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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1:32:59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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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京司发[2009]216号


市监狱局、劳教局:
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8]176号)精神,结合我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并经2009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首都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证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在依法执行押解、追逃等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非执行公务,不得使用人民警察证。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初任人民警察在见习期间不制发人民警察证。严禁超范围发放。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压印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压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司法”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单位名称,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警衔、血型、警号、身份证号,以及“人民警察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实行分级管理。
市司法局政治部是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核准、发放及专用皮夹购买、内卡的统一制作等工作;市监狱局、市劳教局政治部负责本系统内发放人民警察证的复核及人民警察证相关信息整理、上报、发放和收回、收缴的备案工作;各基层单位政工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审核、申报、信息录入和维护、照片采集,以及人民警察证的发放、收回、暂时收回、收缴等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每年一次制作、换发人民警察证,每年年底前将换发证件信息资料上报市司法局政治部。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内卡暂不予换发,待确需换发时一并变更。
(一)人民警察在本单位内部岗位调整;
(二)单位内部领导职务交流;
(三)担任领导职务在试用期内。
  第十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造册,按系统上报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进行备案。不上交人民警察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离、退休的;
  (二)调离人民警察岗位的;
  (三)辞去公职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造册,上报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损坏。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以书面形式申请换发,政工部门根据情况,提出换证意见。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无法找回的,本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提出补证申请、说明情况,经单位政工部门核实后,本人须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人民警察证换发手续时,一律采取收回旧内卡同时发新内卡。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于每年年底前由基层单位按系统上交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汇总,移交市司法局政治部集中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证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交回、上缴人民警察证并持有、使用,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个人麻痹大意,缺乏安全责任意识,造成人民警察证丢失,产生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本管理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政治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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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3]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档案服务创新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和我市信用档案工作的需要,特制定《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日

             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逐步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风尚,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十堰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反映信用状况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记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域内信用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信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关的工作制度,保证信用档案收集完整、管理科学、有效利用。
  第五条 信用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反映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档案
  (一)个人身份记录: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家庭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银行信用记录:在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它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它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反映法人和其它组织信用状况的档案
  (一)身份记录:组织机构代码、注册登记、资质认定、名称、印模、经济性质、行业归属、经营范围、发展简况、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二)管理层记录: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职称、学历、简历、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表彰奖励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与处罚等记录;
  (三)经营状况记录:注册资金、固定资产、产值、销售收入、利润、利润率、劳动生产率、资产负债率等记录;
  (四)财务行为记录:做假账、上市企业财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等记录;
  (五)纳税记录:纳税及欠税、漏税、偷税、骗税、抗税等记录;
  (六)职工待遇记录:工资发放、职工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仲裁等记录;
  (七)治安记录:企业及职工治安处罚、刑事发案等记录;
  (八)安全生产记录: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时间、损失、原因、责任人及处理等记录;
  (九)产品(服务)质量记录:产品(服务)质量标准、状况,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记录;
  (十)贷款记录:每笔贷款的银行名称、帐号、金额、利率、起讫日、贷款方式、用途、还款情况,担保单位、担保金额、担保期限、违规担保、逃汇、骗汇等记录;
  (十一)人才记录: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构成、使用、发挥作用、取得成果等记录;
  (十二)奖惩记录:受表彰、奖励、处罚及消费者投诉、履行合同、合同纠纷调解等记录。
  第六条 信用档案的收集
  第五条所列各类信用记录在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由产生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收集并集中统一保管,随时产生随时归档。收集必须保持信用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除了采用接收、征集等一般方法外,还要采取其来源定向征收或跟踪收集以及购买等手段进行收集。
  第七条 信用档案的整理
  信用档案的整理要完整、系统,编排有序,查找方便。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单位,按形成年度结合信用记录类别进行整理,作为专门档案单独管理。具体整理编排参照《湖北省归档文件整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信用档案的鉴定
  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应成立信用档案鉴定组织,对信用档案进行鉴定。鉴定要遵从实事求是的态度和科学的精神,以客观公正地记录和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的历史面貌和现实状况。要遵循严格的鉴定程序,鉴别信用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不真实准确的,要认真查证落实,不完整的要及时收集完整。剔除不属于信用档案范围的、不属于特定信用主体的信用材料。对已经失效的信用记录,要及时在信用档案中作出标注性说明。对已经变更的信用记录,要及时在信用档案中作出相应的记载。
  信用档案可长期保存,但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等方面的信用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档案销毁的程序和办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信用档案的保管与安全
  要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安全责任制和保密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动和增删信用档案文件和数据。要有符合国家档案保管规范的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尘、防光、防鼠、防虫措施。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应将电子文件随时备份,并一式三套存于脱机保存的耐久性载体上。同时,设置高质量的“防火墙”。
  第十条 信用档案的利用与发布
  一、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要建立信用档案数据库,编制信用档案检索工具,便于信用档案的查询和利用。
  二、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在职能范围内接待咨询所收集的有关信用记录。
  三、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在各类信用记录归档时,应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备份。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及时对接收的信用记录进行分类整理,建立综合信用档案数据库,形成社会共享的信用信息网络平台。信用档案移交、传递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信用档案由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对外发布,发布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信用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馆移交信用档案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信用档案积累、归档、接收、移交范围的;
  (四)涂改、伪造信用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抄录、公布、转让、倒卖、销毁信用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信用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信用档案损失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信用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加大信用档案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订切实可行的计划,强化监督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五章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保证农业用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我省人多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一切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有使用权。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一律不得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
第三条 国家建设、社队基本建设、社员住房建设都必须珍惜土地、节约土地,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要加强对土地的管理。要制订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规划。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必须建立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严格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土地。
第五条 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厅、局是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市区的国有土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六条 列入计划的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需要征地的,按基本建设程序,由建设用地单位持上级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大、中型项目要有扩初设计)和平面布置图,向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选择建设地点,核定征地面积,办理征地手续。
征用土地,要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征用,用多少征多少。制止征而不用、多征少用、先用后征。
城市建设征用土地,定点以后,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第七条 审批权限:征用耕地一亩以下(包括一亩),非耕地三亩以下(包括三亩),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亩至二亩,非耕地三亩至五亩,由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地区行署批准;征用耕地二亩以上,非耕地五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
民政府批准。
城市郊区菜地,要从严控制,一般不得征用。
地、市、县批准征用的土地,均需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进行基本建设,需用耕地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征用生产队土地,必须按照兼顾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员个人利益的原则,予以经济补偿。
土地的补偿费,按征用面积以近二至四年实际产量总值及同期农田基本建设投资计算,由用地单位一次补清。对于菜地、经济林木、养殖水塘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渠道、管道、电缆等生产、生活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补偿。给予土地补偿费的,不再安排招工。
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作开垦土地、发展农工副业生产及扩大再生产的基金,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不得移作它用。人民公社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青苗补偿费,按“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处理。生产队自接到批准征用通知之日起,不得在征用土地上抢种;自行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多余劳动力,可安置在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林场、牧场、渔场和社队企业,也可由用地单位采取扶持发展社队企业办法进行安置。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安置有困难,需用招工办法安置的劳动力,要符合招工条件,主要安置在集体企事业单位。招工名额按当地土地和劳动力比例确定,经市、县劳动部门批准,报省劳动部门备案。
安排招工的,不再给予土地补偿费。
劳动力的安置,应由用地单位负责。个别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置。
国家建设大型水库、水电站以及交通、国防设施等,涉及移民时,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做好工作,妥善予以安置。

