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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21:31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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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保证选举工作的需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代表选举期间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办理指导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三条:“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责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协助了解核实和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协助做好选举工作,并确定专人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各选区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也可以先由选区工作组召集选民小组推选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后,再将协商意见交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预选按选区进行,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该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投票;预选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预选结果由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向选民公告。”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情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投票站、选举大会的每个票箱和设立的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选民应当到投票站或者参加选举大会投票。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持委托人的委托书和选民证领取选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流动票箱应当与本选区其他票箱一起,在监票人监督下开箱计票。”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不得同时担任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区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补选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补选机构,主持补选工作。”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由补选机构公布选民名单、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代表候选人的具体人数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补选机构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机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补选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补选出缺的代表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选举程序”,增加“第八章代表的补选”的章名,对章的序号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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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解决土地承包中的遗留问题,做好后续工作,进一步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农村耕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是一项长期的政策,应根据群众要求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实现了集约经营并确定增产的,可以根据承包者的要求,签定更长期的承包使用合同。凡土地使用证未发到农户的,要在承包合理的基础上,尽
快发放到农户。
在规定的承包期内,只要承包农户按合同正常经营、农户又没有提出要求的,就不要轻易变动,承包含同期满后,农户仍可连续承包。
承包户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不得私自转为非农用途,严禁在承包耕地上任意挖土、烧砖、盖房、建坟和搞其它非农业生产设施,已搞了的要责令复耕。
二、增加投入,堤高地力
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和农民家庭经营都应增加土地投入。农户承包应按土地质量等级联系产量、联系投入承包。集体对投入多、产量高的农户应予奖励。要普遍建立土地等级档案。每隔几年评定一次,升奖降罚。
对在承包期间整治土地、增加投资提高了土地利用率和生产率的,土地转包时,集体或新承包户要给予相应补偿,对因投入不足造成地力衰退的,要责令其交纳一定的赔偿费;对无故弃耕或荒芜土地的,应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地。
允许和鼓励农民在承包地内合作兴办小型水利设施和恢复废弃的水井、高灌站等。谁修复、谁管理、准受益。凡农民自己新垦的耕地,从成地受益起十年内集体不提留积累,五年内不纳税。农民在集体统一规划下,投工投资进行了农田基本建设的,在转让或退包耕地时,可作价由集体
或新承包户给以补偿。
三、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随着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和农业劳动力的向外转移,一部分长期从事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农户,已无力经营好耕地,原则上应将承包地交回集体,重新发包给种田能手或劳多户承包;也可在保证合同兑现前提下,经过集体同意,由这些户自找对象转包或托户代耕。转包条件可以根
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
无劳户或缺劳户自愿退包全部或部分承包地的,应予支持;集体或转入户应为转出户提供一定数量的平价口粮。
在土地广阔、工副业发达、多数劳力已转入第二、第三产业的乡村,允许将土地转包给异地种田能手经营。
在规模经营中,有的地方出现有农机配套的“家庭农场”、农户自愿组合的合作农场、集体承包的专业化农场等,都是适应商品生产发展需要的集约经营方式,应予肯定,并给以支持。
适度的土地规模经营,是农业现代化的客观要求,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在粮食作物集中地区、地广人稀、城郊、工副业发达地区应加快步伐。但在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绝不可违背群众意愿拼凑大户。
四、妥善解决地块分割过碎问题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一些地方采取了平均分地办法,导致地块分割过碎,农户经营不便,且给农机作业、排水灌溉、病虫防治、作物种植带来困难。各地可从生产发展需要出发,在做好承包户工作的基础上,对分割过碎的耕地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调换。有的可由集体搭桥,农户自
行协商调换,有的可由集体出面,用“以产取齐”的办法,按统一规划,调整和合并零碎承包地。
为了防止耕地继续分割,对土地长期承包后出现的人口增减变动问题,一般应通过留“机动田”或“动产不动地”(调整定购任务和上交提留)的办法解决,逐步做到增人不增田、分家不分田。
五、改进提留办法,减轻土地承包者负担
承包土地的农户,应按合同规定向集体交纳提留,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各项提留和摊派要合理负担。应提倡按各业产值比例计算或按人、按劳、按收入分担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统筹费用的办法。
在集体企业发达的乡、村,应从企业上交利润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土地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发展生产,逐步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对规模经营的商品粮大户,也要给予必要的扶助。
六、完善双层经营体制,为农户提供生产服务
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普遍建立并逐步健全“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承担生产服务职能、管理协调职能和资产积累职能。
对于承包土地农户,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有责任根据需要和可能,从灌溉、农机、植保、科技、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提供统一的生产服务。
凡水利工程设施较多、灌溉面积较大的乡、村,应建立水利专业服务组织,统一制定用水规划,统一掌握水费标准,统一组织配水浇地,实行岗位责任制。
集体拥有大中型农机具的,可以成立农机服务专业队或承包给农机户保管使用,但必须由集体根据农事季节统一安排耕、播、收、运、脱粒等作业。
对优良品种、商品肥、农药、柴油、地膜等农用生产物资,有条件的地方,集体可按农民的要求,统一购置和供应。对作物种植、田间管理、防治病虫、新技术推广等,集体应提供技术指导和进行必要的组织工作,各户要按时完成各种作业任务。
所有服务内容,都要纳入合同加以规定并认真兑现。因服务不周造成损失的,集体要承担经济责任。
服务收费标准,由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集体经济实力而定。
七、承包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应由发包单位和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以文字书写,由双方签字或盖章,保证兑现。目前,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的“口头合同”、“君子协议”等,应予纠正。
合同变更、修订和续订都应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方可生效。
加强合同管理,是农村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要承担起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的任务。



