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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3:12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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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9号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抽查检验根据《商检法》确定施检《目录》商品的原则外,重点选择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

本办法适用于《商检法》实施条例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外的进出口商品(以下简称《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是指对《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调整和公布需抽查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种类,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 《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疫机构的抽查检验工作。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抽查检验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制定并下达《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包括商品名称、检验依据、抽样要求、检测项目、判定依据、实施时间等,必要时可对抽查检验计划予以调整,或者下达专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下达的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本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确定被抽查检验单位,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对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抽查检验。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抽查检验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人员参加。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在抽查检验前出示抽查检验通知书和执法证件,并向被抽查单位介绍国家对《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有关证件不符合规定时,被抽查单位有权拒绝抽查检验。

  第十四条 对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收用货单位所在地进行抽样;对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单位、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样。

  第十五条 抽取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样品应当随机抽取,并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样品及备用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抽样要求和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条 抽样后,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对样品进行封识,并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由抽查人和被抽查单位代表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单位公章。特殊情况下,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对不便携带的被封样品,抽查检验人员可以要求被抽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邮寄或者送至指定地点,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销售商应当及时通知供货商向检验检疫机构说明被抽查检验进口商品的技术规格、供销情况等。

  第十九条 承担抽查检验的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条件和能力。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未经许可严禁将所检项目进行分包,并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接受样品后应当对样品数量、状况与抽样单上记录的符合性进行检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样品的检测工作,所检样品的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检测项目必须与抽查检验的要求相一致。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测报告送达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验余的样品,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被抽查单位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抽查检验任务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抽查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将抽查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指导协助有关出口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协助有关进口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可能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查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对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做出以下处理:

(一)需要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收用货人可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只需索赔,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需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必须妥善保管进口商品,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二)对抽查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查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测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及不寄或者不送被封样品的单位,其产品视为不合格,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检验,被抽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被抽查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做出的抽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4月5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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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4日,机电部

发展校办产业是充分发挥高等学校人才密集、学科齐全、 设备先进、信息量大等综合优势,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直接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途径,是深化改革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 对于加强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密切学校与社会的联系,提高教育质量, 改善办学条件等具有积极作用。
为推动校办产业特别是科技产业的健康发展, 加强对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领导和管理,现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部属院校的实际情况, 特作如下规定:
(1)部教育司设立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①对部属院校校办产业进行归口管理和宏观指导;
②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部属院校校办产业;
③制订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
④组织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行业活动。
(2)各校设立或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全校各类校办产业。其主要职责为:
①代表学校管理校办产业,并接受上级校办产业管理机构的领导;
②拟订本校校办产业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
③负责新建、联营、撤并校办产业的审查和申报;
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校办产业的章程及重大经营决策;
⑤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推荐校办产业负责人,核定校办产业的编制;
⑥管理校办产业的资产,审批校办产业的预决算, 审核并汇总上报有关校办产业的统计报表;
⑦协调校办产业与学校各部门的关系。
(3)持有营业执照,独立核算,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实体,方可界定为校办产业:
①产权归学校所有;
②主要领导干部及财务主管人员由学校任命或聘任;
③权益按学校有关规定分配;
④主要生产经营目标及财务预算由学校核准;
⑤按照学校的规定运行并接受学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获得界定证书的校办产业,才能享受校办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与外单位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的生产经营实体,属于学校的部分,可列入校办产业的管理序列。
(4)校办产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管理体制。校办产业归口管理部门代表学校行使所有权;厂长(经理)行使经营权, 并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5)校办产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以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但不得由个人承包或对外租赁。
(6)校办产业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推动教育改革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宗旨;要依法经营,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要注重社会效益, 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7)各校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好校办产业的负责人,要抽调一批精明强干而又作风正派的干部充实校办产业职工队伍。 学校派往校办产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保留原专业技术职务, 其待遇按现职级和原专业技术职务中较高者确定。晋职晋级时,着重考核其在校办产业中的实绩和水平。
(8)校办产业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要配备合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单独设立银行帐户,并在业务上接受学校财务部门的领导、 监督和检查。
校办产业实行分额成本核算。凡利用学校房地产、仪器设备、 人员、成果、水、暖、电以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均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费可摊入成本。根据需要与可能,学校亦可将有关固定资产价拨给校办产业。
(9)校办产业的收益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校办产业的利润以及从联营、合资企业获得的收益, 均按学校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一般上交学校的部分不应低于利润总额的40%, 纳入企业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应低于30%,其余由校办产业按规定自主分配。 在校办产业的初创时期,学校可适当调整上述分配比例。
(10)要重点发展校办科技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产业。要立足机电行业,大力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各校发展科技产业必须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既要积极,又要量力而行, 要注意充分发挥现有校办工厂和实验室的潜力与作用。
(11)校办产业在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同时, 要主动承担教学实习和科研任务,努力建设成为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的基地。
(12)校办产业要主动为地方经济服务, 并按照国家计划经济部门对行业归口管理的体制,向当地计划经济部门申请纳入产业管理序列。
(13)机电部将设立部属院校校办产业发展基金,以有偿使用的方式,择优支持校办产业的创办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重庆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2 号

《重庆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蔬菜质量,保障蔬菜消费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蔬菜应做到安全、卫生,符合无公害蔬菜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没有受到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污染或其含量(残留量)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贸流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无公害蔬菜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蔬菜市场主办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公害蔬菜的监督、检测等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无公害蔬菜标准对蔬菜实行监测,并可在蔬菜市场设置无公害蔬菜检测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农业环境和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蔬菜实施监测。
经检测不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禁止贩运和销售。
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蔬菜基地可以申请无公害蔬菜认证,经认证的可以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无公害蔬菜的认证条件、认证程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未经认证,不得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第八条 蔬菜基地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蔬菜种植应当达到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蔬菜基地进行环境技术条件评价,未达到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的,不得作为蔬菜基地。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推广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范和有机肥料、生物农药等无公害蔬菜生产先进实用技术,加强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的技术指导服务。
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包括甲胺磷、水胺硫磷、氧化乐果、三氯杀螨醇、呋喃丹(克百威)、增效甲胺磷、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甲基异柳磷、喹硫磷、久效磷、磷胺、地虫磷(大风雷)、速扑杀、灭多威(万灵)、涕灭威、普特丹、杀虫脒,铁灭克、杀虫威、溃疡净及其他高毒、高残留农药。
商品菜地实行蔬菜与其它农作物轮作的,在其它农作物生产季节也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者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不得采收上市。
第十二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农药。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灌水标准的污水灌溉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 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的药物或激素类物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禁止用于蔬菜的农药、肥料或使用不符合农灌水标准的污水灌溉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实行蔬菜与其它农作物轮作,在其它农作物生产季节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处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采收使用农药未过安全间隔期的蔬菜进行销售的,处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蔬菜生产者、经营者拒绝接受监测的,处20元以下罚款,强制实施监测;
(五)贩运或销售的蔬菜不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予以没收并销毁,并可处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物质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认证擅自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检查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等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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