兴建中、小型水利工程需要移民的,应本着由受益地区和单位负担的原则,进行妥善安置。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粮食购销指标及农业税应予调整。其调整数由县(市)自行调剂解决。数量较大,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省、地合理调整。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要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在作了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以后,要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政策规定以外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条 对本办法公布之前,未按规定审批手续自行征用的土地,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进行清理。停建缓建项目,已征未用的土地,可借给生产队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归还,不再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的堆料场、道路、工棚等临时用地,应在已批准的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可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借用少量土地,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借用的土地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借用期间要给予合理补偿。建设项目竣工以
后,必须及时清理,平整土地,退还原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耕地,应该按照规定,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交纳造地费。收取的造地费用于造地,不得移作它用。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施行。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兴办社队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杂地、空地、宅基地,不占和少占耕地。
第十四条 人民公社或生产大队举办企、事业需要占用耕地的,必须根据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耕地一亩以下的,由人民公社审查,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一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亩以上的由地区行署批准;三亩以上
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凡在城镇近郊新建社队企业、事业,其建设地点,要同时征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从事商品生产的砖瓦窑,要严格控制,尽量不占耕地。已建的砖瓦窑,由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清理。经批准继续生产的,其占用土地的范围由公社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规定多占的土地要退还生产队耕种。禁止滥挖耕地。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厂队联办企业,需占用耕地的,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对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土地,要进行清理,凡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要及时归还生产队耕种。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农村社员住房建设,要在人民公社领导下,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生产大队、生产队统一规划,社员大会通过,人民公社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既要重视农村社员住房建设,又要制止乱建住房、浪费土地。
第十九条 社员修建住房,要服从规划,尽量利用宅基、荒地、山坡,不占耕地。社员的自留地,要用于种植。不准侵占社队的土地,或在自留地上,擅自建房。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处置
第二十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一律无效。制止无效的,对买卖双方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对策划买卖集体土地的为首分子,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的,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赔偿经济损失、罚款处理。
侵占国有土地建造住房的,分别情况,给以折价收回、没收、限期拆除等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占国有土地和非法购买占用集体耕地建造住房的,要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没收等处罚。
3、对出租土地,要坚决制止。制止不听的,要追究租用和出租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给以行政处分,并限期退回土地。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赔偿经济损失、罚款等处罚。
4、对违反批准权限、擅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征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失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5、对拒不执行征用土地的规定和协议,不按规定归还借用土地的,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6、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要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理:给以罚款、没收、赔偿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以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公布之前,1979年1月1日以后,非法买卖、出租、占用的土地,要进行清理,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社员之间买卖的土地,凡是未建房的,必须退回土地,归还价款。已经建房的,地基仍属生产队所有。
城镇居民私自购买或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已建造了住房的,地基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并缴纳房地产税。
任何单位擅自租用、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凡未用的,一律退回生产队;已建了永久性建筑物的,要补交造地费,补办征地手续。
在清理中,对下列违反土地管理办法情形者,要参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牟取暴利的;
2、高价出租土地牟取非法所得的;
3、非法租用土地,情节严重恶劣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购买、占用生产队土地建造住房的;
5、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土地过程中,严重违法乱纪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罚款、没收等款项,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造地,不得移作它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以及人民公社监督实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公社、土地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有权制止和处理。各部门各单位要支持人民公社、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部门实施对土地的管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
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受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人员,对处理不服,可以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8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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