1987年5月8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评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8〕2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评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评标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八年一月三日





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评标实施细则



为规范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评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及主要任务

(一)评委会组成: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评审委员会设二个小组:资格评审组、技术评审组。资格评审组对投标人资格进行评审,对商务标书进行审议和评分;技术评审组对技术标书进行审议和评分。

1.资格评审组由市房改办、建规委、发改委、国土局、市政局、房产局、物价局等部门和法律专家组成,共7~9人。负责对投标人的资格(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企业信誉、资金情况、履约能力、开发业绩)进行评审,验证投标人提交的资格文件是否属实,对商务标书进行审议和评分。

2.技术评审组由技术专家(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组成,由市建规委、人事局、国土局、市政局、房改办提名并经市房委会批准共30人组成专家库,在每次评审时随机抽出5人,负责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进行评审。

(二)评委会主要任务:

1.在评标前充分了解和熟悉项目情况、招标文件内容、评标实施细则;

2.在评标过程中,如需要投标人对其标书做出澄清或解释,可通过招标人指定的联系人向投标人提出要求;

3.按照评标原则、评标实施细则,分别对投标人的资格、商务标书、技术标书、附件等内容进行审议和评分。

二、评审、评标办法

(一)投票为记名方式。实行一人一票制,票数不得多于投票人数,否则投票作废,重新投票。

(二)评审、评分工作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评审,资格评审合格后,投标人进入第二阶段,第二阶段投标人投交技术标书、商务标书后,进行技术标书、商务标书审议和评分。

(三)对同一投标人的技术标书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评分平均值(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为该投标人的有效评分。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有效得分之和为该投标人的最终得分,得分最高者中标。如得分相同,技术标书得分高者中标。

(四)技术标书评标打分原稿需经评审组成员签字,并交招标人存档保存。

三、评标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资格评审。该项评估由资格评审组进行。

评估标准:

1.主体资格。投标人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

2.开发业绩。投标人在过去的三年内累计房地产开发量达到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

3.管理能力。投标人确定将持有资质证书等级高且富有经验的房地产开发管理人员作为招标项目经理及管理班子成员,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

4.履约能力。如果投标人在过去三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记录,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重大违约是指单项合同违约赔偿金超过三百万人民币的违约事件。

5.法律方案。投标人承诺接受招标文件主要条款和条件,资信状况良好,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主要条款和条件是指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人不能更改的条款和条件。

6.企业诚信。如果投标人在过去二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效投诉在2%以下,没有因不诚信行为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

7.资金情况。投标人具有建设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5%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

在投标人报名时需提交证明文件,并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

以上资格评审内容如有一项没有通过,则不通过资格评审。

(二)技术标书评估,满分为30分。该项评估由技术评审组进行。

评估标准:

1.总平面规划布局,5分。要求总平面规划布局符合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满足规范要求,在满足技术经济条件的前提下进行合理优化。

2.环境设计,满分5分。要求小区内部道路、停车、建筑、小品、绿地系统、路灯、消防系统等布局协调优美。

3.建筑立面和空间组织,满分3分。要求建筑立面设计、空间组织有个性特色,并与周边环境协调良好。

4.配套设施齐全,满分3分。要求投标人组团配套设施项目齐全、布置合理。

5.户型和户型组合设计,满分5分。要求投标人户型设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户型组合设计合理优化。

6.结构、建筑、材料品质等设计说明书,满分5分。简单明了。

7.施工组织方案,满分4分。要求投标人建议的施工组织方案体系完善、内容全面、措施可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建设要求。

(三)商务标书的评估,满分为70分。该项评估由资格评审组进行。主要评估投标人投交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

各投标人所投报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最高销售价格,投标人有效销售价格评估计算:

SPX =70×〔1-(PX-PM)/PM〕2

其中:SPX为投标人X建议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得分;

PX为投标人X建议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

PM为通过评估的最低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通过以上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两个方面的评估,评估结果相加后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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