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7:53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经办机构审核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预防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经办机构应当在年底前,将全省本年度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留作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职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征收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下列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的鉴定、确认(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确认;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工伤复发确认;

(七)康复可能性确认;

(八)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的,向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因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或者治疗工作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三十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到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或者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长期居住的,可以在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家医疗机构治疗工伤,但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超过规定标准或者限额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的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9月30日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达州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

达州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肥淡季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平抑旺季化肥市场价格,保障春耕用肥供应,维护农资市场稳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等五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加强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545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本市化肥淡储工作的政府部门、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市、县(市、区)联动,分级负责,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储备的管理及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发改委、财政局、物价局、供销社负责本级化肥淡储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市、区)供销社。
  市、县(市、区)发改委会商财政局、物价局、供销社负责编制本级年度化肥淡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级化肥淡储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拨付,指导和监督承储企业财务。
  市、县(市、区)物价局负责核定本级淡储化肥的出库价格,并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供销社负责本级化肥储备的日常统计和储备监管工作,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化肥储备情况。

第三章 化肥淡储的期限、品种及数量

  第五条 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即当年11月至次年4月。
  第六条 市级化肥淡季储备为1万吨,县(市、区)根据当地农业生产需要确定年度储备数量、品种,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县(市、区)化肥淡储年度储备计划及执行情况,应分别在当年10月及次年5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化肥淡储的储存、使用及责任

  第七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应是市内注册、国有或集体控股、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好、市场信用度高的骨干农资企业。
  第八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发改委、财政局、物价局、供销社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储企业应与政府授权部门签订化肥淡储协议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及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化肥储备计划及各项管理规定,确保淡储工作有序运行。
  第十条 化肥淡储和正常经营相结合,坚持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对淡储化肥实行“专人、专库、专账”管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要按要求及时调入淡储化肥,并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根据化肥的有效期和质量要求务于每年6月底前及时将库存化肥自行销售完毕。淡储化肥因质量瑕疵、超过有效期或没有及时销售导致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在化肥淡储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动用淡储化肥。
  (一)本地遇有重大灾情;
  (二)化肥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要进行调控时;
  (三)需要动用化肥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淡储化肥出库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五条 淡储化肥存储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亏损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五章 化肥淡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改委、财政局、物价局、供销社按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淡储任务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应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供销社上报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供销社对月报表核实后,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发改委、财政局、物价局备案。

第六章 化肥淡储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淡储化肥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自筹,也可以按政府下达的储备规模遵循进贷销还、封闭运行、不得挤占的原则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九条 按照分级负担原则,市、县(市、区)政府给予本级承储企业淡储化肥资金利息补贴。贴息数额由市、县(市、区)财政局按确认的淡储数量、淡储期限参照国家规定的化肥出厂价或化肥到站价格加合理费用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逐年确定。
  第二十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情况编报化肥淡储情况报告,上报本级财政局核拨利息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将视其情况扣减利息补贴直至取消存储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淡储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
  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承储企业做好淡储工作,并依法监督承储企业履行化肥淡储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杭州市城市特困人员生活保障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特困人员生活保障优惠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1〕2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杭州市城市特困人员生活保障优惠扶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1月10日


杭州市城市特困人员生活保障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城市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改善生活条件,根据《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杭州市送温暖工程联席会议精神,凡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市总工会核发的《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特困人员,均可享受下述相应的优惠扶助:
  一、特困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愿意就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
  二、给予特困人员优惠医疗待遇,特困人员凭证(特困人员的家庭成员同时凭户口簿)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免交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每人每年36元)。优先给予慈善助医的待遇。
  三、特困人员承租公有住房的,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的新增租金由住房产权单位给予减免,租金减免金额按本市有关房改政策执行。
  四、特困人员家庭有成员在校读书的,教育部门免收其中、小学学杂费(含职高、中专)。优先给予慈善助学或结对助学的待遇。
  五、特困人员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燃料)给予补助,实行定额货币补贴,每户每年300元。
  六、特困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社区服务业,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证照,免收登记费和管理费。有关部门优先优惠提供场地、摊位。
  七、特困人员家庭可凭证享受小区保洁、垃圾清运处置及化(贮)粪池清运处置的免费服务。
  八、特困人员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有效期内,申报、享受上述待遇;两证核销后,优惠扶助待遇随即中止。
  九、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扶助措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