义务与责任;要增强质量意识,靠优质产品和优质服务提高经济效益;要重合同、守信用,提高企业信誉,开展公平竞争,不搞不正当竞争;要强化纳税意识,依法缴纳各项税金;要自觉服从国家宏观调
控的措施,纠正各种违法、违章行为。
2.依法维护企业自身权益。企业经营管理者要知法、用法,企业在对外界交往中依法行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企业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自我保护。当前特别要贯彻落实好《企业法》、《转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行使企业法人的各项自主权
,为企业的下一步改革打下更加坚实的基础。
3.依法治厂,从严治厂。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实现内部管理科学化、制度化,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4.抓好普法工作。持续不断地在企业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创造一个人人学法、普遍懂法、自觉守法的良好法律环境。企业领导要带头学好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广大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应以注重实效为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青年职工的法制教育可同岗位培训
结合进行。
(5)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决策、协助企业领导处理法律事务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法律事务日渐增多,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立专门人员或机构负责处理企业的法律事务,以
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要重视企业法律顾问的培养和使用,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学习和工作条件,使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五、要切实加强领导,把企业法制工作摆在应有的重要位置
企业法制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很广、专业性很强的重要工作。这项工作做得好与坏关键在领导。各级经贸委与企业的领导,都要高度重视,把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明确负责的工作机构和职责任务,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切实抓紧抓好。各级经贸委要根据企
业法制建设的进展情况,经常不断地采取适宜的方式,总结经验,督促检查,使加强企业法制工作的任务真正落到实处。



1994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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